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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TRIPS协议看我国新著作权法存在的几个问题/郝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43:06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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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Evaluate Some Problems of Copyright Law as Amended
2001 through TRIPS Agreement

HAO Yu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400031)
Abstract: As a member of WTO, China should observe TRIPS agreement. On the whole, Copyright law amended 2001 makes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China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set by TRIPS agreement with which some provisions of it are not consistent. Therefore, from the point of TRIPS agreement, this paper analyzes some problems of Copyright law amended 2001, in order to make some suggestions.
Key words: Copyright law TRIPS agreement the Berne convention


从TRIPS协议看我国新著作权法存在的几个问题

郝 芸1


内容摘要: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必须遵循TRIPS协议的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使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基本达到了该协议的要求。但是,尚有一些规定与TRIPS协议不相符合,本文试从该协议的角度,分析新著作权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以为建议。
关键字:新著作权法 TRIPS协议 伯尔尼公约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这个修正案的通过,使我国著作权法律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达到了新的水平。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此次修改使我国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与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的规定基本达成一致,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但也并不是说新著作权法就毫无缺憾,因为即便就是从TRIPS协议的角度来看,该法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而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有义务遵循TRIPS协议的规定,使国内法所提供的保护不低于它所设定的最低保护水平,所以,这些不足至少阻碍了我国履行此项义务。下文将结合TRIPS协议,对其中几个问题进行简要评析。
一、超国民待遇问题
从总体上说,我国原著作权法的主要条款与有关国际公约基本协调,有些明显与公约冲突的条款,通过《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142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使对外国公民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冲突问题得到了较为妥善的解决,但另一方面却导致了一个严重问题的产生,那就是,依据当时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对公约其他成员国作者著作权的保护,比对中国作者著作权保护的水平高,从而使外国著作权人享有超国民待遇。
超国民待遇严重挫伤了我国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此新著作权法对一些条文做出了修改,反映了立法的进步,但至今仍未根除。就其产生的原因看,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其一,因国内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低于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而产生的超国民待遇。这类超国民待遇出现的原因在于,著作权法没有达到我国参加的国际著作权条约的标准,尤其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该标准是一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后必须给予其他成员国公民的最低保护标准)。
在这里讨论这种超国民待遇具有普遍意义,因为迄今为止新著作权法都仍有不少规定没有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如新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2规定,即使未经作者声明保留,此种转载也仅局限于有关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报刊时事文章,而非报刊上所刊登的任何作品。很显然,新著作权法达不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因而不适用于外国人,这样就产生了双重标准,出现了在版权方面对外国人的保护优于我国公民的局面。
如果我国的著作权法能够完全达到TRIPS协议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要求,一方面既解决了由此而来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另一方面也算是履行了TRIPS协议下的义务。
其二,因著作权法的某些特别规定而产生的超国民待遇。根据新著作权法第2条、第11条、第16条,在我国,著作权人不但包括公民,还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中也屡屡出现单位是著作权人和作者的现象。而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一致认为“作者”就是指“国民”,这样一来,我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权在国外得不到承认,而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却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得到合法保护,由此产生了不公平的超国民待遇。如何有效地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又不与现行国际公约冲突,还需要我们在以后的著作权法修改中进一步协调、解决。
但是,这类超国民待遇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所以下文将着重指出几个尚未达到TRIPS协议要求的不足点。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新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作品都增列为受保护的客体,基本上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围相一致,也即是基本达到了TRIPS协议的要求,但是唯独遗漏了实用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要求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在第7条规定了其保护期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而我国长期忽视对该作品的保护,新著作权法仍旧没有将之列为受保护的客体,更谈不上说什么保护期了。在著作权法修改之际曾有学者建议,或者将这类作品作为外观设计由专利法保护,或者由著作权法保护。[1]不过,从新修正的专利法来看,似乎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外观设计加以保护,这就使该作品的保护问题没有能彻底落实。而且即便作为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也不合适,原因在于:其一,伯尔尼公约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奉行的是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而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必须经过专利申请及审批程序,如果将其作为外观设计保护,显然与伯尔尼公约的初衷不符;其二,同样,作为外观设计,会受到严格的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也背离了版权保护相对自由宽松的宗旨。所以,实用艺术作品应该由著作权法保护,当前宜将它归为新著作权法第3条(九)项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以后在修改中再由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之。
三、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
TRIPS协议第13条明确地提出:“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著作权所作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 这一规定,虽未具体讲到什么是允许的权利限制,而仅仅是强调了版权限制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暗含着对伯尔尼公约已明文规定允许的几种“合理使用”也持保留的态度。这反映了当前国际上要求加强对版权的保护,放松对版权的限制这样一种趋势。[2]一般来说,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即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的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曾是我国著作权法中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就此,我国新著作权法顾及了现代著作权法发展的趋势,借鉴了国外的某些经验,初步总结出限制著作权的若干情况,使这个问题得到明显的改善。但是在适用范围和条件方面的规定尚不够严密、具体,不要说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就连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也没能完全达到,这样既容易造成对相关规定的滥用,又有与TRIPS协议背离之虞。具体讲来,这些不甚恰当的规定有:
