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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15:33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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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进一步发挥律师在证券法律服务领域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证券律师的管理,司法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1995年年度核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行年度核查的目的
1993年以来,经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1100多名律师和270多家律师事务所取得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两年来,在广大律师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律师证券法律业务取得了很大成绩,为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
律师工作改革的深入发展,律师工作机构发生了变化。据调查,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有些律师事务所已经分立或撤销;有些律师事务所已不具备三名以上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从而失去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与此同时,一些
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具备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条件,需要办理确认资格的手续。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以便及时掌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的流动情况和律师事务所的变更情况。
二、核查工作安排
凡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为核查对象。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需按年度核查表所列内容逐一填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将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印制的《律师执行证券法律业务资格核查表》、《律
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法律业务年度核查表》和本通知下发给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并务必于1995年12月30日前将表格一式两份,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报司法部律师司。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将于1996年初发布核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
所将予以撤销。凡未经核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1996年度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从1996年开始,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从原律师事务所调至其他律师事务所,必须由所在地司法厅(局)以书面形式报司法部律师司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备案。未经备案的律师,以新所律师名义签署的法律文件无效。
特此通知。



19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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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月2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的土地依法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自治旗依法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并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乡镇设置的土地管理站,是自治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镇及郊区的土地(依法划定或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收归国有的土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未确定给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它土地。
(四)自治旗人民政府因自然灾害组织集体移民,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1982年自治旗人民政府落实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单位或者个人新开发的耕地。
(六)自治旗所属单位兴办的农牧场用地,已收回的外驻单位的耕地,包括已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经营的耕地。
(七)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国有农场、部队农场及其他外驻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八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一)落实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农民第一轮承包的耕地,即原属生产队的集体耕地。
(二)农民的宅基地。
(三)在农村和城市郊区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旗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除驻自治旗国有农场、部队农场以及其他驻自治旗经济组织依法经营外,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土地用途以及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治旗对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每年每亩5元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营造生态公益林除外。对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个人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给予照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自治旗农业生态环境
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乡(镇)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现状编制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有关法规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自治旗和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统计和土地等级评定。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依法保护耕地,并根据自治旗实际,科学合理地控制耕地总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禁止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对15度以上坡耕地和水土流失严重不能治理的耕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恢复生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林毁草开垦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不符合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单独选址建设的,涉及农用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涉及征用基本农田和征用其他土地达到一定规模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的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建设用地及新开垦的耕地依照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已获批准的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征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采用出让、租赁、作价或入股年租制等有偿使用方式,由自治旗土地主管部门与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签定有偿使用合同,依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征收出让金或年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占用自治旗土地资源应当照顾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建设的安排。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作业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主管
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三十条 自治旗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国有农场、部队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职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空闲地。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农场场(团)部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0
0平方米;各村村民和农场场(团)部以外居住的职工每户不得超过600平方米;少数民族聚居村民族户每户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场或者农场职工建住宅使用土地,由建住宅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农场、农场职工新建住宅,应当一次性缴纳宅基地土地管理费。宅基地土地管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尼尔基镇地区居民发生房屋交易的,须在达成契约的三十日之内,到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各乡(镇)居民、国有农场职工发生房屋交易的,须在达成契约的三十日之内,到所辖乡(镇)土地管理站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双方当事人买卖土地价金和非法所得物的50%以下、10%以上的罚金。同时,根据下列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二)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违法者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或者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向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当事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
给予罚款或者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拆除。
(二)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违法者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予以没收。
(三)对非法占用未利用地的,责令其退还土地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多占的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均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三十元以下、五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农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对使用宅基地超面积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向村级组织或土地权属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暂时退还不了的,按临时用地对待,收费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按超期时间计算,处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房屋交易后,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宅基地每一百平方米每日五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8月6日
加强公安派出所党建工作的几点思考

李园春


摘要:党的事业和党的建设从来是密不可分的。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为了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作为公安机关的最基层——公安派出所的党的建设工作要如何抓好,以利于稳定一方,促进经济发展,这是公安机关党委和派出所所在乡镇党委的共同任务。本文分别从公安机关党委、乡镇党委和基层派出所党支部等不同的方位提出思考。

