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 5 号
《定西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已经2004年7月2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武文斌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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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按照层级监督职责,坚持便民、高效和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投诉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收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并公布电话号码和网址。
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未按本条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先受理,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投诉,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投诉案件办结后,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七条 上级法制部门需要交下级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下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交办的上级法制部门。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回告投诉人。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干扰、阻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以行政执法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投诉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犯罪的,分别情形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下列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的场地、空间、建筑物设置、悬挂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立体造形物、条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准则,内容真实、合法、文明,不得损害国家、民族尊严,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县(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形式与街景协调,画面美观整洁,有配光装置的保持灯光明亮;
(二)户外广告的文字、语言规范,计量单位符合国家标准;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四)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园林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发布者检查、维修、保养,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第十一条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设置、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及商品质量检验的证明文件;
(三)广告合同、广告设计样稿、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纸;
(四)经拍卖取得的使用权证明或者自有产权证明、场地和设施使用协议。
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文件。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烟草等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登记时提供对广告内容的审查文件。
没有提交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中应当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必须在九十日内发布。逾期未发布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的十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在期满后的三日内,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损坏、迁移、拆除;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征用者应当事先征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通知广告发布者办理注销手续。征用者应当给予广告发布者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张贴栏内,不得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限制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户外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项和第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违反第十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发布地点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在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由于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起火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户外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审查、登记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审查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 户外公益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