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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德阳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6:45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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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德阳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德阳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旌阳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德阳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已分别经市政府六届八十五次、六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积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切实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精神,结合德阳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德阳市市区是指德阳市区旌阳街道办事处、城南街道办事处、城北街道办事处、工农村街道办事处、旌东街道办事处所在辖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和各类机构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市区实际居住满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中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四条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社保、国资、民政、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银监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专项补助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二)省财政以奖代补补助资金;

  (三)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七)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以及弥补租赁补贴支出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改造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各类投资主体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建设的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根据供地时序落实到具体地块,保证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中,必须将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纳入出让(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同时明确约定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应统一装修,以保证基本居住功能,达到基本入住条件。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第十一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主要为成套小户型住房或集体宿舍。集体宿舍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满足居住基本功能需要,套型比例和结构实用,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25至60平方米以内。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德阳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家庭人均年收入按实际家庭成员来确定。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由市统计局根据统计结果,每年1月份报政府批准后发布);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未承租公房(不包含转让自有产权住房2年以内和转让公房4年以内的家庭);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共同生活,且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中部分为非本市户籍的成员应在德阳市市区实际居住二年以上;或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含1年)。

  第十六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七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提供原件。由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用工单位等出具其收入状况,旌阳区民政局核实认定);

  (四)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提供原件。由申请家庭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或户籍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查询核实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提供原件)。

  第十八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德阳日报》和德阳房管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新就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中专院校及职校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德阳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与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按时代扣代缴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提供原件);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提供原件)。

  第二十四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

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德阳市市区实际居住三年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

  (二)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连续在德阳市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含2年);

  (五)在德阳市市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未承租公房。

  第二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的资料和审核程序,参照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定。

第五章 保障方式和配租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根据保障对象的分类及在《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中自行选择的保障方式确定。

  实物配租。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相关机构或用工单位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成套住宅主要供应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集体宿舍主要供应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

  货币补贴。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保障对象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支持其自行承租住房。外来务工人员主要以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保障,单位未修建集体宿舍或虽已修建集体宿舍但仍无法满足配租需求的企业新就业职工,也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货币补贴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配租证,并签订《德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人员的配租,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签订《德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经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配租,但未能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新就业人员,可按照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批准的申请人核发配租证,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的住房安排,由各单位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确定。

  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安排,除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外,主要通过租赁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集体公寓和宿舍,以及用工企业自建集体宿舍,解决居住困难。

  第三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当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保障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金、货币补贴标准和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德阳市市区市场租金水平的70%确定。市场租金水平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每年1月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在租赁合同期内不调整租金。合同到期确需续租的,承租人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三十五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报告并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与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续约。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暂行)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四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选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第四十二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停止租赁补贴: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六)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七)已购买商品房的;

  (八)其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德阳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加快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德阳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或集中建设,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德阳市市区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市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旌阳区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价格、监察、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一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限价商品住房应按整幢或整单元的方式集中建设。

  第六条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根据年度省下达的目标任务和市区实际,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在市规划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七条 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宗地内所配建的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面积、套型等应在宗地规划条件书中明确,由市国土资源局列入土地竞买须知及出让公告内容,土地成交后载入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中。

  第八条 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转让管理,开发企业应当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改委,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在销售前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在总平均销售价格不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前提下,可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报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单身人员提出申请的,须年满35周岁;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人均年收入按实际家庭成员来确定。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由市统计局根据统计结果,每年1月份报政府批准后发布);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或无自有产权住房。

  申请人家庭成员按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确定。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3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的期限内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居民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二)复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旌阳区民政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

  (三)公式。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批准。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予以备案登记,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或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开发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二十一条 申购限价商品住房时正在享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人,须在限价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退还租赁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提交相关退还证明,否则不予办理限价商品住房交付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二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可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回购,经审查同意的,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回购住房继续用作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供应。

  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20%,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进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按原价扣除法定折旧额后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扣除法定折旧额后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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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39号

《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10年3月12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第四条 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不含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长江寸滩水文站流量大于25000立方米每秒时,为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城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
  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编制: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坐标以及现势性强的水下地形图;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四)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上、水下重要设施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论证的主要结论。

  第九条 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工作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条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一)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
  (二)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前应当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根据长江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调整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本办法附录确定的河段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长江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采砂活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五条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丑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七)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
  (八)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
  (九)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
  (十)未达到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了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其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沿江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采砂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工程设计和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签署意见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前两款规定的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本条规定的采砂活动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指导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会商制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第二十五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沙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录: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1954年北京坐标系坐标)
  鄂赣边界河段:左岸上起湖北省武穴市李顶武村(3304302, 39355558),下至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3306223,39374786)。右岸上起江西省瑞昌市下巢湖闸(3302950,39355000),下至江西省九江县城子镇(3303000,39373650);
  赣皖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望江县龙潭口(3330050, 39467800),下至安徽省望江县华阳河口以上3公里处(3328990,39476028)。右岸上起江西省彭泽县马挡矶(3321000,39466800),下至安徽省东至县香口(3328100,39478300);
  皖苏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和县石跋河口上1公里处 (3520000,3963800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区林蒲圩(3525900, 39640900)。右岸上起安徽省马鞍山市猫子山(3516950, 3964075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铜井渡口(3522950, 39644950)。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和维修质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汽车维修、二类汽车维修、三类汽车专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维修车型分为小型客车(含轿车)、大中型客车、货车(含工程车辆)和摩托车。

  第五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其维修类别和维修车型应当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一类汽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辆维修,不包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八条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维修车型和维修类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的申请,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对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取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竣工检验中的检测部分应当外协。取得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及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座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取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取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维护、小修、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处置废水、废气、废料等,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有关机动车维修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明确。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旧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行选择使用。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应当征得托修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车辆,发现有伪造证明、证件,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有明显改动或者破坏痕迹等情况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未报告的,一经查实,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建立维修档案并保存2年,竣工出厂时经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备案后3个月内不得随意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整车修理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2万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摩托车整车修理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整车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以上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械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修复和赔偿,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经过考核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企业评级、政府公务车维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标志牌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的,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维修前诊断和维修过程检验的;

  (二)高于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收费的;

  (三)聘用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从事维修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的;

  (三)未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或者生产厂家的维修手册,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四)虚列维修项目或者只收费不维修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8〕6号文件印发,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