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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6:25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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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11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供热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建委、规划、环保、技术监督、物价、工商、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章名】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热交换站、泵站、热电厂、热网等城市供热工程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按照供热规划建设供热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根据供热规划,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供热工程建设用地。
第九条 旧区房屋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由受益户负担,外管网建设费由所有权人按产权比例分摊或集资筹集。
第十条 新建住宅工程利用现有热源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应积极推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旧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按分户控制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影响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后,应当到市供热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管理机构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章名】 第三章 供热单位与用户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供热组织机构、名称和正常供热需要的资金;
(二)取得相应供热资质;
(三)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设备;
(四)有合格的司炉、热力运行、维修、化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供热管理规定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应当委托有供热资质的单位对其供热工作进行经营管理,并签订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名称发生变化以及供热单位发生合并、转产、迁移或关闭的,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市供热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8月底以前到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年检,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供热单位登记表;
(二)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锅炉安检、环保、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上一采暖期供热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报告;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巡检制度,由巡检人员配带标志定期对用户的室温按照《室内温度观测规范》进行观测,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无理阻拦、辱骂或殴打收费、巡检等工作人员;
(六)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再使用集中供热设施,应当在停暖后或采暖期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征得产权人和供热单位书面同意后,由供热单位拆除。但供热设施的拆除不得影响相邻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章名】 第四章 供热标准与收费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原因提前或延长供热期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供热,并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未经供热管理机构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应在4小时内通知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停止供热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当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连续中断供热3天以上或累计中断供热10天以上(因停水、停电造成中断供热的除外),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准后,用户可免交相应天数2-4倍的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采暖费。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采暖费交纳时间应在每年10月至次年的3月底,用户可一次性交纳,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底前应当交纳50%的采暖费。
对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低保户的采暖费,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适当减免。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房屋已竣工接管供热的,房屋空置期间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用户在办理房屋产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应与供热单位结清所欠采暖费。
【章名】 第五章 供热设施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证供热需用的水、电供应。需停电、停水时,应按供水、供电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供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第三十三条 自锅炉房至热力入口的供热管网由供热单位进行建设、管理和维修;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用户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设施的检修。
第三十四条 因设计、安装等不规范影响供热质量的,经市供热管理机构确认后,责成原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供热标准的,委派有资质的设计、安装单位强制改造,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章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到市供热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和办理年检手续;或伪造、涂改、中断供热运行记录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供热工作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辞退,并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至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市供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止供热达12小时以上的;
(二)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摄氏16度的;
(三)不按期或提前停止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至30000元罚款:
(一)供热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供热资质从事供热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户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从逾期之日起,供热单位可每日按欠费的3‰收取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由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应热能的系统内的全部设施,以及为这些设施正常发挥作用而建设的设施:如热源生产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线)、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发布的《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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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管理,加速发展零担货物运输事业,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托运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全民、集体、个体(联户)运输业多家经营。经营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货主提供安全、迅速、方便、经济的运输条件。

第二章 零担货物运输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计费重量不足三吨的,为零担货物。
第五条 按件托运的零担货物,单件体积一般不小于零点零一立方米(单件重量十千克以上的除外),不大于一点五立方米;单件重量一般不超过二百千克;货物的长、宽、高度分别不超过三点五米、一点五米和一点三米。
逾限零担货物的托运,由承运人根据起运、中转和到达站的搬运、装卸能力及协议与托运方协商办理。
第六条 下列货物一般不予办理零担货物运输:
一、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易破损、易污染、易腐烂及鲜活物品。
上述货物,承运人有条件受理的,按承托双方协议规定办理。

第三章 站点的设置
第七条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站点,根据零担货物的流量、流向和运输需要设置。零担站点的设置必须报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厅)备案。
零担货运站点分为一级站、二级站、三级站和代理点。较大的城市也可设立中心站和若干分站。
第八条 零担货运站一般都应配备专职业务人员。业务量较小的三级站、代理点也可设置兼职业务员。
第九条 零担货运站点应根据业务发展建立仓储设施。站点应有明显标志,设置营运线路图、营运班期表、里程运价表、营运站点名称、托运须知、禁(限)运物品名称、到站等公告。
第十条 零担货运站点停业,应于停业前三十日报请开业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向省厅备案,并及时通告各有关业务单位。