(一)科研使用,新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还不够严密,因为一般来说,学术机构、非营利性的教学组织所进行的研究活动,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但营利性实体使用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非营利性的实体将其用于营利目的都应视为不合理使用,因为这有损原作的潜在市场。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教学、科研人员的“使用”都是合理使用,立法的规定应当更加详实。
(二)公务使用,第22条还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属于合理使用。鉴于伯尔尼公约没有对这种情况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可参照有关国家立法将此处的国家机关明确规定为“政府与司法部门”。同时,鉴于该公约只允许对“政治演说、法律诉讼中的演说”等口述作品用多种方式使用,而对其他作品只能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以复制(包括摘录)、翻译和广播等三种方式使用,方可视为是“合理使用”,故宜将公务使用的方式限定为复制与翻译,而不应包括表演、改编、整理等。
(三)免费表演,根据22条的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也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显然这里的“免费”是指该表演既不对表演者付酬,也不对观(听)众收费。这一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相比,存在较大差距,该公约并未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它对合理使用却有一个总的限定,即“必须符合正当习惯或善良习惯”。而现今著作权法的这条规定却不大合理,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我国对免费表演似应做出一定限制,即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诸如公司、企业为宣传商品而举行的“免费”演出,旅店、饭店为招待顾客而“免费”演奏音乐作品或演出,即使不向观(听)众收费,也是营利性质的,应该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
(四)上文曾提及的新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该条实际上是一则法定许可制度,指除非作者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可以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转载或刊登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伯尔尼公约对此有更为严格的限制,该公约第10条之2明确将这类转载局限于有关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报刊时事文章,而不是报刊上刊登的任何作品。因此,这一条规定还需要斟酌修改。
四、执法措施
TRIPS协议的第三部分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第41条更明确了各成员国有义务在其国内法中提供该部分规定的执法程序。在我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知识产权的实施与保护措施尤其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就曾经是我国与欧、美、日、澳等发达国家谈判的障碍。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在打击盗版、侵权方面,与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存在较大的差距。经过修改,新著作权法明显的改进了执法规定,加大了保护力度,具体表现在:引入了“法定赔偿”制度、接受“即发侵权”概念,并与此相结合确立了诉前的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程序、规定了证据保全及配套的规则、在相关环节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等等。其中,禁令与“法定赔偿”制度等的引入相对于我国以前的执法体系来说,其变化还是根本的。毋庸置疑,这些改进拉进了新著作权法与TRIPS协议的距离,但是新著作权法仍不能与TRIPS协议的执法水平相提并论,尚需要完善。具体而言,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其一,缺少将侵权产品排除出商业渠道的规定。
TRIPS协议第44条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应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除非当事人是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从事这些客体的买卖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获得或订购这些商品的。”
这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海关放行侵权商品后,得禁止这些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权利,它有助于及时制止更大规模的侵权。事实上,伯尔尼公约第16条第(1)款也要求成员国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进行扣押。但遗憾的是,它并没有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视,在我国的新著作权法中也无从体现,如果增加这条规定,不但满足了TRIPS协议的相关要求,也有助于打击盗版、侵权。
其二,缺少权利人享有知情权的规定。
TRIPS协议第47条规定:“各成员可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告知权利持有人有关参与生产和分配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第三者的身份,以及他们的分配渠道,除非这种行为与该侵权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赋予知情权,有助于权利持有人通过法定程序了解有无受到潜在侵权的可能性及可能性大小,我国新著作权法没有作此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其三,缺乏对著作权滥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TRIPS协议设置了防止著作权滥用的限制措施,主要表现在:
1.第48条关于对被告的赔偿的规定,即“如应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了相应措施而该当事人系滥用有关执法程序,则司法当局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人因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被告支付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内的费用。”
2.第50条第7款规定,“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如果随后发现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则应被告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因这些措施遭受的任何损失提供适当的补偿。”
我国新著作权法在第49条中规定了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行为禁止,并且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滥用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从而维护了他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新著作权法至今没有一条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的规定,这一方面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著作权的滥用。
(二)临时措施
TRIPS协议的第50条明确要求各成员应使其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以制止侵权行为、保全侵权证据。
我国新著作权法就缺少这样一条总则性规定。虽然新增了诉前禁令,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程序,也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弥补立法空白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总括性的授权条款,大大制约了司法当局执法的灵活度,使其在面临一些未明确授权的情况时“不敢越雷池一步”。就以禁令为例,新著作权法增加了诉前禁令,但由于没有关于诉中禁令的规定,司法当局在实际操作中就不敢启动诉中行为保全程序。因此,考虑到TRIPS协议的规定和我国需要加大打击盗版力度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明确授权司法当局有权采取临时措施,而不宜作过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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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年金产品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企业年金产品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5〕91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了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发展,规范企业年金产品的管理,现就依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开发的企业年金产品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受托人资格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依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开发并经营的企业年金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产品备案材料应在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报送中国保监会。

