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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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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商检局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

(国检监(1993)125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保证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健康安全,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工作,现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商检局(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外卫生注册的预审上报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简称申请单位)具备下列条件者,均可向当地商检机构提出向国外卫生注册申请:

  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有关产品生产设施,有稳定的原料来源,并有对申请注册国的产品出口或意向性协议。

  二、出口食品生产、卫生质量管理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要求》及进口国的卫生要求。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订有质量管理手册并能有效执行。

  四、生产企业一年来未发生质量事故,或其产品质量无消费者或用户投诉。

  五、生产企业获得商检部门颁发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证书。

  第四条 申请单位按要求填写“向国外卫生注册申请书”(一式二份),向当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工厂平面图、工艺流程图、质量手册、卫生注册编号及主要生产工序的彩色压膜照片。

  第五条 商检机构接到申请书后,按本文第三条规定进行预审,符合条件的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接到商检机构的报告后,派出评审员进行工厂审查,符合条件的推荐给进口国主管当局。对不符合条件的终止评审,并建议申请单位整改,达到要求后可重新申请。

  第七条 进口国要求来华检查或复查的,由国家商检局组织进行,对检查或复查合格确认的,国家商检局公布获准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名单。

  第八条 获准注册企业的名称和编号属该企业专有,其它单位不得使用或冒用。

  第九条 获准注册企业的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细则》执行。

  第十条 经监督抽查发现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商检机构应及时提出限期改进意见。经改进仍达不到条件的,报国家商检局审查同意后吊销卫生注册证书和编号。

  第十一条 进口国来华检查、复查、商检机构监督检查及国家商检局抽查,应作好记录,并由参加检查者及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实施,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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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1998〕129号 1998年9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以来,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车辆的增加,使用车用含铅汽油造成的大气污染
越来越严重,对人体健康特别是儿童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为了防治机
动车辆排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限期停
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实现车用汽油无铅化。经国务院批准,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月1日起,全国所有汽油生产企业一律停止生产车用
含铅汽油,改产无铅汽油。车用无铅汽油是指牌号90号及90号以上、含铅
量每升不超过0.013克的汽油。在生产无铅汽油的过程中,对无铅汽油的
其他有害物质的含量也应当控制,具体控制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国家
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并于1999年7月1日前公布,2000年1月1日
起实施。
二、自1999年7月1日起,各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
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
铅汽油。自2000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
油,改售无铅汽油。
三、自2000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汽车一律停止使用含铅汽油,改
用无铅汽油。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汽油生产企业应当逐步增加无铅汽油生产
量,减少含铅汽油生产,直到规定期限完全停止车用含铅汽油生产;要合理调
整汽油组份,安排高辛烷值汽油组份生产装置的改造、扩建和新建。汽油生产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油生产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无铅汽油生产的各项
措施到位。
五、自2000年1月1日起,汽车制造企业生产的所有汽油车都要适合
使用无铅汽油。新生产的轿车要采用电子喷射装置并安装排气净化装置。自本
通知下发之日起,对不适合使用无铅汽油的汽车(包括已出厂的和未出厂的汽
车),都要由汽车制造企业负责进行必要的改造。公共汽车要逐步采用天然
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在用汽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废更新。
六、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要组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
气集团公司,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全社会成品油供需总量的平衡安排,
做好无铅汽油的产运销衔接工作。汽油销售系统要进一步规范汽油的运输、储
存和销售管理,保障供油质量;在汽油无铅化的过渡期间,实行不同牌号的汽
油、有铅和无铅汽油分别储存和运输,并合理设置销售网点,完善销售网络,
为用户提供更加便利的加油条件。
七、为保证淘汰车用含铅汽油工作目标的如期实现,自1999年1月1
日起,提高车用含铅汽油的消费税税率,调整车用含铅汽油的价格,使车用含
铅汽油的销售价不低于无铅汽油的销售价。税率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价格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
八、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
96〕31号),坚决取缔、关闭土法炼油企业,对逾期未按规定取缔、关闭
或停产的,要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九、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实施车用汽油无铅化,是适应
环境保护要求的一项重要的产业政策,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各司其责,密切
配合,抓好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
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汽油生产企业和汽油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
反本通知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1998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中国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中国海事局
2006-03-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速客船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从事相关活动的高速客船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规则。

第二章 船公司
  第四条 经营高速客船的船公司应满足《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
  第五条 船公司从境外购置或光租的二手外国籍高速客船应满足《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船公司在高速客船开始营运前,应以手册形式编制下列资料和指南:
(一)航线运行手册;
(二)船舶操作手册;
(三)船舶维修及保养手册;
(四)培训手册。
上述各项手册所应包含的内容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经营高速客船的船公司应当建立适合高速客船营运特点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为防止船员疲劳的船员休息制度。

