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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和手续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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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和手续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和手续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19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做好行政纪律案件的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现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和手续等问题,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行政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政府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应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机关备案。在罢免前,上级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
职务;必要的时候,上级机关也可以予以撤职。
(二)省人民政府委、办、厅、局的正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省人民政府委、办、厅、局的副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处长、副处长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主管委、办、厅、局决定后执行,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主管委、办、厅、局决定后执行;受开除公职处分,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局批准后执行。
(三)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分别按照本规定关于省人民政府委、办、厅、局正职和副职人员的批准权限执行。
行政公署委、办、局的正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行政公署决定后执行,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行政公署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行政公署委、办、局的副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行政公署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其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要报行政公署备案;受开除公职处分的,要报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四)省辖市人民政府委、办、局的正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省辖市人民政府委、办、局的副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受开除公职处分的,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委、办、局的正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备案;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委、办、局的副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备案;受开除公职处分的,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其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受开除公职处分的,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二、行政纪律处分的手续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时,要经过一定范围的干部会议讨论。讨论时须通知受处分者出席会议,并允许本人申述意见,也允许他人为受处分的人申辩。做出的处分决定或者结论,须经受处分的本人签署意见。需要上报审批的,要写出书面报告,报送批
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对报批的行政纪律处分案件,应及时审理,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后,以政府或行政公署的名义下达文件批复,由报批单位执行。
处分决定经批准生效后,应书面通知受处分者,并将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在处分决定尚未批准之前,对于犯有严重错误的工作人员,不宜担任现职的,可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先行停止其职务,其政治权利和生活待遇暂不变动。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干部,因为违反纪律,只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承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批准权限,呈报党委审查批准。其行政纪律处分,根据党委的建议办理手续。
三、报批案件的材料
凡报批的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一)处分决定。在决定中认定的错误事实要可靠,是非界限要清楚,定性要准确,处分要恰当,内容应简明扼要。对与定性无关的一般问题,不要罗列在处分决定中。
(二)调查报告。在报告中,要将主要错误事实、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写清楚,同时要说明其犯错误的主客观原因、社会历史背景以及本人对待错误的态度等,并提出定性处理意见。
(三)证明材料。凡是在处分决定和调查报告中认定的错误事实,都要有准确可靠的证明材料。
(四)受处分者本人对其所犯错误的最后一次全面检讨。
(五)受处分者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如本人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在上报时,要对其提出的意见,实事求是地加以说明,以供审批机关参考。
关于报批案件的材料份数: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案件材料,报一式七份;备案的材料,报一式三份。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的报批案件材料的份数,可自行规定。
四、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198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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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51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缴费单位。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费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生育保险费征收主体。生育保险费与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实行“五险一单”管理,统一核定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按规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单位缴费总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之和,单位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7%—1%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单位给职工缴费的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地税部门统一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时,由清算组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将应当支付给已怀孕的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预留或清偿。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三)与缴费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第十条 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计划生育手术费、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等。


上述费用可实行定额支付,定额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商财政、卫生等部门拟定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参保职工因生育或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在产假期间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支付。

产假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计划生育政策内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日标准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缴费基数除以30计算。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3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男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一胎的,其配偶按规定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发生工伤的女职工在领取工伤津贴期间生育的,按以下办法计发生育津贴:

(一)工伤等级被鉴定为1-4级的,按本办法计算的生育津贴数额高于伤残津贴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高出部分拨付给职工个人。

(二)工伤等级被鉴定为5-6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将生育津贴拨付给缴费单位,缴费单位足额发放给职工个人。


第十六条 对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开展的孕产妇孕期健康教育、指导、培训、产时保健和孕产期危险因素筛查等给予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由经办机构按服务人次直接支付给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规定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孕产期健康培训等,应当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的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生育津贴由缴费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以下称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津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院小结;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生育津贴、计生服务项目补贴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一次性发放或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缴费单位职工结算个人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缴费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缴费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费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支付的;

(二)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支付项目和标准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8月17日发布的《襄樊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太原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事局


太原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充分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13号)及《山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通知》(晋人字[2003]9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及其有完善规定手续的人员。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
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要控制在核定编制数额内,不突破所下达的领导职数和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比例,坚持科学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岗位。
第六条 聘用单位领导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聘用或任命。
聘用单位按照岗位设置、聘用条件聘用人员。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
第七条 聘用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办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公开招聘。
第八条 聘用单位要成立由本单位人事、纪检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的聘用工作组织,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应聘岗位职责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应聘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聘用单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聘用合同审核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人员(不含新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的人员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新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到12个月。
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确定,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监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到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是确定聘用单位与职工人事关系的法律文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聘用单位应在订立聘用合同之前将相关内容告知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物或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经审核、鉴证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3年以下)、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具体期限由聘用双方根据工作任务和岗位需要协商确定。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本人提出,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不认同的进入法律程序裁定。
第十八条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聘用单位可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给予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择业流动期满后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同制职工,原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也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岗位职务、责任大小、难易程度和任务完成情况灵活确定工资待遇,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聘用单位对有重大科技发明、贡献突出的受聘人员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时、公休节假日、劳动保护、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聘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实行年度考核,也可增加聘期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内容要结合岗位的实际需要,实行目标量化。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优秀等次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受聘人员总数的15%。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应将对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按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也可调整其岗位或安排离岗接受必要培训后调整岗位,同时相应改变其岗位工资及有关待遇,并相应变更其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和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重新签订变更合同。

第三十二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三十三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符合第一、二项规定的,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符合第一、二、五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的,应当向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出具书面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续签聘用合同时,用人单位要在合同期满的30日前将续签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送达受聘人员。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内,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录用(选调)到国家机关、依法服兵役、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解除聘用合同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领导人员聘任期满,或在聘用合同期内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有违反聘用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没有约定的,单位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要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符合第三十八条情形,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应妥善安置受聘人员,若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聘用单位中原固定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
第四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七章 未聘人员安置与管理

第五十条 聘用单位原固定职工因机构撤销、精简人员和不符合岗位要求、身体不适等原因未被聘用的为未聘人员。
第五十一条 未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的待聘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岗位空缺及待聘人员的条件,在本单位内部调整或安排临时性工作,并至少提供2次上岗机会。
第五十二条 未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经培训仍未能聘用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委托推荐期限最长为1年。委托推荐期满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未聘人员在待聘期和委托推荐期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不满6个月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发放,已满6个月的工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的80%发放。委托推荐期内,工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的50%发放。但工资发放数额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四条 原固定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不能正常工作的未聘人员,经本人申请、聘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提前退休期间的待遇,由单位参照省、市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行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聘用制工作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十七条 聘用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具体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山西省人事厅提供式样(附后)。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