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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1:19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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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的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机动车停放场所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定价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具体定价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所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核定。
(三)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停车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停车场经营成本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停车场经营企业加强管理,降低成本。
(四)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按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分别计费的办法,也可实行按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的办法。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单位,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涉及面广和调整有争议、社会反应强烈的部分停车场收费标准,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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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9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一日



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餐饮业经营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章 采购和贮存卫生要求

第五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六章 餐饮具的卫生要求

第七章 餐饮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规范餐饮业卫生行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餐饮业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宾馆、饭店、点心店、茶室简餐、咖啡厅、酒吧、以及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等。

餐饮外卖服务是指餐饮业经营者提供外卖盒饭、半成品套菜、家庭饮食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餐饮业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星级宾馆应当设立食品卫生质量管理机构,配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造成食物中毒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餐饮业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餐饮业经营场所卫生要求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陕西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规定的场地要求:

(一)具有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原料储存、加工、洗涤、清洗消毒、烹调、就餐等专用场地;

(二)经营干点、湿点和饭菜的,经营场所的面积应分别不小于8、20、25平方米,兼营其他品种的,其场地面积需要另行增加;

(三)经营饭菜的,主厨房(含生加工、切配、烹调场地)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餐厅50座以上的,主厨房不小于25平方米。餐厅100座以上的,主厨房不小于50平方米;

(四)厨房(包括主厨房、凉菜间、熟食卤味专间面积之和)与餐厅面积之比不小于1:2。咖啡厅、茶室、酒吧和其他不制作直接入口食品(如火锅、烧烤等)的,其厨房与餐厅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3;各功能用房及其专用设施务必标识清楚,专间专用;

(五)厨房内净高度不低于2.5米并保持良好通风;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配备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其中存放废弃物的设施要加盖密闭,并及时清理。



第四章 采购和贮存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采购食品时从原料到成品应当索证,建立完整的索证资料和进货验收记录。

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三条 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和良好通风,无霉斑、鼠迹、苍蝇、蜂螂。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禁止在贮存食品的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第十四条 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工具、用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保温设备。



第五章 餐饮加工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

(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工作;

(三)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部应当用流动水洗手,并消毒;

(四)不留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

(五)不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六)服务人员应当穿着清洁、统一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

第十六条 食品加工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类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洗净后的食品原料应上净菜架。

第十八条 用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砧、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它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以及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食用前有超过2小时存放期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经冷却后再冷藏。凡隔夜或隔餐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供应食用。

第二十一条 制作水果汁、蔬菜汁和水果冷盘的,应当由专人在专间操作。所需水果、蔬菜和所接触的工具、鲜榨机应当清洗,并经有效消毒。

第二十二条 餐厅供应的熟食(冷荤、凉菜、冷菜)应在冰箱内留样24小时,每一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

第二十三条 加工生鱼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于加工的生食水产品种为鲜冻的三纹鱼、金枪鱼、狮鱼、鲷鱼等深水海鱼、鲜冻北极贝及活的象鼻蚌和活的龙虾;

(二)加工场地必须专用、固定,与其它食品加工场地的距离不小于2米;

(三)加工用具必须专用,固定存放,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四)加工与供应的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l小时;

(五)加工后的生食水产品应放置在食用冰中保存,并使用保鲜膜分隔。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



第六章 餐饮具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大中型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设有餐具湿热消毒设施。禁止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二十六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保洁柜、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七章 餐饮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餐厅店堂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摆台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第二十九条 餐厅服务人员发现或者经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备餐人员应当立即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的安全卫生。

第三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专用工具应当定位放置,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三十一条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

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熟食卤味、糕点、外送盒饭的制作、供应的卫生要求按相应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起实施。



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3月22日





  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建设项目优质、廉洁、高效实施,维护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维护改造等工程建设类项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利用主权外债资金及中央、省专项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经市、县(区)政府批准,列入政府建设项目计划,由各级政府出资或组织融资的建设项目。

  政府性资金主要包括:1、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2、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3、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4、统借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主权外债资金;5、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规范管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规定。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实行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和专家评议制度。

  第六条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试点。代建制项目及代建单位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办公会议批准,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时予以明确。

  经营性或准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用BOT(即建设—经营—转让)、TOT(即移交—经营—移交)、BT(即建设—转让)、PPP(即公私合伙或合营)等方式融资的,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办公会议批准,原则上应公开招标选择项目法人。 对拟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应予以明确。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为:

