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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28:59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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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管理办法


(2003年7月31日铁道部令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管理,规范铁路建设行为,提高铁路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是指新建、改建铁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决策、勘察设计、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等全部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建设活动。

第四条 铁路建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

第五条 铁路建设应坚持科技创新,积极采用现代管理方法,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不断提高建设水平。

第六条 铁路建设应高度重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防灾减灾工作,节约能源和土地,做好文物保护。

第七条 铁路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监督制。

第八条 铁路建设必须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的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和监理、咨询等活动的企业和主要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专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在批准的资质和资格范围内从业,接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程序包括立项决策、设计、工程实施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立项决策阶段。依据铁路建设规划,对拟建项目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根据批准的铁路中长期规划或项目建议书,在初测基础上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报批。

工程简易的建设项目,可直接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设计阶段。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定测基础上开展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经审查批准后,开展施工图设计。

工程简易的建设项目,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四条 工程实施阶段。在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批准后,组织工程招标投标、编制开工报告。开工报告批准后,依据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建设工期和投资,按照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阶段。铁路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竣工或分期、分段完成后,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办理资产移交。

第三章 项目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机构,是实现建设目标的直接责任者。建设管理单位由建设项目投资人选择或组建。建设项目投资人按权力和责任统一的原则,明确建设管理单位的职责和权限,并监督其完成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的铁路建设项目,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选择建设管理单位。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铁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选择或组建建设管理单位。

其他铁路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并参照本办法选择或组建建设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铁路建设业务的企业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管理同类建设项目的工作业绩,其负责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合格、投资控制良好,经运输检验,没有质量隐患。

(二)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专业齐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铁路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单位负责人必须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具有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主要技术负责人必须熟悉铁路建设的规程规范,具有建设项目技术管理的实践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主要财务负责人必须熟悉铁路建设的财务规定,具有建设项目投资控制和财务管理的实践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财务负责人,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三)具有与建设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技术、质量和经济管理机构,能够确保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等符合国家规定,良好地控制工程投资,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建设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建设工期和投资,组织铁路工程项目建设,就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等全过程对委托方负责;

(二)组织勘察设计招标,组织实施勘察设计、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和设计咨询工作;

(三)组织施工、监理、物资设备采购招标,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四)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五)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审批建设项目中单项工程开工(复工)报告;

(六)组织编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

(七)负责审核施工图,供应设计文件,组织工程设计现场技术交底;

(八)编报工程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及建设资金预算建议;

(九)组织、协调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负责统计、报告工程进度;

(十)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

(十一)按规定组织或参与对工程质量、人身伤亡和行车安全等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十二)负责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办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各种结算业务;

(十三)负责验工计价,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等资金的拨付与结算;

(十四)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前期工作,组织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和竣工决算,组织编写工程总结。

第四章 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构建统一、开放、有序的铁路建设市场。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物资、设备等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理由规避招标。

第二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设管理单位不得要求中标企业分割标段;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接的铁路建设工程业务;监理企业不得转让承接的铁路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招标确定中标人后,建设管理单位和中标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约定的合同条款,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铁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承包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积极推行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 铁路建设实行合同备案制度,合同签定15日内,建设管理单位应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备案。

第五章 勘察设计管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铁路发展目标相适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的原则。

第三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政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意见。

第三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设计咨询制度和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承担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企业必须加强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工作应认真做好经济社会调查,运用系统工程理论,综合考虑运输能力、运输质量、建设规模和投资,推荐先进适宜的技术标准。在充分进行方案论证和经济技术比较的基础上,推荐最佳设计方案。

第三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必须达到规定的深度,初步设计概算静态投资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差额一般不得大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10%。

第三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选用的材料、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勘察设计企业必须按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向施工、监理企业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并选派设计代表机构与人员常驻现场,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完善和优化勘察设计,并按规定进行变更设计。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取费,按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第六章 施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接受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建现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力量和机械设备。

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详细核对设计文件,依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对设计文件存在的问题以及施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监理和建设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建立质量责任制,强化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开展文明施工,推行标准化工地建设。

第四十一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对工程施工的关键岗位、关键工种,必须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

第四十二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对建筑材料、混凝土、构配件、设备等按规定进行检查和检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确需分包的工程,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在签定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四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应准确填写各种检验表格,按规定编制竣工文件。

第七章 监理管理

第四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和监理执业人员持证上岗制。

第四十六条 工程监理必须执行铁路建设有关规程规范,依据设计文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监理。

