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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0:33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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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医疗机构“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卫规财发[2000]229号将本文废止)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贯彻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现制定医疗机构“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暂行办法。
一、医疗机构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目的是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机构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和收入结构的调整,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降低药品收入在医院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促使医疗机构为群众提供优质、经济的医疗服务。
二、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对医疗收支和药品收支分开核算。医疗机构要在严格界定各项业务收入性质基础上,分别将各项业务收入计入医疗收入和药品收入科目中。医疗服务和药品经销的各项直接费用,要分别列入医疗支出和药品支出。医疗机
构的管理费用,要按制度的规定合理摊入医疗成本和药品成本。要依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费用支出,严禁乱摊费用,扩大成本。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成本核算管理的检查、监督工作。
三、医疗机构药品收入,实行“核定收入、超收上缴”。为控制药品费用的过快增长,医院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基础上,要按《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的要求,对医疗机构药品收入实行“核定收入,超收上缴”的办法。
“核定收入,超收上缴”实行属地化管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省辖市(地区)为单位,确定医疗机构药品收入的增长幅度并核定各医院当年药品收入总额,直辖市由市直接核定。药品收入总额应根据各地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经
济发展情况、疾病流行情况、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量、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总收入的比重、每门诊人次和住院床日的药品收入变化情况等因素科学确定。医疗机构年度药品收入超过核定收入总额的部分,要全部上缴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药品超收款按年度上缴,各级各类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缴。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定药品收入总额时,要充分考虑专科医院和中医医院的特点,给予照顾。
四、卫生行政部门集中的医疗机构药品超收收入,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坐支。药品超收上缴资金,由卫生行政部门集中实行项目管理,主要用于预防保健、农村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等工作。
收缴的药品收入超收款要专项用于卫生事业,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上缴资金的管理,不得抵顶和减少预算拨款,也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各地卫生、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超收上缴和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
五、医疗机构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事务性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认真研究有关管理措施,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办法和制度,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在实施过程中不影响医疗业务和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医疗机构药品收入实行“核定收入、超收上缴”暂行办法从1999年起在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执行。各地卫生、财政部门要抓紧时间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并尽快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反映给我们。



19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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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2003.02.1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邯郸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县未纳入邯郸市主城区区域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拆迁人或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负责对拆迁评估单位的管理;
(五)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六)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七)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住宅与非住宅)总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补偿款和补助费匡算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筹集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所需资金总额的80%以上,并在实施拆迁前补足差额。筹集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资金。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核。没有相应拆除资质的拆迁队伍不得承揽拆除任务。拆除队伍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拆除中的安全、文明施工问题以及不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房屋(如厂房、办公楼等)拆除由负责施工管理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下达后对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新建房屋(包括翻建、扩建、接建、封院建房等)增加的面积,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人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按原房屋注册性质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九条 在规定的暂停期限内拆迁项目未完成的,由拆迁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延长拆迁期限手续。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以建筑面积为标准1:1进行补偿安置,但拆迁市区主城区内住宅平房按原建筑面积1:1.6计算。
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补偿安置。
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商定的货币补偿费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给予补偿。
产权调换。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和调换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调换差价。
第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起7日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货币补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货币补偿基准价;
(三)对被拆迁私有房屋院落土地予以补偿。院落土地是指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非建筑用地。
货币补偿的评估办法由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法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并经拆迁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估,估价机构应当进行复估或复核。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对原估价结果或复估后的估价结果有异议,也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货币补偿费进行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确定。
另行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货币补偿费的重新评估,其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复估或重新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复估或重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或接到第一次评估结果起15日内向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可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复估、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申请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拆迁管理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对评估结果审核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反悔事项不履行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凡租金执行政府定价的,拆迁人可按私有房屋标准通过评估计算货币补偿款,补偿款的三分之一支付给公房产权单位,其余款项支付给公房承租人。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协议,可实行产权调换,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拆迁租金执行政府定价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扣除三分之一的货币补偿款支付给公房所有权人,其余款项支付给公房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管房拆迁,以集资建房的形式进行改造,承租人原有住房面积在集资时可给予适当优惠。集资标准须经城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单位自管房拆迁,凡有条件的,亦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自行拆迁的人员要经过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自行建房、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必须对被拆迁居民进行妥善安置。
对外单位职工与本单位职工应实行同一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只发给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因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或者单方工程造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底将当年度收取的拆迁管理费按规定上缴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辱骂、欧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以及遗留问题的处理,执行原拆迁规定和标准,不适用本办法。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35号
1992年6月2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二轻系统、供销系统、农行所属信用社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其对象是: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辞退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待业救济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企业在营业外列支)和职工本人每人每月一元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三)地主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级统筹20%,调剂使用。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就业局同市税务局共同制订。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季代为扣缴,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发工资时代为扣缴,一并转入市、县(区)主管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待业保险资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与标准

(一)工龄满一年的发给六个月的救济金,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费为发放基数,工龄满一年的按基数发给,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在基数上增发3元,最多增发至60元。

(三)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3元发给,在发救济金时一并发给。

(四)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重病确需住院治疗的,需持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征得同级待业保险机构的同意,到指定医院治疗。其医疗费补助标准:工龄不足五年的补助百分之五十;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百分之六十;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补助百分之七十;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可补助百分之八十。住院期间不再发给3元医疗补助费。

(五)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者,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一次性付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十二个月。

(六)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由市税务局与市劳动就业局制订具体使用办法。

第八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再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参军、升学和出国定居的;

(五)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市、县(区)劳动就业局所属的待业职工管理所负责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市、县(区)劳动就业局应配备专职管理人中管理集体企业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可列为事业编制。基金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无故不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缴纳待业保险基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因帐上暂时无款,应及时和所属待业保险机构办理缓交合同,缓交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将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擅自动用或挪用待业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主管人,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按规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而又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就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绵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就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