关键词:十六大精神 全面建设小康 公安机关 党的建设

贯彻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面对这一重大的历史性课题,要如何抓好基层派出所的党建工作,充分发挥派出所党支部的战斗保垒作用和党员民警的先锋模范作用。促进派出所各项公安业务工作的开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定稳定的政治治安环境,这是县一级公安机关党委和派出所所在乡镇(街道)党委的共同任务。笔者曾担任过县级公安机关党委委员和基层公安分局党支部书记,结合实际工作中的体会,提出几点思考。
一、公安机关党委要增强党要管党意识,确保基层公安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抓好基层派出所党支部的党建工作不仅是乡镇党委的职责所在,也应该是公安机关党委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虽然在前几年,县一级公安机关党委就把所属基层派出所(分局)党支部和党员划归属地乡镇党委管理。从组织关系上看,派出所党支部已不再隶属于公安机关党委,但从开展基层公安工作的客观需要看,公安机关党委仍然必须注重抓好这方面的工作,必须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核心作用和党员模范带头作用。以此促进整个基层公安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廉政建设、制度建设和各项业务建设。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党委必须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中心任务,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第一线做在基层。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应该担负的重大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切实提高基层党支部的核心作用,发挥支部一班人的指挥、协调能力,务求抓好每个党员民警管理教育工作,引导广大党员民警切实解决“为谁从警、为谁掌权、为谁执法”的思想认识问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从警观和权力观,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以带动全体民警推动公安业务的开展,确保基层公安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践证明,开展各项公安业务工作与搞好党建、思想政治工作是紧密相联、浑然一体的。党建工作是思想政治工作的关键,建立和健全基层派出所党支部各项制度,增强管党责任、强化管党职能是做好基层公安队伍思想政治工作的必要前提。而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又是开展好各项公安业务工作强有力的保证。基层派出所的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公安业务工作三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统一体。因而公安机关党委不能只抓基层派出所行政领导班子建设和业务建设,而忽略抓好党支部建设,特别不能把党支部的“三会一课”制度这个基层思想政治工作的着力点给忽略了,而应继续高度重视基层派出所的党组织建设。那种认为基层派出所的党支部隶属乡镇党委管理之后,公安机关党委担子就轻了,就不宜再“插一手”的观点是极为片面的、应予以纠正。
二、乡镇党委要增强执政、政权意识,实现地方党委对公安工作的领导。十六大报告根据历史经验和时代要求,提出了全面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切实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是乡镇党委面临的重要任务。党的领导是通过执政来体现的,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必须强化执政和政权意识,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党的执政和政权意识,是党为完成历史使命对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实施领导的自觉观念。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乡镇党委如果放弃了对基层派出所的领导,就意味着放弃了执政地位,放弃了党的领导。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能不能解决好发展问题,直接关系到人心向背,事业兴衰,关系到党的执政地位。邓小平同志在论述改革、发展、稳定的辩证关系时,一再强调稳定压倒一切。中央领导多次指出:把经济搞上去是政治,但仅仅局限在这点上就片面了。治安问题、民族问题等,也都是政治。治安工作是关系群众安居乐业的大事。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我们才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顺利进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各级党委、政府应该十分清醒地认识到这点,为官一任,能否造福一方已作为考核党政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标志。各地党委、政府第一把手是当地社会治安稳定的第一责任人,也已在党政领导中形成共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党委的领导仍片面地认为,抓好公安队伍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是公安机关党委的事。没有真正做到不仅在组织关系上,而且在思想上、政治上和廉政建设等各方面都把基层派出所党支部的工作纳入自己管理轨道。从而削弱了当地党委对公安工作的领导,放弃了本来已掌握在手中的抓公安工作的主动权。因此,乡镇党委必须从抓好基层派出所党支部的组织建设和各项党建工作入手,来实现地方党委对公安工作的领导。要克服过去那种只注重抓经济工作,忽视抓社会稳定;对公安队伍只注重使用(尤其在计生、征地、收取各种费用等)而忽视教育管理的此重彼轻的片面做法。要把对基层派出所党支部各项建设纳入党委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通过建立健全党的组织生活会制度、民主生活会制度,民主评议党员和干部的制度,来保障这支队伍的政治素质。通过参加支部民主生活会,开展同党员民警的谈心活动和培养党外积极分子的工作,了解民警队伍的思想动态、工作情况。同时,通过派出所党支部把地方党委关于解决当地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党委、政府在各个时期中心工作的决策贯彻落实、付诸实现,确保一方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为所在乡镇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一个良好治安环境。
