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省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58:39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充分发扬民主,扩大群众参与程度,加强对干部工作的监督,防止和减少用人失察失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管干部实行任前公示,必须坚持公开、民主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公示对象是经省委审批拟提拔任职的省管干部。
(一)经省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拟提任的副厅级以上省管干部和省属资产经营公司、省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
(二)经省委、省政府企业审批小组同意拟提任的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省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副董事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副总经理、工会主席;
(三)广州、深圳市党政领导班子中的省管职务、地级市党政领导班子换届候选人。
特殊岗位(指从事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在公示范围之内。
第四条 公示内容。公示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出生地、学历、学位、职称、参加工作时间、政治面貌(入党时间)、现任职务(含任现职级的时间)。
第五条 公示方式。在省委讨论决定后、正式办理任职手续前,根据拟任职务的不同层次和特点进行公示:
省直部委办厅局、地级市党政一把手的公示通告在《南方日报》刊登,并在拟提任干部所在单位公开张贴;副职和非领导职务的公示通告原则上在拟提任干部所在市或单位或本系统公开张贴。
广州、深圳市党政领导班子中的省管职务、地级市党政领导班子换届候选人的公示通告在所在市党报刊登。
省委委托广州、深圳市委管理的省管干部的公示由广州、深圳市委组织实施。
高等学校、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省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公示通告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公开张贴。
必要时,也可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公示(如召开会议、发出公示通知文件等)。涉及到干部提拔交流、调动的,应在调出地区、单位或系统公示。
第六条 公示时间。
(一)公示的期限为10天。
(二)凡经省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任命的干部,其公示时间一般在会议之后一个星期内;省委委托省委、省政府企业审批小组审批的干部原则上在审批后的一个月内集中公示一次。
第七条 公示程序。
(一)由省委组织部列出公示名单,拟定公示通告。
(二)通知公示对象所在单位及本人。拟提任副厅级以上省管干部职务的,省委组织部应在省委同意后公示前将公示事宜通知其所在单位。同时,由省委组织部领导找公示对象谈话,说明公示的目的和要求。
(三)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省委组织部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在党报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双重管理、以省委管理为主的干部,按现行规定的任免程序进行任前公示。其中,属于省委讨论决定之前征求协管单位意见的,在省委同意任用后即可进行公示;属于省委讨论决定之后征求协管单位意见的,在省委同意任用之后进行公示,同时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
需要省人大、省政府任命的干部,人选经省委同意后,应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内没有发现问题的再向省人大、省政府推荐、提名。
第八条 公示后反映问题的受理。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来人、来电、来信等方式向省委组织部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受理单位:省委组织部干部调配任免处,地址:广州市东山区合群三马路省委大院,专线电话:(202)87183742,邮政编码:510082。
公示期过后,单位和群众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的,按信访有关规定处理,不影响办理任职手续。
第九条 对公示中群众反映问题的调查与处理。
(一)对群众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省委组织部要进行归纳整理,并填写《公示情况登记表》。
(二)群众反映的问题,组织上已经掌握并作出结论的,如没有新的内容,一般不再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组织上未曾掌握的,由省委组织部进行调查核实;对群众反映新的重大问题,由省委组织部会同省纪委及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对超出组织部门职权范围的情况和
问题,按规定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三)群众反映的问题属于一般性的缺点、错误,不影响任用,或反映的问题查无实据的,由省委组织部按省委批准的任职意见办理任职手续。对反映的情况影响公示对象的任用,但一时难以查清的,由省委组织部报经省委分管领导同意后,暂缓办理任职手续;对群众反映公示对象在
政治立场、思想素质、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经省委复议后不予任用。对其中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公示要求。
(一)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省委组织部反映公示对象在德、能、勤、绩等方面存在的情况和问题。反映情况和问题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故意捏造事实,有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按有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反映情况和问题必须签署真实姓名,并提供联系
单位、地址和电话,以示负责。
(二)对来信、来电和来人反映情况和问题的,省委组织部要及时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弄清事实真相,并以适当方式向反映情况和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反馈。
(三)公示对象要正确对待公示,自觉接受单位和群众的监督,积极配合组织查明情况,不得阻挠、刁难群众反映情况和问题,不得打击报复。
(四)省委组织部在实行公示制的过程中,要注意保护敢于反映真实情况的群众,对反映人和反映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58号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本着简化税制、合理负担的原则,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饲养牛、马、骆驼、驴、绵羊、山羊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牧业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牧业生产、有牧业收入的国有牧场、军垦牧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牧业生产、有牧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牧业税按应税牲畜上年末的实际存栏数定额征收。
第四条 牧业税附加统一按牧业税正税的20%征收。对国有牧场以及有牧业收入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牧业税附加。
第五条 牧业税及附加定额征收的标准为:
(一)牛、马、骆驼、驴每头(匹、峰)正税6.5元;附加1.3元。
(二)绵羊和山羊每只正税2.5元;附加0.5元。
第六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耕畜、役畜;
(二)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推广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用于科学实验的牲畜。
第七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死亡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一)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0%以下的,不减征;
(二)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0%-2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三)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5%以上的,全部免征。
第八条 对农牧区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牧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牧业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牧业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牧业税一律征收货币。
第十二条 牧业税征收经费按照实征正税及附加的5%比例提取,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牧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牧业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纳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省政府颁发的《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2001年3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业运输、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鉴定、推广、使用
、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推广、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
、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有利于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支持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生产制造、技
术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鼓励和扶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多种
形式的服务站点和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章名】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
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提出农业机械重大技术改进措施建议,宣传贯
彻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的结构调整,提高农业机械化普及和应用水平,指导农业机
械服务体系建设;
  (三)拟订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
修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六)负责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及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农业机械资金、设备、物资固定资产的管理和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林业、水利、农垦等有关部门协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
部门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指导农业机械作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组织农业机械适用技术培训和推广,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五)协助县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
范围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章名】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培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机构,必须面向农业生产实际,以研究、开
发和引进适应本地区农业生产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和产品为重点,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
推广。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参与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计划
并负责实施,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信息服务。
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推广,必须在拟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确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
可推广。按规定实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应当取得推广许可证。推广许可
证由自治区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相应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
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也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开展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
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
【章名】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有权拒绝任何非法的集资、收费和摊派。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擅自改装、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证期内,
实行包修、包退、包换。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
尚未规定作业质量标准的作业项目,按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履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的维修技术等级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按照维修技术等级资质证书所核定
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当保证质量,实行保修期制度。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
,应当进行返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区域作业给
予支持和提供服务。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农业运输机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
,保证安全,方便运输,不得非法扣押。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并按规定
予以经济补偿。
【章名】第五章 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质量
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有明确合法的产品标志、使用说明和出厂合格证。
国家实行质量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要有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 研制、引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批量生产前,须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授权的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对其质量进行检验鉴定。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
验鉴定结果必须客观、公正。
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机产品,
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章名】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机
械化专项发展资金。
农业机械化专项发展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
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
,不得挪用、侵占;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变卖、平调。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变卖、报废,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变卖、报废
所得的资金必须用于更新农业机械,不得挪作他用。乡、村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
变卖、报废及所得资金的使用,应当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集
体研究决定。
【章名】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推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农
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而
给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人身伤
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检验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
证明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
机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