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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2:15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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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改善投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灭苍蝇、蚊子、老鼠、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是全体市民的共同任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包括外驻、内联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各单位和住户自行解决,公共无主用地由各级政府负责承担。
第五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有义务促进除“四害”工作的实施,并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素质。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七条 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都有参与除“四害”工作的义务,要服从爱卫办和卫生防疫部门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护除“四害”的药物器械和监测工具。
第八条 除“四害”药物由市爱卫办、卫生防疫部门及国家允许的单位加工、经营。市爱卫办有权对加工、经营除“四害”药物的单位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严格控制管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彻底整治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三龄以上的蚊幼虫和蛹。
第十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对食品、饮食、仓库等特殊行业应有防鼠设施;应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任何单位和场所都要达到国家灭鼠先进的要求标准(粉迹法5%以下,鼠夹法1%以下)。
第十一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按市有关规定,确保辖区范围内不孳生苍蝇。加强垃圾、粪便和死禽畜的处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对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地方,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宾馆、旅店、酒楼、
餐厅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蝇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除“四害”组织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区、街道办(镇)、居委会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单位均应服从辖区的领导,确保本单位红线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指标。
第十四条 道路、下水管道、电缆沟、绿化带、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场),污水处理厂(场)等除“四害”工作由各管理单位负责。建筑工地和临时住宅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队和居住宅使用人员负责,停建工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各区、街道办(镇)要切实加强管理与监督,可建立企业性专业化消杀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承担辖区内除四害研究、试验和消杀任务,使除“四害”工作逐步过渡到专业化、经常化。
第十六条 凡申报成立企业性除“四害”机构(公司)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先由市爱卫办审查其资格,经市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定和各种消杀队伍的协调、监督、考查工作,由各级爱卫办负责。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各住户和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可由市、区、街(镇)专业消杀队伍(或公司)承包。专业承包队伍(或公司)应确保承包质量,服从市、区、爱卫办的检查管理和监测考核。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指标的,按本办法处罚,连续三次检查不合格者,由市爱卫办
取消其承包资格,市爱卫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除“四害”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公布。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办要分期开展除“四害”的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重视做好这项工作,经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由市、区爱卫办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罚款等处理,情节特别严
重的,可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的监督、检查、处罚工作由各级爱卫办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凡在各单位管辖范围内发现有下列情况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辖区范围内发现积水孳生三龄以上孑孓者,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
(二)在辖区范围内发现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没有加盖或破损,孳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
(三)经营、供应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厨房、食品加工场,装有空调的客房或餐厅内有苍蝇,每只罚款50元。
(四)在辖区范围内发现有新鲜鼠洞或新鲜鼠屎,经测定鼠密度超过规定指标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罚款100元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已雇请专业消杀队伍(或公司)承包的单位,如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的,罚款由承包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坏除“四害”药物、器械者,照价赔偿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除“四害”药物或伪劣药物者,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药物及收入,并视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现场处罚须有两人以上,出具市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使用市财政制发的统一罚款单据。罚款应如数上缴市、区财政局。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仍不服者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对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或起诉
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
(一)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如积水、垃圾堆、粪池等。
(二)粉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的粉板,一夜以后,用鼠迹阳性板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的鼠夹,一夜以后,用所夹的鼠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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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10号



关于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上海市政工程局,天津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精神,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收费站(点)设置,促进公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部制定了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实施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公路收费站(点)的清理整顿工作,要按照“政府领导、部门分工、联合行动”的原则组织开展。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切实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责,加大行业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完成好清理整顿公路收费站(点)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要按照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的原则稳步开展,清理整顿工作要在2003年6月底前完成。

附件: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一月十日




主题词:公路 收费站 清理 通知


抄 送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








附件:

  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



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收费站(点)设置,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国家为加快公路建设而做出的一项重要决策。这项政策的实施,大大加快了我国公路建设的步伐。目前,我国所有的高速公路、约50%的一、二级公路和三分之二的千米以上大桥、隧道基本上是使用国内外贷款建设的,较好地缓解了公路建设资金短缺的矛盾,对于加快公路建设步伐,提高路网整体水平,缓解交通拥挤状况,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近几年来收费公路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收费站(点)设置、审批管理不严,造成部分地区收费站(点)过多,收费标准过高,群众反应强烈;二是转让公路收费权未能按规定程序审批,违规、越权审批现象时有发生,造成部分经营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过长,增加社会负担;三是收费资金管理、核算、使用等环节监管不力,致使“收费还贷”功能无法保障。因此,清理整顿收费公路项目和收费站(点)已势在必行。

(一)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按照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遏制公路“三乱”现象,提高公路通行效率,降低收费成本,减轻社会和人民群众负担,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原则:

  ——责任到人、集中突破原则。各地要成立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领导小组,明确主管领导,集中精力开展收费站(点)的清理整顿工作,同时建立责任制度,根据职责分工层层落实责任制。

  ——从严要求、与时俱进原则。要严格执行收费公路审批、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文件,对不符合要求应撤销的收费站(点),态度要坚决,不徇私情,不走过场。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妥善解决各种矛盾和困难。

  ——尊重历史、区别对待原则。正视现实存在问题,坚持“老站老办法、新站新办法”,执行国家现行有效政策,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促进发展、鼓励创新原则。开展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要以促进收费公路健康发展为目的,不断改进管理方法,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措施,提高收费公路的使用效率。

二、清理整顿的范围与内容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各地在公路上已设置的公路(含桥梁、隧道,下同)收费站(点),均应纳入清理整顿的范围。具体包括: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部门为归还贷款或有偿集资而设置的收费站(点),国内外经济组织在依法投资建成或者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上设置的收费站(点)。

