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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4:47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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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5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下列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广场、街头空地、废弃道路、代征道路用地、路名牌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沟、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洪道、堤岸、防洪墙、消力池、停淤池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公共绿地和不售票公园等处的照明设施。
红古区和县城、镇的市政工程设施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

区、县城建部门按照划定的范围和权限,或在各自辖区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原则,依靠专业队伍,并动员组织群众,切实管好各类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秉公执法,保证各类市政工程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费项目、标准和执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公共财产,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并遵守本办法。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五)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
(六)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载重车;
(八)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繁华和交通拥挤地段的道路,还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同意占道的,应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和保证金,领取许可证后,方可
按照批准的用途、期限、范围、地点占用。占用期间,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原批准机关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更换占用地点或者终止占用,占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无条件执行。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的,应当逐步退出。暂不能退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限定退出时间,由主办单位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补办临时占道手续。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要负责修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确需开挖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和修复费。
城市道路不得在冬季(从当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开挖;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需要在上述限制期限内开挖道路的,除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保证金外,修复费加倍缴纳。

经批准开挖的道路,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期限、范围和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回填质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到现场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 占用、开挖城市道路所缴纳的保证金,属占用类的,待终止占用后,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即予退还。属开挖类的,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经过复验,如无沉陷,予以退还;如发现沉陷,保证金扣除修复费后退还,如不足抵扣,由开挖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 凡因基建施工等原因,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须经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登报通告。
第十二条 因地下设施发生故障损坏路面或影响道路正常使用的,有关责任单位应按规定要求及时修复,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修复的,责任单位应缴纳修复费;需要破路紧急抢修的,责任单位应在开挖的同时补办开挖手续,最迟不得超过两天。
第十三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永久占用城市废弃道路、街头空地的,须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缴纳道路补偿费。
第十四条 供电、供热、供气、电信、公共交通、植树绿化必须按规定进行,不得超占或损坏市政工程设施。如有超占,应限期改正。损坏的,按规定及时恢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十五条 承担代征道路用地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机关要求完成地面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将代征土地如数无偿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擅自设置设施;
(二)擅自挖孔打眼、装管布线;
(三)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和采取防范措施擅自通过;
(四)采砂挖土,倾倒废弃物;
(五)架设煤气、高压电力等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坏桥涵和威胁桥涵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凡需穿越、跨越桥涵设置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桥涵应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必须按标志规定行驶。超限车辆因特殊需要通过桥涵时,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防范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污水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接入污水管道;
(二)接通使用雨水、污水管道截流取水;
(三)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或将施工地下水排入污水管道;
(四)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影响设施正常使用;
(六)任意圈占用地、挖坑、开沟、取土;
(七)擅自改动管线、检查井、雨水井;
(八)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干管及其至接户井(含接户井)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维护管理;排水户内部管道至接户井由排水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道、沟渠、洪道排入污水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水、防洪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凡需接通使用雨水、污水管道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排入水量、水质、废水治理资料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经审查同意,缴纳扩容费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发给许可证,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新建城市排水管道需接入单位专用管道和处理设施时,该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定期向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水量等数据资料。上述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或责令停止排放。
第二十五条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建筑物都不得占压排水管道地面。确需临时占压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除。因临时占压损坏管道的,应及时修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单位、新增污水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若城市排水设施无力接纳时,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解决,并将设施无偿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进行集市贸易、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三)淤河争地、炸山采石、采砂洗砂、种植有碍行洪植物;
(四)破堤扒口、堵塞泄洪出口,未经批准修堤筑坝、截流蓄水;
(五)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六)擅自排放污水;
(七)其他有碍行洪和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需在河道、洪道范围内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修建堤坝、码头(泊位)、泵房,截流蓄水,或进行水上作业的,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须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施工,不得损坏防洪设施,影响排洪功能。
第三十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河道、洪道或采掘砂石的,须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开挖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凡在河道设置设施、进行作业或临时占用有碍航运的,应经市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
(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
(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凡需迁移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迁移费用由迁移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强行拆除违章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施工占用市政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外,并按占用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从事经营活动占用市政工程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日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挖道路、河道、洪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至五百
