锦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锦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锦州滨海新区、锦州市松山新区管委会,下同)及市、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系统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 各级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
(五)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
(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八)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规范行政审批自由裁量权等工作情况;
(九)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的保障情况;
(十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十三)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情况;
(十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五) 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县(市)区政府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市、县(市)区直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经由政府法制部门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
(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培训和考核;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的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按照《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和《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下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审查。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通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及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行政执法检查建议。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政府提交检查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评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和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未作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部门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归档立卷 。
第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按照《锦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规定,下级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经过审查,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报送机关提出;报送机关应当自行改正,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机关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报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建立行政处罚的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举报、投诉。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在60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采用实名制。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共同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达成一致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政府裁决。
争议未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损毁和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二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应当定期组织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的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五)检查、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调阅有关材料,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账目、票据、凭证等,必要时可以复制上述有关资料;
(四)暂扣涉及违法案件的有关材料和物品;
(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
(六)暂扣或者收缴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
(七)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停止行政执法行为;
(八)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
(九)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十)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十一)责令对有关违法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检查、调查时应当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或者系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及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的,经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下达暂停通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暂停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行政执法行为合法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下达恢复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行政执法行为,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且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按《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作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五)不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未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或者虚报、瞒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十)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擅自变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的;
(十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及相关配套制度的;
(十二) 拒绝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或者对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不力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十四)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的;
(十五)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十六)未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组织评议考核、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十七)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八)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和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收缴或者提请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七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和案件查处的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锦政规[1990]2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本 案 如 何 处 理
兼谈对挪用公“款”的理解
夏冰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原系A国有公司经理,1995年4月何某某应B国有公司经理赵某某要求将本公司50万元公款打入B公司以解决B公司经营运作上的周转不灵。在50万元打入B公司后不久,赵某某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将其中20万元挪用做个人营利活动(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并不知情)。1995年10月,赵某某不再担任B公司经理之职。为使自己挪用公款之事不被处理,赵某某找到何某某,将有关情况如实告之何某某,并请求何某某以A公司名义出具证明,证明A公司打入B公司的50万元中有20万元是给赵某某个人所用的。何某某碍于朋友情面,出具了该证明。赵某某遂持该证明回公司将帐目冲平,填补了自己挪用20万元公款所造成的空缺。之后,因为经营不善,赵某某拖欠该20万元一直未能归还A公司直至2001年2月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评析
本案对于何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必备条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而本案之中A公司的50万元已经打入B公司帐户,并且赵某某在告之何某某之前已经将20万元公款挪做己用。那么,作为何某某他有什么权力去支配他?既然何某某没有权力支配这20万元,那么他又如何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挪为个人所用?既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挪做私用,那么何某某又如何构成挪用公款罪?除此之外,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款使用权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在赵某某将20万元公款挪做己用之后危害已经造成,而不以何某某的行为为转移。对这种危害结果应当处罚的对象是赵某某,而不应该由何某某承担。因此犯罪嫌疑何某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也是笔者所支持的意见,就是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支持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主要是何某某不能支配不在其控制之下的这20万元,以及一事不能两罚。这些理由看似“言之凿凿”,细想之下却是“思之藐藐”,经不起推敲:
1、它混淆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挪用的20万元就是A公司打入B公司的50万元中的一部分以及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挪用公款的时间。而事实上,作为种类物的货币,特别是通过银行划拨的款项,并没有区别于同类货币的自身特点,只不过是一种权利和价值的象征。因此当A公司的50万元打入B公司后,它就完全是与B公司的财产融为一体的。因此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并没有挪用已经打入B公司的50万元。另外,在本案中,共发生过2次挪用公款的行为——第一次是1995年4月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B公司20万元为自己营利之用;第二次是1995年10月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20万元给赵某某个人所用。
2、它混淆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与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危害。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款使用权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在赵某某将20万元公款挪做己用之后危害已经造成,而不以何某某的行为为转移。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国有资产是属于国家的,具体到每个国有公司只是代表国家经营和管理国有资产。在这种情况之下不能以给国家造成的绝对损害来衡量不法行为的危害,应当具体到每一个国有公司自身。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本案中B公司不归还A公司另外这30万元,难道就可以以国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失就听之任之?所以说赵某某的挪用行为是使B公司对20万元的公款的使用权失去控制,而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行为就是使A公司承担了本来不应由其承担的对20万元公款的使用权失去控制的风险,使这20万元的使用权丧失可能转嫁到A公司。
3、它混淆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与赵某某挪用公“款”的对象。赵某某所挪用的对象十分清楚,是我们理论及司法实践上一般所理解的确定的、没有争议的国有资金。而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所挪用的对象并不是有形的资金或物资,而是一种财产权利,更明确的说就是挪用了A公司的债权。当A公司将50万元打入B公司时,B公司取得这50万元的所有权,A公司取得以B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退一步说即便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合法,A公司依然享有从B公司返还财产的权利。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才使得A公司用对B公司的20万元债权填补了本应由赵某某承担的对B公司的债务,使得A公司20万元的债务人由B公司变为赵某某,从而使A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使用权流入个人手中。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主观上有将本单位资金挪做个人所用,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处分了本单位的财产,实际上造成了本单位的20万元资金的使用权长期落入个人手中的危害结果,而且何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通过本案反映出的问题和建议
在阐述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之所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之后,笔者想指出本案产生如此之大的争议的关键在于我们对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的一般理解不够广泛,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一般意义上,“广义上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和客户资金的统称。……狭义上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资金”。 ① 这里对“公款”的理解是款项或者物资,都是具有一定物质表现形式的。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的完善、支付方式的新型化、多元化等的因素,仅将“公款”的形式局限于有形的款项或者物资,既不适应社会进步的要求,也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这里的“款”应当进行扩散外延的理解,它还包括一种财产性权利。
第一,从理论研究看,明确“公款”包括财产性权利有一定基础。笔者认为虽然这里的“款”应当被理解为可以包括财产性权利没有明确的提法和规定,但在理论界及有关实践中确实也有如此理解和操作的。最典型的就是挪用公款进行担保的案件。众所周知担保有保证、抵押、置押、留置、定金这几种形式。而其中有部分形式在设立之时并没有发生物质形式上的财产转移,例如保证只是担保人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处分的也仅仅是国有财产的财产性权利,而并不具体指向哪一个具体的款项或款物。
第二,从法律规定及实践看,明确“公款”包括财产性权利并不与有关法律冲突。笔者认为挪用公款中的“款”只是一个代名词,并不局限于“款项”,这点已经从《刑法》明文规定挪用特定款物构成挪用公款罪得到确定。既然“款”未被确定为款项或款物,就有了延伸理解的空间和法律可行性。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挪用国库卷做挪用公款论也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有将挪用财产权利作为挪用公款的。因为归根结底国库卷并不是货币,它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体现,是以国家为债务人的债权体现。
第三,从危害性角度讲,也应当明确“公款”应当包括财产性权利。由于没有物质表现形式,这种挪用将更为隐蔽。但是其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并不比一般意义上的挪用公款少。事实上,从会计学角度来讲国家的财产是由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组成的,我们当然不能只保护其中的一方面或几方面,而是应该全面保护。如果我们抱定现状、死守不变,只能使不法之徒有机可乘,从而使国有资产多了一个流失的途径。
注释:
①刘家琛 《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 第960-961页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夏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