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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9:20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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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8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库(室)。
第七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定为军事禁区;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划定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九条 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
第十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征得当地军事机关同意,并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控制范围,由当地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选择水、电、交通便利的地方,避开居民区、工业区、矿区、行洪渠、泄洪区、高压输电线路以及其他妨碍民兵武器装备安全的设施。
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分设武器、弹药、装具器材、火工器、炸药等库房。库房建筑应当不低于砖混结构,房顶、地基、墙壁、门窗坚固,符合防盗、防潮、防热、防冻的技术要求。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围墙不得低于二点五米,并按规定架设铁丝网和脉冲电网。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配备性能可靠的报警、避雷、通信、消防等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组织,制定防爆、防火、防汛、防盗和应付其他突发事件的联防预案,定期召开联防会议,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附近至少建立一支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看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受过基本军事训练;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龄为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十六条 选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录用,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优先从退伍军人中录用。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警卫值班制度。
看管人员应当昼夜巡逻警戒,不得坐岗、卧岗、脱岗。值班、带班人员应当在职在位,督促检查看管人员做好巡逻警戒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定期进行政治、业务考核。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看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因保卫民兵武器装备造成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安排适当工作;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行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动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和学生军事训练及武器装备维修所需弹药,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弹药指标和武器修理消耗弹药标准,按照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用多少取多少的原则在本级民兵装备弹药中消耗,节余部分列入本级民兵装备弹药实力统计。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得超指标、超标准使用民兵装备弹药。
第二十二条 调拨、发放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符合上级军事机关有关规定,并凭据本级军事机关首长批示和军事机关业务部门的调拨通知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应当责任到人、分类存放,具体技术勤务规则按照省军区司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由省军区、军分区修械所和县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分级负责。
省军区、军分区修械所应当定期巡回检修民兵武器装备。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保养所需零备件、油料和其他材料,应当逐级上报需求计划,由省军区技术部门统一安排生产、订购。
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由军事机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批准报废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及时逐级上缴省军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留用。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维修、管理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市、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的工资、福利由民兵事业费专项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奖励所需费用在民兵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民兵武器装备造成危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及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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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依照法律对刑事被告人进行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被判处刑罚不予关押的罪犯执行监
督考察;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条 要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条 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对伪造、藏匿、毁弃证据的,对执法人员或对揭发、检举、作证的人进行报复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有逃避侦查等抗拒行
为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严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 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要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各种诉讼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七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在作出回避的决定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和记录、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坚持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要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接到侦查活动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认真查处纠正,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公安机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除另有规定的外,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执行。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反革命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反革命案件,由分管该类案件的部门立案侦查。
(二)其他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1979年12月24日公安部《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般案件、重大案件由发案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侦查,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有的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特别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侦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进行督促指导,也可以直接参与侦查工作。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本单位保卫处、科积极协助。一般案件的查破,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可以由本单位保卫处、科负责,在勘查现场、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中依照法定程序所获
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没有保卫处、科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所属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内部单位发生的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电话线、输电线、电缆线和其他重要设施的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
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被害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上述范围以外发生的案件,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铁路、交通、民航系统公安机关配合。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森林案件的立案侦查;大面积国有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森林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设在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处、局、分局,负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
(五)边境管理区、海防工作区、对外开放口岸发生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边防保卫部门协助;边检、堵卡、海巡中发现的叛国外逃,偷越国(边)境,破坏国界标志,走私、贩毒,私运枪支弹药、国家秘密文件、珍贵文物出口以及其他
违反边境管理法规的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侦查;涉及内地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协同主管部门侦查。
(六)涉及几个县或者城市几个区的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涉及几个地区(市)的重大案件,由省、自治区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行署、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公安部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七)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侦查。
第十一条 地方和军队互涉案件,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现役军人(含在编职工)在地方作案被当场抓获的,由公安机关拘留后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
(二)现役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部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地方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三)地方人员到军队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由军以上保卫部门审查。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六)退伍军人在离队途中作案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以及犯罪人投案自首的,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对扭送、投案自首的以及口头提出控告、检举的,办案人员要当场问明情况并写成笔录,经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填写