第三章 船舶
第八条 高速客船须经船舶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
第九条 高速客船投入营运前,应向主要营运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
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船舶检验证书;
(二)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三)船员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航线运行手册;
(五)船舶操作手册;
(六)船舶维修及保养手册;
(七)培训手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海事管理机构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高速客船取得该证书后方可投入营运。
高速客船应随船携带最新的适合于本船的航线运行手册、船舶操作手册、船舶维修及保养手册和培训手册。
第十条 高速客船必须按规定要求配备号灯、号型、声响信号、无线电通信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和应急设备等。高速客船上所有的设备和设施均应处于完好备用状态。

第四章 船员
  第十一条 在高速客船任职的船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其中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以及被指定为负有安全操作和旅客安全职责的普通船员还必须通过主管机关认可的特殊培训并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
  (二)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按规定持有相应的职务适任证书。
  (三)取得高速客船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者,在正式任职前见习航行时间不少于10小时和20个单航次。
(四)男性船长、驾驶员的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船长、驾驶员的年龄不超过55周岁。
  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职的船员申请高速客船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时的年龄不超过45周岁。
  (五)船长、驾驶员的健康状况,尤其是视力、听力和口语表达能力应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客船船员的培训管理和考试、发证工作。有关培训、考试、发证的规定由主管机关颁布实施。
第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向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满足本规则附录的要求。
第十四条 高速客船驾驶人员连续驾驶值班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两次驾驶值班之间应有足够的间隔休息时间,具体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第五章 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 高速客船航行时应使用安全航速,以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高速客船进出港口及航经特殊航段时,应遵守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航速的规定。
高速客船在航时,须显示黄色闪光灯。
  第十六条 高速客船在航时,值班船员必须在各自岗位上严格按职责要求做好安全航行工作。驾驶台负责了望的人员必须保持正规的了望。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驾驶台。
  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港口及内河通航水域航行时,应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高速客船在海上航行及高速客船与其它高速船舶之间避让时,应按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措施。高速客船在特殊航段航行时,应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航行规定。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为高速客船推荐或指定航路。高速客船必须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航路的规定。
  第十九条 遇有恶劣天气或能见度不良时,海事管理机构可建议高速客船停航。
第二十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的乘客定额载客,禁止超载。高速客船禁止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高速客船应在专用的码头上下旅客,如需使用非专用码头时,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高速客船应靠泊符合下列条件的码头:
(一) 满足船舶安全靠泊的基本要求;
(二) 高速客船靠泊时不易对他船造成浪损;
(三) 避开港口通航密集区和狭窄航段;
(四) 上下旅客设施符合安全条件;
(五) 夜间有足够的照明;
(六) 冬季有采取防冻防滑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高速客船对旅客携带物品应有尺度和数量限制,旅客的行李物品不得堵塞通道。严禁高速客船载运或旅客携带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 高速客船应每周进行一次应急消防演习和应急撤离演习,并做好演习记录;每次开航前,应向旅客讲解有关安全须知。
第二十五条 高速客船应建立开航前安全自查制度,制定开航前安全自查表并进行对照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可对开航前安全自查表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六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手续,并缴纳规费。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每天至少应办理一次船舶签证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但航行特殊水域的高速客船确需夜航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进出港口许可, 经批准后方可夜航。
第二十七条 高速客船发生交通事故、遇险或人员落水,应采取措施积极自救,并立即向就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高速客船违反本规则经海事管理机构处罚仍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停航。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所述“高速客船”系指载客12人以上,最大航速(米/秒)等于或大于以下数值的船舶: 3.7▽ 0.1667,式中“▽”系指对应设计水线的排水体积(米3)。但不包括在非排水状态下船体由地效应产生的气动升力完全支承在水面上的船舶。
本规则所述“船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其他已从船舶所有人处接受船舶的营运责任并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的组织。
第三十二条 外国籍高速客船不适用本规则第二、三、四章的规定,但应满足船旗国主管当局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6年12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同时废止。

附录: 高速客船最低安全配员
一、 沿海及国际航线
安全配员 P<200人 P≥200人
T<2H 船长1人 轮机长1人 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 船长1人 轮机长1人 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2人
2H≤T<4H 船长1人 轮机长1人 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2人 船长1人 轮机长1人 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3人
T≥4H 船长1人 轮机长1人 驾驶员2人 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2人 船长1人 轮机长1人 驾驶员2人 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3人
注:1.普通船员中应至少有1人为水手。
2.客运部和无线电人员的配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海船最低安全配员表进行核定。
3.T——单航次航行时间 P——载客定额 H——小时
二、内河航线
安全配员 P<100人 P≥100人
T<2H 船长1人 轮机员1人 驾驶员1人 船长1人 轮机长1人 驾驶员1人 普通船员1人
2H≤T<4H 船长1人 轮机长1人 驾驶员1人 普通船员1人 船长1人 轮机长1人 驾驶员1人 普通船员2人
T≥4H 船长1人 轮机长1人 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2人 船长1人 轮机长1人 驾驶员2人 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2人
注:1.普通船员中应至少有1人为水手。
2.客运部人员的配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进行核定。
3.T——单航次航行时间 P——载客定额 H——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