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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出口关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1:24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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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出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开征出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国发[1982]70号文批转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经贸部上报的《关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请示》。现随文转发(见附件一)。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通知,我署决定,自六月一日起,对三十四种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对外公告稿随附(见附件二),请各关于五月二十八日对外公布。

附件一:关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请示
对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问题,经我们和财贸小组、物价总局等有关单位多次研究,已经取得一致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九五一年五月,前政务院批准公布的《海关进出口税则》中,曾规定对花生油、花生、猪鬃、桐油、薄荷油、薄荷脑六种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目的是为限制某些产品出口,保证国内供应,或防止盲目发展。后来,由于国际市场和国内情况的变化,一九五二年和一九五三年停止对桐
油、猪鬃征收出口关税,一九八0年又对其余四种商品停征出口关税。
当前,由于贸易外汇实行一美元按人民币二元八角的内部结算价,有些出口商品盈利大大增加,不少部门和地方争相出口利大商品,影响国家计划的安排和调拨。有的甚至对内抬价争购,对外削价竞销,影响国内物价稳定,也影响出口外汇收入。有些商品(如砂糖等),国家大量进口
,有的地方却要出口,增加运输和港口装卸的困难。因此,除了从出口许可制度上加强行政管理以外,对一部分出口利润较大的商品,征收一定的出口关税,用经济手段进行调节,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做,可以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有利于国家计划的贯彻实施;可以适当调节进出口价
格和国内外市场差价,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有利于国家获得较为稳定的财政收入;有的还有利于保护国内资源。

征收出口关税,既要服从于奖励出口的政策,又要做到能够控制一些商品的盲目出口。根据这一总的原则,就不同商品的情况,确定具体原则如下:
第一,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品种不宜太多。主要是:盈利特别高,且比较稳定的大宗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我出口已占有相当比重的商品;国际市场容量有限,盲目出口,容易在国外形成削价竞销的商品;国内紧俏,又要大量进口的商品;以及国家控制出口的品种。
第二,确定出口关税税率的高低,除了控制出口的商品以外,要兼顾国家与企业、中央与地方的利益;要鼓励出口制成品,少出原料;并根据出口盈利的大小,使经营单位在征收出口关税后,仍能获得一定的利润,以免在国际市场价格波动下降时,影响经营者的积极性。同时,税率的
级差不宜过多,既要比较合理,又要便于执行。
根据上述原则,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拟定为三十四种,除煤炭从量征税,每吨征收人民币四十元外,其余实行从价征税办法,税率自10%~60%,共分六级。品种和税率如下:栗子、锰铁、铬铁、钒铁、钛、未列名铁合金六种,税率10%;大米、大豆、糖、桐油、松节油、兔毛
、淡水鱼、海蜇、杏仁、山羊板皮、生铁、钨铁、钼铁十三种,税率20%;对虾、生漆、松香、钨砂、锑、硅铁、珍珠七种,税率30%;鲱鱼子、枸杞子、锡三种,税率40%;桂皮、当归二种,税率50%;鳗鱼苗、黄芪二种,税率60%。上述品种及其税率,按一九八一年上半年
外贸成本计算,除了控制出口的品种有一部分利润较低或者无利润外,其余品种的出口利润率,纳税后多数还能够保持在70%以上。征收出口税的品种及其税率,在执行一定时期后,再看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或增减。
煤炭实行从量征税,需要在现行《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第八条末款后,再补充一款:“对一些出口货物,也可计征从量税。”

若干出口商品征收关税以后,由此产生的税利转移问题和其它有关问题,拟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属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统一经营核算的出口商品,将减少出口盈利,转为国家关税收入,由财政部相应地核增外贸亏损指标来解决。
二、属于地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商品,以一九八一年该商品出口实绩为基础,由财政部门统一核算,适当调整基数;一九八二年出口超过一九八一年实绩的部分,不再计算。
三、对于控制出口的品种(包括大米、大豆、糖、生漆、松香、煤、桐油、松节油、兔毛、生铁、锰铁、硅铁、铬铁、钒铁、钨铁、钼铁、其他铁合金、钛等十八种),原则上不予调整盈亏基数。
四、经济特区和经由经济特区出口的商品,也一律按照税则的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附件二:出口货物品名和出口税率表