第四十七条 监理企业必须按照监理合同和投标承诺,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及必需的检测设备。

第四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建立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各负其责的工程监理体系,现场监理人员的配置必须满足监理工作需要,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实行旁站监理。

第四十九条 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审阅、检查设计文件,依据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实施监理,对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和建设管理单位。

第五十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后方可使用或安装,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作业。

第五十一条 建设管理单位拨付工程款之前,验工计价文件应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铁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五十三条 铁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派出单位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建设管理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执行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管理单位和施工、监理企业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并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严禁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资料应作为竣工资料移交接管单位。

第五十五条 铁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应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六条 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五十七条 铁路建设的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十八条 铁路建设实行安全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六十条 严格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发生安全事故的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建设管理单位及监理企业等均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协助调查和处理。严禁延误报告和隐瞒不报。

第六十一条 承担既有线改建的建设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关于既有线施工的规章制度,接受运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确保运输和施工安全。

既有线改造过渡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运营。

第十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六十二条 铁路建设应合理确定建设项目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概算静态投资超出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部分不应大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10%,因特殊情况而超出者,须报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单位批准。

第六十三条 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控制工程投资,避免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除政策和特殊原因外,不得调增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概算。

第六十四条 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

第六十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财政投资,必须按规定编制建设资金预算,严格执行批准预算。

第六十六条 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建设资金支付规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价款,不得超拨,也不得拖欠。严禁挤占、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

第六十七条 铁路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竣工验收

第六十八条 铁路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必须按国家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由验收机构组织验收,验收机构按国家规定设立。验收包括初验、正式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限额以下项目和小型项目可一次验收。

第七十条 建设管理单位确认建设项目达到初验条件后提出申请初验报告,验收机构认为达到初验标准后,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临管运营。

第七十一条 正式验收原则上在初验一年后进行。验收机构认为建设项目达到正式验收标准后,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

第七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工作。

第十二章 罚则

第七十三条 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铁路建设中发生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十四条 铁路建设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违法、违规进行招标,或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二)不履行建设管理单位职责,造成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

(四)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五)擅自扩大建设项目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六)挤占、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

(七)未按批准的工期组织建设,盲目压缩工期,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承担铁路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投标资格,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铁路专业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铁路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铁路勘察设计业务,将所承揽的铁路勘察设计业务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二)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未根据勘察成果资料进行工程设计;

(三)设计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四)未按规定进行变更设计;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六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承担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投标资格,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铁路专业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参加工程投标,以非法手段中标;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铁路工程施工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二)未按照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现场管理混乱,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安全隐患;

(三)不履行合同和投标承诺,不履行保修义务;

(四)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不接受监理单位检查;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六)发现设计文件错误不报,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安全隐患;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承担铁路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投标资格,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铁路专业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参加工程监理投标,采用非法手段中标,转让监理业务;

(二)与建设管理、设计、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

(三)不认真履行委托监理合同和投标承诺,监理人员因过错或失职造成质量事故;

(四)监理人员收受贿赂,接收礼品,索要钱物;

(五)发现设计文件错误不报,或接到施工单位关于设计文件错误的报告而未及时向建设管理单位报告,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事故隐患;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八条 铁路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利用外资(含国外贷款)的铁路建设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八十条 已发布的铁路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办法与本办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发布的《铁路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铁建[1990]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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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9]5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江门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以政府财政资金、国有、集体自筹资金和其他公有资金或以相同性质资本、资产投入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其他专业工程招标投标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建设、发改、财政、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有效的监督。



第二章 投标资格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招标项目必须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关于资金落实才能进行招标的规定。

 招标人在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必须公布根据国家定额、计价规定和信息价计算出来的招标控制价。凡招标人没有政策或市场依据、任意降低依据国家定额标准编制的招标控制价的,应允许投标人就其合理性提出质询,招标人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引发争议并导致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招标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参与竞价的安全施工措施费数额、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异常浮动的应对原则以及工程款支付的具体办法。

第五条 投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选、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选是指无特定的工程项目对象,按照统一的标准条件,由行业协会公开举荐、集中核查的资格预审。资格预审、资格后审的具体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资格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投标资格审查活动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统一确定投标资格审查初步受理的“基本条件”和详细评审的 “标准条件”,并应将统一确定的“基本条件”、“标准条件”及其依法变更的情况长期向社会公开;须附加“特别条件”的,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定情况单独提出。

“基本条件”是指报名投标时必须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人员的有效证件原件,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般条件。