  (一)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审批,可同时核准勘察、设计招标方案;

  (二)项目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或土地出让合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节能审批,以及根据项目情况按规定必须完成的相关审查;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同时核准招标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地勘报告等;

  (五)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

  (六)人防审查,消防审查,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预算审查等;

  (七)招标情况告知,招标文件审查、备案和依法招标;

  (八)中标合同审查、签订和备案;

  (九)施工许可,开工建设;

  (十)结、决算审查;

  (十一)竣工验收;

  (十二)资产移交。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控制投资。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依法依规、科学合理、便捷高效”的原则制定审批流程,合理规并审批事项,强化工作协调,推行集中审批和并联审批,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分工

  第十条 成立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与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合署办公),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及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提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意见;

  (二)定期召开领导小组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中的疑难、复杂问题;

  (三)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成立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设在市监察局,为领导小组下设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

  (二)监督检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制度和本办法情况,对市本级项目进行全程监督:

  1.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会议,

  2.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报建及预算评审,

  3.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4.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估价材料审核及大型设备材料采购,

  5.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合同谈判、签订及履行,

  6.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审核、审批及隐蔽工程签证,

  7.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管理,

  8.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验收,

  9.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

  (三)检查指导县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四)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调查建议;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的监督管理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是建设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依法申报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土地、水土保持方案、环保、建设、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

  (二)根据建设项目需要,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确定行政、技术、财务、质量安全等负责人;

  (三)组织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核、报批等工作,负责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设计交底,组织编制工程预算并报送财政评审;

  (四)依法对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遵守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法规和规定,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建设;

  (七)负责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制订年度资金计划和施工计划,对工程质量、进度、工期、安全生产、资金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参建单位全面履行建设合同;

  (八)监督检查参建单位完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对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负责;

  (九)负责通报项目建设情况,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进度、财务等统计报表;

  (十)负责组织项目工程完工结算、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完善竣工前各项工作,申报项目工程竣工审计,组织竣工验收,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交付使用;

  (十一)负责项目建设档案资料收编整理工作,检查验收各参建单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负责申请项目工程竣工前的档案资料报验工作,负责竣工资料的移交和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负责督促和检查项目投资人组建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规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三)协调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并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或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审批,招标事项核准,负责重点项目的招投标,监督检查重点项目,稽查重大项目。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工程变更、招标控制价进行评审,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管理、财务活动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公共政务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联审联批的牵头组织工作,对项目招标投标、设备采购等交易资料进行审查备案,并对交易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保及领导小组其他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监察和廉政建设监督。

  第十六条 具有相关行政审批或行政监管职能的其他部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建设监督管理

  第一节 项目前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定向发改部门申报立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立项批复文件依法办理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书、节能评估和审查、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审核等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改部门审批。发改部门应根据需要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环保、财政及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并依据审批权限进行批复。涉及到安全审核的,应按规定进行安全审核。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设计概算报告报发改部门审批。设计概算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发生的全部费用。设计概算超过投资估算(除征地拆迁费)10%的,必须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修改初步设计。

  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是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依据。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设计概算的,必须报发改部门审批,调整后设计概算超过原概算10%的,应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设计概算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按规定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并组织编制工程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门进行评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设计概算中的工程建设费用。

  第二节 招标投标事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发改部门核准的项目招标事项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总投资3000万元~5000万元的项目,招标方案应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招标方案应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规模标准规定》,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咨询、监理等服务项目和施工项目依法组织招标,并一律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设备、材料等,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政府采购情况应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在相关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招投标监管办审查备案,并在发出前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招标文件应载明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公开招标项目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设置报名准入条件,不得以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特定业绩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和工程预算的财政评审价合理确定招标控制价。

  编制招标文件,应严格控制暂列金额和暂估价,原则上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的20%;暂定或暂估金额达到招标规模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法组织招标,并接受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设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企业注册地的基本账户汇至专用账户,到账时间以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为准,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应拒收其投标文件。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至投标企业注册地的基本账户。

  第三十一条 投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以及项目经理(拟派驻的注册建造师)应到场参加开标活动。

  法定代表委托人及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等拟派驻工地的主要管理人员应是与本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员工,并在投标时提供本工程开标当月前连续6个月以上、经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应当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重大项目和特殊专业工程的专家评委原则上在市外、省外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职能部门。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项目建设单位对重点建设项目和特殊技术的项目,应组织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中标候选人排序依次进行实质性考察确定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发现有不符合中标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依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节 合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中标人应当依法依规签订书面合同,并交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审查备案后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并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标的5000万元以上的合同,及采用BOT、TOT、BT、PPP等方式融资的合同,应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方可签订。

