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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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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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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公共安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燃气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原则。
  城市燃气发展计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市投资主管部门、市经济综合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厂(站),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活、生产的需要制定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建设工程选址时,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土地、安全生产、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上述部门参加。
  未经审查、验收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因生活、生产需要增加管道煤气用气量的,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气源集资费,由其统一组织城市管道煤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户外的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在供气20日前,将属于燃气经营单位产权的管道煤气设施移交给燃气经营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大连市城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及燃气计量表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和沸水器具、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等。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设施以管道支线闸阀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属燃气经营单位所有;支线闸阀以外的(不含煤气表和调压室),归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设施统一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检查维修,费用由设施产权人负担。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裸露的燃气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燃气经营单位发现或接到用户报告燃气设施有故障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维护修理;属于漏气、爆炸、中毒等事故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处理。
  因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查维修或抢修处理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城建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得占压燃气管线,在工程施工时,应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凡经批准建设的永久建筑、临时建筑占压燃气设施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或改迁。未经批准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毗连城市燃气设施的建筑工程,施工时应采取措施保护燃气设施不受损坏。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确因施工需要拆改、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同意,由经营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按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定期校验。
  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前须到质监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经销燃气器具的,须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计量表安装前,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应定期检测和更换。
  单位和个人安装燃气器具,凡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安装验收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料;
  (三)利用和依附燃气设施拉绳挂物或进行牵拉作业;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五)在燃气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向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或变更供应区域,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重量、压力与质量标准供气,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气。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加强对用户的管理。对新增的城市燃气用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开栓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供气价格、安装燃气器具和改动燃气设施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费。
  对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对超计划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煤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用户的用气量按时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的,按前6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城市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经济综合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和气源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月份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燃气费外,居民用户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滞纳金;单位用户每逾期1日,加收2%的滞纳金。无故逾期1个月不缴的,停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气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免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燃气;
  (二)出售燃气和扩展燃气用户;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办公、睡人;
  (四)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者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六)使用配件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由此引起爆炸、中毒、火灾的,应当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时向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抢修燃气事故中对有碍抢修的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坏或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抢修完毕后及时恢复原状或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事故一般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属于特大燃气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责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自然事故,是指难于预防的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有关保险部门予以处理;
  (二)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并按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
  (三)非常事故,是指利用燃气进行自杀、他杀或有意进行破坏而发生的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按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其销售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擅自经营的,按其经营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并予以取缔;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供气重量、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其盗用或出售燃气量的金额处以5至10倍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危及城市燃气安全和阻碍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抢修燃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燃气经营单位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有权停止供气。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安全生产、公安、环保、物价、质监、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拒绝、阻碍、殴打侮辱执行公务或者勤务的城市燃气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的勤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9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吉林省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方案
(2000年8月)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省农村经济发生了历史性变化,目前已经进入加快向现代化目标迈进的重要历史时期。为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发展效益农业,探索农业现代化的路子,全省选择有代表性的县(市、区),建立农业现代化示范区。现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要认真贯彻省委提出的实施科教兴省、外向带动、县域突破战略,紧紧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财政实力增强和农村社会稳定,广泛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农业,用现代工业装备农业,用现代管理方式管理农业,用现代科技知识武装农民,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城乡一体化进程,把示范区建设成为经济的开发区、改革的试验区、科技的辐射区、效益农业的样板区。

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总的要求是:一年抓启动,二年打基础,三年见雏型,四年成规模,五年上水平,力争到2005年,在资源转化率、农业劳动生产率、科技进步贡献率、产品市场占有率和综合经济效益上率先突破,农业装备现代化、管理科学化、服务社会化、生态良性化、城乡一体化水平明显提高,促进农村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升级,加快向现代化目标迈进。

二、建设布局

按照东中西郊经济区域分布特点,着眼新阶段全省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各县(市、区)资源条件、生产力水平、财政实力、发展环境以及现有各级各类示范区(点)建设基础,从2000年开始,先规划建设六个农业现代化示范区。

(一)公主岭农业现代化示范区。

适应农业科技革命的新趋势,着眼新世纪的现代农业发展,重点进行农业科技体制、科技组织、技术体系等方面的创新示范,开发农业高新技术、高科技产品和高素质人才,建成中国东北的杨凌,为加快全省农业科技进步,发展效益农业,推进农业现代化探索路子。集中围绕建设三大工程、一个市场开展示范。

1.种植业高新技术开发示范工程。示范点设在朝阳坡镇,重点进行粮食作物转基因技术开发试验和转基因作物种子繁育。配套组装常规技术和高新技术,开发高淀粉玉米、甜粘玉米、饲用玉米,优质大豆、优质水稻和经济作物良种,研究和探索粮食、经济作物生产高新技术和先进耕作方式,全面提高种植业科技含量和产出效益,为全省种植业提供高新技术和先进经验。