“标准条件”是指适用于所有一般工程的通用的资格审查或预选条件,由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平竞争的准则拟出、报各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自行变更的综合条件。

“特别条件”是指对应“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所必需的资格条件,经专家论证、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适用。

第八条 行业协会根据统一确定的 “基本条件”和“标准条件”负责受理企业入选《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申请手续,定期推荐入选企业,并在网上公示,对其严肃性、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江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邀请有关部门对行业协会推荐的名单进行抽查复核,对不符合条件者予以否决,将核查的情况及时通报。

 第九条 凡进入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招标代理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商等,均可提出加入《名录》的申请。

 第十条 江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江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信用评价体系”,向承包企业发放《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由江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定和标准监制,及时、准确记录企业在诚信守法方面的情况;满分为100分,以扣分形式对投标人实行动态管理。

工程在建时及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应及时向建筑业协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承包人的不良行为或违法违规情况。

第十一条 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从《名录》中除名:

(一)向市建筑业协会申请加入《名录》或提交与《名录》有关的资料、数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二)被建设、司法、工商、税务、社会保障、金融等单位公布了不良记录并被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定期限建设活动的;

(三)因自身原因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监理任务的;

(四)不与劳务分包者签订分包合同、不与工人签订用工合同,欠发工人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在《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中被扣分数累计超过40分的;

(六)不愿意承接抢险救灾工程,无故弃权的;

(七)一年内不报名投标或报名后弃权投标的;

(八)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质量安全事故及不良行为的。

从《名录》中除名的企业,招标人则不再受理其参加政府工程及公共工程具体招标项目的投标,行业协会自其被除名之日起两年内不受理其重新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二条 对在《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中被扣分数累计超过30分的投标人,或已被司法、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投标人(含其企业高层人员),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取消其投标资格前,政府工程及公共工程的招标人可拒绝其投标。

第十三条 未进入《名录》的投标人在我市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首次报名投标时,法定代表人须亲临报名现场及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留存有效签名和个人印鉴,作为投标人当年度(法人代表任职期内)参与投标活动相关文书签署的依据。

报名参加任何单项工程规模超过1000万元的招标项目投标的,法定代表人须亲临报名现场及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接受有效签名的确认。

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时,按以下操作规程进行:

(一)招标人根据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发布招标公告,并按本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对其合法性负责。

(二)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3个工作日,将资格预审文件送达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投标报名截止日到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按“标准条件”审查的,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附加“特殊条件”的,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应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应当于资格预审的当天从交易中心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五)在资格预审过程中,评审人员应关闭所有自带的通讯工具,交指定地方统一保管,有特殊情况须与外界联系的,使用指定的专用录音电话。

(六)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经查验各种证书完毕后,应在指定地方等候审查结果,不得在场内大声喧哗或试图利用各种途径对资格审查活动施加影响。凡在评审过程中对审查活动提出质疑的,须申明理由及信息来源,因无端怀疑和指责而影响评审工作的,可视为故意干扰,依法予以处理或载入不良记录。

(七)在资格预审过程中,招标代理应回避审查、评判工作,如确有必要,只负责资格审查资料的准备和统计等事务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如审查过程中出现明显歧视或排斥潜在合格投标人的情况,又无充分理由予以澄清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觉遵纪守法,客观、公正、自主完成资格预审。

招标代理应当按照招标人的委托,严格依据法律法规为招标人拟定招标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如实向招标人解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 招标人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拟定、发布招标公告,从发布的当天起开始接受投标报名,公告时间和报名时间均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组建拟投入工程建设的基本管理班子,独立地响应招标人的要求,报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资格评审人员应当遵照法律法规,严格依照资格审查文件的规定,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独立履行评审职责,向招标人推荐合格投标人,不得对外透露评审情况,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为投标报名、资格审查提供场地、信息和窗口服务,对涉及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信息和资料,按规定严格保密;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在资格评审时回避,如评审工作需要,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同意,应在评审工作暂停状态下进入评审现场。未经同意,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资格审查过程中的任何情况。



第二节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定标的资格预选



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定标时,应执行《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办法的意见》(粤建管函[2005]515号),招标人可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限制合格投标人的数量,但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合格投标人产生的标准、原则和数量。

 第二十条 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可对应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具体招标项目的“基本条件”直接报名投标。