(二)清理整顿的政策界限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路收费站(点),必须坚决予以撤销,并限期拆除相应的收费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1、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点),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置的收费站(点);

  2、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收费站(点);

  3、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公路收费站(点);

  4、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与收费公路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点);

  5、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但目前尚未建成即先收费的收费站(点);

  6、不符合1994年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公路发〔1994〕686号,以下简称“三部委686号文”)的公路收费站(点);

  7、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点)。

三、清理整顿的实施步骤

根据国务院规定,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大行业管理力度,按照如下工作阶段,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一)清理登记阶段

2003年1月1日-3月31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路收费站(点)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并按附表及示例(附表一、二、三、四)的要求登记汇总。

  (二)审查核定阶段

  2003年4月1日至5月31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已登记的公路收费站(点),逐一进行审查核定,按收费还贷、收费经营分别提出撤消或保留的建议意见,同时提出本辖区内收费公路总量控制指标,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交通部和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对经批准保留的公路收费站(点),其收费期限和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重新核定时还应征求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清理和重新批准后予以保留的收费站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集中向社会公示。

  (三)组织验收阶段

2003年6月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全面总结。对验收合格的公路收费站(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核发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牌。交通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清理整顿期间原则上应停止审批新的公路收费站(点)。

四、加强收费站(点)的管理

(一)严格审批

1、收费公路及其收费站(点)的审批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法》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文件的规定。收费公路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收费站(点)的设置及其收费期限的确定,必须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标准,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前,还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3、严格收费权转让的审批程序。转让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必须经交通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政府还贷收费公路收费权,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

  4、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收费站(点)总量控制指标。

(二)加强收费管理

1、企业经营收费公路要成立公路经营公司,并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签订相关的经营协议或合同文件,由公路经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费、照章纳税,并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2、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收费为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收费部门还须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主管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收费资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严格核定的正常养护管理支出外,主要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3、对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及其设置的收费站(点),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研究并逐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制度,以降低收费公路的收费及管理成本,提高还贷能力。

  (三)提高收费站点的通行效率

  1、高速公路要按照部有关文件要求,尽快开展联网收费。东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力争在2005年底前实现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以减少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点)数量,提高路网的整体运行效率。中、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制定联网收费工作方案,根据本地路网建设进程,逐步实施联网收费。

  2、条件成熟的地区还要积极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逐步采用不停车收费系统,以提高收费公路的通行能力,提高征收效率。

(四)健全收费站(点)管理制度

要建立、健全收费站(点)管理制度,并对其实行规范化管理。公路收费站(点)必须做到收费单位、批准文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五公开,以接受社会的监督。要建立、健全收费站(点)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收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五)加强收费队伍建设

对收费队伍要不断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队伍综合素质。在公路上执行通行费征收的收费人员,必须着装整齐,持证上岗,文明服务,依法收费,按章处罚。

(六)加强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维修

  要加强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做好养护、维护工作,确保设施完好和道路交通功能的发挥。凡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护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暂停收费或者罚款的措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维护工作。

  认真贯彻执行“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事关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大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为契机,抓住机遇,顾全大局,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协调,真正做好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


深圳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政府二届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证社会稳定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公民都应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计划。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拥军优属活动和先进典型,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营房建设等任务。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按政策规定及时研究答复,妥善解决。
为了支持部队更好地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巡逻放哨、查验值勤等任务,市政府给驻深部队在编官兵每人每月一定的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军队驻深办事处以及搞经营的部队单位不列入补贴范围。
第五条 各级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以及各院校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帮助驻深部队搞好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积极扶持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严格按照国家征集兵员的规定,把好兵员质量关,将优秀青年输送给部队,保证部队兵员质量。
第八条 挂部队牌号的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行驶,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定部队车辆专用通道。在公共场所停车场停放的挂部队牌号的车辆,一律免予收费。
第九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在建设开发或施工的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或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
第十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和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及退伍义务兵、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转业干部按《深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指令性安排为主、鼓励自谋职业为辅的办法,保证其第一次就业。对异地入伍的符合政策规定在我市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免收城市增容费。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由征集地政府列入就业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
本市驻军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执行。对随军前无工作且在半年内仍未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由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对未接受组织安排而未工作的不予补助。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帮助解决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移交我市安置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随军遗属的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困难。
对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的住房建设,按国家和《广东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对移交我市安置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并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和护理费。
对移交我市安置管理的随军遗属,按规定由原籍或常住户口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十三条 本市驻军干部子女入园入学,按《关于深圳市驻军干部子女入园入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1996〕292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采取双向选择、保底安置的办法,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劳动和安置部门按规定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十五条 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符合政策安排工作的伤残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不得安排到已经批准关、停或濒临破产的单位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裁减伤残军人,并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个别因身体等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烈属(含因公牺牲)、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子女,符合入学或就业规定和条件的,当地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入学或就业。
第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未随军家属住房困难或未分配(含自建、自购)住房的,在分配或购买住房时,应当享受双职工家庭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或安排购房。
家居农村、住房有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政府应优先安排住宅基地。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务行业对现役军人(含伤残军人)优先服务。车站、港口、机场要设立现役军人、伤残军人优先购票窗口。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国内飞机,其票价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革命烈属、伤残军人以及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老复员军人,到各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时,分别凭“抚恤优待金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优抚对象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优先看病,免收门诊挂号费。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
指导,督促落实。
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职工参加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优抚经费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采取政府财政和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家属、城镇户口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以户计算)的优待金按规定的标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宝安区、龙岗区应进一步完善农村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统筹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由当地镇(街道)和基层单位到军属家中慰问、报喜,并按《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不少于五十万元的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拥军优属保障金的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