2.养殖业高新技术开发示范工程。示范点设在黑林子镇,围绕猪牛羊禽等畜牧业优良品种选育和先进饲养方式开展示范。重点进行优质瘦肉型猪选育、饲养等配套技术示范;肉牛良种选育、玉米秸秆饲料和架子牛育肥等先进技术开发;大鹅品种杂交、优质粗饲料开发、种鹅补饲、快速育肥等技术攻关,实现四季均衡生产、均衡上市。通过养殖业高新技术开发,为全省畜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3.农副产品加工高新技术开发示范工程。示范点设在市区和范家屯镇。以黄龙公司、华正公司等玉米、畜产品加工企业为主体,采取企业和专家结合方式,开发研制农副产品精深加工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尽快开发一批国内领先、世界先进的农产品精深加工技术成果和名牌产品,为全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提供技术条件。

4.建设农业高新技术市场。以省农科院为主,在现有基础上,建立农业高新技术综合市场。同时,建立高新技术信息网络中心、培训中心、咨询中心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中心,开展系统化农业技术咨询和服务。逐步形成国际国内联网,集多功能于一体的农业高新技术产品孵化、集散基地。

(二)榆树农业现代化示范区。

着眼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促进农业劳动力转移,优化劳动力就业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进行农业机械化专项示范,尽快实现农机管理体制、经营方式、运行机制的创新,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农业机械化,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路子。示范点设在弓棚镇,重点进行3个方面示范:

1.以技术创新为内容,配套推广农机、农艺和高新农业技术,进行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示范,促进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提高土地产出率,降低生产费用,增加经济效益。

2.以体制创新为重点,积极培育农机经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个体经营大户,推动农机经营主体民营化、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充满生机活力的农机新体制和新机制。

3.按照企业化经营的要求,拓展农机经营领域,广开农机经营项目,促进农机经营由粮食生产向畜牧业、多种经营和二三产业延伸,提高农机利用率和综合效益,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三)德惠农业现代化示范区。

着眼加快粮食过腹转化、加工转化和农副产品深度开发增值,以农业产业化经营为重点,推动农村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全面提高粮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效益,探索中部地区实现“两转”,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路子。重点进行3个方面示范:

1.发展精品畜牧业示范。围绕粮食过腹转化增值和畜产品加工增值,建设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优化畜牧业结构,搞活畜产品流通,加快畜牧业规模化、产业化、现代化步伐,辐射带动全省畜牧业上档次、上水平。示范重点项目是:以德大公司为龙头,进行肉鸡科学养殖、精深加工示范,创名牌精品,开拓国外市场;以鹊源公司为龙头,进行肉牛良种改良、科学饲养和肉牛综合开发利用示范,建设现代化优质肉牛生产加工基地,带动全省养牛业发展。

2.粮食生产加工示范。着眼优化粮食结构、增加产出效益,精深加工、多层次转化增值,推进产销衔接、搞活粮食流通,开展示范。示范重点是:以佐竹金穗有限公司为龙头,建立绿色水稻生产加工基地;以德大公司饲料厂为龙头,建立优质专用玉米生产加工基地;以德大油脂厂为龙头,建立优质大豆生产加工基地。同时,探索完善企业与农户利益关系,推进粮食生产产业化经营的模式和运行机制。

3.绿色农业示范。以米沙子镇为基点,着眼调整优化种植业结构,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大力发展有机农业,进行无公害绿色粮食、瓜果蔬菜等示范。逐步形成绿色食品生产加工基地,为中部平原区发展绿色农业,探索模式,提供经验。

(四)敦化农业现代化示范区。

立足长白山区域资源气候特点,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并重,以林特产业开发示范为重点,实施立体开发,多层次转化增值,构建生态环保型效益农业发展模式,探索东部山区半山区加快经济发展步伐,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路子。重点进行5个方面示范:

1.优质高效经济作物开发示范。以官地镇和莲春公司为示范点,着眼调整优化东部山区半山区种植业结构,加快具有山区特色的经济作物开发,提高耕地整体产出水平和效益,辐射带动周边乡镇及周边县(市),形成具有东部山区半山区特点的种植业格局。示范点以开发具有长白山特色的甜糯玉米、小粒黄豆、色素植物、无毒马铃薯等效益较高的经济作物为重点,以订单农业为主推模式,通过龙头企业和较为稳定的产销关系,推动种植业结构调整,促进种植业提质增效。