第四章 班线的开辟和运行
第十一条 零担货运班线的开辟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县范围内的班线,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局)审批,并报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和省厅备案。
二、在市、地(州)范围内跨县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县局签署意见,报市局审批,并报省厅备案。
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地(州)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市局签署意见,报省厅审批。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市局签署意见,报有关省厅批准。
班线的停开或变更,也按上述权限审批,但必须于停开或变更前三十天,通告有关各方面。
第十二条 凡跨境班线,起运和终到站双方都应以加强协作、平等互利、协调发展为原则共同经营。如一方因故不能运行,经协商可单方先行运行。
第十三条 班线一经批准营运,有关各方应分别签定协议,明确经营责任和费用结算办法,保证班线畅通。
第十四条 零担班车必须定线、定点、定班,保证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班、误班、甩站。如因路阻、行车事故等原因而误班的,应在当班向有关方面报告。因道路施工必须改线运行的,除通告各方外,应报班线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车辆装备
第十五条 零担班车应使用装有防雨、防尘、防火、防窃设施的箱式专用车辆,并涂写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采用普通客、货汽车临时代作零担班车时,车厢应坚固,并加装可靠的防火、防窃设施。货车拦扳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应增设篷杆、篷布、绳网等装置。

第六章 零担货物的托运
第十七条 办理零担货物运输,由托运人填写“汽车零担货物运输运单”(见附表一)。运单填写必须字迹清楚。
托运人对货物自愿投保汽车货物运输险、保价运输的,应在运单中注明。
托运人注明的特约事项,经承运人同意后,承托双方签章生效。
第十八条 零担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不符合包装标准和要求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改善包装。对不会造成运输设备及其他货物污染和货损的货物,如托运人坚持原包装,托运人应在“特约事项”栏内注明自行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货损。
第十九条 托运危险物品时,其包装应严格遵守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按承托双方协议办理运输易污染、易破损、易腐烂和鲜活物品,其包装必须严格遵守双方协议的规定。
第二十条 托运普通零担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禁运、限运和贵重物品。
第二十一条 托运政府法令禁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公安、卫生检疫或其它准运证明的零担货物,托运人应同时提交有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托运时,托运人应在每件货物两端分别拴贴统一规定注有运输号码的货物标签。需要特殊装卸、堆码、储存的货物,应在货物明显处加贴储运指示标志,并在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

第七章 零担货物的承运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零担货物运输业务,手续应简便。提倡上门服务,开展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对符合零担货物运输基本要求,包装合格的货物,不得拒绝承运。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对受理的零担货物及其包装、运单、标签,应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要求和差错之处,应提请托运人改善和修正,并于重要修正处加盖托运人印章。审核无误后,在运单上加盖承运章。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对零担货物有疑义时,可以要求托运人拆包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应将托运人提供的禁、限运货物及公安、卫生检疫等准运证明的名称和文号填入“起运站记载事项”栏内,并在证明上加盖承运章,必要时可将证明附于运单上,随货同行,以备查验,运达后一并交收货人。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对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并按规定核收保价费。对有其他特殊要求的货物,必须严格遵守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第八章 取消和变更
第二十八条 已受理的货物在未起运前,托运人可以取消托运。承运人按规定核收取消托运手续费和其它已支出的费用。运费和其它尚未支出的费用退还托运人。托运人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的,需办理变更手续,并换拴(贴)货物标签。承运人按规定核收变更手续费,并由托运人承
担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货物已经起运的,不予办理取消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而造成取消运输的,承运人免收手续费、退还全部运杂费,并承担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
第三十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道路阻塞而造成运输阻滞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取得联系,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托运人要求退运的,可免费运回,并退还去程未完成路段的运费;
二、托运人要求绕道运送或变更到站的,运、杂费照实核收;
三、托运人要求就地卸存自行处理的,退还未完成路段运费;
四、货物在受阻处卸存期间承运人免费保管五天。在非承运人库场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九章 货物交接
第三十一条 货物起运、中转、到达都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由起运站分别签制直达、中转“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凭单件交件收,单货相符,交接双方签章。
第三十二条 货物起运前发生短缺、残损,由起运站处理后方可起运;货物到达后发生票货差误。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票无货,到达站相符,交接双方在票单上签注,由到达站查询处理。到达站不符,交接双方在票单上签注,货票退回起运站。
二、有货无票,到站相符,应予收货,交接双方在清单上签注,并通知起运站补发货票;到站不符,交接双方在清单上签注,货物退回起运站。
三、货物短缺、残损(包装破损),不得拒绝收货。交接双方验货、复磅、记录签章、通知起运站,由到达站处理,由责任方赔偿。
四、流向错误,越站错运,票、货退还起运站或货票标明的到站。

