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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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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市场管理,促进书报刊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发行和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各种经济形式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书报刊发行,逐步建立和健全以国有经济为主导,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济成分、多种购销形式并存的书报刊市场体系。
第四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书报刊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未设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此项工作。
文化、工商、公安、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实行书报刊市场稽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申办书报刊发行和出租经营,须先向所在县(区)级以上书报刊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禁止无证、照经营。
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
邮局报刊发行单位发行报刊,依照邮政法办理。
第六条 出版社、省级新华书店和广州市、深圳市新华书店,以及具备条件的国有发行单位,可以申办图书总发行业务,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领取报纸、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报纸、期刊可委托邮局发行,或由报刊社自办总发行。内部发行的报刊只能在国内指定范围发行。
第七条 县以上新华书店、外文书店以及国有、集体发行单位,可以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深圳市设立国有书店以外的二级批发单位,由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办书报刊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县(区)级书报刊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总发行单位、二级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的申办条件及经营范围按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办经营图书进出口业务的单位,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报省或国家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境外出版的书报刊入境印制,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品全部运返合同指定的境外地点,不得在境内销售。确需内销的,按进口出版物的规定办理。
进口外国和港澳台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进口外国、港澳台版的社会科学类图书和自然科学类图书,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书报刊发行企业,由中方项目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全省性或跨省的书刊展销,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全国性的书刊展销,须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举办港澳台版书刊展销活动,须由出版物进口单位负责承办,并在举办展销前三个月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项目、法定代表或负责人、经营场所,合并或分立经营机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购进书报刊。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和经批准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第十六条 禁止出版、发行、传播、出租刊载如下内容的出版物:
(一)煽动推翻中国共产党领导、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
(二)煽动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
(四)宣扬凶杀暴力、淫秽色情和愚昧迷信的;
(五)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国家机密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禁止发行各种形式的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出版物。
第十七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专院校教材、中小学课本、内部发行出版物、进口出版物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发行;规定统一使用的中小学教学辅导用书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发行单位发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有关执法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经营许可证的,没收持证单位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传播、出租非法出版物和刊载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由指定单位经营的书报刊和内部发行的书报刊违反规定发行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进口书报刊管理规定和境外书报刊入境印制管理规定,批发、零售、传播、出租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书刊展销管理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六)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无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购进或批发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一并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本条例监督管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违者和在实施本条例中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无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经营许可证的,没收持证单位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2、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批发、零售、传播、出租非法出版物和刊载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将第十八条第(六)项并入第(四)项成为一项,合并后的第(四)项修改为“违反进口书报刊管理规定和境外书报刊入境印制管理规定,批发、零售、传播、出租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
销经营许可证。”
4、将第十八条第(七)项调整修改为“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无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购进或批发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修改后的第(七)项成为第(六)项。
5、将第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违反多项规定的可合并处罚。违反一项规定涉及多项处罚的按其性质最严重的予以处罚”删去。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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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7〕172号《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委托执行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认为委托法院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函请委托法院进行审查。在委托法院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答复后,受委托的法院如仍有异议,可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反映,但对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即予以协助执行。
二、在委托执行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如发现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时,应及时函请委托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但不宜自行裁定中止执行。
此复
1988年6月20日



1988年6月20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管,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以及跨境转移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本市医疗废物管理,适用《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收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本区域内的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以及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
第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危险废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危废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废物的处置活动。
第八条 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危险废物。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交给无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与危废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副本报嘉兴市环保局和所在地环保局备案。
终止履行处置协议的应提前1个月向嘉兴市环保局和所在地环保局报告。
产生危险废物的新、改、扩建项目单位应在办理环保审批前与危废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未与危废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的,不予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于每年一季度向所在地环保局申报当年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并报嘉兴市环保局备案。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设置危险废物临时存放场所,临时存放场所必须遵循《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危废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或危废处置单位在接收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并及时向嘉兴市环保局报告。
  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保存5年。
  嘉兴市环保局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收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至嘉兴市范围内利用、处置的,利用、处置单位必须向嘉兴市环保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嘉兴市环保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危废处置单位的资质证明,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或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对危险废物的利用、处置,应遵循“集中处置、就近处置”的原则。对本市已有综合利用或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原则上不移出,以减少和避免危险废物转运过程中的污染风险。本市无综合利用、处置条件的外地危险废物不得转入。
第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危废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嘉兴市环保局和当地环保局备案;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性质不相容且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九条 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它物品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转作他用时,必须经消除污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预防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二条 危废处置单位应当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局指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 环保局及其他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二十八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 环保局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物价局负责对危险废物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