2.长白山地产药材开发示范。以黄泥河镇和敖东、华康、力源等医药企业为示范点,围绕东部山区珍贵药用资源开发增值进行示范。重点开展林下无农残人参、野山参以及长白山其他珍贵药材的科学栽培、精深加工示范,建设现代化的长白山特产药材生产加工基地,把医药工业发展成为具有山区特色的新兴支柱产业。

3.经济动物资源开发示范。示范点设在江南乡和敦化蚕业股份总公司。坚持保护开发相结合,科学开发经济动物资源,提高山林资源的综合效益。重点进行蚕、蛙、蜂、鹿等经济动物人工训养技术研究推广和精深加工系列产品的开发。探索龙头企业带动、科研与生产紧密结合,加快特产经济动物资源开发的新体制、新机制,为科学开发经济动物资源树立样板。

4.山珍食品资源开发示范。以贤儒镇和敦化山野菜加工企业为示范点,重点进行食用菌、山野菜、山葡萄、山核桃等野生特产资源的科学栽培、精深加工增值方面的示范,逐步辐射带动周边乡镇和县(市、区),把山珍食品生产加工发展成为东部山区富民强县的重要产业。

5.林木资源开发示范。示范点设在江源镇,依托敦化市林木加工企业开展示范。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全面实施退耕还林,加快资源培育,建设优质红松果材兼用林基地;研制开发木材精深加工技术和产品,提高林木产品附加值,实现以林养林良性循环,把长白山资源优势转变为经济优势。

(五)大安农业现代化示范区。

以改善生态环境和生产条件为重点,实行资源综合治理开发,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步伐,探索西部农牧区域发展生态环保型效益农业,实现可持续发展,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路子。重点进行4个方面示范:

1.农田水利化示范。示范点设在太山乡,辐射带动图乌公路沿线乡镇开发。加强水利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发展节水灌溉为重点,全面推广喷灌与滴灌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科学用水水平。建设稳产高产高效农田,较大幅度地提高土地综合产出水平和效益。

2.草原综合治理开发示范。以牛心套堡乡和大岗林场为示范点,主要进行草原综合治理,加快发展草原畜牧业示范。重点搞好现有草场改造,全面退耕还草,治理草原碱化、沙化、退化,建设优质牧草种子和优质牧草基地。同时,进一步完善草原责任制,加强草原管护,逐步实现草原良性循环。提高水土保持,调节生态环境的质量和水平,为发展草原畜牧业创造良好条件。

3.生态经济林开发示范。以杏树川为示范点,辐射带动周边17个乡镇。主要以防风固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为重点,实行林、田、水、路综合治理。坚持防护林和经济林相结合,全面搞好退耕还林,营造绿色森林保护带,大幅度提高森林覆盖率。逐步改善风沙干旱状况,使林业成为西部地区发展生态环保型效益农业的生态屏障和新的支柱产业。

4.特种粮油作物开发示范。示范点设在叉干生态示范农场,依托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中试基地,重点开发绿豆、红小豆、芸豆、荞麦、燕麦、谷子、糜子、蓖麻、向日葵等传统地产杂粮、杂豆和油料作物,建设西部特种粮油作物出口创汇基地,促进种植业结构调整优化,构筑西部地区高效农业隆起带。

(六)船营城郊型农业现代化示范区。

立足城乡结合部的优势,加快工农对接,城乡联动,探索城市郊区发展高效复合型经济,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路子。重点进行3个方面示范:

1.绿色蔬菜工程示范。以欢喜乡欢喜村和远大村为示范点,进行绿色蔬菜工厂化生产示范。重点开发名、优、稀、特绿色蔬菜品种,建设现代化蔬菜加工、保鲜、贮藏设施,进行蔬菜生产的深层次开发、多层次增值。逐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绿色蔬菜生产加工集散中心,辐射带动周边乡村和农区发展蔬菜生产,推动蔬菜生产产业化进程。

2.奶牛业开发工程示范。示范点设在沙河子乡春光管理区和欢喜乡铜匠村,以春光牧工商实业有限公司和九牛乳业公司为龙头,进行奶牛饲养和乳制品生产加工系列开发示范,带动周边地区奶牛养殖业和饲草种植业的发展,形成公司加农户、产加销一体化的产业化生产格局,为城市郊区发展奶牛业提供样板。

3.观光农业开发工程示范。示范点设在沙河子乡的南三道村、张久村,欢喜乡的铜匠村和远大管理区。主要示范内容是:合理开发山林、果树和水库资源,建设水产养殖、林果花卉生产及特种珍禽动物养殖等生产、观光点,形成现代文明与自然景观结合,兼具庄园风光和公园特色,集休闲旅游、生产服务于一体的城郊农业观光区。