----------------------------------
海关进出口 | |
| 货 名 |出 口 税 率
税则号列 | |
----------------------------------
1 | 谷米: |
| (乙)米 | 20%
10 | 大豆: |
| (甲)黄豆 | 20%
31 | 粟 | 10%
80 | 糖: |
| (甲)机制糖: |
| (一)旋光度不过98度者 | 20%
| (二)旋光度98度以上及精制|
| 糖内含转化糖过百分之二者 | 20%
| (乙)非机制糖: |
| (一)赤糖、青糖 | 20%
| (二)白糖 | 20%
114 | 鱼苗、鱼秧: |
| (甲)鳗鱼苗 | 60%
115 | 鲜鱼(冰冻者在内): |
| (甲)淡水鱼 | 20%
121 | 鲜介、贝(冰冻者在内): |
| (甲)鲜对虾 | 30%
132 | 海蜇 | 20%
133 | 鱼子、鱼子酱: |
| (甲)鱼子 | 40%
143 | 肉桂、桂皮、桂枝、桂子: |
| (甲)肉桂 | 50%
| (乙)桂皮 | 50%
154 | 当归 | 50%
161 | 枸杞、黄芪: |
| (甲)枸杞 | 40%
| (乙)黄芪 | 60%
174 | 杏仁 | 20%
202 | 生漆 | 30%
206 | 松香: |
| (甲)白松香 | 30%
| (乙)其他 | 30%
----------------------------------
续表
----------------------------------
海关进出口 | |
| 货 名 |出 口 税 率
税则号列 | |
----------------------------------
337 | 羊皮、生马皮、驴皮、骡皮: |
| (甲)山羊板皮 | 20%
348 | 钨矿砂 | 30%
352 | 煤: |
| (甲)白煤 | 40元/吨
| (乙)其他 | 40元/吨
402 | 桐油 | 20%
427 | 植物质松节油 | 20%
601 | 其他供纺织用兽毛: |
| (甲)兔毛 | 20%
680 | 生铁 | 20%
736 | 锡锭、扁坯 | 40%
750 | 生锑 | 30%
751 | 纯锑 | 30%
756 | 铁合金: |
| (甲)锰铁 | 10%
| (乙)钨铁 | 20%
| (丙)铬铁 | 10%
| (丁)硅铁 | 30%
| (戊)钒铁 | 10%
| (己)钼铁 | 20%
| (庚)其他 | 10%
757 | 钴、钽、镉、钛: |
| (甲)钛 | 10%
924 | 珍珠 | 30%
| (甲)真珍珠 |
----------------------------------



198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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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统一代码管理,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实现社会经济和行政管理标准化、现代化,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按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体工商户赋予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号,它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领取代码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代码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代码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的代码管理工作;
(三)划分代码区段;
(四)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
(五)建立代码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六)代码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各自行政辖区内有关代码登记和发放代码证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委、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代码推行及应用工作。
第五条 下列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代码: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及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店堂名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济协作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地驻渝机构;
(五)国家规定由外经、民政等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渝机构;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七)其他应当申领代码的机构。
第六条 申领代码,应当在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管理权限向市或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代码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或立文件复印件;
(四)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领人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赋码的书面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赋予代码,发给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代码证的正本和副本(含IC证)具有同等效力。
代码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原代码证、变更登记证明到原办证机关办理代码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应当在被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原代码证、被注销登记证明到原办证机关办理代码注销手续。
代码一经注销,不再启用。
第十一条 代码证遗失或毁损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代码证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代码证的年度检查,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携代码证正本或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办证费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并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代码应用部门应当在其各项统计报表及有关数据库中设置“代码栏”,并在受理相关业务时查验其代码证;无代码证的,不予受理申办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的;
(二)代码证有效期满未办理换证手续的;
(三)应当办理代码变更或注销手续而未办理的;
(四)应当补办代码证而未补办的;
(五)未办理代码证年检手续的。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或使用无效代码证的,有关代码应用部门应当暂扣其代码证,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申领代码证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代码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农机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农机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县(区)财政局、农业局、水利局、农机局:
现将《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今后各区县、各单位粮专资金的申报、立项、实施、验收等均应执行此细则规定,望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粮专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93)财农第99号《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粮专资金项目的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粮专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自筹资金。
第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应有利于建设项目的落实和效益的发挥。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为主要目的,通过资金、技术、物资的投入和其他配套措施,使粮食生产基地的农业生产条件进一步改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有较大提高,粮食的产前、产中、产
后服务体系有较大发展,农民收入有所提高,并建成一批各具特色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样板。
第五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牵头,发挥农业、水利、农机部门的职能作用。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粮专资金,由中央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60%。县(区)级财政的比例不少于中央和市负担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中央和市级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市财政列专款安排;县(区)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八条 根据项目情况分别确定投资比例,引导乡、村集体增加对农业的投入,保证集体自筹资金的落实。
第九条 乡、村集体自筹资金纳入项目建设资金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条 粮专资金的投入,每1-3年为一投资期。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按中央财政最终审定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将竞争机制引入项目管理之中。
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市将指标下达项目县(区),第一次预拨财政资金的8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将剩余的20%资金下达。
第十二条 资金拨付要保证项目的落实,专款专用,不得任意截留和挪用。对县(区)以下的项目资金,一般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项目在县(区)级,资金由县(区)财政直接拨付。
乡(镇)财政要掌握先筹后用原则,在集体自筹资金筹足后再安排资金,确保自筹资金筹足用好。
第十三条 要加强粮专资金会计核算,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随同财政支农决算报表逐级上报。