第十章 货物中转
第三十三条 零担货物应尽量直达运送。必须中转的,线路要合理。中转站对中转货物应优先发运,中转期限不得超过两个班期。
第三十四条 零担站对外应公布中转站点。中转站应设专人负责中转货物,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置中转专用仓库。
第三十五条 中转站发现货物已经破损,应整修完好,并将整修情况记录于运单和交接清单上。
第三十六条 中转站发现票、货不符的货物,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货物交付
第三十七条 货物到达后,到达站应及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并做好记录。收货人凭提货单取货,并应在提货单上加盖印章。到达站付货后也应在提货单上加盖“货物付讫”戳记后存查。
第三十八条 货物按件交付。包装破损,由交接双方清点复磅,发现货物短损由责任方赔偿。货签脱落,不易辨认的货物,必须慎重查明,方能交付。
第三十九条 提货单遗失,收货人应及时向到达站挂失。经确认后,可凭有效证件提货。货物若在挂失前已被他人持单取走,到达站应配合查找,但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到货通知”发出后一个月内无人领取货物或收货方拒收,到达站应向起运站发出“货物无法交付通知书”。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按国家经委经交(1986)727号《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货理事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雨湿、污染、短少、烧毁、被窃事故(以下称货物损失),由承运人按下列办法赔偿:
一、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其他杂费。货物赔偿金额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全部灭失(含报废,下同)全部赔偿;部分灭失,部分赔偿;能修复者,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者,按货物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
二、办理保价运输的零担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短少的货物赔偿后,又被全部或部分查回,应送还托运人或收货人,并收回已赔偿的全部或部分金额。
四、货物起运前发生损失赔偿的,已收运费予以退还;货物到达后发生损失,对货物部分损坏赔偿后尚能使用的,运费不予退还;全部赔偿的,退还已收运费;运输途中因行车肇事等原因造成货物损失而不能到达终点的,未完成路段的运费应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凡下列原因造成事故时,承运人不负责赔偿: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三、货物的自然损耗和性质变化;
四、托运人错报、匿报造成的损失;
五、托运人因违反国家法令,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
六、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七、收货人逾期提取或拒不提取货物而造成腐烂变质的;
八、其他经查证属托运人责任或托运人注明特约事项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由于托运人责任给承运人造成车辆、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亡,以及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赔偿。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货运事故的赔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货物起运前发生的货运事故和赔偿,由起运站负责处理;运输途中及到达后发生的货运事故和赔偿,由到达站负责处理。赔偿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分清责任的,由事故有关各方共同赔偿。
二、由行车肇事引起的货运事故,由事故发生的就近站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做出现场记录,班车所属单位应先向货主单位负责赔偿。
三、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为:从事故发生通知受损方之日起,最多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四、受损方要求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有关证明文件。从受损方书面提出赔偿要求之日起,责任方须于两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十天内赔偿结案。
第四十五条 事故赔偿以货币支付。赔偿货物的价格计算按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费收规定及结算
第四十六条 凡经营零担货物运输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费目、费率、票据和结算方式,除卸车费由到达站收取外,其它运杂费均由受理站向托运人一次收清。
第四十七条 零担货物运输运杂费费目、费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和《汽车零担货物运价补充规定》、《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运价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零担货物的重量、里程、计费单位:
一、零担货物以千克为重量单位,起码重量为十千克,不足十千克者,按十千克计算,超过十千克者以实际重量计算,尾数不足十千克时,四舍五入。
二、零担货物运输的计费里程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计算,未核定的里程按实际运行里程计算。计费里程的单位为:公里,不足一公里的尾数四舍五入。
三、零担货物重要的确定:一般货物按毛重计算;轻泡货物(一千克重的货物,体积超过三立方分米或每立方米货物,重量不足三百三十三千克)以货物包装的最高、最长、最宽部分计算体积,以三立方分米折算一千克或每立方米折算三百三十三千克重量计算。
四、零担货物运费以元/千克公里为单位,运费尾数以角为单位,不足一角的四舍五入。每张零担货票的起码运费为五角。
第四十九条 受理站收取运杂费后,应认真履行与各方所签协议,及时向承运车属单位、中转站、到达站划拨有关费用,不得延误和拖欠。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录一 汽车零担物货运单印制、使用说明
一、式样:见附表一。一式三份。
二、印制规格:用二十八克和六十克书写纸印制。第一联薄纸黑线黑字,第二联厚纸黑线黑字,第三联薄纸红线红字。表式中心印有S形粗线一条,以区分承、托双方应分别填写的栏目。第一百组为一本,上面胶边装订,尺寸为22×14(cm)。
三、使用方法:
起运站名应预先盖戳填好,托运时由托运人按照表式(粗线左上角各栏)内容详细填写,随货交复磅人员验收过磅。由复磅人员填写实际重量和计费重量,转交仓库理货员凭以复验货物,核对包装和件数,并在运单上签收,再转会计正式开票,作为托运的正式原始凭证。第一联由起运
站装订备查;第二联随货同行,到达站装订存查;第三联交托运人备查。附表一:
× × 省 汽 车 零 担 货 物 运 单
运输号: 托运日期: 年 月 日 货票号:
----------------------------------------------
| 起运站: 到达站: |经由 全程 公里
|-------------------|-------------------------
|托运单位(人)| |详细地址 |电话|
|-------|-----------|---------|--|------------
|收货单位(人)| |详细地址 |电话|
|-------|-------------------------------------
|货物名称及规格|包装|件数|体积(长×宽×高)|保险、保|类别|实际重量|计费重量|货位|
| | | | (厘米) |价价格 | |(千克)|(千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托运人 | |起运站 |
|特约事项| |记载事项|
----------------------------------------------

