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5:08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及维护国家安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全市国家安全工作。市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国家安全分局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法承担主管国家安全工作的职责。
公安、保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和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安全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国家安全教育课程,做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国家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对在校学生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电信、邮政(快递)、宾馆等单位无偿提供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将获取的相关信息用于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并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对国家安全机关要求保密的数据和资料,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大型涉外活动时,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事前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
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重大涉外合作项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与外方签订保密协议;向外方提供资料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向境外派驻常驻机构或者常驻人员,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并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指导。
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境人员进行国家安全教育,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在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以及虽离开特殊岗位但未满国家规定脱密期限的人员(统称涉密人员),因私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在知道其出境时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一)驻外人员有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策反、收买嫌疑的;
(二)驻外人员在境外擅离职守、滞留不归或者参加邪教组织的;
(三)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四)国家秘密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的;
(五)国家安全受到侵害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其所在单位在报告国家安全机关的同时,还应实施危害评估,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以及民用机场安全检查机构等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或者重点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用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进入交通管制区、保税区等区域或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船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可选择乘坐位置。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车辆,享有与制式警车相同的道路通行权;经出示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证,免于关卡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许可:
(一)机场、海关、邮政枢纽、电信枢纽、出入境口岸、火车站等建设项目;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安全控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第十七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能反映建设项目及其周边500米内现状、精度不低于1∶2000的地形图;
(三)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弱电系统设计方案;
(四)国家安全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由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转交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具体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由国家安全机关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建设项目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经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建设项目选址或者有关设计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或者修改有关规划时,应就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规划内容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
拟出让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并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邮政、快递企业要加强安全防范,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信息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网络和系统的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危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可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所在单位未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
(二)涉密人员因私出境,所在单位未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
(三)举办重要的大型国际会议、大型涉外活动未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泄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可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保密义务,导致国家安全相关信息、资料泄露的;
(二)非法提供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的;
(三)其他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建设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已经竣工但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未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工作职责或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制定岗位规范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制定岗位规范的通知

  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岗位规范是进行工人培训与考核的重要依据,也是劳动、工资工作
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虽已经修订,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已不能适
应经济发展和岗位技术培训的需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必
须按照国家标准化的体系,重新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岗位规范。为此,特对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分析现行工人技术等
级标准的主要问题,提出修订方案;

  二、根据工人岗位培训的要求,提出制定岗位规范的意见;

  三、在科学的职业分类的基础上,汇编出本部门(行业)的工种(专业)目录。

  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制定岗位规范,是加强职业技术培训的重要基础工作,请务必
加强领导,组织专人负责,并请于六月底以前,将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方案、制定岗位
规范的意见和新汇编的工种(专业)目录报我部培训司。

附一:

         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岗位规范的调研参考提纲

  一、本部门(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现状

  1.历史情况的回顾与总结。
  2.现行《标准》的状况(包括:何年修订、修订的原则与方法,修订后的《标准》共
有多少专业、工种,采用何种等级制;对不宜划分技术等级的工种是否制订了岗位规范要求。
有哪些经验和问题等)。

  二、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岗位规范有关的几个问题:

  1.技术等级标准与工资等级的关系;
  2.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与岗位规范的关系与区别;
  3.工种分类、等级划分的原则、依据;
  4.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原则;
  5.各部门所属工种交叉重复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6.职业分类如何逐步科学化。

  工种目录表(略)


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能否同时申请鉴定

戚 谦


【文章主旨】

  在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在治疗尚未终结,同时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但从立法本意和精神以及便民考虑,应允许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同时申请鉴定。

【案情摘要】

  农民工王某受雇佣在安装一广告牌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头部颅脑损伤,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颅骨裂纹骨折等,其住院行开颅术。因家庭特别困难无钱治疗,王某头部右侧顶骨局部缺损尚未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后出现多次并发癫痫症。

  起诉后,王某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人数和期限的鉴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对申请的三个鉴定事项无任何异议。后法官要求变更鉴定事项,理由是法院司法技术科不允许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同时申请鉴定,只能选其一。经再三沟通无果,权衡利弊后,王某终无奈变更为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观点交锋】