 未进入《名录》的投标人,招标人可以不低于加入《名录》的条件对其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具体工程招标项目中不再对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因工程特殊性、复杂性及承包方式有“特别条件”要求的,则仅审查其是否符合“特别条件”。由招标人依据有关规定和专家论证意见设定,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1000万元以上工程的招标项目,合格投标人为11名;1000万元以下工程的招标项目,合格投标人为9名。具体产生步骤如下:

(一)招标人可从报名投标者中以抽签方式,抽出不多于两倍合格投标人数量的准合格投标人;

(二)招标人根据“江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信用评价体系”,从准合格投标人中,按得分由高到低确定合格投标人。若条件相同的投标人数量超出既定数量,可以抽签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工程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从《名录》中自行选取不少于3家的企业,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评标定标的资格后审



第二十四条 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对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起递交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进行的资格审查。

 采用资格后审时,招标人不得限定投标人总数。合格投标人的产生不限于《名录》,招标人对报名投标者仅审核其“基本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进行评标定标:

(一)因《名录》中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数量达不到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数量要求的;

(二)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定标一次招标失败的一般工程;

(三)土石方、绿化、路灯、管道等简易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六条 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时,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差额履约担保。

 差额履约担保作为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履约担保,其金额为最高限价减去中标价之差。

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以足额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差额履约担保,并随投标文件一并提供;开标时报价最低而未提供足额差额履约担保的,可作废标处理,视为不良记录,在公众媒体及交易中心曝光。

第二十七条 差额履约担保仅作为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 中标后的履约担保,担保金不得用于工程款支付、追加或冲抵。对中标后逾期不签约的,招标人对其提供的差额履约担保金不予退还(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差额履约担保的,应按有关协议把该担保金划归招标人的银行帐户)。

 对于差额履约担保金的退还或赔偿支付,招标人应按合同约定实施,并应到有关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依法成立总数为5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委员会,其中招标人至多指派1人参加评标委员会,其余评委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政府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须编制技术标,只对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作出相应的承诺。

第三十条 开标后,评委从商务标投标报价最低者开始,对报价由低到高逐一进行资格后审。资格后审通过且商务标评审合格的,则报价最低者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报价次低者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报价第三低者为第三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已进入《名录》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后审时不需审查“标准条件”、“特别条件”即可认定合格。

未进入《名录》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后审时按不低于“标准条件”、但不另加“特别条件”的原则进行审查。

第四节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定标的资格预审



第三十二条 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不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配套实行资格预审,合格投标人的产生不限于《名录》。

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报名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认为招标项目(服务类或特许经营类招标项目除外)属于“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的,应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抽取5人以上单数、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技术类专家,对招标项目进行论证认定后方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可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合格投标人数量,但必须公开产生合格投标人的标准和依据。

第三十五条 资格预审完成后,招标人应当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具体说明评标定标的标准和办法。

 第三十六条 资格预审完成后,招标人应及时将预审结果通知参与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预审合格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招标人也必须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不合格的具体原因。

 第三十七条 招标文件的分数权重及每个单项的分数跨度必须科学合理,并列出详细的得分标准。通常情况下,技术标40分,商务标60分;单项分数的跨度从0到3分。超出上述范围的招标文件,招标人在备案时须向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充分说明,并对其合法性、公正性负责。



第三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必须在开标前20天将编制定稿的招标文件、在开标前15天将招标文件的修改或补充通知,送达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组织7人或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

 一般情况下,招标人至多指派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有特殊情况须增加招标人评委的,招标人应向有关部门说明具体理由。增加后的招标人评委总数,不得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

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的包装情况进行合格性审查。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将合格的投标文件移送开标室,经投标人检查确认其投标文件包装及密封完好后当众开启,并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移交给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在开标的同时,当众以抽签方式抽取项目经理答辩顺序。

第四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所有评委必须关闭自带的通讯工具,交指定地方统一保管。有特殊情况须与外界联系的,使用评标室内的专用录音电话。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及经查验相关证件完毕后,可以在开标室静候,不得干扰评标。

凡在评标过程中对审查活动提出质疑的,须申明理由及信息来源。因无端怀疑和指责而影响评标工作的,可视为故意干扰,依法予以处理或作不良记录予以记载。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指派的评委与专家库随机抽出的评委应当分别处于不同的评标室进行独立评标。

 第四十五条 招标代理在评标开始后应对整个评标、定标过程回避,必要时只负责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有关的表格,评标结束后整理评标资料,统计评标数据等,不得对评标过程的任何问题发表任何意见,并依法对所掌握的有关情况保密。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对评标过程回避。因评标工作的需要,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同意,应在评标工作暂停状态下进入评标现场处理相关事务。

