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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9:18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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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的补充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专利代办处:

  为进一步规范专利收费的财务管理,现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从发文日起实行,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的补充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专利代办处专利收费的财务管理,现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代办处财务人员的配备和职责

  各专利代办处应配备一名至少具有初级会计电算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备案。财务人员的职责:帐目稽核、对账、科目的更正调整、记帐凭证的装订和保管、总帐及明细帐的保管。

  二、代办处帐簿的设立和管理

  依据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专利代办处专利收费应设立独立的账号,建立独立的帐簿。各代办处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要加强对专利收费财务帐目的管理,并保证所建财务帐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各代办处应接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收费帐目的检查,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的帐簿。

  专利收费帐簿应依据时间顺序按月分类装订,由代办处专职财务人员保管。

  代办处应设立的帐簿有:

  1. 科目余额表(一、二、三级科目表)

  2 .银行存款明细帐

  3. 现金明细帐

  4. 支票明细帐

  5.应收款(邮局)明细帐

  6. 应交知识产权局专利费用明细表

  7. 资产负债表

  8.日结单

  9. 过帐凭证汇总清单(汇总表1)

  10. 过帐凭证汇总清单(汇总表2)

  三、帐目的稽核与更正调整

  代办处财会人员,应认真执行财务制度中月末对账的规定。月末对账时,发现帐目内容有误,应做好财务记录,于下一个月对错误帐目进行更正调整。更正调整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更正调整后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

  四、专利缴费日的确定

  专利缴费日的确定是十分重要的法律程序,各专利代办处应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专利收费的现金管理规定

  代办处收取的专利费用的现金部分,应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当日收取的现金应在下班前存入银行;遇有特殊情况或当日收取现金未超过银行核定的库存量,经代办处长批准后应妥善保存,次日内必须存入银行。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坐支现金,经核查确有坐支情况的,将遵照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处理办法执行。

  六、实行年度检查反馈制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实行年检反馈制度。检查专利代办处工作时,以纸件形式记录检查的过程及存在的问题。专利代办处对检查记录的内容有异议时,可以书面的形式阐述自己的理由。检查记录由专利代办处处长确认签字。

  检查组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专利代办处反馈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公正、客观地对专利代办处工作进行评价,指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或建议。

  七、违反《规程》和补充规定的处理办法

  在严格执行《规程》“九.附则”的基础上,增加违反补充规定的处理办法。补充规定中所述的“按违反规定处理”,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外,将视情节轻重,对专利代办处进行通报批评或扣发1000元以下的补贴款。

  (一)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专利代办处当日收取专利收费的现金未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按违反规定处理;坐支现金情节严重的,按挪用专利费用处理;坐支后产生恶劣影响并造成损失的,专利代办处负责人和代办处财务人员,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补充规定”中第四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日,视为无效。其行为,按违反规定处理。有关的责任人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规程》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自查过程中,若发现收据第四联与记帐凭证(银行汇单原件、邮局汇单复印件、面交的缴费清单)未按规定排列顺序合订一处的,应及时进行整理、装订(日结单应装订在每卷卷首)。如果记帐凭证已转送专利局收费处的,将通知专利代办处取回相关凭证进行重新整理、装订,待符合要求后再转送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该补充规定生效后,仍未按要求处理的按违反规定处理。

  (四)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规程》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每月10日前将上月报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未及时完整报出的, 按违反规定处理。(月报表共有五个,包括: 一级科目余额表; 二级科目余额表; 三级科目余额表;应交局费用明细表;资产负债表。)

  (五)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规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接到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结算通知一周内(含接到通知的当日),应及时向专利局收费处汇款。滞后汇款, 按违反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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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
最高法院



海事请求权人在提起海事诉讼之前,可以申请法院对有关船舶实行扣押,以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为了及时保护海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和国际航运事业的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本原则,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
际习惯做法,对于我国海事法院实行诉讼前扣押船舶具体规定如下:

一、海事请求权的范围
海事请求权是指与海运船舶的建造、买卖、租赁、营运、操作、救助以及船舶的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有关的或者由此产生的索赔权利,例如:
1、因船舶发生碰撞或者发生其他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
2、由船舶或者因船舶的操作、营运造成人身伤亡而产生的请求权;
3、因船舶污染海域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
4、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采取措施所产生的请求权;
5、由海难救助或者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所产生的请求权;
6、由租船合同产生的请求权;
7、由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以及因船舶载运货物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所产生的请求权;
8、由共同海损产生的请求权;
9、由拖航、引航产生的请求权;
10、因供应船舶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劳务所产生的请求权;
11、追索港口使费或运河、航道费的请求权;
12、因建造、修理、改装或者装备船舶所产生的请求权;
13、因船舶的抵押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14、因海上保险合同产生的请求权;
15、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的请求权;
16、由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费用而产生的请求权;
17、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者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佣金、手续费、代理费所产生的请求权;
18、因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19、船舶共有人之间对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所产生的请求权;
20、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请求权.

