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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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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衢州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8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衢州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预防食物中毒事故发生,保证食品卫生安全;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学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工商、环境保护、文化(体育)、公安、规划、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学校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教育投入,保证学校卫生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六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的学习时间,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7小时,高中不超过8小时,大学不超过10小时。学校或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征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学校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   水质;
(二)   环境噪声;
(三)   室内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四)   采光、照明;
(五)   黑板、课桌椅;
(六)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
  (七)教学及学生生活建筑,包括教学楼、食堂、厕所、图书馆、体育馆、学生宿舍、校内理发店、招待所、洗浴场所、游泳场所、娱乐场所等。
  第八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具备集中式供水条件的地区,学校饮用水必须使用集中式供水;不具备集中式供水条件的地区,学校使用的自备水必须按规定进行消毒、净化处理。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学校,对贮藏设施必须加强消毒,自备水源必须有防护措施,在规定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
  禁止生活饮用水管道与其他管道共用或相通。
  实行生活饮用水的定期监测制度,对使用的自备水和二次供水,每学期开学前均应当进行监测。
  第九条 学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
  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应当符合教育部、卫生部《学校食堂与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学校内禁止开设饮食摊点。
  第十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学校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一条 学校的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清洁。每年均应当开展灭蝇、灭鼠、灭蟑活动,做到环境绿化、美化。应当设立水冲式厕所,内设洗手池,厕所内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展健康教育,普通高等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咨询活动,并在校内设立健康教育宣传阵地。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并对学生的生长发育、营养状况进行评价、汇总上报。
  体格检查按照卫生部颁发的体格检查规范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学生家长。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应当关心残疾、体弱学生的生活,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肥胖、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做好急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发现有甲、乙类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落实各项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甲、乙型肝炎、麻疹、风疹、水痘等传染病,组织学生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小学新生入学时,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督促其及时补种。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寝室卫生管理工作。学生寝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住校学生人均占有寝室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寝室通风、采光良好;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一名领导分管学校卫生工作,并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卫生管理组织,有一名领导分管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教室、体育馆、图书馆、学生公寓、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校规模等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保健教师,并按照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学校卫生工作。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卫生技术人员或保健教师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校内食堂和副食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二)对校内理发店、游泳场所、洗浴场所、娱乐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三)对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卫生监督;
  (五)对学校和周边其它影响学生健康的事项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七)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工作的监督;协同教育、工商、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管理,消除影响学校卫生的各类隐患。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学校开展各项卫生监测、疾病控制和有价疫苗的接种、体检,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的学校实施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并制定相应的防治计划;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学校所在社区的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学校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学校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托幼机构卫生管理按照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妇女联合会和浙江省总工会发布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浙卫发〔1999〕405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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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做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9年-2011年总体工作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做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9年-2011年总体工作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09〕7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实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9年-2011年总体工作安排。为认真做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培育和发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做好三年计划实施

为顺利实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三年总体工作安排,各银监局要成立“一把手”负责的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抓紧制订实施方案,明确各阶段要求,落实具体措施和责任,积极加以推进。各级监管机构要积极与地方人民政府沟通,争取地方人民政府支持;要加强与当地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的协调,制定落实各项扶持政策;要积极宣传相关政策,引导社会舆论,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二、严格落实准入挂钩措施

为确保三年总体工作安排全面完成,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发起人要按照社会责任和商业利益、网点覆盖和战略布局、自主选点和监督指导有机结合的原则,首先考虑在国定贫困县和中西部地区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重点解决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服务空白、竞争不充分的问题,以实现农村金融服务全覆盖的目标。考虑到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银监会决定实施准入挂钩措施,即主发起人在规划内的全国百强县(按上年度评比结果执行)或大中城市市辖区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原则上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下简称国定贫困县)实行1:1挂钩,或与中西部地区实行1:2挂钩,主发起人在这些地区没有分支机构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在东部地区(全国百强县、国定贫困县和大中城市市辖区除外)规划地点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原则上与国定贫困县实行2:1挂钩,或与中西部地区实行1:1挂钩,主发起人在这些地区没有分支机构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