  三、备案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 + 说明性文字 + 企业年金

  其中: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简称;说明性文字由各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 10个。

  四、备案时,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企业年金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保险公司公章;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合同文本;

  (三)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合同文本;

  (四)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五)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六)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产品可行性报告;

  (八)财务管理办法;

  (九)业务管理办法;

  (十)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其中,电子文档应为pdf格式,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保险公司变更产品合同文本的,应当重新申报产品备案。

  六、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通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已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七、除备案材料、产品变更外,其他有关事项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和《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中对备案产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保监发91附件.DOC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对机动车超载违章管理的通知

公交管


关于加强对机动车超载违章管理的通知

[颁布单位:公交管]
[文 号:[2000]66号 ]
[颁布时间:2000年4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当前,公路上机动车超载违章现象突出,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和交通管理
的难点。近几年来,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了解决超载问题,采取了许多措施,但
超载问题并未从根本得到解决,因超载引发的交通事故仍时有发生。为了预防和减少
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利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决定,结合
创建平安大道工作,针对公路机动车超载违章问题,用三个月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进
行强化宣传教育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超载违章危害性的认识,增强整治超载违章的紧迫感

  超载违章尤其是严重超载,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引发交通事故,直
接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严重毁坏公路路面,缩短公路使用寿命,使国
家和集体蒙受巨大损失。大力整治超载问题,是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群众
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也是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要充分认识超载违章的危害性和治理超载问题的重要性,抓住创建平安大道活动的有
利契机,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
下,进一步加大对超载违章的管理力度,完善各项措施,为今后综合治理超载违章创
造条件。

