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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2:36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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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统筹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水务、财政、价格、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房屋征收工作,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作为公益性事业,工程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电价、税费等优惠政策。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还贷资金来源为市人民政府已经设立的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投入运营线路的票款收入以及与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的广告、商服、地下空间、通信等经营收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线路建设用地控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用地控制规划,对预留的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建设用地和必要空间予以严格规划控制;需要修改相关规划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关联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关联用地开发利用所获得的政府收益,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或者个人利用社会资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和建设。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方式筹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迁改各类管线、设施,移植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及周边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影响,保护各类地下管线、设施,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带来的影响。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相关部门应当在不载客试运行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试运营。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试运营期间报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规范,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证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
  通信、电力、供水、排水、燃气、供热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通讯、用电、用水、排水、用气、供暖需要。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和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制度,在车站设置垃圾箱和急救箱等服务设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
  车站内的公共卫生间应当免费向乘客开放。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导向标识,保持车站出入口、通道畅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设置导向标识,车站出入口相邻物业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车行车时刻和列车运行状况。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
  乘客应当使用“城市通”智能卡或者持有效车票乘车。未使用“城市通”智能卡、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的五倍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配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安排,服从疏导。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秩序、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非准入区域;
  (三)攀爬、跨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门闸、安全门等设施;
  (四)强行上下列车;
  (五)醉酒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等危及他人安全者进站、乘车;
  (六)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进站、乘车;
  (七)携带超大、超重影响他人乘车的物品进站、乘车;
  (八)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等交通工具或者猫、狗等宠物,穿戴轮滑鞋、滑板、钉子鞋进站、乘车;
  (九)在车站、车厢内发放广告或者销售物品;
  (十)在车站、车厢内躺卧、踩踏座椅;
  (十一)在车站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
  (十二)在车站、车厢内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十三)在车站、车厢内乱喷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十四)在车站、车厢内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五)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秩序、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乘客有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并报告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无法及时恢复运营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或者换乘。乘客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疏导,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内滞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工作人员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申诉,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申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有关安全事项的检查和指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人员,保证安全经费投入,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管理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证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技术和监测措施,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价,及时排除隐患。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或者需要在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施工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钻孔布设监测点及进行日常监测工作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测量控制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急救箱等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设备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桥涵、车站等设施;
  (三)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四)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
  (五)污损安全、消防、导向、站牌等标志;
  (六)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七)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规划、在建和投入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

  安全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外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控制中心、综合维修基地、停车场等建筑物、构筑物边线外十米内;
  (四)过江、过河隧道结构边线外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具体范围并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钻孔打眼、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下人工降水等;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本条前款规定的活动时,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抄送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拒不接受的,应当及时报告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市级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客流量急剧增加,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客流。

  第三十八条 遇到自然灾害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无法保证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停止运营或者部分停止运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交通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和其他违法行为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综合维修基地、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所)、冷却塔、通信设施、机电设备设施等,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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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举报线索成案率低的原因及对策

盛立军


  举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依靠群众举报职务犯罪、打击职务犯罪获取线索和案源的有效渠道。由于种种因素,当前的举报工作存在一些问题,举报线索成案率低更是其中的突出问题。我院对举报线索成案率低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以便有针对性的开展举报宣传工作,促进举报工作的纵深发展。

  一、举报线索成案率低的原因

  1、匿名举报多,署名举报少。侦查部门在初查署名举报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时可以得到举报人的进一步协助,线索成案率将大大提高;而匿名举报由于难以与举报人取得联系,侦查部门在线索初查中,对重要证据的收集不易得到举报人的有力帮助,给案件的初查工作带来困难,直接影响到成案率。

  2、举报失实多,举报据实少。由于有些群众对单位的人事、财务、工程建设等方面了解的局限,因而不能准确判断身边的职务犯罪,往往根据道听途说、捕风捉影进行举报,以致举报失实。由于据实举报少,使办案部门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形成较大的侦查资源浪费。如举报人王某,因对单位领导有看法,便将自己道听途说的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形成举报材料递交我院,经查,举报不实。

  3、举报表面现象多,举报实质问题少。举报线索的受理并不是越多越好,关键是在于获取有价值的线索。我院受理的举报线索中,许多举报材料由于举报人对如何举报身边的职务犯罪知识的欠缺,致举报内容华而不实,此类举报件反映的多是收支不相符的表面现象,没有涉及到职务犯罪的具体线索,举报内容缺乏实质性的内容,成为线索初查率低的主要原因。

  二、加强和改进举报工作,提高成案率的对策

  努力加强和改进举报工作,塑造文明“窗口”,促进举报工作走向规范化轨道,是提高举报线索成案率的有效途径。

  1、抓好三个环节,畅通举报渠道,增加举报案源

  增加群众举报渠道,增加举报来源。我院为方便群众举报,拓宽举报渠道,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一是充分利用乡镇、社区与广大群众联系密切的优势,在主要乡镇、社区设置举报箱,同时还在乡镇设信访联络员,对所反映的问题予以登记,方便群众举报并保证群众举报得到及时的处理。二是设立电子举报信箱,专人负责定期查看、处理,开辟与广大群众沟通联系的渠道。三是开通短信举报、预约举报等多种举报新渠道。四是印发“检察名片”,把我院的地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印到名片上,方便群众举报。

  规范群众举报行为,减少不实举报。我院在检察院网页上新增“举报须知”,让群众在了解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同时,也明白公民行使举报权时也应遵守义务,要实事求是地举报,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另外,在举报宣传资料中增加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实举报可能产生的后果等内容,尽量减少群众因私人恩怨而造成的不实举报。