主发起人应按上述要求选择拟设村镇银行地点,并报经主监管机构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向拟设村镇银行所在地银监局申请筹建。主监管机构是指负责主发起人法人机构日常监管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主监管机构是银监会的,挂钩计划经银监会合作部同意。全国百强县、大中城市及东部地区所在地银监局要认真把关,对到辖内规划地点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主发起人,必须要求其提供主监管机构的监管意见书及有关挂钩计划批复。主监管机构要督促主发起人在6个月内落实挂钩计划。对未按规定落实挂钩计划的主发起人,主监管机构不得为其新设村镇银行出具监管意见书,全国百强县、大中城市及东部地区所在地银监局也不得受理其村镇银行筹建申请。对积极到国定贫困县和中西部地区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银行业监管机构支持其到发达地区发展,并在分支机构设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和新业务准入方面开辟绿色通道。对落实挂钩措施不力的地区,银监会将对该地区村镇银行设立计划予以适当调整。

本通知发布前已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的,一并实施挂钩措施。

各级监管机构在实施准入挂钩措施过程中,要加强地区之间横向沟通,系统之间上下联动,确保信息畅通,工作有序。银监局要定期及时上报挂钩情况和机构组建进展,银监会将根据掌握的情况,适时指导和调整计划。各银监局可结合实际,制定辖内挂钩措施实施细则,并报银监会备案。

三、切实实现三年总体工作目标

在大力推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三年总体工作安排过程中,鼓励主发起人成立专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管理的事业部,支持在经营规模大、服务能力强、带动农户多、运营管理好、信用记录良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础上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允许各地在三年总体工作安排框架下经银监会同意后适当调整机构类型、区域分布、时间安排。

各级监管机构要严格准入标准,规范操作程序,严把准入关,确保机构准入质量。要加强相互联动,及时通报信息,形成工作合力。主监管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并表监管,并督促主发起人实施并表管理。属地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明确股东责任,强化资本约束,加强风险监管,实现可持续发展。

银监局负责辖内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准入事项和非现场数据的组织报送工作。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业当月,要通过监管信息系统及时上报相关非现场数据;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月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银监会报送《村镇银行挂钩计划统计表》(见附件2)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三年工作安排进度统计表》(见附件3);年中和年末后20日内要分别向银监会提交工作报告;涉及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境外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重大事项的,应事先报告银监会。

银监会将及时督促指导各地积极开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培育和发展工作,年终对全国相关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计划表
http://www.cbrc.gov.cn/chinese/files/2009/20090729DA1BD558170A6838FF9638825A116200.xls

 2. 村镇银行挂钩计划统计表
http://www.cbrc.gov.cn/chinese/files/2009/2009072917842CA46599BB67FF89653A5F17CE00.xls


3.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三年工作安排进度统计表
http://www.cbrc.gov.cn/chinese/files/2009/200907298ADA05EAA513058BFF70F350D2232B00.xls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律师。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实行财务公开。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实行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执业保险、收费公示、赔偿责任等制度。
第七条 律师应当加强品德和职业修养,努力钻研和熟练掌握执业所需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
律师应当诚实信用、敬业勤业,应当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省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九条 律师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律师可以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律顾问。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律师参与的经济活动,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聘请律师参加。
受聘律师应当积极为依法行政和重大经济活动的依法运行提供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当事人指明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一般应当予以满足。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统一收费,收费标准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其余由双方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不得收取国家规定项目之外的费用。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当事人委托书等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认真、及时地收集与其所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律师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可依法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会见次数、时间不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需批准的除外。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及时安排。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拒绝安排会见或者会见中设置障碍影响办案的,律师可以申请羁押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督促解决。
第十四条 律师依法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五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律师复制有关材料,应当交纳工本费用,有关机关应当出具合法收据,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复制包括复印、翻录、照像、下载等。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秩序,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人民法院未按法定期限通知律师出庭,律师对此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或者变更开庭时间。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对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签收手续并入卷。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应当载明参加诉讼律师的姓名、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及对其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的同时,应当将副本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应当由当
事人代领或者转送。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裁决书,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为被告人提出上诉。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阅卷并向二审法院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各类案件的申诉,有关部门接到律师的申诉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代理律师。
律师代理申诉,应当为当事人代写申诉状,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律师以取得有关部门的答复或者立案裁定为该申诉案件的结案标准。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案卷,同在押罪犯会见和通信,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迫害,向有关机关反映或者提出控告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自反映或者控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本人,同时通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注册的律师事务所之外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违反律师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私自收费或者向当事人索取约定之外的办案费用的;
(四)接受委托后,不及时收集、保全证据,或者不及时提供办理批准、登记、变更、备案、公告等服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带领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为其传递信息、信件、物品的;
(六)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七)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为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检举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机关和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