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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4:07:17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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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适应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要求,防范建设银行资产风险,保证各类法律性文件的合法、合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系指法律性文件在建设银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前,需经各级行法规部门(或专门人员)对其进行法律性审查,并签署意见,不经此程序,不得对外签(出)具法律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与国内外金融机构、经济组织、个人签(出)具以及对下审批的法律性文件,主要包括:
(一)各类经济合同及从合同;
(二)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转让协议等;
(三)各类保函;
(四)对外出具的企业资金(信)证明;
(五)其他对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
第四条 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工作由各级行法规部门归口管理。
第五条 审查范围:
(一)总行法规部门负责审查总行各部门、直属机构对外签(出)具的非总行标准格式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
(二)省级及以下分(支)行法规部门负责审查:
1.本行及其直属机构对外签(出)具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未做补充修改的总行标准格式合同除外);
2.所辖分(支)行按照有关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需报本行审批的法律性文件。
(三)涉外法律性文件统一由法规部门负责审查,或由法规部门聘请律师审查。
第六条 法律性文件的审查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发布的法律、法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有关司法解释;
(三)国务院及各部门颁布的法规、规章;
(四)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管理规章和作出的有关决定;
(五)地方人大、政府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
(六)建设银行总行制定的规章制度;
(七)省级分行制定的有关规定;
(八)涉外业务依据国际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第七条 省级及以下分(支)行法规部门对总行已制定标准格式的各类经济合同,只审查由经办部门自行增加或修改的条款;
对各类非总行标准格式的经济合同(协议)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形式要件审查
1.合同本文是否规范;
2.主合同的从合同及附件是否齐全;
3.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全;
4.主从合同的签订日期、合同字号及内容是否对应。
(二)主体资格审查
1.合同主体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2.是否超越其法定的经营范围。
(三)具体内容审查
1.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2.合同条款是否损害建设银行权益、声誉;
3.标的是否为国家禁止流通物或未经许可的限制流通物以及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4.违约处罚措施是否充分有效。
(四)对代理人代签合同的审查
1.代理人是否经过被代理人书面授权;
2.代理人是否超越授权范围;
3.代理权是否已终止。
第八条 对各类保函、资金(信)证明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保函开出行是否有权出具;
(二)保函内容是否超出总行规定范围;
(三)文本是否规范,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四)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文件规定,有无潜在风险的条款;
(五)出具保函是否落实反担保措施,是否合法、有效;
(六)资金(信)证明中是否有保证、承诺含义。
第九条 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法律性文件,在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前,各级行业务经办部门均需填制《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见附表),经部门领导签字后,连同送审的法律性文件以及相关的书面材料一并送达法规部门。
第十条 法规部门在收到《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后应检查送审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如不合,应要求业务经办部门尽快将补充材料送达法规部门。法规部门对法律性文件的审查一般应在收到全部送审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特殊需要紧急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应在当日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 法规部门对经办部门送达的法律性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文件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在《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中“法规部门审查意见”一栏签注“本文件符合要求”的意见,并在“审查人”一栏中签字(外聘律师审查,由律师签字),作为经办部门将
文件呈送有权签字人审批签字的依据。
审查后,法规部门将《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送审文件及有关材料退经办部门;经办部门据此呈送有权签字人审批签字。
第十二条 法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在《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中明确指出,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办部门据此修改、补充后再送法规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法规部门与经办部门对“审查意见”出现分歧时,由法规部门报请行领导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于法律关系复杂或情况特殊而难以把握的法律性文件,下级行法规部门应及时请示上级行法规部门,上级行法规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下级行法规部门根据答复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法律性文件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补充、修改等重大变更,须重新履行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凡属法规部门审查范围内的法律性文件,如未经法规部门审查,各级行有权签字人不得签字。如未经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办部门负责人和有权签字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对属于审查范围并履行了审查程序的法律性文件,因法规部门对文件形式审查把关不严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审查人员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经办部门应将《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法律性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法规部门对于审查过的法律性文件,均需按送审时间、单位、法律性文件类别、序号及主要材料名称、审查意见、审查完毕时间以及审查人姓名等登记入册,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规定,指导和组织下级行开展法律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



199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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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调高粮食系统内部标准新油桶调拨价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调高粮食系统内部标准新油桶调拨价的通知

1986年6月13日,商业部

粮食系统内部标准油桶调拨价格是一九六四年规定的。近两年来,加工油桶的钢材和辅助材料价格上涨,企业管理费用提高,油桶生产成本大幅度增加,现行每只新桶的调拨价三十五元显得偏低。经征得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同意,确定将标准新桶的调拨价由每只三十五元调高到三十八元,标旧桶和非标桶价格不变。调整后的调拨价自一九八六年七年一日开始执行。省间调拨作价结算,以发货明细表填写的日期和承运部门承运日期戳为准。
对库存的新油桶,按调高后的调拨价格,相应增加国家流动资金。


厦门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文明特区,改善投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臭虫和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努力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文明意识,树立人人爱清洁,个个讲文明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专业队伍工作与发动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人人动手,消灭四害。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要采取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七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食品、饮食、仓库等特殊行业应有更加严密的防鼠设施,加强防范。应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任何单位和场所都要达到国家灭鼠先进单位的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彻底整治所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三龄以上的蚊孑和蛹。
第九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死禽,严禁随地倾倒、堆放。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场所,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蝇的要求。
第十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臭虫和蟑螂。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臭虫、无蟑螂标准。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各住户均应服从所在区(县)、街道办事处(镇)和居委会(村委会)的组织领导,确保本单位、住户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定和各种消杀灭队伍的监督、考查、协调工作由各级爱卫办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考核鉴定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十三条 各区(县)、街道办(镇)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领导、组织工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除四害队伍,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凡成立企业性除四害机构(公司)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登记注册后,报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经营除四害药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以保障人畜安全和杀灭四害的效果。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住户和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可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专业消灭队伍(公司)承包或代办。
第十七条 除四害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办要定期开展除四害的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除四害的监督、检查、处罚工作由各级爱卫办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理。
第二十条 凡在各单位、各住户责任区内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一次限期改正的机会,逾期不改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新鲜鼠洞或鼠粪、鼠咬痕,经密度测定超过指标一倍以内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每宗罚款50元至500元。每超过指标一倍加一倍罚款。
(二)积水孳生三龄以上孑孓的,每宗罚款50至500元。
(三)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没有加盖或破损外溢,孳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50至500元。
(四)经营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厨房、食品加工场、餐厅、客房内有苍蝇,每宗罚款50至500元。
(五)有蟑螂或蟑螂卵荚,经密度测定超过指标一倍以内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每宗罚款50元至500元。每超过指标一倍加一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销伪劣除四害药械、禁用药品者,由各级爱卫办配合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