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51:55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局属各单位:
为落实《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严格按照执行。
一、“统一银钱收据”的使用范围:
1、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银钱往来。
2、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非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性质的银钱往来。
3、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上、下级之间的银钱往来。
二、凡原在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购买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可继续使用到1990年6月30日。从1990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加盖市财政局票据专用章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



1990年3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4年5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
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
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突
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章,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
、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重大
、特大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
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
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
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章、
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本行政区
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
,逐级落实。


第九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
(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
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单位须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
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应及时
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
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
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
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惩罚。


第十四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
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
单位,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
、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章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5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300元罚款,重
大事故处1000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2000元罚款;
符合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并处挂黄牌警告一至
六个月,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一至七天。


第十七条 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
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罚款数额1‰的滞纳
金。


第二十条 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15日内,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指各区、县交通警察支队、
大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宜宾市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宜宾市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3〕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三日

宜宾市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通信线路设备的安全,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四川省《保护通信线路设备暂行规定》,结合宜宾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电信、军事、公安、铁路、交通、石油、电力、长航、民航、核工业、广播电视、气象和其它单位的通信线路设备。
本暂行规定对以上拥有通信线路设备的单位统称通信部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加强对通信线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宣传。
交通战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破坏通信线路案件的侦办,依法打击犯罪;通信部门应加强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
沿线的机关、厂矿、学校、乡镇、村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各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四条 公路、城乡建设要与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统筹规划,既要有利于经济建设,又要有利于国防建设,有利于保护通信线路安全。市区通信线路设施建设应尽量采用埋设方式。通信、规划、交通、建设等部门要相互支持、配合。在各类工程建设,设计、施工中,必须保护通信线路安全,防止事故发生,对建设施工单位要加强护线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建立法人责任制,坚持“谁损坏,谁负责”的原则。通信线路设备一般不得迁改。凡涉及必须迁改、更换通信线路的,有关各方均不得擅自动工,要共同商定迁改或更换方案,解决好遗留问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交通战备部门要牵头做好协调工作。凡是通信线路规划、建设、迁改、更换等情况,一律由相关部门报同级交通战备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设置杆路和埋设电缆须事先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六条 通信线路设备建设应避免影响现有建筑设施,确需影响时,除紧急情况外,必须事先取得有关单位同意。损坏建筑设施按原标准修复或负担修复费用。

第七条 在公路、铁路两侧留用地和航道、码头建设通信线路设备,应事先与当地县级以上国土、交通、建设、铁路等部门协商。
在林区建设通信线路设备,应事先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协商。

第八条 抢修通信线路设备的工程车和人员,在通过道口、渡口、桥梁时,凭交通战备部门的证明,优先放行。

第九条 废品回收行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收购盗窃分子出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对非法经营废旧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通信部门的设施和堆放在通信线路沿线的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取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品或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
(二)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及时与通信部门协商解决。
(三)不准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接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各三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对已影响通信线路的竹木,竹木所有者应及时修剪,或由通信部门无偿修剪。
(五)不准移动或损坏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看守的载波增容站、微波站。
(六)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不准在架空线路两侧或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七)不准摇晃、攀登电杆、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八)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口和搭挂电灯线、电力线。
(九)不准在通信电线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十)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馈线及线路其它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线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保护通信线路、阻止损坏事故,协助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的有功单位、集体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通信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设备造成损坏、阻断通信或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