《受理案件登记表》。
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应当为他保密。
第十四条 对受理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的,填写《立案报告表》,则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对于不需要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另行登记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控告、检举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控告人、检举人不服,复议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并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决定立案侦查的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侦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
(三)查明案情应当采取的措施;
(四)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五)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六)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七)如属预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
案情简单的,侦查工作方案可以从简。
第十七条 犯罪分子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并取得确实证据应当破案的,要填写《破案报告表》;重大和特别重大的案件,还应当提出破案报告。破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侦查结果;
(二)破案理由和根据;
(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
(四)其他破案措施。
破案后,应即依照有关规定,将被告人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交付预审。
第十八条 立案以后,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经过侦查否定了原来立案根据的,应当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撤销案件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二)案件侦查的结果;
(三)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第十九条 立案、破案、销案,由县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或相当于这一级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反革命案件的破案、销案,由行署、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对其立案、破案、销案,由所在单位保卫处、科负责人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报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审查和执行;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破案、销案,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批
准。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立案、破案、销案和侦查活动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反革命案件、涉外刑事案件和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发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重大反革命案件和其他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第四章 强制措施和羁押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予拘传的,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
拘传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执行拘传的时候,要向拘传人出示《拘传证》。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拘传的人,在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变相关押。
讯问被拘传人,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不需要逮捕的;
(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但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五)对侦查羁押中的被告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六)逮捕后发现具有(三)项或(四)项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取保候审,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保人必须是年满18周岁,有政治权利、在当地有固定住所、同本案无牵连的公民。保人必须出具《保证书》。被告人所在单位和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七条 监视居住,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委托书》,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受委托的单位执行。
对于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但不得变相拘禁。
第二十八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九条 要向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布,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不得泄露案情,不得藏匿、毁弃证据,不得串通口供;
(三)保证随传随到;
(四)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外出,须经执行机关批准;外出3日以上的,须经原决定机关批准。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的区域,须经原决定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一)决定拘留、逮捕的;
(二)案件撤销的;
(三)作其他处理的;
(四)保人要求撤回《保证书》或者不能履行义务的;
(五)被告人有正当理由需要改变居住地址的。
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应当由原决定机关填发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书。
第三节 拘 留
第三十一条 依法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执行拘留的时候,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十三条 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犯罪同伙闻讯后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有待查证,但尚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不吐露真实姓名和住址的;
(四)其他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排除后,应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卷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的人,依法应当刑事拘留的,要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案情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边沿地区或者其他地区因特殊情况来不及报批的,可以边执行拘留边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
刑事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批准逮捕的被告人认为需要提讯的,公安机关应交付提讯。
第四节 逮 捕
第三十七条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逮捕。
第三十八条 需要逮捕人犯的时候,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3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及时执行。
执行逮捕的时候,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
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由于被告死亡、逃跑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执行逮捕或者逮捕未获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拘留人,必须立即释放。如果需要提请复议、复核,可将拘留变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给予其他处理的,可在释放的同时,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释放被拘留的人,要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应当在5日内写出《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有再议必要的,应当在7日内写出《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逮捕被告人时,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逮捕人犯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通知书》,签发《逮捕证》,执行逮捕。逮捕后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需要搜
查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搜查证》,并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
第四十四条 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时候,执行人员应当携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介绍信,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如果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人犯时,应当寄去《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人犯的主要材料。受委托地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的公安机关提解。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节 羁 押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收押被拘留、逮捕的人犯,必须凭《拘留证》、《逮捕证(副本)》以及追捕逃犯和押解人犯的证明文件。
查获通缉在案的或者越狱逃跑的人犯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收押。
第四十六条 看守所对人犯必须按照规定分别关押。
女犯由女看守看管。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看守、警戒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被告人患病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病情严重或者需保外就医的,应当立即向办案单位报告。被告人死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并由看守所、办案单位会同人民检察院共同查明死因,作出死亡鉴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严格掌握人犯法定羁押期限,对超过羁押期未作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单位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 对于被告人的申诉、上诉书,看守所必须及时转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或者阻挠。
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不论其提出形式是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都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持有专用介绍信和工作证的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被告人的时候,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方便。