-------------------

------------------|

------------------|第

------------------|二
托运人注意事项 |
|联
------------------|
1.左上角黑粗线以外各栏由托运人详 |:
细填写; |
2.托运货物必须按规定包装完好,捆 |到
扎牢固; |
3.不得捏报货名,不得在托运货物中 |达
夹带危险、禁运等物品。否则,一 |
切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站

|存

|查
------------------|

承运日期:年 月 日 |
-------------------
托运人: 司磅员: 仓库理货员:
附录二 汽车零担货票印制、使用说明
一、样式:见附表二。
二、印制规格:零担货票为薄纸复写式,用二十八克白色打字纸印制,每组一式五联,每联号码前按照顺序加印(1)(2)(3)(4)(5)编码,第一联黑线黑字,在票名下右方加印“(存根)”;第二联印红线红字,加印“(报销)”;第三联印绿线绿字,加印“(报核)”
;第四联印兰线兰字,加印“(提货单)”;并在右边框外加印“注意事项:托运人应及时将本单寄交收货人凭单向到达站提取货物”;第五联印黄线黄字,在票名下加印“随货同行”),右边框外加印“终点站存查”。尺寸为21.5×13(cm),每五十组为一本,簿式左边装订,
除第一联外,其它各联均在左侧虚线排孔。
三、使用方法:
零担货票以一次托运为一票,起票时主要依据运单签收内容。第一联受理站存查,第二联交托运人报销代收据,第三联上报审核,第四联交托运人作为提货凭证,第五联交随车理货员(驾驶员)随货同行,交到达站(中转站)核对,终点站存查。
附表二:
④京中A000000
(提 货 单)
运输号:
托运单号: 年 月 日
------------------------------------------------------
| 起运站 | |到达站 | |运距| 公里 |
|-------|------------|-------|-----------------------|
|托运单位(人)| |收货单位(人)| |
|-------|--------------------------------------------|④
| | | |实际重量| 计费重量 | | | | 金 额 |注 收
| 货物名称 |包装|件数| |-------|类别|费率|计费项目 |-------------|意 货
| | | |(千克)|千克|千克公里| | | |万|千|百|十|元|角|分|事 人
|-------|--|--|----|--|----|--|--|-----|-|-|-|-|-|-|-|项 ,
| | | | | | | | |运 费 | | | | | | | |: 凭
|-------|--|--|----|--|----|--|--|-----|-|-|-|-|-|-|-|托 单
| | | | | | | | |站务费 | | | | | | | |运 向
|-------|--|--|----|--|----|--|--|-----|-|-|-|-|-|-|-|人 到
| | | | | | | | |装车费 | | | | | | | |应 达
|-------|--|--|----|--|----|--|--|-----|-|-|-|-|-|-|-|及 站
| | | | | | | | |中转费 | | | | | | | |时 提
|-------|--|--|----|--|----|--|--|-----|-|-|-|-|-|-|-|将 取
| | | | | | | | |仓理费 | | | | | | | |本 货
|-------|--|--|----|--|----|--|--|-----|-|-|-|-|-|-|-|单 物
| | | | | | | | |过桥、渡费| | | | | | | |寄
|-------|--|--|----|--|----|--|--|-----|-|-|-|-|-|-|-|交
| | | | | | | | |单证费 | | | | | | | |
------------------------------------------------------

------------------------------------------------------
| 合计金额(大写)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
| | | | |
| 备 注 | |收货人签章| |
| | | | 年 月 日 |
------------------------------------------------------
收款单位: 复核: 制票人:



1987年12月14日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工业烷基苯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工业烷基苯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2001)13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工业烷基苯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SH001-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海关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4月1日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请遵照执行。


HDB/SH001-2000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正构烷烃(商品编码27100029)加工生产工业烷基苯(商品编号29029030)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用正构烷烃(商品编码27100029)加工生产工业烷基苯(商品编号29029030)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备案、审批和核销管理。
2.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工业烷基苯单耗:指正常生产条件下,生产单位工业烷基苯所耗用正构烷烃的质量。副产比例:指正常生产条件下,生产工业烷基苯产生的副产品在产品中所占的比例。
3.单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规格
正构烷烃适用于相关的国内或国际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及合同对产品质量的认定。
3.2 成品品质规格
工业烷基苯应符合GB/T5177.5-93的规定。(见附件1)
3.3 单耗标准
在符合3.1、3.2条的情况下,生产一吨工业烷基苯所需耗用正构烷烃的质量≤850kg
--------------------------------------------------
| |成 品| |原 料|原 料| |单 耗| 副产比例 |
|成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 | 商品编号 | |---------|
| |单 位| |名 称|单 位| |kg |重烷苯| 轻质油 |
|----|---|--------|---|---|--------|---|---|-----|
| 工业 | | |正 构| | | | | |
| | 吨 |29029030| |千克 |27100059|850|10%|1.5% |
|烷基苯 | | |烷 烃| | | | | |
--------------------------------------------------