第四章 项目县(区)、项目区及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县(区)是对粮专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负责对投资形成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确定项目区的原则是:
我市项目区的确定原则上和基本粮田保护区保持一致。在“七五”期间建设的粮食生产基地基础上,选择人均基本粮田多,商品率高的乡(镇),划定300万亩粮食生产基地,作为我市的项目区。
对于乡(镇)优先安排建设的原则是:
(一)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
(二)粮食生产潜力大;
(三)人均粮田面积较大,粮食商品率高;
(四)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第十六条 根据资金使用相对集中的原则,项目县(区)的确定根据各县(区)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区连续投入1-3年,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
第十八条 粮专资金主要投入在项目区以内。为项目区建设服务的辅助性、配套性项目,确有必要在项目区以外建设的可少量使用。
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可实行投标、招标的形式,以调动乡、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粮专资金项目内容:
(一)以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为重点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配套;发展节水工程,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建设水利管理服务体系和维修网点;加强水利科技推广网络建设。
(二)加强农业技术服务体系和良种繁育体系的建设;重点建设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服务体系和建立名特优新良种繁育体系。
(三)根据小麦、玉米实现生产全过程机械化的要求和各地经济条件,推广相应的配套农业机械;提高水稻和小杂粮生产的机械化水平;建设农机维修网点和服务体系;
(四)加强地力的培肥和中产田改造建设;
(五)加强农业、水利、农机实用新技术和绿色证书培训,提高科技人员和生产经营者的素质;
(六)建设为提高粮食生产经济效益服务的经济信息网;发展粮食产后流通和深加工配套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确定粮专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的基础条件、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能力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组成粮食生产基地建设办公室,共同负责。
各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分地区资金使用指标,按商定的指标安排年度预算指标,落实配套资金;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
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定,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立资产档案登记。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各种技术设计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市粮专资金投入为总项目,项目县的建设为分项目,项目区的建设为子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共同组成粮专资金项目立项单位;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立项单位通过审批项目规划的形式明确总承包单位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县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分承包单位;项目区涉及的乡(镇)为子承包单位。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子承包单位向分承包单位负责。负责人通过签订协议或承包合同明确。分承包单位应根据总承包单位审批同意后的项目规划落实各自承
包单位建设任务。

第六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选择由立项单位根据国家粮食发展总体规划和资金供求情况及前一投资期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每一投资期各项目总承包单位的粮专资金意向指标,总承包单位根据意向指标确定项目县(区)。
第二十七条 项目方案设计:总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立项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进行;分项目、子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分承包单位和子承包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方案按下列程序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对总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由总承包单位对分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三)由分承包单位对子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项目评估内容包括:
(一)技术可行性;
(二)组织体制可行性;
(三)财务可形性;
(四)经济可行性;
(五)社会可行性;
(六)生态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总承包单位对分承包单位上报项目方案进行审查批准。方案批准后,项目正式成立。
第三十条 分承包单位每年6月份向总承包单位反馈一次粮专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
反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建设进度;
(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效益。
第三十一条 项目检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立项单位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典型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总承包单位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参加主要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分承包单位要经常对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每一个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四)检查验收中发现未达到投资期整体规划、分年度实施计划、协议或承包合同要求的承包单位,实行扣减指标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要建议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对圆满完成实施规划、协议或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给予增加投资指标奖励。

第七章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登记,按固定资产管理,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发挥作用。
第三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管理内容:
(一)粮专资金项目县、项目区及项目设计方案;
(二)粮专资金具体实施情况;
(三)粮专资金项目实施结果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粮专资金项目效益情况(建成后连续三年的效益情况)。
第三十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要设专人管理,说确责任,作到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农业局、水利局、农机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