第五章 侦查 预审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五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经派出所长或者相当于这一级以上的公安保卫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用《传唤证》或者口头传唤他到派出所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讯问。
提讯在押的被告人,用《提讯证》。
讯问被告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十三条 讯问人员应当了解案情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被告人的姓名、化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籍贯、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等情况,严防错拘错捕。
第五十四条 讯问的时候,要认真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
第五十五条 讯问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讯问聋哑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记上注明被告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第五十六条 记录人要将问话和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不失原意地记录清楚。书写讯问笔录应当用钢笔、毛笔或者其他能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
第五十七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被告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按指印。笔录经被告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被告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拒绝签
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人员、记录人员以及翻译人员必须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讯问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录音记录。
第五十八条 被告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求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被告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五十九条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除与被告人,被害人是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可以吸收公民协助调查。
第六十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同意的适当地点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要向证人出示公安机关、保卫组织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
第六十一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的身份、证人和案件、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讲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让他先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详细辅述,然后再进行询问。
讯问人不准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六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询问不满18周岁的被害人,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于被害人的个人阴私,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四条 发案地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保卫组织要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执行勘验人员接到通知,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六十五条 勘查现场的任务,是查明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发现和搜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警犬鉴别、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侦查本案的指挥人员。
勘查现场,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和现场图。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有条件的,还应当录像。
第六十六条 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案件现场,以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为主,本单位保卫处、科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协助勘查。
公安派出所和保卫处、科对管区内或单位内发生的一般案件现场,有条件的,可以自行勘查。
第六十七条 现场勘查,一般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挥,必要的时候,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
涉及两个市、县以上的重大案件现场,应当由主要一方或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统一指挥。
第六十八条 勘查现场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勘查重大案件的现场时,预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六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人身进行检查时,除紧急情况外,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务人员进行。
第七十条 为了确定死因需要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的,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开棺检验要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一)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看到;
(二)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四)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五)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六)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七)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侦查实验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现场勘查指挥人员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决定。
第七十二条 侦查实验应当注意选择适当的实验地点和时间。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进行侦查实验,必要的时候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如果需要某种专门知识,应当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要制作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
第四节 搜 查
第七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时,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身带行凶、自杀器具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第七十五条 搜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十六条 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被搜查人和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和按指印。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搜查时不得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不得提取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第五节 收集和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十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主动进行,多方获取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一切事实。
第七十八条 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收集或者调取证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持有公安机关介绍信和侦查人员工作证。
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单位和公民收集或者调取物证、书证的,可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函、说明收集或者调取物证、书证的种类、内容、证明事项、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办。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办理。
凡以单位名称加盖公章的书证,应当有签发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告人和物证,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由被害人、目睹人或知情人对可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和物进行辨认。
辨认经过和结果要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辨认人共同签名。
辨认被告人,应当按辨认规则进行。
第八十条 在现场勘验或者搜查中发现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证、书证需要扣押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决定扣押的物证、书证,要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写明物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结案时附卷)。对于决定扣押而又不便提取的物
品,应当现场加封,妥为保存;不能加封的物品,应当责成专人负责保管。
第八十一条 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按照1979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颁发的《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需要向银行查询或者要求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储蓄存款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查询公函或者发出书面通知。
查询或者暂停支付华侨、归侨、侨眷储蓄存款时,由行署、市以上公安机关征求当地侨务部门意见后,依照前款规定手续办理。
第八十三条 对物证、书证要认真登记,妥为保管。对于不能存入卷宗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应记明案由、对象、录取的时间、地点、磁带的规格、应用长度等,并妥善保管。
第八十四条 对查获的下列物证、书证和违禁品,原物(或留样)需要存卷的,随卷保存;不便随卷保存的,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于结案后,分别送交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按规定销毁:
(一)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鸦片,海洛英、吗啡等毒品;
(三)反动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反动宣传品;
(四)各种计划供应票证;
(五)党和国家的机密文件、图表资料。
第六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八十五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犯罪时使用的本人所有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如果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当将赃物无偿追回;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失主的,应当由犯罪分子按实价赎回原物归还失主或者赔偿损失;犯罪分子确实无力赎回的,可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八十六条 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及赃物变价款的处理,按照财政部1986年12月31日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执行,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应当退还失主的要积极寻找失主,退还失主本人或者丢失单位。退还时,应当先拍照,并由领取人或者领取单位写出收据,存入案卷。
(二)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在一般情况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归还原单位。已作财产损失报销了的,其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的变价款,如数上缴国库。
(三)对不能及时找到失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赃物;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如无法变卖的,可以销毁。对变卖的和销毁的赃物,要进行登记,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拍照存档。大牲畜可以先委
托生产单位饲养使用,结案时再作处理。
(四)对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中应当退还失主但又找不到失主的或者通知失主后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赃款赃物,全部送交财政部门。
第八十七条 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转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将案犯解送外地处理的时候,赃款赃物除应当退还失主的以外,随案移交。
移交赃款赃物的时候,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十八条 严禁借用、挪用、调换、私分和侵占赃款赃物。对违反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鉴 定
第八十九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意见分歧的,应当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检验核定。《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
需要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给聘请书。
第九十条 对鉴定结论,办案单位或办案人认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以及被告人提出合理申请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不得强迫和暗示鉴定人或鉴定单位作出某种结论。
第九十一条 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鉴定结论时,应当送鉴定物和对比样本、原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
第八节 通 缉
第九十二条 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县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毗邻的和有固定协作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署、市、县公安机关,按协作规定可以互相抄发通缉令,同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需要在全国或者跨协作区通缉重要逃犯时,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上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发布通缉令。
第九十三条 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案犯近期照片。有条件的,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通缉令必须加盖发布机关的印章。
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负责人决定。
第九十四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人犯捕后,要立即撤销通缉令。
第九十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必须及时布置,积极查缉。查获被通缉人后,要迅速通知发布机关核实。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九十六条 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在期限届满7天前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后仍不能终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天前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按法定程序,提请批准再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从拘留之日起计算。未经拘留直接逮捕的,从逮捕执行之日起计算。
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补充侦查,其侦查羁押期限从人民检察院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十七条 案件经过预审,取得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和各种证据,没有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法律手续完备,应当及时结案。
第九十八条 可以结案的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结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和认罪表现,或者否定犯罪的根据。
(四)处理意见。
结案后的处理,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十九条 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应当制作《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在结案处理前发现不应当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被告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条 移送案件的时候,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秘密侦察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
第一百零一条 移送共同犯罪案件,在《起诉意见书》中,应当写明每个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如果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需要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作其他处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同时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在5日内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而有再议必要的,可以在7日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零四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时,在《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的末页注明。
第十节 补充侦查
第一百零五条 案件移送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中提出的要求,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经过补充侦查,发现不应移送起诉的,撤回《起诉意见书》;如果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可根据情况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中遗漏同案犯,要求追回逮捕、移送起诉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对于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按照本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应
当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 行
第一节 监督 考察
第一百零七条 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机关指定罪犯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具体执行。
在交付具体执行时,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向所在单位或住地的群众宣布犯罪事实和管制或肃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执行期满,由县(市)公安机关通知本人,并向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解除管制的,应当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如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还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时候,由县(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机关要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服从群众监督;
(二)每月向监督考察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批准,外出必须报告执行机关批准,在1个月内外出不得超过10日。
准许外出的,由公安机关发给证明,所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驻乡人民警察在证明上注明来去时间和表现情况,由被管制人交回监督考察执行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被判外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他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了解罪犯的表现情况。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宣布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通知原判决的人民法
院。
第一百一十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通知本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要向宣告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外出要向所在单位或者执行机关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责成罪犯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罪犯所属劳动改造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需要减刑的,由缓刑考察地公安机关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需要减刑的,由缓刑考察地公安机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节 对又犯新罪案犯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看守所羁押的人犯又犯新罪的,由案犯主管单位侦查核实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新犯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劳改单位解回收监;应当由犯罪地执行刑罚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要将罪犯事实和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所在劳改单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需要移送起诉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处理。对于因犯有新罪,撤销假释的罪犯,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改单位执行。