 未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招标人的非评标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室。如确需观察评标的,可在得到允许后通过闭路视频监控室观看评标室的无声视频。

第四十六条 对参加答辩的项目经理,由招标人指派的代表和一名以上的专家评委对照投标文件和身份证原件逐一严格核实答辩人身份。

 答辩问题必须统一命题,由评委组长统一提问;评委与答辩者严格分离,不得当面进行答辩。

第四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认真填写《评标报告》并报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而必须紧急建设的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名录》中指定或抽取符合要求的承包人承接,并应事先依据工程定额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对招标人的监督管理

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有约定工程造价风险分摊的条款。

 凡在工程建设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或擅自提高工程造价的,有关监督部门将依法予以核查、处理。

 第五十条 招标人、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共同严格遵守招标文件中对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的约定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使用政府财政资金、国有、集体自筹资金及其他公有资金的招标项目,因设计图纸重大修改或重大变更需要重新修订原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应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和资金监管部门批准,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5天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



 第二节 对中标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凡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在签定承包合同后应当向市建筑业协会领取《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投标人的下列信息作为企业经营的良好行为记入《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www.jmjsw.gov.cn)上公布,以作鼓励:

(一)企业获得建设部、广东省、江门市或建设部承认的行业协会等部门、机构评定的工程质量或安全奖的;

(二)企业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信用等级的;

(三)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的;

(四)企业被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的;

(五)企业其他有关诚信守法经营、取得重大业绩等信息的。

 第五十五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良行为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进行扣分,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公布,以作惩戒:

(一)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工程投标和建设中进行商业贿赂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有关合同管理、劳动用工、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

(五)降低工程质量,影响施工安全,扰乱建设市场秩序,侵害交易对方合法权益的;

(六)因自身投标失误等原因,造成工期违约的。

 第五十六条 对于企业的不良行为,应有下列文件之一才能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经有关部门或执法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 第五十七条 企业认为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的有关本企业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记录。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信息确有错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更正、声明。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江门建设信息网查询企业市场信誉、诚信守法方面的相关信息。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对投标人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督部门。

 第六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标后的跟踪管理制度,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粤建管字[2004]10号)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将检查发现的不良行为记入该企业的《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

 已进入《名录》的中标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把其不良行为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

 第六十一条 监察、税务、劳动、建设等部门应在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的施工后期,对中标单位的财务管理、劳动用工状况进行综合检查。发现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或故意不履行合同的,依法进行处理,并取消其两年内在江门辖区的投标资格;有关企业已进入《名录》的,还应从《名录》中除名。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依法承担自行或委托实施招标活动的法律责任。被委托代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投标人依法承担投标及相关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有关监督管理机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本市之前印发的相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媒体广告管理,规范新闻媒体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传播新闻信息的各类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第五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新闻业务与广告业务相分离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责对新闻媒体广告进行审查。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新闻媒体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

  新闻媒体单位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资讯”、“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栏(节)目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

  第八条 新闻媒体单位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第九条 发布以公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利用专家或消费者的名义进行欺骗、误导宣传。

  前款规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不得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十条 新闻媒体单位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医疗服务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广告,新闻媒体单位应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广告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发布内容。

  第十一条 发布推销设备、技术、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禽和种兽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不得承诺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

  前款规定的广告中表明产品回收的,应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发布房地产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

  (二)售房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批准文号;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一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及市政配套设施,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注明;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做到明示审批规划设计条件与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八)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禁止在新闻媒体广告中设定解释权。

  第十四条 发布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二)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该产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

  (三)以医药科研单位、医疗机构、学术单位、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医务人员、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四)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标签内容,对产品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进行夸大宣传;

  (五)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

  (六)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或者含有无法证实的“科学研究发现”、“实验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或者“安全”、“无毒”、“无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禁止发布下列新闻媒体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三)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新闻媒体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办理。

  禁止非广告经营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配备熟悉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或者违法广告,新闻媒体单位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听)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公布并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资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应当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负责广告审查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加强广告监测,建立新闻媒体广告公告制度,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公民、法人对违法广告可以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广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停止新闻媒体单位、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业务,停止广告主部分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发布,停止媒体广告经营活动期限不超过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新闻媒体单位和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后,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地新闻媒体应同报同版,若在本市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通过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依照该新闻媒体单位备案或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未备案或公布的,比照同类媒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