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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0:22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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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期,通过开展网络商品交易行为检查及相关社会媒体反映发现,一种泛称为“改号软件”的网络电话应用软件或服务在网络上特别是“淘宝”等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销售泛滥。由于“改号软件”所具有的任意更改显示号码、无法查找呼叫原号码、隐蔽性强的特点,利用其侵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实施诈骗的案例频出。此事表明,一些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现象相当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总局就关于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通知如下:

  一、认清危害,全面清理

  通过检查表明,目前类似“改号软件”等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充斥网络,在“淘宝”等一些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上较为集中,公开销售,购买方便。此类商品或服务在销售中刻意诱导非法使用,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网络市场秩序。

  鉴于此项工作的紧迫性,各级工商机关在工作中应充分认识到此类行为的危害性,认真研究,积极应对。要立即组织专门力量,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及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对辖区内网络商品交易网站或平台的检查,强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履行和社会责任。针对各类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信息进行收集、甄别,监督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商或经营者立即进行全面清理、整改。

  二、依法依规,严厉查处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自身职能要求,除对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进行清理外,还应根据此类销售行为所表现出的各种违法形式,依据相关法律进行严厉查处,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力争短时间内使这种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或服务的态势得到有效遏制。在工作中,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公安、工信等相关部门,研究从制度、技术上制定长效可行的对策,加大对利用互联网开展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从源头上进行安全防范。

  三、加大宣传,规范平台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及案例,通过相关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广大群众的辨识能力,震慑网络违法经营者。与此同时,要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处罚等各种行政手段,进一步强化对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规范化管理与日常监管,切实提高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自觉性与社会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大对平台内相关商品或服务销售信息的审核力度。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工作中,应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分析总结,研究、探索务实长效的针对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监管方式与工作机制。

  请各地在年底前将此项工作的工作总结以及相关意见和建议,书面报送工商总局市场司。



   工商总局

   20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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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四、第四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人。”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四条的第二款,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增加第三款:“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增加第四款:“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
第四项改为第六项。
第五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七)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体视察;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六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七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本地区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开地区人大工作会议,培训人大干部,组织交流代表活动和人大工作的经验”。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处室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项改为第十四项。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时,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签署意见。”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人。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体视察;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
(十)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本地区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开地区人大工作会议,培训人大干部,组织交流代表活动和人大工作经验;
(十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处室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时,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签署意见。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关于改变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中扣付滞纳金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改变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中扣付滞纳金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决定对扣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办法作适当改变,从1991年9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滞纳金单独计算,定期扣付。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发生延期付款以后,应按照延期付款的总金额和规定的比例(万分之三)扣付滞纳金,每月计算一次,于次月3日内单独划交给收款单位。
在月内有部分支付的贷款及相应的滞纳金,仍按原规定办法计算后与货款一并划交给收款单位,对尚未支付的货款,月终再计算滞纳金,于次月3日内划交给收款单位;次月又有部分支付货款时,从当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随同货款划交给收款单位,对尚未支付的货款,以当月1日起至月终再计算滞纳金,于第3月3日内划交给收款单位。第3月仍有部分支付货款的,按照上述方法计扣滞纳金。
二、扣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列为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为了严肃支付纪律,属于拖欠货款被处罚的滞纳金,在扣款顺序中列为优先,由银行强制执行主动扣划。因此而产生的经济后果,由拖欠货款单位自行负责。
扣付满足纳金时,如拖欠单位存款帐户余额不足以全额支付的,应对该帐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滞纳金以后,才准于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
三、付款银行对1991年9月1日之前发生的延期付款从该日起仍未付清的,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对上述规定,各级行要加强监督检查,稽核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稽核、审计,对不执行以上规定的,要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规定速转知辖属有关单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