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六月一日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等疾病媒介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原则;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本城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应当及时将辖区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城管、农业、建设、电信、供电、人防、新闻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爱卫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制定城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活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
农业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农村灭鼠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具体负责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区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与防制病媒生物密封下水道同时规划,应当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沙井口应当设“四防”装置。这一工作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
(二)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了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的,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五)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内及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镇政府负责。
(十一)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当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检查指导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会聘任,并报市爱卫会备案。检查员职责如下:
(一)在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辖区单位、住户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城区至少每年统一开展4次,农村至少每年统一开展2次。
第十二条 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应当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水体和积水中不得孳生幼蚊和蛹。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采取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宾馆、旅店、饮食以及食品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置合格的防鼠、防蝇和防蚊设施。
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应当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定期药物喷洒,不污染周围环境,不孳生病媒生物。
第十三条 宾馆、酒楼、食品加工、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易招致和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或者单位应当重点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换发证照时,应当督促其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库、专用药物器;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备相应专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病媒生物防制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持证上岗。
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爱卫办备案。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的,应当向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予公示。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和消杀情况报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住户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第十九条 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者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对住户罚款50元。
第二十条 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省规定标准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一条 为病媒生物防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防制效果未达到省规定要求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进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款项由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查处;拒不依法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9日发布的《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政令[2006]4号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不具有行政立法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细则、规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综合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起草部门。其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编制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审查提出制定项目部门的调研论证题纲;
3.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
4.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5.协调处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出现的意见分歧;
6.向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说明;
7.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已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停止执行或废止的建议;
8.对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备案工作;
9.依法对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处理存在的问题;
10.其他相关工作。
(二)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及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计划;
2.组织项目的调研论证;
3.按计划起草和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
4.配合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核;
5.协调相关部门会签规范性文件草案,整理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分歧意见和协调结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体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以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法定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管理规范。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规、规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具体,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具体实施规范的;
(五)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的。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一)可以合并作出规定的内容,合并作出规定;
(二)不能作出合并规定的内容,作出衔接性规定;
(三)对于同样的情况,不得作出不同的规定;
(四)代替现行规定的,作出废止原规定的规定;
(五)代替现行规定部分内容的,作出废止被代替内容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结构与形式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名称:
(一)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部分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决定;
(三)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比较全面、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办法;
(四)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作出具体实施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细则;
(五)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制度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规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外部结构,应当采取章、节、条、款、项、目的形式,以条作为基本的构成单位。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中条数比较多的,应当以分章的形式表述。每章须加有标题,由其内容相近的若干条组成,在章的标题前面用汉字号码标明顺序。
章内条数比较多的,应当以分节的形式表述。每节须加有标题,由其内容相近的若干条组成,在节的标题前面用汉字号码标明顺序。
第四章 起草、审核与发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制定计划的,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追加制定计划申请,经法制部门批准后,作为追加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应当明确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机关、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需要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的内容、发布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时间完成起草工作,按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存在的分歧意见及其原因和理由。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工作,由提出制定项目计划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调研论证工作的需要,协调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依据下列规定进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政策规定;
(六)吉林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后,应当作出书面审核报告。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需要说明或研究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之间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法制部门的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之后应当制作文本草案,向政府常务会议提报研究议题,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法制部门到会作审核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参加会议。
行政管理部门局务会议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到会作审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政府令、公告和通告的形式发布。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通知的形式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名称、文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法定代表人署名、发布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除以正式文件发布外,还应当在辖区内的主要报纸、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政府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呈报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1份,备案报告1份。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起草过程;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的名称、发布机关、文号和发布时间;
(三)对文件内容需要说明的有关具体问题。
第二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职权;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发布方式。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五)市政府与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裁决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上款各项处理决定或意见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某些条文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责成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解释或补充规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应当自作出解释的10日内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解释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解释不适当,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直接撤销。
第六章 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清理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已经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三)所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已被新的规定取代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第三十四条 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原规范性文件发布形式予以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
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局务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以原规范性文件发布形式予以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7日发布的《白山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和管理办法》(白山市人民政府令〔1998〕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