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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1:08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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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三)项“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并列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的沟、渠、湖、塘)。”
二、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与市政工程设施相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管渠、路灯和各种窨井、检查孔等设施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监督”。
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具体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三、第十条第三款“自来水、煤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急需抢修的,可先行破道,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修改为“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自来水、煤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急需抢修的,可先行破道,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
续。”
四、第十一条第(七)项“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修改为“竣工后,应及时清运物和垃圾,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五、第十八条第二款“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管理单位必须及时补充或维修。”修改为“设施丢失或损坏的,投资建设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必须及时补充或维修。”
六、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
七、第四十一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一律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



199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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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以及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0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镇江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

燃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预防爆炸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安监、城管、工商、质监、卫生、文广、环保、交通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组成。联席会议建立工作制度,负责协调重大问题。联席会议设在市公安部门,联席会议的工作制度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安监、城管、工商、质监、卫生、文广、环保、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有关镇人民政府和居(村)委会应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辖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1.影剧院、体育馆、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游乐场、会堂、车站、码头、大型百货商店(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2.粮、棉、油、麻、日用工业品等可燃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3.易燃易爆生产、储存单位及周围100米范围内;

4.军事设施、自然保护区、古建筑、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5.国家工作机关、重要供电设施、通信枢纽;

6.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专院校、敬老院;

7.架空电线和邮电通讯、有线广播、电视线下方;

8.各类建筑物的阳台、窗台、走廊、屋顶;

9.草堆、草地、芦苇滩(堆)、山林;

10.不具备烟花爆竹燃放条件的棚户区等居民小区;

11.宾馆、酒店、酒吧、饭店、歌舞厅、网吧等公共场所的室内;

12.其它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以及有特殊环境保护要求的区域。

第七条 在前条规定的禁放地点,由该地点的管理单位负责张贴或者悬挂醒目的“禁放”统一标志,禁放地点的管理单位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管理本单位禁放工作,落实相关制度措施。

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每日晚上22时到次日早上6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东从238省道与上隍路交界口起,沿上隍路、金港大道、谏辛公路至沿江公路;南从沿江公路起,沿312国道至戴家门;西从戴家门起,沿戴家门路至长江南岸线;北从润扬大桥南接线起,沿长江南岸线至索普(集团)有限公司的闭合区域。
  第九条 从农历除夕上午6时至正月十五日24时止,除第六条规定的禁放地点外,全天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限于危险等级为C、D级,应当在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烟花爆竹标注的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2.在道路、公共场地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过;

3.车辆、船舶在行驶途中不得燃放;

4.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区安监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点规划,报市安监部门核准后执行。

区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和原材料批发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必须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质监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允许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种类禁止销售和燃放。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采购和销售市安监部门准予采购和销售的烟花爆竹种类。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以及冷焰火。

  第二十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市政府令16号)、《关于春节期间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开禁的通告》(镇政发〔2008〕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