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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2:58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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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
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公司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决定。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由于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而使客户遭受损失或者引起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对按期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或通知其原登记主管机关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决定。
对逾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进行期货经纪业务的单项核定。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强制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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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6〕综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延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特制定《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南平市中心城区(指延平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南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
  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于每年11月编制下一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上报省相关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时,其建设规模控制在年度商品住宅开发总量的10%左右。
  驻延直属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我市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对公开出让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交费登记卡,拒填或不按规定填写的,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取其它费用。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第十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确立,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年度计划指标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由企业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组织联审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其建设指标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建设用地只能利用本企业存量的非生产用地,同时要留足必要的近期生产发展用地;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数量要达到可建设住宅楼栋的规模。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根据项目招标的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与招标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凭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向市发改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供地手续,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向其它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严禁超大、复式套型。户型一般为70平方米、85平方米、100平方米三种,原则上不能超过100平方米,其比例应合理适度。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保本微利,切实体现政府各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开发利润应控制在3%之内,严禁将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店面或车库等非住宅用房的建设费用摊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确定后应通过《闽北日报》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用于解决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必须严格控制购房对象。购房对象为:
  ㈠具有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含安置的军队人员),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且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
  ㈡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但建筑面积未达到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的享受面积下限的家庭,或购房后离异的无房方,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可享受限制性购房;
  ㈢因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灭失的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镇家庭。
  前款第二项中的限制性购房,是指购房时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面积,受到比正常购房更加严格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确定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控制面积。
  ㈠符合第二十条第一、三项条件的购房对象,根据其家庭人口确定控制面积,3人以下的家庭为70平方米,4至5人的家庭为85平方米,6人以上的家庭为100平方米。
  ㈡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但建筑面积未达到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享受面积下限的,以其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面积与已购住房面积的差值确定控制面积;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后离异的无房方,控制面积统一规定为4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购买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其购房面积应与控制面积相对应,严禁高跳档次购房。购买面积在控制面积以内的,按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结构商品房价格购买。
  商品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公示,同时报市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控制面积部分的价格与同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的差额,应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超面积价格差额,以按揭贷款购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财政缴纳;以现金方式购房的,由购买人向市财政缴纳。
  第二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如下程序进行:
  ㈠申请人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领取《南平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如实填写婚姻、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其它有关情况;
  ㈡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审核申请人家庭状况,签署意见并盖章;
  ㈢申请人将《南平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婚姻证明、家庭户口本、收入证明、住房证明、房改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㈣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组成的审核小组复核,并视情进行调查核实,符合购房条件的,在《闽北日报》及申请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要再次进行调查、核实,对投诉不实,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要再版公示;
  ㈤对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书》,并签注购房地点、时限、控制面积等;
  ㈥申请人持《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书》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购房资格,按照急困优先、申请时间次先、同等情况抽签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书》。
  第二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应予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载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属超面积购房的,应提供由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超面积价格差额缴款发票。
  第二十八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严禁出租。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周年后,方可上市出售。上市出售实行准入审批,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出售手续后方可向产权交易部门申请过户。
  出售时,应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条鼓励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违法违纪行为,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查处力度。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财政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经营,或以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买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或未严格履行审查责任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妨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秩序的,要依法追究其直接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须按本规定执行,其余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
  (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
  (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
  (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本款下同)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前款第(六)至第(九)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三、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70%(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加上企业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能收汇金额合计,占企业申报退(免)税的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额的比例)的,该出口企业当年5月至次年4月申报的退(免)税,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出口企业以外的其他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中,发现前款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存在需要进一步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出口企业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后,应填报《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或《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附件2)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和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核查无误后,方可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
  五、出口货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于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本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六、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七、本公告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出口企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冲减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八、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收汇资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一)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二)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九、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等疑点的,对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等额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十一、本公告的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暂不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本公告的出口企业,不包括委托出口的企业。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xls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26937.files/n12326955.xls
  2.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xls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26937.files/n12326956.xls
  3.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的原因及证明材料.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26937.files/n12326957.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