HDB/SH001-2000


1.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工业烷基苯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司委托南京海关负责起草制定。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经运司和国家石油化学工业局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有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编制过程
3.1 加工生产企业情况
-------------------------------------------
| 企 业 名 称 | 企 业 地 点 | 主要产品 | 加工生产能力 |
|---------|-------------|------|----------|
|南京烷基苯厂 | |工业烷基苯 | 7.2万吨/年 |
|---------|-------------|------|----------|
|金桐石化 |南京尧新大道201号 |工业烷基苯 | 10万吨/年 |
|---------|-------------|------|----------|
|抚顺洗化厂 | |工业烷基苯 | 14.4万吨/年 |
-------------------------------------------
3.2 成品和主要原料的商品知识
正构烷烃也叫轻液体石蜡、200#液体石蜡油、洗涤剂原料油,用于生产合成洗涤剂、农药乳化剂、选矿剂。生产方法是以石油常压蒸馏所得的煤油馏分作为原料,经过5A分子筛脱蜡,得到正构烷烃,再经过10AX分子筛脱芳精制得到1#液体石蜡。经过尿素脱蜡生产的是2#液体石蜡。该产品为无色或微黄色透明液体,有煤油气味,主要由C10-C13的正构烷烃组成,芳烃及碱性氮含量极低,安定性好。该产品属煤油馏分,闪点较低,储罐温度及环境温度不大于45摄氏度,需注意防火,运输时要执行铁道部有关规定,包装和储运按SH0164-92石油产品包装、储运及交货验收规则进行。
直链烷基苯,分子式C6H5CnH2n-1(n=10-13),该产品为无嗅无味无毒无腐蚀的无色透明液体,凝固点低于-50摄氏度,不溶于水,用于制取阳离子表面活性剂,继而生产洗衣粉、液体洗涤剂、农药乳化剂、润滑剂、分散剂等。该产品属于一级易燃液体,一般用铁桶包装,包装上印有明显的“易燃物品”标志,应储存于阴凉通风的仓库内,远离热源、火种。按可燃品规定运输,搬运时应轻装轻卸,也可用槽罐运送。
3.3 加工工艺知识
正构烷烃制取工业烷基苯的简单过程:
正构烷烃在脱氢催化剂的作用下,临氢脱氢制取相应的单烯烃。脱氢装置的反应产物(烷烯烃)经分馏处理去除轻组分后被送到烷基化装置,在催化剂氟化氢(催化剂)存在的条件下,和苯进行烷基化反应,生成直链烷基苯。并经过脱烷烃、烷基苯精馏等过程,制取洗涤剂用直链烷基苯,同时产重烷基苯和(副产品)轻质油。
反应原理
脱氢反应:
主反应 正构烷烃—→烷烯烃+氢气
副反应 a、继续脱氢,生成二烯、三烯、多烯,直至氢气,碳
b、脱氢环化,生成环烷,再迅速脱氢成芳烃
c、异构化,得到不同支链的异构烃
d、裂解,得到气态氢和低沸物,包括烷烃和烯烃
e、催化剂上的结碳
烷基化反应:
主反应 烷烯烃+苯—→直链烷基苯
副反应 a、烷烯烃+苯—→异构烷基苯
b、烷烯烃+苯—→二烷基苯
c、二烯烃+苯—→二苯烷
d、二烯烃+苯—→1,3二烷基茚满+1,4二烷基萘满
e、烷烯烃+氟化氢—→烷烃的氟化物
工艺流程说明
正构烷烃和从烷基化装置来的循环烷烃经过热交换器加热后进入脱氢进料平衡罐,罐内物料温度一般在225摄氏度左右,由反应进料泵泵送,在联合进料-出料换热器的管程入口处与循环氢气压缩机出口的氢气以大约1∶6(mol/mol)的比率混合后进入联合进料-出料换热器与反应出料换热至约402摄氏度(实际操作温度约为380摄氏度),再进入加热炉加热至470-490摄氏度以达到反应所要求温度。
物料进入脱氢反应器,在催化剂的作用下进行脱氢反应,生成含烯烃约12%-13%的烷烃、烯烃、氢气的混合物。反应混合产物经联合进料-出料换热器与反应进料进行换热,降温为210摄氏度左右进入接触式冷凝冷却分离罐,氢气以低于49摄氏度的温度被分离继续参加反应循环和送至加氢装置,其他部分中一部分参与冷却循环,一部分在液位控制器的控制下送至产品提馏塔。
在产品提馏塔中,将由脱氢反应中的副反应而产生的小于等于C9的轻组分(轻质油)和没有完全分离出来的一部分溶解氢气从烷烯烃中分离出来,除去轻组分的烷烯烃经过热交换器降温后进入烷基化装置。轻组分经过空气冷却器冷却,液相送至加氢装置,气相排向火炬系统燃烧。
烷烯烃混合物与干燥苯、循环苯混合,然后再和含酸苯及一级循环氟化氢通过一级静态混合器进行混合,一起进入一级反应器、一级静止分离器,氟化氢由一级静止分离器底部出来,通过循环泵循环到一级反应器,烃类物质(包括反应产物、不参加反应的烷烃、未参加反应的苯)由一级静止分离器顶部出来与二级循环氟化氢通过二级静态混合器混合,进入二级反应器。同样,氟化氢由二级静止分离器底部出来,通过循环泵循环到二级反应器,烃类物质由二级静止分离器顶部出来进入氟化氢提馏塔,为了保证氟化氢的蒸出,大约有50%的苯在氟化氢提馏塔顶蒸出,然后塔底物料进入脱苯塔,蒸出来的苯去反应系统循环使用。当循环苯中环己烷含量超过5%时要进行排放。含有烷烃和反应产物的脱苯塔塔底物料进入脱烷烃塔,在37mmHg条件下脱除烷烃,并将其返回到脱氢装置。脱烷烃塔塔底物料进入烷基苯再蒸塔精制,操作压力13mmHg,烷基苯再蒸塔塔顶产物(烷基苯)进入成品罐,塔底物(重烷基苯)进入烷基苯回收塔回收重烷基苯。


