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经营、管理、扶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组织、管理、章程、收益分配、合立、分并、加入、退出、解散、清算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其所属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业务上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林业、水利、畜牧兽医等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培育、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财政、税务、科技、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粮食、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纠纷。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已转为城镇户口但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经出具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证书,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垦区和林区户籍管辖范围内持非农业户口并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农场或者林场出具证明,可以以农民身份组建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设最低出资额限制。成员可以用货币或者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不需要提供验资证明。
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成员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以降低其出资风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协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等其他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登记注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年度核算,其当年可分配盈余部分应当向合作社成员分配,并将调整后的成员权益变动表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或者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辅导,并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管理和审计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设备和设施的监督,确保其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兽医等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办人及成员接受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等培训,提高其自身素质。
第十四条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汇总、更新、发布生产经营信息,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会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专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服务的担保机构。鼓励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查询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依法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并引导其申请认证有关标识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政府设立的科技园区将有关先进的科研成果和适用的生产技术优先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实验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其成员参加农业保险的,地方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保险补贴险种及保费补贴分担比例给予保费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支持的各项财政政策应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扩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誉担保范围,凡属农业各生产经营领域和环节,均可以使用小额农业贷款;
(二)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手续,在授信额度内随用随贷,一次申请,统一授信,周转使用;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试行流动资金贷款的信誉担保制度,逐步提高授信额度,对信用良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最高授信额度可以突破以往贷款额度限制;
(四)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产作抵押或者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贷抵押担保;
(五)可以用出资额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自有资产抵押贷款;
(六)可以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土地预期收益权、水域滩涂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实行利率优惠,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允许贷款跨年度使用;
(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支付、结算等其他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一)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开设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对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收道路通行费;
(三)与所在村集体联合兴办实体,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享受乡镇企业用地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用地手续;
(四)从事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办理法人代码证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只收取技术服务费和代码证工本费,并可以适当减免;
(六)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和举办的各类产品展销会、洽谈会,给予展位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务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建立新型农产品流通渠道。连锁超市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运储、价格以及减免摊位费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及时结算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相应资金、出台扶持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自建、援建、产销双方共建等方式建设的农产品超市和批发市场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摊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集资、收费、摊派的;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享有的政策不依法执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其法人登记,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的领导,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在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地区,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相互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以及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关爱女孩和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并刊登、播发相关公益广告。
禁止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禁止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医疗、药品广告。
第六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七条因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妊娠妇女居住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八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或者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项目;
(三)有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机构,应当自购置、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分别报向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备案情况。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及胎儿健康的;
(四)因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离婚证明或者配偶死亡证明,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紧急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及时实施手术,并自手术之日起3日内报告妊娠妇女居住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妇女,应当在手术前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和前条第二款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和有关证明,并登记存档。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妇女终止妊娠手术和新生儿出生、死亡等事项相关数据的登记制度,并每半年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当地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谎报或者瞒报。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和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互相通报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终止妊娠药品只能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使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师的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五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前,应当查验购药者的相关资质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定并落实孕情检查制度,做好对妊娠妇女的经常性访视和孕情咨询等服务性工作。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和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八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后,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和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出具虚假的医学诊断结果或者有关证明的;
(三)谎报或者瞒报妊娠妇女终止妊娠手术和新生儿出生、死亡等事项的相关数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妊娠妇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有关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