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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赴苏联、东欧国家留学获得博士、副博士学位人员工龄计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2:26:33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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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赴苏联、东欧国家留学获得博士、副博士学位人员工龄计算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赴苏联、东欧国家留学获得博士、副博士学位人员工龄计算的通知
国家教委、人事部



国发〔1986〕107号文件规定:公派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博士学位后,在批准的攻读博士学位期限内,国内计算工龄。文件下发后,各地反映五十年代赴苏联、东欧国家留学获得博士、副博士学位人员是否同等对待不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对此作出统一规定。经研究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五十年代赴苏联、东欧国家的留学人员,凡获得博士、副博士学位者,其攻读博士、副博士学位的时间均计算工龄。凡由国内派赴苏联、东欧国家直接攻读博士、副博士学位者,其工龄从本人在国内考取(或被选定)攻读博士、副博士学位之日开始(即包括在俄语预备部学习或在国内
实习、锻炼准备的时间)计算;凡在苏联、东欧国家学习一段时间后,再攻读博士、副博士学位者,其工龄从正式获准注册攻读博士、副博士学位之日开始计算。



198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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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和《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和《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和《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以及因遭受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非常损失,在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当地国税部门审查。
二、各行不得以本年实现利润自行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应将当年实现利润按总行要求全额及时上划,俟总行审查后统一弥补。
三、各行应按国税发[1996]172号文件规定,向当地国税部门如实申报纳税,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税前抵扣工作。


(1997年12月16日 国税发[1997]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亏损弥补审核制度,严格企业所得税税前亏损弥补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税前弥补亏损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
长不得超过5年。
二、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的亏损弥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三、分立、兼并、股权重组的亏损弥补
(一)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二)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
2.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三)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四、年度亏损的确认
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
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的账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实地进行审核,以确保纳税人年度税前弥补亏损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
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必须附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表式由各地自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和纳税人弥补亏损台账的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
,审核无误后方可弥补。
六、建立弥补亏损台账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弥补亏损台账。台账的内容应包括以前亏损年度亏损数额、已弥补亏损数额、待弥补亏损数额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弥补亏损等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997年12月16日 国税发[1997]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
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账损失、呆账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
45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账、呆账损失除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98年2月6日

关于印发《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8〕3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办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基金的缴存、拨付业务,监督基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三)各级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含提取的地方统筹准备金);

(四)从土地出让的收益中安排;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核算参保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收入、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出资部分和政府出资部分的资金及其他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按规定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核拨的基金支出等。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参保人养老保险费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主要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养老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九条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并安规定编制基金收支月报、季报,年度终了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和所在村集体承担的部分,由所在村集体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应于当月末划入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财政专户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对其他不按规定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内资金的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风险准备

第十七条 为确保待遇水平和防范应对支付风险,按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当年征收总额的10%提取地方统筹准备金,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征收总额的20%时,当年不再注入准备金;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时,再补充注入准备金。

第五章 基金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健全完善基金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基金申报、使用审批程序办事。建立劳动、财政和经办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积极配合省、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原则上,每年须将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