三、建设原则

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是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突出比较优势。面向国内外市场,立足本地资源条件,因地制宜选准发展模式和重点。加快资源深度开发利用,大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尽快把资源优势转变为经济优势、市场竞争优势,切实走出一条具有本地特色的农业现代化的路子。

(二)坚持以效益为中心。把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财力增强作为示范区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注重运用市场配置资源,解决资金、技术、人才等问题。引入竞争机制,实行项目招标制、投资业主制、经营公司制以及技术首席专家制等新的运行机制。全面推进体制创新、组织创新、技术创新,工作方式创新。

(四)以农民群众为经营主体。农民是农村经济的主体,也是农业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必须尊重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千方百计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依靠农民群众建设示范区,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

(五)走产业化经营的路子。按照产业化要求,实行产加销、贸工农一体化经营,延长产业链,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以产业化促进农业现代化。

(六)实行城乡一体协调发展。把小城镇建设作为农业现代化示范区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实施,实现以城带乡,以乡促城,城乡互动,协调运作,共同发展。

四、主要措施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规划实施。承担示范任务的县(市、区),要根据省里确定的示范方向和重点内容,按照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水平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制定保障措施,确定科技依托单位。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积极稳妥、务求实效的方针,在科学考察论证基础上,由省里统一组织评估,有步骤、分阶段组织实施。

(二)加大资金投入,集中力量办大事。省和示范区所在市州、县(市)财政都要集中一定资金扶持示范区建设。金融部门在信贷资金上也要向示范区重点倾斜。同时,要广辟融资渠道,引导农民投资投劳,鼓励城市工商企业和个体私营业主到示范区投资。大力开展招商引资,吸引省外国外资本参与示范区建设。省里设立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由省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确定投入方向和重点,确保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效益。

(三)集中科技力量,加大科技支撑。打破部门界限,统一组织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科技人员参与示范区建设,各示范区都要成立专家组。根据示范区项目建设需要,筛选一批先进技术,集中用于示范区建设。鼓励科技人员、科研单位与示范区直接对接,通过技术承包、股份制等各种方式与示范区企业、农户形成利益共同体。按照创新体系的要求,边示范、边总结、边推广,发挥好科技示范作用。

(四)发挥政策效应,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各示范区所在县(市、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在示范区投资兴办示范项目享受开发区和小城镇建设同等优惠政策。同时,要因地制宜制定优惠政策,为示范区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政策支持。省里对各示范区实行动态管理调控,达不到示范要求的及时调整,以确保示范区建设的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益。

五、组织领导

(一)建立组织领导体系。示范区建设实行省抓、市州管、县(市、区)负责。省里主要抓全省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的宏观管理,解决示范区建设的全局性重大问题;市州主要管好本市州范围内的组织协调,为示范区建设提供良好服务;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确保示范区目标任务落到实处。省和示范区所在市州、县(市、区),都要成立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形成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体系。省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的正副组长由省领导担任,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委农办,主要负责示范区建设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考核评比、情况反馈等事宜。

(二)充分发挥专家作用。省成立专家顾问组,示范区所在市州、县(市、区)也要建立专家咨询组,形成自上而下的专家咨询体系。专家咨询组织的主要任务是:搞好项目规划论证,解决重大技术难点,探索示范区建设中带有规律性的课题。各示范区所在市州、县(市、区)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专家开展活动,充分发挥他们在示范区建设中的骨干作用。

(三)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有关部门都要从大局出发,密切协作,主动配合,积极扶持和参与示范区建设。具体分工是:公主岭示范区由省科技厅、计委、财政厅、农行、农委、牧业局、乡企局、农发办负责,省科技厅牵头;榆树示范区由省农委、计委、财政厅、农行、农发办负责,省农委牵头;德惠示范区由省牧业局、计委、财政厅、农行、农委、粮食局、农发办负责,省牧业局牵头;敦化示范区由省林业厅、计委、财政厅、农行、农委、乡企局、农发办负责,省林业厅牵头;大安示范区由省水利厅、计委、财政厅、农行、经协办、林业厅、农发办负责,省水利厅牵头;船营示范区由省农委、计委、财政厅、农行、乡企局、牧业局、农发办负责,省农委牵头。各责任部门要协助示范区制定具体实施规划和政策措施,为示范区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四)加强督导反馈。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示范区所在市州、县(市、区)要及时总结经验,反馈情况,沟通信息。省里在搞好经常性督促检查的同时,每年对各示范区建设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性考评,以确保示范区健康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