  争议观点一:提前鉴定可使伤残等级增高,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只有治疗终结后才可申请伤残鉴定,既然申请伤残鉴定说明已经治疗终结,就不能再申请后续治疗费,两者不能同时申请,只能选其一。

  经过继续治疗甚至康复性训练后会改变伤情,有些伤残会获得一定程度上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存在伤残等级不确定的情形,必须待治疗终结后才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另外,对于在医学上已明确不能康复或治愈的病情所涉后续治疗费申请的案件,应及时终止不必要的治疗,以避免个别受害者恶意索赔。 并且,评定残疾等级时治疗尚未终结,在获得残疾赔偿金后又继续本应在评残前进行的治疗,此种做法有悖法律对伤残予以补偿的本意,不应得到支持。

  争议观点二:伤残鉴定并非以所有治疗完全结束为必要,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鉴定并不冲突,可以同时申请鉴定。

  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该解释并未将其列为选项择性项目,不能择一弃一。二者同时主张并不矛盾,也符合立法精神和当前司法为民的宗旨,亦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当然,如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受害者的伤残等级经过后续治疗后有所改变,均可通过另行主张予以解决。

【律师观点】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鉴定可以同时鉴定。

  实务中,对于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两项鉴定,因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在受理伤残鉴定申请的情况各异。现仅以河南省会郑州的法院为例,管城区法院和二七区法院等多数法院均可同时受理上述两项申请,但金水区法院和上街区法院在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两项中只同意申请一项。笔者甚至遇到一庭长特别明确告知“只要申请伤残鉴定,原告以后所有治疗费用都与被告无关了”。但作为律师,我在实际鉴定时曾特意向鉴定机构人员询问,得到的答案均是二者可同时申请鉴定。

  实践中之所以出现此反差现象,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目前法律就伤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判断受害人医疗终结尚无规定,大家对“治疗终结”和“后续治疗费”的认识差异所引发伤残评定时机的争议是其主要原因。

  伤残评定时机是指受害者委托或申请鉴定的时间。2002年12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而对于“治疗终结”,其第2.7条规定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因此,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完全康复,而是“临床效果稳定”,只要受害人病情得到控制,在短期内不再恶化,即应认为相对稳定。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多样性,致使并非所有疾病都能在短期内治愈,司法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的本意,并非是简单认定只要评残就视为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对是否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其实,进行伤残鉴定主要是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它是对受害人伤残后减少收入的损失的赔偿。

  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总则”的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构成残疾所需继续治疗而支出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并且,其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这表明,构成残疾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而非定残后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

  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1)》,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 实践中的大量案例证明,受害人即使已经出院,但并非出院就等于“完全治愈”,很多受害者确需在半年、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后进行二次手术的。同时,又因其仅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受害者会处于索赔的两难境地。

  若法院拒绝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同时鉴定,并且实行“申请伤残鉴定就不再赔偿以后的任何医疗费用”,则受害者会有两种选择。一是受害者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迫放弃后续治疗费鉴定,那么其结果是对于确需进行二次手术或长期治疗的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将无法获得赔偿,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及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则于法不公,于理不通。二是受害者先申请后续治疗费,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紧接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与同时申请鉴定无非是一先一后进行鉴定与同时进行鉴定的区别,岂不造成当事人是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本案中,王某因缺乏巨额医治费用而被迫选择诉讼,亟需等拿到赔偿款后立即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以免加重病情。如等其完全治疗终结后再申请伤残鉴定,对根本无钱治疗的他无疑雪上加霜,甚至引发更大的人身损害。何况,本案的原、被告对申请鉴定均无异议,作为中立裁判的法院,不应剥夺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因此,法院应允许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可以同时申请鉴定为宜。

【律师建议】

  有些案件的被告还提出,住院病历上记载患者系“治愈”出院,不应再有后续医疗费。但实际上不少医生在出院证医嘱上又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此,支付部分后续治疗费是合理的。

  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后,当受害人身体得到康复时,是否应当退回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这也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戚谦律师认为,对于有些伤残是否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可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再作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