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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3:30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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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平保发〔1999〕1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
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二、有些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制定、目前仍在执行的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抵触。对于此类条款,我们将进行清理。
三、你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时,仍应遵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此复



19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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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加强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命名和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促进创建卫生城市活动的深入开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各社会团体以及私营企业,都要把卫生先进单位建设活动纳入本单位发展总体规划,落实措施。各级领导干部都要认真抓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卫生达标建设。
  第三条 卫生先进单位的评比条件和命名
  (一)卫生先进单位必须是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符合卫生先进单位标准要求,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组织有关部门考核、验收、命名。
  (二)按照《陕西省城市、单位、集镇、村卫生暂行标准》,省、市级卫生先进单位,应分别达到国家爱卫会和省爱卫会颁发的有关卫生标准。
  (三)卫生先进单位的评比命名要依照条件严格考核,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命名程序为:单位申请,主管上级推荐,同级爱卫会考核、验收、命名。
  (四)卫生先进单位分为国家、省、市、县区四级,命名权限分别属于国家、省、市、县区四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拟获得上级爱卫会命名的单位,应当首先获得同级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并征得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五)市卫生先进单位每年命名一次,各县区确定卫生先进单位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四条 卫生先进单位的管理和奖惩
  (一)各级卫生先进单位要不断提高水平,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自觉接受当地爱卫会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二)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建立卫生先进单位档案,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先进事迹、有关卫生技术指标、验收考核及历次复查记录、奖惩等内容。
  (三)卫生先进单位只悬挂最高一级卫生先进单位牌匾,如单位隶属关系变动,要及时向命名机关和当地爱卫会报送、备案。
  (四)卫生先进单位每年由所在地爱卫会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标准者,由当地爱卫会提出限期改进要求,逾期仍不能达标或发生重大疫情、中毒事件等严重危害群众健康事故的,由原命名单位撤销其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并通报批评,收回牌匾。其程序为:省卫生先进单位由市爱卫会调查核实情况后,提出撤销理由,书面报省爱卫会。市卫生先进单位由县、区爱卫会调查核实情况后,提出撤销理由。撤销决定由市爱卫会办公室提请市爱卫会审定。被撤消的卫生先进单位,经过努力确已改进,经重新考核、验收合格后,可恢复称号。
  (五)凡未经获得同级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五条 卫生先进单位的组织领导
  (一)创建卫生先进单位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卫生城市的中心环节,是爱国卫生抓基层打基础的工作。各级政府要把创建卫生先进单位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切实加强领导,组织本地区各行业、各单位的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开展创建活动。
  (二)各级爱卫组织要把创建卫生先进单位活动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制订创建计划,组织定期检查指导,经常向当地政府汇报创建活动的开展情况,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保证创建活动有序进行。
  (三)各级卫生先进单位应当认真完成当地爱卫会和基层卫生组织所赋予的各项爱卫工作任务,总结经验,不断前进,在创建卫生城市活动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多年的人的财产是否须经过死亡宣告程序,继承人始得开始继承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多年的人的财产是否须经过死亡宣告程序,继承人始得开始继承问题的复函

1951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1年8月18日东法编字第3825号报告悉。关于失踪多年的人之财产是否须经过死亡宣告程序继承人始得开始继承的问题,经与法制委员会联系后,我们认为在中央尚未制订有关失踪人宣告死亡的法令之前,法院在处理个别案件时,如认为有必要,即可根据各个失踪人的具体情况而为推定死亡的宣告。至推定死亡宣告的程序,须先经调查,并以登报通告办法为公示催告,催告期间,由法院酌定,至少不得短于两个月。如催告期满,仍无反应,而依调查情形可推定其为死亡,即应为宣告推定死亡的判决。如依具体情况并能推定失踪人之死亡日期者,得于宣告推定死亡之判决内推定其死亡之日期;否则,即应以该判决宣告之日推定为失踪人死亡之日,自各该日起即可开始继承。但此项推定宣告死亡的范围,并不包括人民解放军与人民志愿军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