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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工矿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43:34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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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工矿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工矿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预防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督促企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矿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医疗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均须执行本规定。
二、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监督监测中心和区、县卫生防疫站分别为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对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标准和防治职业病工作进行监督。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监督员,由市、区、县卫生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监督员证书。
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本系统有毒有害作业的卫生管理,其所属职业病防治机构应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卫生标准,改善卫生条件。
三、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监督机构应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验收的项目,不得施工、不准投产。擅自施工或投产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制止,令其停工或停产。
四、企业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创造条件,达到标准,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企业转让有毒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防护设施与技术指导。
五、企业应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并设立检测人员,对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进行定期检测,将检测结果报告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
企业检测人员经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监督监测中心或其委托的机构培训,发给检测证,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六、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卡片,并在职工调动时,同时移转。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必须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妥善安排治疗和疗养,并组织定期复查。对新招收或新调入的职工,应根据有毒有害作业的性质进行
健康检查,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七、企业医疗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职业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超出规定的诊断范围。发现职业病患者,由作出诊断的机构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
八、卫生监督机构应对企业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进行抽查监测。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指导企业制订治理方案,限期改进。对职业病发病严重或不进行治理、逾期仍无改进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停产、关闭意见,由同级卫生局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对
企业进行监测、治理、验收时,发生争议的,由市卫生局裁决。
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测,收取监测费。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程项目,未经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经卫生监督机构制止拒不停工、停产的。
(二)不报、谎报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或强度数据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的。
(四)对有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按规定调离工作岗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五)发现职业病患者,不按规定进行诊断和报告的。
对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可加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重处罚时,属市卫生监督机构处理的,须报市卫生局批准;属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处理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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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监察局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监察局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办[2008]1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监察局《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做好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规定。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主抓,市府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监察机关加强监督检查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 政府要把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二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由市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市监察局、人事局、审计局等部门配合。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部门(单位)要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可聘请企事业单位代表、社会有关方面人士和干部群众担任政府信息公开特邀监督员,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巡视。各级政府机关要接受人大依法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各级、各单位的信访部门要肩负起接受举报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来信来访投诉的责任,及时把群众反映的情况转递给各级、各单位的监察部门。对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监察部门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群众公布。

  第七条 市政府定期对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参照《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各区政府负责对各镇政府和区政府各部门及区政府各直属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法制局(办)分别代表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成功经验要广泛宣传报道。

  第十条 对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市政府将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经核实后,由监察部门会人事部门依据《广东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条例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视情节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拒不改正的,当年职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者进行组织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天津市市政管理局:

为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