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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32:43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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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改委 天津市商务委等


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发改财金〔2008〕8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同意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的要求,加快推进天津滨海新区金融改革创新,促进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金融办、商务委、工商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改委 市商务委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市工商局 市地税局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加快发展,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登记、设立、运作和监管,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专项用于对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资金的集合。该基金应是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基金。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基金委托,规范管理运营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企业)。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和信托制。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发起设立、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募集总额不超过50亿元人民币(含50亿元)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批准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是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发展、备案和监管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在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家发改委的指导。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积极支持已在天津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第二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

第四条 设立公司制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天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机关。
第五条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股权投资基金首期缴付不少于1000万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首期缴付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
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八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名称核准为:“xx 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核定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第九条 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第三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备案管理与投资运作

第十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后,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持续保持盈利的财务状况,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契约制和信托制基金)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实收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经济管理经验。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五)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六)有符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承担基金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基金管理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基金托管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托管计划。
(七)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基金发起人协议(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合同(合伙协议)、章程、管理协议、托管协议等规范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四)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的证明文件。
(五)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备案申请书、基本情况表、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审核通过后须提交其电子文档。
(九)基金管理计划书和基金托管计划书。
(十)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支持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一)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都在天津滨海新区登记注册。
(二)金融机构认购(承诺认购)金额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3。
(三)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
(四)重大投资事项。
(五)清算与结业。
第十六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和托管银行提交的财务报告、业务报告与托管报告等进行年度审查。在必要时,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审查。
对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组织架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基金资产安全,原则上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委托经银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产。
基金未投资于企业的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
第十九条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及时分析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情况,根据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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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茧自缚”:探索者的勇气与法治的决心

唐时华


  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出台了我国首部系统规范行政程序的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并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作为一名法律人,我对这个被称为“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破冰之作”的《规定》很感兴趣,并对其实施寄予了持续的关注。
  实践证明,这个曾被部分人担心“作茧自缚”的《规定》实施一年多来,不仅促进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政务公开和规范执法,也进一步优化了执法环境。一年中,湖南省共废止一万多件、失效二万多件红头文件,防止了部门各行其是。同时还大幅削减了行政审议,减少了行政审批和许可,优化、改善了发展环境,并为国家出台并实施《行政程序法》提供了经验。
  我不禁为这个“作茧自缚”的规定叫好,从另外一个层面上,我更对这种“作茧自缚”的先进理念寄予更高的期望,因为这恰恰是一个民主、法治、高效的政府运作模式应当具备的理念和思想。
  政府事务运行的公开、便民、高效、规范、法治,是一个现代政府应当不断追求的积极元素,作为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有较大优势的行政权力,其运行更是需要用法制的手段来进行规范,从程序上依法保障公正高效,从而达到结果上的良性最大化:充分反映人民的愿望,保障政府重大决策的公众参与、行政权力运用的规范化、政务的公开化和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
  我们注意到,在行政管理这个庞大的体系之中,一些机关的效率明显低下;一些规章制度早已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一些重大决策缺乏科学的参考和民意的参与;一些审批项目层层设卡,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发展。等等。这些弊病的存在,严重制约和束缚了行政机关的高效和法制化运转,也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公民对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寄予。而湖南省对症下药,从行政程序入手,打了一套漂亮的“组合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新路径,以上种种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从经济的角度来讲,在当前我国的快速发展过程中,区域竞争优势中常常提到一个投资环境的问题,环境综合条件中什么最重要?笔者认为,法治的环境最重要,法治环境是生产力,是竞争力,而且是至关重要的生产力和竞争力,这一点,由于行政程序等多个机制的运行,湖南省全省GDP保持12.8%的增速,增速排全国第五位,这就是一个最好的注释。
  此外,笔者更想强调的是一种理念,一种思想,那就是法治的思想,一种依法行政的思想,一种依法治国的思想!
  我们都知道,约束自然导致不自由,但是合理的约束却是必要的,主动接受约束难得,用法治的手段来主动接受约束就更为难得。湖南省近两年出台的一系列规定,这是湖南政府自愿在头上套上一个法治的“紧箍咒”,在某些人看来,这也可以说是一种“作茧自缚”。但是,正是这种具有“自我革命”的意义和标本意义的“作茧自缚”,体现了法治探索的勇气和决心,极为可贵!同样,在笔者所在的云南,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书记仇和,他积极倡导和推动出台的一系列措施,同样属于在自加约束,但是,就是这些自加约束的方法,正在让我们的行政管理更加科学、高效和规范。这种法治层面上的“作茧自缚”,代表着一种中国现代行政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的积极方向。
  作为湖南行政程序立法力推者的周强省长说过:一定要“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的,当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公民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民主与法治的力量得到弘扬,我们总会胸怀感动,向探索者的勇气和决心致以敬意!


(唐时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中国法院网、新华网云南频道、甘肃网、人民网山西频道、荆楚网、红网等媒体特邀评论员,在人民网、新华网、《法制日报》、《新京报》、《燕赵都市报》全国各大媒体发表评论100多篇,其中,《让伍皓说话,天塌不下来》、《当司法鉴定也需要“肉搏”》、《“全民法官时代”,法院法官何为?》、《电动车管理:神仙打架市民埋单》等系列评论上百家媒体转载,影响广泛。此外,发表新闻作品、法学论文200万字,获得全国奖励30多项)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样式)》《鉴定委托受理合同(样式)》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样式)》《鉴定委托受理合同(样式)》的通知

  (2002年5月31日司办通[2002]第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是规范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规范性文件,将于2002年6月1日起施行。请各地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通则》实施的宣传工作。
  现将《通则》第十六条 涉及的《鉴定委托受理合同》(样式)和《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样式)印发给你们,望及时转发给各司法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