三、基层公安分局、派出所要增强服从服务意识,将公安工作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党对公安工作的领导具有全面性、直接性和无条件性。基层派出所必须始终坚持党委领导下的群众路线,将公安工作置于党委的绝对领导之下。要坚持党性原则,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增强服从服务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这个全局的意识。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围绕党委中心任务开展各项公安业务工作。要自觉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方面,要当好党委参谋。要满腔热情地解决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学会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利益矛盾,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证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基层政权的稳定。在开展贯彻“五条禁令”和“贯彻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的大讨论等各项重要活动和各项公安业务工作的过程中,要多请示、多汇报,以求得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在加强党支部班子建设、党员教育管理和公安业务工作方面要领会党委的意图,认真贯彻执行党委部署。在具体工作中,要自觉做到“三个坚持,三个主动”。一是坚持将本辖区治安形势和情况,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二是坚持将公安部门的重大工作部署和安排向党委、政府请示;三是坚持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向党委、政府反映。“三个主动”一是对涉及全局性工作主动提建议;二是对影响政治稳定的因素,主动排查反映情况;三是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主动挑重担。忠实履行公安机关“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历史使命。促进所在乡镇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要抓好党支部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纪律作风建设。要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从每个党员民警入手抓好党员的管理教育,来确保处在公安工作第一线的基层派出所的队伍的政治本色。基层党支部要有团结、求实、开拓、进取的精神。要强化领导班子的团结、增强凝聚力,抑制和消除“内耗”。班子成员要牢记“两个务必”,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真正当好开创基层公安工作新局面的带头人。坚决克服派出所长与指导员闹矛盾,主官与副职闹矛盾、副职与副职闹矛盾的争权力大小、你高我低、不服气、不支持或搞团团伙伙、相互拆台的现象,排除无原则的纠纷,防止出现相互戒备、相互攻击乃至最后两败俱伤,事业受损失的结果。作为基层党支部的班长,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正确发挥良好导向性功能,起火车头作用;必须具有较强的统御力,协调力,具有发挥一班人积极性的才能,形成向心力,凝聚力;必须具有以诚待人,宽容待人的良好素养,具有民主作风和廉政公正的形象。才能带领党支部一班人和全体民警去开展争创人民满意的派出所和人民满意的人民警察的活动,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各项战略任务,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公安机关党委和地方党委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保证队伍具有坚强战斗力。
四、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要增强齐抓共管意识,共抓党建促稳定。搞好基层派出所的党建工作,是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的共同任务,确保乡镇一方的社会政治稳定,也是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的共同责任。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应致力于共同抓好基层派出所党支部建设。不要产生公安机关党委只抓基层派出所的业务工作、思想政治工作,不抓党的组织建设,而当地党委只抓基层派出所党的组织建设,不抓公安业务工作的片面认识。两个党委在抓基层派出所的党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方面,虽然各自的着力点不同,各有侧重,但目标却是相同的。因此,要增强齐抓共管的意识,经常性地相互协调交流情况,以达优势互补互助。对于基层派出所在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加以认真分析研究,找准解决问题的突破口。找好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的衔接点,防止出现相互脱节、“两张皮”的现象。保证基层派出所领导班子建设正常运转,共同把好进人关、用人关,充分发挥基层派出所这支队伍的整体功能,保证公安部关于抓班子、带队伍、促工作、保平安这一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基本思路贯彻实施。使之成为一支在党委领导下的忠诚可靠、训练有素、精通业务、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能够统一指挥,快速反应、秉公执法,能够应付重大政治和治安事件的有坚强战斗力的队伍。
总之,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毫不放松地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对公安派出所的党的建设,既要加强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双管齐下、相互协作、相得益彰,以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基层公安派出所的贯彻执行,维护一方的社会安定稳定,促进一方经济腾飞,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奋斗目标的实现。

二0 0 三年四月

作者系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副局长,福建省警察学会第二届特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