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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8:27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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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3月16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等少数民族群众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同时鼓励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本规定的结婚年龄只适用于农村、牧区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城镇居民中的少数民族,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结婚的男女双方,一方为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群众,一方为国家职工或城镇居民的,分别按各自的婚龄规定执行;一方不属本州人口者,其结婚年龄以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3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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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重新划分驾驶员培训管理职责的精神,制定了《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含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培训单位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29号和国阅〔1993〕204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开办的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各类驾驶学校和为本单位培养汽车驾驶员的培训班,以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含经指定的其他部门,下同)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要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指导方针,保护平等竞争,提高培训质量,维护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正常秩序,保证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管理规定和规章、发展规划、培训标准、开业标准、开业审批程序并负责开业审批;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编写教材;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核发学员证、教员准教证、教练车标志牌、结业证等有关证件;检查监督驾驶员培训质量,协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有关工作,总结驾驶员培训工作的先进经验,大力推广新技术,为驾驶员培训提供服务。
第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办成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济实体。
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和汽车驾驶员考核发证管理的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得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并与其经济利益彻底脱钩。
第七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分为职业驾驶员培训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
1.职业驾驶员是指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除达到具有驾驶员资格技术要求外,还应达到道路运输有关知识和技术业务要求。
2.非职业驾驶员是指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是达到具有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开业条件内容主要包括如下:
1.设备(教学器材,教具,教练车辆);
2.场地(教室,教练场地,后勤服务设施等);
3.教员(理论教员,驾驶操作教员);
4.教学管理(大纲,教材,教学制度,管理制度,财会及教学管理人员要求等)。
第九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
1.大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8人;
2.小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6人;
3.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操作小时计算配备学员人数。
第十条 汽车驾驶员的培训必须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方式可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职业驾驶员的培训方式为全日制培训,非职业驾驶员培训可采取全日制或学时制培训。
第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申办和审批程序;
1.申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确定。
2.申办职业驾驶员技工学校,需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办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执行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3.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审核,提出意见,报交通部申请立项审批。
4.申办者接到立项审批证件后,要求在6个月内按申报级别的开业条件筹建完毕。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立项申请后,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在接到按开业条件筹建完毕报告后,一个月内进行开业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凭核发的“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办理有关后续手续。
第十四条 教员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理论教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教学能力。
驾驶操作教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教学能力;
教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员准教证》,方准上岗执教。
第十五条 教练车须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部13号令车辆技术状况等级划分的二级车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标志牌。
第十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业的范围和规模招生,严格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并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教学计划进度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审验驾驶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教员准教证,对教练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对驾驶学校的经营行为、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第十七条 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人员,由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发给“结业证书”,凭“结业证书”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
第十八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停办时,应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做好善后工作,方可停办。
第十九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和经营性教练场地,应严格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和交纳培训管理费。培训管理费主要用于培训管理和提高培训质量,建立试题库,开展培训教研活动和培训质量评估等。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培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申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擅自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责令其停办,没收其全部收入,并处以全部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2.教练车辆不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检的,处以每辆汽车五佰元以下的罚款;
3.超越核定的培训范围开办培训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班)培训许可证”;
4.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除应赔偿学员经济损失外,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停课整顿,整改无效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许可证”。
罚款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的罚款收据。罚金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 因违犯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责令停课整顿,停办等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负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违者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追究法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计价格[2002]1346号
2002年8月9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核定注册收费标准的函》(国质检科函[2002]2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局组织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
(一)报名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次10元。
(二)考试费。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珠宝玉石鉴定)两部分。l、理论考试(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考试2门)收费(包括命题费、试卷印制费、阅卷费、考场租用费及其它杂费等)标准仍为每人50元。2、实践考试费按实际支出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最高每人不超过 550元调整为每人900元。
二、鉴于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印制费用已从中央财政预算中安排,你局在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证书时,不再收取证书工本费。
三、你局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进行注册,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宜收取注册费。有关注册管理费用可从你局部门预算经费中统一安排。
四、请你局到国家计委申请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和考试费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规定,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你局收取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和考试费,应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科目和缴库方式,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支出由财政部按照你局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六、你局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上述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珠宝玉石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