元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行道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超限车辆通过桥涵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水、地下水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擅自改动、串接排水管道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布设管线,淤河争地,炸山采石,破堤扒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洪道范围内违章采砂洗砂、种植有碍行洪植物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攀登路灯杆线,搭线挂物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修复费、占用费或违章罚款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作业或者经营活动,经制止拒不改正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查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
第四十五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坏井盖、井箅、电缆、照明设施等市政工程设施或妨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失职,造成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追究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占用费、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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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保障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安全,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文图、声像等形式记载的资料。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遵循集中收存,保障完整与安全,向社会公开,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楼案工件的监督管理,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件的领导,把城建档案管理列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使城建档案工件适应经济建设及各项事业的发展。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经费,从本级城建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县(市)、矿区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明确专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设施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城建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卫设施,城市防洪(河道防洪堤坝、河道桥梁设施、引排水渠等),抗震,人防工程(涉及国防秘密的除外),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专业部门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市容环卫、市政、公用、房产管理、人防等部门资料;
(三)基础性综合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他规范性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有关城市的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资料;
(四)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就履行城建档案基础资料的收集、保管义务,确保城建档案资料的真实与完整,并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送责任书,明确城建档案编报内容、范围、时间及其他责任和要求,并指定专(兼)职人员具负责收集、保管、整理、编制和移送城建档案资料。
未签订城建档案移送责任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纳入城建档案范围的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按时移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按照责任书所列内容汇总工程竣工档案,并将建设工程档案列为竣工的预验收内容。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工程竣工档案。
本办法生效前未移建设工程档案的,有关单位应在本办法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档案资料移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或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对原工程建设档案进行变更修改;改变工程主体结构或平面布置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工程竣工档案。
工程停建、缓建的,该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除建设工程以外,其它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在城建档案形成之日起一至五年内,将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技术和业务管理工作档案移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房屋、道路、管线等各项普查和补测绘中形成的城建档案,组织普查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普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管线变更后的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应督促本地、本系统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称送城建档案。
第十七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的城建档案应是符合国家有关城建档案卷质量标准的原件或副本。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宣传城建档案知识,指导有关单位收集、保管、整理编制城建档案资料,并督促其按时移送。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城建档案分类大纲和案卷质量标准,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登记、整理,编制检索目录。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设有符合档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专用库房。运用先进技术、设备,采取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蛀、防鼠、防震措施,保障库存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就按规定对库存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变质的,应及进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应采用声像复制等技术予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涉及国防、金融、保险以及其它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城建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管理工件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件人员不得涂改、毁损、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对库存档案进行综合性开发,扩大资源利用范围,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办法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下列城建档案,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安全和秘密的除外。
(一)城建档案检索目录;
(二)建设工程档案;
(三)专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基础性综合档案;
(五)其他涉及经济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必要手续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一)查询本单位或本人所形成、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
(二)查询市政、公共设施档案的;
(三)查询产权人或合法使用人所有的或合法占有住宅档案的;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查阅城建档案时,应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污损城建档案或拆卷、抽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时移送或移送的城建档案资料不齐全、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拒不移送城建档案的,按建设工程的投资额外对罚款:
(一)投资额为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投资额为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投资额为五千万元以上的一亿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至八万元的罚款;
(四)投资额为一亿元以上的,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生效。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共教育部党组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共教育部党组



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是高等教育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任务。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各高等学校要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适应21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层次人才的战略高度,从切实维护高校稳定的需要出发,深刻认识加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重要性
和紧迫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努力建设一支具有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政治坚定、专兼结合、结构合理的高素质的队伍。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现对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采取切实措施,建设一支精干、高素质的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是保证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一支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是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组织者和指导者,是高等学校教师和管理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者的任务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按照江泽民同志对全国青年和大学生提出的坚持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的统一、坚持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的统一、坚持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
的统一、坚持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统一的要求,和“思想政治素质是最重要的素质”的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