  建立保护举报制度,激发举报热情。一是健全奖励举报制度。建立举报奖励评审制度,设立举报奖励基金。尝试在银行设立“举报奖励账户”,由举报人本人凭有效证件领取,更有利于对举报人的保护。二是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来访者的接待、信件的拆阅、审批、转办以及调查、奖励等环节的保密工作进行严格的规定,切实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建立保护举报人制度。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泄露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等。四是在宣传资料中增加举报人如何自我保护的内容,让举报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2、规范三个程序,管理举报工作,规范接访流程

  一是规范接访行为。进一步落实“首办责任制”,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接访人员的责任意识,在接待中做到法律解释到位、思想疏导到位、当场答复到位、请示汇报到位。通过开展科室业务培训和理论学习,进一步加强干警的服务意识,坚持文明接待,生人、熟人一样和气,初访、重访一样热情,及时处理好群众的来信来访,在群众中树立良好的检察形象。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向举报人解释清楚,并妥善引导其到相关部门处理。

  二是规范线索进出。针对过去举报线索在管理上存在的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完善,程序不规范等问题,我院加强对举报线索的管理,严把“三关”。一是接到群众来信、来访等举报材料,举报中心必须进行统一编号登记,严把进口关。二是按举报线索操作流程进行分类统计、呈报、转办、督办,严把管理关。三是对应该移送本院其他部门或其它机关处理的举报线索,一律送交检察长和分管副检察长批办,实现举报线索管理一体化,严把出口关。

  三是规范工作流程。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开信访登记、呈报、办理、回复的工作流程,让举报群众清楚了解举报工作的严密程序,清清楚楚举报;公开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等,让举报人明明白白举报;公开检察长接待日和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实行预约接访制和点名接访制,让举报人与检察长面对面,放放心心举报。

  3、强化三个力度,提高工作实效

  一是强化线索管理力度,保证及时查处。举报中心收到举报材料,应逐件登记、统一审查、统一分流,实行由接访人员提出意见、科长审核把关、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线索评估小组讨论决定的做法,将案件线索分类管理、重点评估,并及时分流。侦查部门严格按照首办责任制的要求,在受理举报件三个月内,将查处进展情况或者结果回复举报中心,以便举报中心对举报案件线索的处理情况及时了解、掌握,并及时反馈举报人,使人民群众能真正看到举报的效果。举报中心每半年对举报线索进行一次清理,排查是否有线索积压和超时限办理等情况。

  二是强化举报宣传力度,增加有效案源。深入开展举报宣传活动,不断探索举报宣传的新途径、新方法,不定期地开展形式多样的举报宣传活动,例如在报刊上开辟专栏、电视讲话、专题法制讲座、通过手机短信宣传、开通专线电话、印发“检察名片”等形式,向广大干部群众宣讲法律知识,介绍检察机关的职能、受案范围以及接受举报、控告的途径、举报须注意的事项、检察机关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等,正面宣传检察机关惩治腐败的重要成果,使广大群众充分了解和信任检察机关,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提高群众的举报热情,营造反腐氛围。

  三是强化线索初查力度,促进线索成案。从规范办案流程入手,对举报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特别是署名举报线索和在群众中影响较大的线索,实行案件线索评估、评议制度,由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决定重要线索的分流,并迅速展开初查,认真调查,力争突破案件,提高举报线索的成案率,确保案件质量。使干部群众能够真正看到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增强干部群众举报热情。

作者姓名:盛立军

工作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职 务:检察员 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

联系方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80年代在我国发展起来的国际融资租赁业务是吸收、利用国外资金的一条灵活、便捷的渠道,为加速我国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相当一部分承租企业拖欠租金严重,致使一些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引起外方股东的强烈
反应和不满,对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多次批示要抓紧研究解决。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这次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范围,是指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在198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规定之前所做的融资租赁项目。
二、坚持谁承租谁还租,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即还租责任主体是承租企业,出具有效担保的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效的,担保单位根据其过错大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租金偿还原则上按租赁合同确认的币种执行。需调汇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到外汇调剂中心调汇。
四、有还租能力的欠租企业,能一次偿还租金的一次偿还;不能一次偿还的,租赁双方和担保单位协商制定还租计划,欠租企业开户银行按还租计划督促归还。
五、还租暂时有困难,但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还租。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银行在现有贷款规模内给予支持。
六、还租有困难又未获得银行贷款的欠租项目,由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欠租,所还租金以后由担保单位向企业逐步收回。其中财政部门出资偿还的欠租,由财政部门向企业收回,企业偿还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作为国家资本金处理。
七、对既无还租能力又无发展前景的个别项目,可依法采取企业破产或拍卖的办法偿还欠租。
八、承租企业如已被兼并或转让,其还租履约的责任由兼并或接收转让的单位继续承担。
九、租赁公司应根据租赁项目的不同运行情况及不同责任,采取现实可行的措施,促进欠租问题尽快解决。具体措施由欠租企业、担保单位与租赁公司协商确定。
十、对已诉诸法律的欠租纠纷案件,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地法院依法秉公办理,作出公正判决,并加快执行进度,依法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关地方政府不得对法院的审理工作进行干预。
十一、凡有此类欠租问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把解决这个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予以高度重视。请省政府领导亲自过问,一名秘书长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今年上半年内原则上将这一问题处理完毕。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要将处理结果写出专题报告,同时报送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外经贸部。上述四个部门负责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请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银行积极配合,各负其责,共同促进这一问题尽快解决。



19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