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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33:56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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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监【1992】1号1992年2月22日国家教委印发)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监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监察机构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现就若干有关问题提出下列意见。
一、领导体制
国家教委直属学校的监察机构是学校内设监察机构,是在校长领导下负责校内行政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其监察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教委监察局的直接领导。
学校监察机构的设立、变更,学校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在决定之前征得国家教委的同意。
学校监察机构应向国家教委监察局请示和报告工作,及时汇报重大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
二、工作关系
(一)与学校有关部门工作关系
1.学校监察机构应同纪委(现在合署办公),组织,人事,审计,保卫等有关部门搞好工作中的配合,必要时可通过校级领导主持的联席会、碰头会等形式协调工作。
2.学校监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有关的校长办公会(校务会议);监察干部可以列席学校行政机构各部门的有关会议。
3.学校监察机构应对下属单位负责监察工作的干部进行业务领导。
(二)与所在地上级监察部门的工作关系
1.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受所在省、直辖市监察厅(局)的指导。
2.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同时还要接受所在省、直辖市教委(高校局)监察机构的指导。
三、监察对象
由国家教委任命的委属高等学校的校级行政领导干部是监察部驻国家教委监察局的监察对象。
学校监察机构的监察对象是学校行政机关各部门及其行政工作人员和学校任命的其他人员。
属于监察对象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师)违反政纪的,应由其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属于违反政纪的重大案件,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四、职权范围
1.学校监察机构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2.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
3.监督检查学校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在校内各部门的贯彻执行情况。
4.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5.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校的决议、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学校监察机构有权对监察对象提出处理建议,或作出处分决定。
6.协助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履行职责、为政清廉的教育,对廉洁奉公的优秀干部予以宣传和表扬,对典型违纪案件予以通报
7.参加学校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8.完成校长、上级监察机关和有关领导部门交办的监察任务
五、机构设立和人员编制
根据监察部有关文件规定,高等学校应设立监察机构。各学校应根据干部人数的规模配备必要数量的廉洁奉公、敢于坚持原则、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专职监察干部,其编制应在学校总编制中调剂解决。
为了使监察工作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学校监察机构应在系(所、院、社、馆)、处和校直属单位设兼职监察员,也可聘请工会、民主党派等方面的代表担任兼职监察员和特邀监察员。
六、监察干部的职级、职称和待遇
1.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可设置行政领导职务和专业行政职务(包括:正处、副处、正科、副科级监察员),各级专业行政职务均为实职。
2.在监察机构中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评聘相应的技术职务,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
3.监察干部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以本校其他行政职能部门的同级干部一视同仁。
4.学校可根据监察工作的特点,对工作成绩突出、办案有功的监察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七、工作条件
1.学校领导应注意协调监察、纪委、组织、人事、审计、保卫等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2.根据监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学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应在工作用房、用车及办案经费等条件方面,予以保证。
3.监察干部由于外出办案而造成经济困难的,学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予以适当解决。
八、本《意见》业经监察部原则同意,可供其他部委及地方所属高等学校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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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二、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单位和个人取水实行分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3立方米/秒(含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1—3立方米/秒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1万立方米的取水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取水单位和个人同时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据以上分级管理权限属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较高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修改发布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重新予以登记,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此外,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1996年5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04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单位和个人取水实行分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3立方米/秒(含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1—3立方米/秒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1万立方米的取水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取水单位和个人同时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据以上分级管理权限属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较高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核验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修改发布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重新予以登记,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农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 告

2013年第9号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和农业部确定的纳入使用许可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予以公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

