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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继续做好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4:38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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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继续做好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继续做好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函
人事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
你厅桂人函〔1995〕4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推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是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对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有着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明确的分工和李鹏总理的指示,研究制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的改革方案和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是人
事部门的职能。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这一分工规定,继续认真负责地推进这项改革。
二、要进一步贯彻去年镇江会议和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精神,本着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当前首先要认真抓好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工作,尚未交接的要尽快交接,已经开展工作的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深化,并加
强对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基金完整、安全、有效的运行。对国家公务员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先试点、再立法、后推广”的指示精神,人事部门要继续搞好调研,提出符合改革方向和当地实际的改革办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决定后,积极进行改革的试点。
三、根据国务院最近一个时期关于社会保险改革的要求,我们正在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总体改革方案。在研究改革方案和试点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坚持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
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的原则;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原则。特别是对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问题,各地人事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和试点情况,认真研究提出意见,不断
完善改革方案。
四、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是一项关系长远的制度建设。各级人事部门要主动争取领导支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将这项改革纳入当地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规划,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健康顺利地发展。



19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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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作业机械和从事农用运输的拖拉机、农用车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教育、推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重视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劳动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草案,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指导农业机械综合服务网络建设,协调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信息、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服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附具安全认证标识。
第九条 本省生产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通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的机主应当到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停止使用,缴回牌证,不得按原用途转让、买卖。
第十一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销售的产品规定质量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考核。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通过职业技能等级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营业性维修。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维修标准,确保维修质量。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

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者的意愿,不得运用行政手段强买强卖。
第十八条 受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推广技术标准;
(二)经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机械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机主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严禁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和农业机械作业的质量监督,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质量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行使以下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一)进行安全使用农业机械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农业机械牌证;
(三)负责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考核发证;
(四)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进行年检、年审、季节性安全检验和其它安全检查,纠正违章;
(五)勘查、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耕整机、机耕船、流动式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和7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及驾驶员(操作手)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审。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机,不得继续使用。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操作手),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的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等,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协助;在道路以外发生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检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驾驶(操作)无牌证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交通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在农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各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9日

关于认真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5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19号

关于认真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2005年国庆节即将来临。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部署,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让全国人民度过一个欢乐、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节日安全生产责任

  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国庆长假期间,是事故的易发时段。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切实做好国庆长假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要逐级建立健全严格的节日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做到分兵把口,确保职责明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工作到位。要针对节日长假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认真查找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各种漏洞,立足超前防范。对于思想不重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疏于预防、疏于管理、疏于监督等安全生产工作的不作为行为和失职渎职行为,要严肃查处;对在节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和相关责任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厉追究责任。

  二、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认真排查事故隐患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精心安排,周密部署。要认真组织开展节日前和节日期间的安全检查。一是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组织,深入实际和一线,进行检查。特别是要深入到矿山井下、生产车间、景区景点、人员密集场所、重点水域等安全生产重点场所、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进行检查。要坚持"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防止走过场。二是要尽量采取邀请相关专家参与检查的方式,进行科学检查、细致检查。确保通过检查能真正找准问题,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盲区和盲点。三是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进行治理。整改工作要有具体的实施方案,要明确责任人、完成时限、措施和经费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跟踪了解情况,促进整改措施的落实。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要制定监控措施,落实专人负责进行监控,做到万无一失。

  三、要突出重点,强化监管,确保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针对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的特点,突出重点,加强监管。