GB/T5177.5-93

工业烷基苯(Industrial alkylbenzene)
1 主体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工业烷基苯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经验规则及标志、包装、储运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以脱氢法和氯化法生产的工业烷基苯。该产品主要供生产合成洗涤剂用。
烷基苯的分子式为:R-C6H5(R为平均十二碳烷基)
2 引用标准
GB255 石油产品馏程测定法
GB611 化学试剂 密度测定通用方法
GB614 化学试剂 折光率测定通用方法
GB6283 化工产品中水分含量的测定 卡尔·费休法(通用方法)
GB5177.1 工业烷基苯色泽的测定
GB5177.2 工业烷基苯中可磺化物含量的测定
GB5177.3 工业烷基苯平均相对分子量的测定
GB5177.4 工业烷基苯溴指数的测定
GB938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生物降解度试验方法
3 技术要求
3.1 外观
水白透明、无悬浮物的液体。
3.2 生物降解度
工业烷基苯经磺化、中和制成的烷基苯磺酸钠,生物降解度(7d)应不低于90%。
3.3 理化指标
工业烷基苯的物理化学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脱氢法工业烷基苯指标不得低于一等品。
表1
-------------------------------------------------------------
| 指 标 值| | | |
| | 优等品 | 一等品 | 合格品 |
|指 标 名 称 | | | |
|-----------------|-------------|-------------|-------------|
|色泽,Hazen | 10 | 20 | 100 |
|-----------------|-------------|-------------|-------------|
|折光指数 |1.4820-1.4850|1.4820-1.4870|1.4820-1.4890|
|-----------------|-----------------------------------------|

