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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将劳动教养场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04:16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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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将劳动教养场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将劳动教养场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把劳动教养事业办得更好,现决定将劳教场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生产上实行企业管理,在预算收入科目上单列劳教一项。劳教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盈余上交地方财政,亏损由地方财政补贴。
望接此通知后认真贯彻执行。



198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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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试行中央、国家机关司处级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制度的通知

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试行中央、国家机关司处级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制度的通知

中组发〔1989〕2号
1989-2-25


  一九八八年四月,中央同意在全国试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制度。根据这一精神,经研究,从一九八九年起、中央、国家机关司、处两级领导干部也试行年度工作考核制度。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司处级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各地、各部门党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为建立健全规范化的干部考核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中央、国家机关司处级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方案(试行)》就是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并在一些部委进行了试点。当前,建立年度工作考核制度,对于加强机关干部队伍的自身建设,反对官僚主义作风,清除腐败现象,提高行政效率,以及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创造了条件。
在试行中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积极而又稳妥地组织实施。试行工作中的重要情况,以及有什么新的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这个方案适用于中央、国务院机关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的司、处两级领导干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的领导机关可参照执行。
由于我国公务员制度尚未出台,我们在方案中暂仍沿用“干部”这一称谓。中央、国家机关司处级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方案(试行)

  制定本方案的指导思想是:

  按照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贯彻和体现注重实绩、鼓励进取、民主监督、公开监督的原则和管人与管事既紧密结合又合理制约的原则,从我国干部管理工作的实际出发,力求于法周严,于事简便,使干部考核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适应干部分类管理的要求。
  一、考核目的
  了解干部的年度工作情况,实现对干部的阶段性评价,起到对干部的激励和检查、监督作用,增强各级行政负责人的责任感,提高行政效率。
  二、考核对象
  由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直属机构任命的司、处级领导干部。包括:正副司长、正副局长、正副主任;正副处长、正副主任等。
  三、考核形式
  实行行政首长负责的考核制。考核工作要接受上级组织的指导、机关党组织的监督和群众的监督。
  四、考核内容
  被考核者的德、能、勤、绩,重点是履行岗位责任的工作情况和实绩。
  五、考核时间
  年末或年初,一般结合年终工作总结进行。
  六、考核主管机构的设置及组成
  1.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直属机构成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由部委正副部长、正副主任和机关党委书记、人事(干部)司(局)长以及干部代表等组成。考核委员会负责考核计划的拟定,直接组织对正副司长、正副局长、正副主任的考核,组织协调各司局的考核工作,接受申诉。
  2.机关各司局成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由正副司长、正副局长、正副主任、党支部书记以及本司局干部代表组成。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对本司局正副处长、正副主任的考核。
  3.以人事(干部)司(局)为主,吸收机关党委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成立临时性的考核办公室。考核办公室负责拟定考核标准,监督考核程序,并处理考核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等。
在只对处级职能部门的正副负责人进行考核的情况下,部委、直属机构可不成立考核委员会,由考核办公室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4.本单位党组织在考核过程中,要支持并协助行政首长搞好考核,了解党员干部发挥模范作用的情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和监督党的干部政策的贯彻执行。
  七、考核工作程序
  1.准备。通知被考核者准备个人述职提纲,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干部年度工作考核表》。
  2.述职并评议。被考核者向主管首长述职,可由被考核者所在部门的直接下级或全体干部和与被考核者同级的有关干部参加。根据具体情况,述职也可采用书面方式进行。
述职后,在主管首长主持下进行评议,可采用小组评议、量表评价等
方式进行,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主管首长决定。
  3.主管首长评鉴。主管首长根据被考核者的工作情况,汇总各方面的评议信息,提出评鉴意见,并记入《中央、国家机关干部年度工作考核表。
  4.反馈。主管首长向被考核者反馈评鉴结果,指出其工作中的成绩、不足和努力方向。被考核者在《中央、国家机关干部年度工作考核表》中签署意见。被考核者对评鉴结果如有异议,可向考核主管机构申诉,亦可越级申诉。
  5.审核。考核主管机构审定考核结论及被考核者意见,并在《中央、国家机关干部年度工作考核表》中签署意见。
  八、考核结果的使用
考核主管机构总结考核工作,将考核材料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归档。考核结果作为组织对干部实行奖惩、升降、调整、培训的重要依据。《中央、国家机关干部年度工作考核表》存入本人档案。

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吉政发〔1990〕 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地下开采矿产资源具有稳定生产规模的集体矿山企业应逐步建立地质测量机构;其它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置专职地质测量人员,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开采管理。选择的采矿方法、选矿方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努力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建矿开始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必须贯彻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贫富、厚薄、难易、主副兼采,不得浪费或随意损失矿产资源。
第七条 从事地下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及时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并绘制有关生产必需的图纸,收集、整理必须的技术资料。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进行施工,并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禁止乱采滥挖,防止资源损失。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应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对选矿(煤)回收率和精矿(洗精煤)质量没有达到规定指标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改进。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系统查定和评价,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必须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销矿产储量,必须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对划定开采范围内的矿产储量加强管理,建立严格的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生产矿量及保有储量台帐制度。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向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七条 在具备下列条件时,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以向原办矿审批部门提出矿山关闭报告:
一、批准的矿山开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已基本探清,其可采矿产储量均已回收,并出矿完毕;
二、有关生产中必要的地质、测量、采矿等方面资料已经整理,并在其主管部门归档;
三、对采矿占用的土地和破坏的自然环境,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地制宜采取了恢复治理措施。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出矿山关闭报告后,须经原办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并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方可关闭矿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或破坏、损失的,由当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报、虚报、瞒报、迟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由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矿山,符合关闭矿山条件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补办关闭矿山手续,对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对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
施;对拒不执行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