干意见》,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加强思想修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要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和专兼结合的原则,选拔政治素质和思想作风好,学历层次高,具有较强组织管理能力,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教师或高年级党员学生担任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系学校专职从事和负责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人员,包括学校分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党委副书记,学生工作部(处)从事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人员,院(系)党总支负责学生思想政治教
育工作的副书记、团总支书记,学生政治辅导员等。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应该承担“两课”或其他课程的教学及相关科研工作。兼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是指从教师和品学兼优的党员研究生、高年级大学生中选拔配备的半脱产学生班主任、导师或学生政治辅导员。他们一边从事
教学、科研工作或学习,一边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专职学生政治辅导员任期一般为4~5年;兼职学生政治辅导员任期一般为2~4年。
高等学校应当配备精干的专职人员作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骨干。在当前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确定各类人员编制时,各高等学校要充分考虑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任务和特点,按照队伍精干和有利工作的原则,既要保证队伍不被削弱,又要进一步优化队伍结构,提高队伍素质
,统筹考虑这支队伍必须的编制定额。根据各高校的经验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影响较大、稳定工作任务较重的高校,原则上可按1:120~150的比例配备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选留人员的条件,在本校推荐免试研究生的计划中划出一定的名额,用于选留作学生政治辅导员的人员,这些人员取得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资格后,工作2年再读研究生。
二、坚持标准,精心培养,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和政策水平,有较强的政治分辩能力;热爱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奉献精神;热爱学生,品行端正,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努力学
习并掌握从事高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教育规律,具有比较广博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以及良好的文化素养;有较强的组织活动、调查研究以及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各高等学校要坚持选拔、使用、管理、培养、提高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得力措施,加强对学生政治辅导员的教育、培养。象培养业务学术骨干那样,花大力气培养高水平、高素质的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骨干。要从实际出发,制订培养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岗前
培训和在岗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努力提高组织管理工作水平和工作技能。要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切实保证各项培养工作的落实。
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应以马克思主义理论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相关学科专业为主要内容,纳入高校师资培训规划。要充分发挥现有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硕士点和博士点在培养培训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中的作用。在要求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
作人员爱岗敬业,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支持40岁以下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人员,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或进修有关课程。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工作四年左右后,学校要有目的、有计划地安排他们一定时间的脱产、半脱产或在职培训进修。要选拔优秀学生
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参加国内外业务进修。
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职攻读研究生,应纳入学校专任教师培训计划,按专任教师培训同等待遇。
兼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上岗前和在岗时,也应结合他们的特点和需要,按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在各自原有的学科专业上不断发展。
加强实践锻炼是培养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一条重要途径。除在日常工作中压担子、加强岗位锻炼外,还要创造条件,增加他们接触社会、了解国情的机会。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他们开展社会考察、社会调查等活动。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创造条件,拨出专项经费支持
组织他们开展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的研究。各高校在选拔组织出国考察人员时,要根据出国任务和性质安排这支队伍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要通过上下交流、岗位轮换、校外挂职锻炼等多种途径,为他们开阔眼界,增加阅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创造条件。
三、制定并落实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
认真落实有关政策,从制度上解决好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职务和待遇等问题。高等学校在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职务聘任中,要充分考虑思想政治工作实践性强的特点,注意考核思想政治素质、理论政策水平及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实绩和能力。要防止和克服只重论文、外语而
轻视实际表现和工作实绩的现象。具体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中设立由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学科专家组成的思想政治教育学科评议组,负责评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高级职务任职条件。各高等学校要根据各自具有的评审权和有关政策
规定,负责本校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教师职务的评聘工作。
兼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根据本人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具备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职务。兼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职务聘任中,要充分考虑其所兼职工作的特点,科学合理地折算工作量,并将其在兼职做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实绩也作为评聘考虑的条件。
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将优秀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表彰奖励纳入全国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高校教师、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工作中,要不断总结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中的先进典型,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突出的工作成果。
各高等学校对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长远发展要作出统筹安排,凡在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工作满一任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的条件和志向,要有计划地定向培养。有的作为骨干进一步加以培养,继续留在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有的输送到教学科研工作或管理工作岗位。特
别要注意对那些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发展潜力的中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骨干予以重点培养,具备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提拨到系、校领导管理岗位上,并积极向各地组织部门推荐、输送。要在动态中不断优化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立起积极向上,不断进取的选拔培养机制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将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等纳入学校内部分配办法统筹考虑。通过合理调整校内奖酬金分配办法,使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与本校相应教师的平均收入水平相当。
四、加强领导,健全制度,严格要求,严格管理
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制度,加强对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严格考核。考核结果要与职务聘任、奖惩、晋级挂钩。各高等学校要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深入学生做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创造工作条件和环境。保证他们有足够
的精力放在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上。
要以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以及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为中心,努力建设一支素质较高的兼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大力推动全体教职工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鼓励和支持优秀中青年教师兼任学生政治辅导员、班主任和学生社团的指导教师。
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各高等学校要对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规划工作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切实落实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各项措施。
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订贯彻落实的具体实施细则。



200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