农业部

2013年4月19日




件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别名 最低年设计使用量(吨/年) CAS号

1 氯 液氯、氯气 180 7782-50-5
2 氨 液氨、氨气 360 7664-41-7
3 液化石油气 1800 68476-85-7
4 硫化氢 180 7783-06-4
5 甲烷、天然气 1800 74-82-8(甲烷)
6 原油 180000
7 汽油(含甲醇汽油、乙醇汽油)、石脑油 7300 8006-61-9
(汽油)
8 氢 氢气 180 1333-74-0
9 苯(含粗苯) 1800 71-43-2
10 碳酰氯 光气 11 75-44-5
11 二氧化硫 730 7446-09-5
12 一氧化碳 360 630-08-0
13 甲醇 木醇、木精 18000 67-56-1
14 丙烯腈 氰基乙烯、乙烯基氰 1800 107-13-1
15 环氧乙烷 氧化乙烯 360 75-21-8
16 乙炔 电石气 40 74-86-2
17 氟化氢、氢氟酸 40 7664-39-3
18 氯乙烯 1800 75-01-4
19 甲苯 甲基苯、苯基
甲烷 18000 108-88-3
20 氰化氢、氢氰酸 40 74-90-8
21 乙烯 1800 74-85-1
22 三氯化磷 7300 7719-12-2
23 硝基苯 1800 98-95-3
24 苯乙烯 18000 100-42-5
25 环氧丙烷 360 75-56-9
26 一氯甲烷 1800 74-87-3
27 1,3-丁二烯 180 106-99-0
28 硫酸二甲酯 1800 77-78-1
29 氰化钠 1800 143-33-9
30 1-丙烯、丙烯 360 115-07-1
31 苯胺 1800 62-53-3
32 甲醚 1800 115-10-6
33 丙烯醛、2-丙烯醛 730 107-02-8
34 氯苯 180000 108-90-7
35 乙酸乙烯酯 36000 108-05-4
36 二甲胺 360 124-40-3
37 苯酚 石炭酸 2700 108-95-2
38 四氯化钛 2700 7550-45-0
39 甲苯二异氰酸酯 TDI 3600 584-84-9
40 过氧乙酸 过乙酸、过醋酸 360 79-21-0
41 六氯环戊二烯 1800 77-47-4
42 二硫化碳 1800 75-15-0
43 乙烷 360 74-84-0
44 环氧氯丙烷 3-氯-1,2-环氧丙烷 730 106-89-8
45 丙酮氰醇 2-甲基-2-羟基丙腈 730 75-86-5
46 磷化氢 膦 40 7803-51-2
47 氯甲基甲醚 1800 107-30-2
48 三氟化硼 180 7637-07-2
49 烯丙胺 3-氨基丙烯 730 107-11-9
50 异氰酸甲酯 甲基异氰酸酯 30 624-83-9
51 甲基叔丁基醚 36000 1634-04-4
52 乙酸乙酯 18000 141-78-6
53 丙烯酸 180000 79-10-7
54 硝酸铵 180 6484-52-2
55 三氧化硫 硫酸酐 2700 7446-11-9
56 三氯甲烷 氯仿 1800 67-66-3
57 甲基肼 1800 60-34-4
58 一甲胺 180 74-89-5
59 乙醛 360 75-07-0
60 氯甲酸三氯甲酯 双光气 22 503-38-8
61 二(三氯甲基)碳酸酯 三光气 33 32315-10-9
62 2,2'-偶氮-二-(2,4-二甲基戊腈) 偶氮二异庚腈 18000 4419-11-8
63 2,2'-偶氮二异丁腈 18000 78-67-1
64 氯酸钠 3600 7775-9-9
65 氯酸钾 3600 3811-4-9
66 过氧化甲乙酮 360 1338-23-4
67 过氧化(二)苯甲酰 1800 94-36-0
68 硝化纤维素 360 9004-70-0
69 硝酸胍 7200 506-93-4
70 高氯酸铵 过氯酸铵 7200 7790-98-9
71 过氧化苯甲酸叔丁酯 过氧化叔丁基苯甲酸酯 1800 614-45-9
72 N,N'-二亚硝基五亚甲基四胺 发泡剂H 18000 101-25-7
73 硝基胍 1800 556-88-7
74 硝化甘油 36 55-63-0
75 乙醚 二乙(基)醚 360 60-29-7
   注:1.企业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的使用量,由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最低年设计使用量和实际使用量的较大值确定。
   2.“CAS号”是指美国化学文摘社对化学品的唯一登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