第七章 释 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填发《释放证明书》,释放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释放的时候,必须如数发还代为保存的个人财物,当面点清,交本人签收。
被释放的人如果身体有病,应当通知他的家属前来接领或者派人送回。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释放的人捕前所在地或者直系新属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释放证明书》给予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没有涉及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10日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一○年一月五日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技术辅导,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培育选用优良乡土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并推广应用。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等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特点,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指标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老城区改造区块绿地率不低于25%;



  (二)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其他各类绿地单项指标按照本市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



  确需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因受条件限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指标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九条 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用于计算绿地率的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的总面积为准;



  (二)建筑物架空层下的绿地与外部绿地联为一体的,架空层下的绿地面积按20%折算;



  (三)绿地范围内实施的园林小品,如绿地中的木地板铺装、亭、廊以及1.2米以下的游路建设所占的用地面积可以计入绿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总绿地面积的10%;



  (四)城市规划控制并经整治的自然溪河、人工景观水体面积可计入绿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总绿地面积的10%;建设用地范围内功能明确为游泳池、消防水池等水体不得计入绿地面积;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项目内部道路的行道树或零星乔木按1.5平方米/株计入绿地面积;



  (六)地下车库、地下建筑覆土顶面高相对设计室外地坪高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比例不低于绿地面积70%的,绿地率按100%计;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不得低于0.4米),灌木及地被为主,绿地率按30%折算。其余屋顶绿地率按绿地面积的20%折算(屋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0.3米,铺装地摆盆花不列入内)。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5%;



  (七)积极鼓励停车场绿化。林荫停车场内独立树穴的乔木按3平方米/株计入绿地面积,嵌草铺装停车场绿地面积按停车场面积的10%折算。



  第十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等的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为主,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发展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化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必须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分期实施建设项目,与同期对应范围内的附属绿化工程,也必须在其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财政每年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城市绿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附属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社区组织管理;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绿地的,须经市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在征得产权人同意的基础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



  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逐步推行市场化养护,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在征得产权人同意的基础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迁移者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绿化补偿费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收缴标准收取。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化工程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根据《浙江省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或绿化设施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县(市)城乡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9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丽政令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