  一是要加强以煤矿为重点的矿山安全监管。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的精神,认真打好煤矿瓦斯治理和"五整顿、四关闭"两个攻坚战。立即停产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关闭取缔"停而不整"和经整顿仍不达标及非法生产的矿井。要制定整改工作程序,明确并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的主体责任,把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人头,做到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禁止假日期间出现放松巡查的现象,严防出现假停真开、假关真采、死灰复燃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要严厉打击。要采取源头管理和综合治理措施,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落实联合执法牵头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要切实按照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通知的要求,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的问题按期进行清理纠正。要严格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认真查处煤矿安全生产和煤矿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官商勾结和腐败现象及其他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金属和非金属矿山要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发生透水淹井、冒顶、片帮、炮烟中毒、尾矿库垮坝、火工品事故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石油天然气企业要加强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重点预防含硫化氢(气)田井喷失控、油气泄漏、平台倾覆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是要加强旅游安全监管。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负起责任,切实加强对各类场所、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要在国庆节到来之前,组织对各类旅游接待单位进行一次全面安全大检查,特别是对汽车、旅游船、轮渡、缆车、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等设施设备,容易发生火灾、食物中毒以及群死群伤事故的各种旅游住宿、经营场所,各类特种容器设备等必须逐一进行重点检查,彻底排除事故隐患。对达不到安全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旅游景点及娱乐场所,要立即停业,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或达不到安全条件的坚决不准营业。

  三是要加强交通安全监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根据客流量合理调整车次、船期、航班等。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巡逻执勤和路检路查,及时纠正和严厉打击国庆节期间违章驾驶、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对危险路段、桥梁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险情实施全天候监控,同时要坚决取缔各类非法营运工具。民航部门要根据当前国际民航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事故多发和国内飞行征候多发的状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分析当前我国民航领域存在的事故隐患,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要重点加强对航空公司和机场等一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督促各民航企业落实安全责任,进一步加强飞机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自查自纠,堵塞各种漏洞,确保飞机安全适航。各级交通港监部门要加大水上交通的监督力度,严格执行汛期航运规定,严禁自用船非法载客。铁路部门也要根据节日期间安全生产的特点加强安全监管,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四是要加强公共集聚场所的安全监管。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人员密集场所要坚决停产停业整改,特别要重点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市场、影剧院、宾馆饭店、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整治,严肃查处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等违法行为,及时消除火灾事故隐患。对国庆节期间举办的节庆和其他大型聚集活动,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制定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严格审批把关,坚持安全"一票否决"制度,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五是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交通、发展改革(经贸)、质检等有关部门要以防范液氯、液氨、石油液化气等泄漏事故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为重点加强安全监管。要继续抓好"五整顿、两关闭"工作,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的企业和销售网点,严防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和爆炸事故。要加强对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安全管理,严禁超高车辆违规行驶。要针对烟花爆竹生产开始进入旺季的特点,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坚决打击、取缔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行为。要妥善做好已关闭或停产烟花爆竹企业的原料、成品、半成品的处置存放工作。

  六是要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监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建筑施工现场脚手架搭设、临边洞口防护、施工用电、塔吊和施工电梯、施工机械及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要切实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现场管理,把问题解决在施工工地。对现场管理秩序混乱、问题突出、隐患严重的施工工地要停工整顿,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此外,其他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也要加强监督检查、检修和维护工作,确保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

  四、要大力宣传,加强教育,营造良好的安全氛围

  国庆节前及节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营造"遵章守法,关爱生命"的安全文化氛围。要努力提高公民的安全素质,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特别要注意针对节日期间火灾、中毒、人员踩踏等易发事故情况,宣传普及群众性的自防、自救、互救及逃生知识,提高各类人员的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

  五、要加强值守,健全机制,努力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节日期间信息沟通和事故响应联动机制。一是要加强国庆节期间的值班工作,坚持做到24小时领导带班值班制度。一旦发生事故或遇到紧急情况,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要按规定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和处置,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二是要建立国庆节期间生产安全事故的预测和预警机制,制定和完善有针对性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好演练,落实各项条件,有效组织事故施救。三是要建立安全生产信息专报制度。对国庆节期间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及时、如实按程序向有关部门上报。请各省(区、市)安委会及有关中央企业于10月8日12时前,将本地区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简要情况(主要是伤亡事故汇总数据)传真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自动传真:010-64234662;联系电话:010-64211843)。

  

  二OO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