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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0:00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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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2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2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的3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每2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一次。经验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或者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者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3%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70%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责令其退还超收的费用,并可处以超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由市房地局注销和收缴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当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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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

1990年5月31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从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国务院
一九九零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的请示
国务院
现行的电力分配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电力统一分配确保重点企业用电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3号)制订的。从执行情况来看,这个分配办法对于加强计划用电管理,保障国家重点企业用电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缓解全国电力供需矛盾,从一九八五年以来,国务院先后批准了集资办电、卖用电权、发行电力债券以及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等项政策和措施,缓解了国家电力建设资金的不足,有力地加快了电力建设。与此同时,电力投资从单一的中央投资逐步转变成为中央、地方、企业多元化投资;新建机组的电力分配也随之形成多元化定向分配的局面。由于仅靠中央投资建设的新增电力资源,难以满足国家重点企业用电增长需要,特别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煤炭、石油、电气化铁路、原材料等耗电集中的地区或部门,用电短缺问题尤为突出。解决这个问题,要靠调整产业结构和投资结构,逐步使国家对电力的投入与国家重点企业用电需求相匹配。考虑到当前一时难以大幅度增加中央对电力的投资,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充分发挥大中型骨干企业作用,稳定国民经济全局的精神,拟在电力分配中提高国家分配电量的比例,增加有效供给,以加强国家调控能力。在继续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电力分配办法提出如下完善、补充意见:
一、电力是国家的重要能源,按照计划发电和供电是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因此,对于指令性发电量计划的燃料供应和运输计划安排,要做到不留缺口。在计划执行中,任何地方、部门、企业均不得随意调减。
二、电力分配计划要坚持“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统筹安排,择优供电”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都要认真执行计划,并严格按计划用电,不得超分、超用。
三、对以下电力资源也要纳入国家统一分配:
(一)华能集团公司以及所属公司建设的电厂(不含以煤代油电厂),即现已建成投产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可根据电厂所在省(区、市)的国家重点企业用电需要,通过协商提取华能集团公司投资所得容量的30%,分配给电厂所在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正在建设尚未投产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提取华能集团公司投资所得容量的50%,分配给电厂所在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对今后华能集团公司新建的电厂,在立项时要明确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电力资源全部纳入国家统一分配,分配给集资建设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
以上所增加的电力分配,不影响有关省(区、市)在跨省电网中原有的电力统配基数。
(二)采用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两分线”)建设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应按照国家重点企业所在省(区、市)被征收资金的比例提取相应的资源,用来保障这些企业用电量的自然增长。
(三)凡有国家投资的新投产机组在试运期间的电力资源,若燃料是国家供应的,国家投资部分的电量全部用于所在省(区、市)的国家重点企业;若燃料是地方筹集,国家投资部分提取50%安排给予该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
在年度计划执行中,当燃料不足而电网设备又有能力时,从地方所组织的带料加工电量中提取30%,在月度计划中补助给本地区的国家重点企业。
为保障电力生产的正常运营,以上纳入国家统一分配的各类电力资源的电价,仍执行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定的相应电价。
四、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由中央投资的新机电量给予地方的留成比例不得超过10%。水电机组的相应留成电量,仍按原水电部(88)水电讯字第26号文件执行。由地方投资及集资部分的新机电量,连同上述给地方的留成电量,各地在分配上应按照国务院产业、产品结构调整的扶贫等政策要求,首先确保农业排灌、化肥、农药、重要市政和人民生活用电,并适当补助老、少、边、穷地区,以及水库库区的用电和国家重点工程施工方面的用电。
五、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卖用电权的电力资源,应由国家重点企业优先购买。
六、要调整投资结构,努力增加重点电网的中央办电投资,以适应国家重点企业和新增大中型骨干企业的用电需要。
对于新的用电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即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时)就要落实电力的供应途径。凡供电资源和供电方案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立项。
七、重点企业年度用电指标,由国家根据企业承担的指令性生产任务量核定,各地区和各电力部门要保证供应。电网因特殊原因(燃料、水情、重大事故等)不能按计划供电时,重点企业与地方用电原则上按照等比例方式调减。当重点企业需要缩小调减用电计划时,由所在地区电管局提出调整方案报能源部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能源部
国家计委
一九九零年五月九日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财综(2001)1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
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最近,一些中央部门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反映无法按照所在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问题,要求明确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程序。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告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的规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中央单位,都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中央单位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央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中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审批时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20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