二、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注重宣传,严格管理,积极稳妥地开展整治工作。

  超载违章原因复杂,治理难度大,并且与一部分群众的切身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
。为了降低整治工作的难度,避免负面效应,保证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交管部
门要正确运用宣传教育和严格执法这两手,有步骤、讲策略地开展治理工作。为此,
治理工作从5月到7月,集中用三个月的时间,分两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5月1日——6月30日,为宣传教育阶段。主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
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二是把宣传教育工作放在突出位置
并贯穿始终。5月份集中宣传违章超载的危害性和加强对超载违章管理的必要性,增
强群众特别是广大车主和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法制观念,提高有关单位和驾驶人
员拒绝超载的自觉性,为下一步工作的开展做好宣传发动和舆论准备。要组织民警深
入运输单位、运输户进行宣传动员,督促擅自改装车辆载重量的车主自行拆除改装,
恢复原状。三是要加强源头管理。车管部门要严格车辆改装审批制度,严禁车辆进行
下列变更、改装:
  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更换发动机或车身、车架除外)
   以及车辆注册登记时的基本技术参数;
  2、车辆的外廓尺寸;
  3、载货车辆改栽客车辆,普通客车改卧铺客车;
  4、增加核定载客人数或载客质量;
  5、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6、其他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变更、改装。各地要严格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规范
》(试行)的规定,结合机动车年度检验,对辖区大型客、货车改装情况进行普查。
重点对车主违反规定擅自变更、改装进行一次清理。对擅自改装的,一律纠正,督促
车主限期恢复原状。四是组织民警认真学习、熟悉处罚超载违章涉及的法律、法规和
规章等有关规定,为第二阶段的路面执法做好准备。

  第二阶段,7月1日至7月31日,为路检路查阶段。本阶段主要通过路检路查,对超
载违章进行严格管理。一是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超载车辆的驾驶员,严格依
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在依法处罚的同时,还应严格按照《机动车驾驶员
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公安部部长令第45号)的规定,对其违章行为给予相应的记分。
对严重超载(超载人数为核定栽人数20%以上,超载货物为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还应当责令驾驶员纠正。对路检路查中发现违反变更、改装规定的车辆,不作当场处理
,进行登记,通知车辆登记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成车主改正,或在车辆检验时处理。
二是实行辖区责任制。各地要看好“自家”门。管住“自家”车,把住本地超载车辆出
门关。三是要加强省际间沟通协作。各省(区、市)交警总队要及时将本地查处外省(
区、市)严重超载车辆和非法变更、改装车辆的情况汇总通知相关省(区、市),同时
报我局。

三、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和配合。

  超载违章原因复杂、涉及面广,需要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
和支持。各地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争取重视和支持。积极与交通、纠风等相
关部门联系,取得配合,协调行动。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齐心协力,综合治理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通过形式多样、深入广泛的宣传、座谈和走访等活动,使社会各
界特别是运输企业、车主和驾驶员认识到,加强对超载违章行为的管理,是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为经济建设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具体措施,是创
建平安大道的重要内容。通过取得他们的理解、配合和支持,为维护稳定和此项工作的
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认真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主动向人大代表、政协委
员和新闻单位介绍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把握政策界限,做好服务工作

  严格管理超载违章,就是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严格、公
正、文明执法。执行处罚时,适用法规正确,手续齐全。执法中,要使用规范文明用语
。同时,要严格掌握政策界限,防止发生侵害群众正当利益的行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要专门走访运输单位特别是大型运输企业,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及时解决问题。
对企业自身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难以解决的问题和困难,要积极向党委和政府汇报。无
论是加强源头管理还是加强路面执法,都要切实做好便民服务工作,完善便民利民措施
,以耐心说服教育和依法办事取信于民,避免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

五、加强信息报告,完善规章制度

  各地要加强对超载违章问题的调研分析,对实施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尤其是形成超
载违章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应在深入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形成文字材料及时上报。对一
些行之有效的作法及时总结,形成规章制度。特别是要注意把综合治理的有效做法,报
请政府形成正常工作机制。这项工作结束后,请各地于8月15日前向我局写出专题总结
报告。

  接此通知后,请各地立即作出部署。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