|密度(20摄氏度),g/ml | 0.855-0.870 |
|-----------------|-----------------------------------------|
|溴价,Br g/100g ≤ | 0.02 | 0.03 | 0.25 |
|-----------------|-------------|-------------|-------------|
|可磺化物,% ≥ | 98.5 | 97.5 | 96.5 |
|-----------------|-------------|-------------|-------------|
|平均相对分子量 | 238-250 | 238-250 | 235-250 |
|-----------------|-------------|-------------|-------------|
|水分,mg/kg < | 100 | 100 | 500 |
|-----------------|-------------|-------------|-------------|
|馏程,摄氏度 | | | |
| 5% > | 280 | 280 | 270 |
| 95% < | 310 | 315 | 320 |
-------------------------------------------------------------
4 试验方法
4.1 色泽按GB5177.1测定。
4.2 折光指数按GB614测定。
4.3 密度按GB611中5.2条韦氏天平法测定。
4.4 溴价按GB5177.4测定
4.5 可磺化物含量按GB5177.2测定
4.6 平均相对分子量按GB5177.3测定
4.7 水分按GB6283测定
4.8 馏程按GB255测定
4.9 生物降解度按QB938测定
5 检验规则
5.1 检验分类
5.1.1 型式检验
型式检验项目包括生物降解度。
5.1.2 出厂检验
第3章规定的项目除生物降解度外,其余全部为出厂检验项目。
5.2 工业烷基苯按批交付和抽样检验,一次交付的同一批号、等级的产品组成交付批。
5.3 工业烷基苯须由生产厂的质量检验部门按本标准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方可出厂,合格证应标明:生产厂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批号、等级和批量〔桶(罐)数及净重〕等。收货单位应在到货半月内,凭合格证按本标准抽样验收。
5.4 取样
5.4.1 取样单位的确定
以罐或桶为单位,批量大于1时,根据批量大小,罐(车、船)装产品按表2、桶装产品按表3确定取样单位数。随机抽取罐或桶样本进行取样。
表2 罐(车、船)装产品
--------------------
| 批 量 | 取样单位数 |
|--------|---------|
| ≤8 | 2 |
|--------|---------|
| 9—15 | 3 |
|--------|---------|
| ≥16 | 5 |
--------------------

表3 桶装产品
--------------------
| 批 量 | 取样单位数 |
|--------|---------|
| ≤25 | 2 |
|--------|---------|
| 26—150 | 3 |
|--------|---------|
|151—1200| 5 |
|--------|---------|
| ≥1201 | 8 |
--------------------
5.4.2 取样方法
a 对罐装产品,用具有易开启盖且底部加重的洁净金属取样器,沉入液面下约三分之二深处取样。
b 对桶装产品,用直径约10mm的洁净长布玻璃管插入桶内液面下三分之二深处取样。
5.4.3 取样量与分装待检
从每个取样单位等量采取总量为3kg的样品,分装于三个洁净、干燥的磨口塞玻璃瓶内,贴好标签。交收双方各持一瓶检验,第三瓶由交货方保管,备仲裁检验用,保管期为一个月。样品必须存放于暗处。
5.5 交收双方如因检验结果不同,而不能协商一致时,可商请总裁检验,仲裁结果为最后依据。
5.6 收货单位如发现容器和印封不完整或损坏,应立即会同生产厂向运输部门交涉。
6 标志、包装、运输、储存
6.1 桶装工业烷基苯在包装容器上必须用防水、防油的漆标明下列标志:产品名称、皮重、净重、生产厂名称等。出口产品应按有关出口产品的包装标志。
6.2 工业烷基苯包装必须用专用油罐(车、船)镀锌铁桶及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容器。装入工业烷基苯前,容器必须严格检查,保证清洁、不漏。产品装入容器时,应根据气温变化留有空隙。装入工业烷基苯后,需盖紧并加印封,保证不内渗雨水。
6.3 运输时应加遮盖物和固定,防止雨淋、曝晒和撞击。桶装产品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掷。
6.4 露天存放应有遮盖物,防止阳光曝晒和雨淋。


200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