  项目建设单位应对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施工员、质量检测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等)、驻场监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收存或交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保存后,方可签订施工和监理等服务合同。

  合同中应当载明,因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施工、监理合同时应分别签订廉政合同,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要求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中标价的10%履约保证金后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应从中标人注册地基本帐户支付。

  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约定完工工期后30日按规定退回至中标人注册地基本帐户。工程延期,则相应延期退回。

  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履约保函方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要求中标人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交履约保函后签订合同。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自保函签发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完工工期后30日。工程延期,则保函的有效期要求相应顺延或续保。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中标单位法人代表必须到场亲自签约。中标单位法人代表不来签约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若中标排序前三名投标人的法人代表均不能到场亲自签约的,该项目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加强标后管理,对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考勤制度,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和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的工作时间每月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项目总监、驻场监理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因不可抗力确需更换的,须经业主同意后,报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备案,并分别在施工现场、行政职能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合同管理,发现承包单位有转包、非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应及时纠正制止。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和环保“三同时”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规定报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应将项目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在3个月内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办结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公共资产登记,纳入公共资产监督管理。

  第四节 工程变更、隐蔽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应严格执行申报、审批、备案制度。

  工程变更审批原则上按照“行业行政职能部门审批工程变更技术合理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工程变更范围,财政部门对工程变更的预算进行评审”的原则分工负责。

  工程变更审批程序:

  (一)不增、减费用的工程预算变更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会同审批后实施。

  (二)单项或者累计增、减工程预算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工程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评审后实施,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单项或者累计增、减工程预算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工程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评审,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意后实施。

  (四)单项或者累计增、减工程预算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工程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变更设计方案、预算,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评审,发改部门审批,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五)单项或者累计增、减工程预算100万元以上的工程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变更设计方案、预算,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评审,发改部门审批,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六)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需紧急变更的特殊情况而又无法及时按正常程序履行变更申报手续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先行主持现场变更工作,变更方案实施的同时应告知相关部门,并在合同条款时效内补办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隐蔽工程实行申报、抽查、会签制度,并做好记录。记录必须经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共同签证。

  一般隐蔽工程,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场会签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所申报的隐蔽工程进行抽查(抽查率不低于20%),抽查结果作为同时段、同类型隐蔽工程的计量依据。

  重大隐蔽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签证。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共同现场签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先组织实施,事后核查补签。

  重大隐蔽工程是指桥梁基础、箱涵工程;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工程;200立方米以上的导流洞(含其他开挖涵洞);1000立方米以上的换填土;直径大于800毫米且长度超过50米的涵管制作安装;需隐蔽的10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及5吨以上的钢构件;其它较重大的隐蔽工程等。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选定估价材料,项目建设单位应收集市场信息并会同参建单位和行政职能部门讨论确定采购方式,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节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资金应实行专户核算,按年度计划、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工程款项前置拨款手续,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备案同意后,从项目专户转入承包方注册所在地的基本帐户。

  工程款项属于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前应报发改部门审核。

  (一)预付款比例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30%,并应在合同中明确担保条件和支付方式,其支付方式应根据有关规定按施工组织设计及年度工程计划合理确定。

  (二)进度款拨付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进度要求,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

(三)结算款拨付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并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复核)报告为依据。
  (四)质量保证金不得低于工程款的5%,并在项目质量保证期满后确无质量问题时拨付。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审计结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职能部门应按规定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依法立项,或未办理规划、土地、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环保、建设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没有进行公示、听证和专家评议,造成重大后果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或工程预算未经财政评审而进行招标活动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当理由和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项目招标不在规定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的;

  (六)签订合同前未执行押证制度的,或对合同管理不严,对合同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造成重大质量、安全和经济后果的;

  (七)不对施工、监理等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进行考勤考核,或考勤考核走过场的;

  (八)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工程或确认隐蔽工程工作量的;

  (九)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违规拨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款项的;

  (十)阻挠、干扰监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十一)对违规、违法行为或重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

  (十二)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建设项目监管不力,造成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程序不到位、严重违规的;

  (二)未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建设项目重大损失或浪费的,或发生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

  (三)对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责任追究不到位的;

  (四)干扰下属单位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物资采购活动的;

  (五)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具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项目审批、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项目工程,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实行下列责任追究: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和《萍乡市城市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