二、可扣押船舶的范围
具有前条所列海事请求权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发生该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但有两个条件,一是该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二是除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扣船外,该当事船舶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必须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也可以申
请扣押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现时所拥有的其他船舶,但如海事请求是由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或者船舶的经营、收益分配引起的,只能申请扣押当事船舶.
军用船舶或者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不得扣押.

三、申请扣押船舶的程序
申请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间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适用法律方面的协议的约束.
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如物权或债权凭证,合同,提单、理货报告,装卸记录,海事报告,船舶受损报告,货物检验报告,污染海域情况报告,货物灭失、损坏通知书,照片等.
海事法院接到申请人的扣船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应当经院长批准及时裁定准予扣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同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可靠的、充分的担保后,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可的,应当经院长批准及时发布解除扣押命令.
被申请人为使被扣押船舶获释而提供担保,并不等于是对责任的承认或对责任限制权利的放弃.
海事法院在裁定准予扣船前,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担保的种类、方式和金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四、送达与执行
扣押船舶和释放被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由海事法院执行人员送达给被扣押船舶的船长,船长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执行人员登轮送达扣押船舶命令或解除扣押命令,应向船长宣读,并将命令张贴在船舶主桅下部或者其他明显部位.执行人员执行送达任务时,应着制式服装并出示"执
行公务证".
海事法院在发布扣押船舶命令或解除扣押命令的同时,应向港监、边防以及其他海上巡逻、监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必要时,海事法院可以派出法警或安排看守员到船上执行扣船任务.

五、扣船费用
扣押船舶申请费为一千元,由申请人支付.执行扣船任务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如申请错误,则由申请人负担.

六、扣押船舶与诉讼
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使被扣押船舶获释后,争议双方也可按原定的管辖协议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按原定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
保全海事请求权的扣船期限为三十天.申请人在此期间内向扣船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即进入普通程序.
在扣船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申请人又未起诉的,扣船的海事法院应当释放被扣押船舶.因船舶被扣押而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由申请人负担.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而申请人未在扣船期限内起诉的,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发还其提供的担保.



1986年1月31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2年1月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现将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军队离职休养老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对革命事业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切实做好这些老干部的安置和管理工作。需要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各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尽力给予解决。要教育所属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尊敬这些长期为革命奋斗的老同志。离休老干部要继续发扬革命传统,保持艰苦朴素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附: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我军老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对社会主义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干部年轻化的要求,有些老干部需要作离职休养安置。关心、爱护老干部,是我党我军的光荣传统。为了把离休干部安置好、管理好,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军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年大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入伍的团职或行政十八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入伍的师职或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可以离休。
具备上述条件的军队干部,离休的年龄为:师职以下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军职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年满六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已离队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改办离休。
第二条 离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驻边防、海岛、高原等地区的干部,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第三条 离休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由接收单位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两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回农村安置的,由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四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
第四条 离休干部住房标准,与在职干部相同。离休干部住房列入军队营建计划,由后勤部门统一修建和维修。建房经费和材料指标,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下达。建房任务当年没有完成的,经费和材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自愿在农村和县(含)以下城镇安置的,按规定标准发给建房费,由当地政府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己。住房可以长期使用。
在城市有条件建房、买房分散安置的,也可按规定发给建房费,节约归己,产权归公,可以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五条 各级领导和政治机关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对于资历深或有一定影响的离休干部,要适当安排荣誉职务。在全国政协等机构安排的,由总政治部负责同中央组织部商定;在省、市安排的,由总部、军区、军兵种等单位负责同省、市有关部门商定。
干部离休后,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发学习材料。
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要安排离休干部参加,并安排适当的席位。对离休干部的文娱活动,应优先安排。
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六条 要关心离休干部的生活和身体健康,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离休干部的车辆、公勤人员,仍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标准配备,或者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交通补助费和公勤人员补助费。离休干部不领军服的,可按规定发给服装费。
离休干部治病、住医院,与在职的同职级干部同样办理,就诊时应优先照顾。到农村安置的,按干休所的医疗费标准发给。干休所和离休干部驻地附近有军队医疗机构的,将医疗费拨给该单位负责医疗,没有军队医疗机构的,将医疗费拨给供给单位,按规定报销。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待遇与在职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同样办理。
副军职以下离休干部因战因公伤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因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七条 干部离休时,身边无子女的,可商请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或知青部门调一名子女(包括配偶)到安置地区工作。
离休干部的配偶和子女随迁、调动,按在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第八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抚恤等按同职级在职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要发挥离休干部的作用,鼓励他们总结部队建设、作战、训练、政治工作、后勤工作等方面的经验,撰写革命回忆录,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等。离休干部要发扬革命传统,关心国家大事,关心军队建设,积极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工作的领导。要把做好离休干部工作列入党委和政治机关的议事日程。要经常了解情况,及时解决问题。健全各级离休干部管理机构,配好干部。要注意总结交流做好离休干部工作的经验,宣扬先进典型,切实把工作做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总政治部制定,报中央军委批准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