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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3:59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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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5月30日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5月3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将《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四章强制措施删除,其中删除第三十条“依法受到限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删除第三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措施,应当向被查封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删除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查封措施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的执行。”“执行查封措施时,查封人应当制作查封笔录,填写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的清单,并由查封人、被查封人和有关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的清单一式两份,交被查封人一份。”

删除第三十三条“被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由作出查封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贴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和动用。”“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30日。”

二、将《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封闭井口,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删除。

三、将《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封闭矿泉水水源,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删除;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修改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将《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条中的“(五)冻结账户,强行划拨,扣留违法经营商品、经营工具(含运输工具)和生产设备。”删除。

五、将《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拒绝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提供劳务,属承包经营户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非承包经营户的,应从拒绝缴纳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纳额(提供劳务的应折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删除。

上述地方性法规修改后,章、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5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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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4月8日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工业园区管理,进一步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以工业和信息产业为主集聚发展的、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工业园区实行统一领导。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工业园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园区设立、分类和认定

  第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工业园区的申请;

  (二)设立工业园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为了对工业园区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按照工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工业园区分为一、二、三类。

  第七条 一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高,主导产业突出,创新能力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显著;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8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4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10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25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热、供气、宽带网络、有线电视)中的两项,达到“七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已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二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较高,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创新能力较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明显;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5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2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5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5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应达到18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气、宽带网络)中的一项,达到“六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初步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九条 三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业集聚度较高、主导产业明确;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1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12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达到“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

  第十条 分类认定程序:

  (一)一、二类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分类标准,向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条件和分类标准组织审核认定,对通过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进行公布、授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工业园区分类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具备该类工业园区条件的材料及相关资料;

  (三)工业园区建设工作方案;

  (四)工业园区的产业发展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五)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六)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

  (七)工业园区其他专项规划及批准文件;

  (八)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相关部门出具的园区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水源供给保障证明材料;

  (九)成立管理机构的文件;

  (十)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工业园区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领导干部和部分骨干外,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工业园区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业园区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工业园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统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六)设立工业园区投融资机构,拓展工业园区融资渠道;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工业园区相关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经批准的工业园区相关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

  (一)每年由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年度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组织考核,对已认定分类等级、但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园区,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降低园区分类等级;

  (二)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三)二类或三类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时,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类别认定。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项目;

  (二)有利于资源深度转化和综合利用及延伸产业链的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四)国家供地目录中列入鼓励用地目录和节约集约用地的项目。

  第十九条 禁止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向园区内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土地优惠政策。

  (一)鼓励和支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工业园区存量用地利用效率,在工业园区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按相关地价优惠政策执行;

  (二)鼓励和引导工业园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财税扶持政策。

  (一)工业园区的财政收支实施单列管理,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园区的财政收入属于市(州)、县(市、区、特区)的留存部分,全部留给工业园区滚动发展;

  (二)由省和市(州)统一规划布局的资源性开发项目,依法建立合理的财税分配机制,调节资源供给地和资源加工地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工业园区土地收益重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四)年度考核合格的一、二、三类工业园区作为重点工作园区,在政策引导、资金支持、要素保障等方面优先享受省级层面的扶持。每年安排一定的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等项目给予扶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工业园区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标准厂房补助以及工业园区扶持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投资主体参与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内设立银行、担保、保险、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市、区、特区)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工业园区或者到工业园区创办工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利润、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六条 对特色产业突出,集约程度高,规模效益好并通过年度考核的二类以上工业园区,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应减免而未减免相关规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业园区管理、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我省实行家庭承包制以来,经济迅速发展,农民生活日益改善。但是,应当看到,多数农民家底还很薄,有些农户尚未脱贫,需要继续休养生息。现在,不少地方农民负担仍然较重,乱派款、乱收费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制止,不利于调动群众进一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也影响了党群关系
、干群关系。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发展农村经济,遵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指示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合理负担
1、农民的合理负担,限于依法纳税和按章交纳费用、集体提留、公共事业经费三类。
2、在农村从事各业生产和经营的农民、集镇居民、各类经济联合体、乡镇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国营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在当地享有公共生产建设和福利事业的利益,有以工以商补农义务,均应合理分摊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的有关费用。
3、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定项限额提出预算,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再经民主评议,合理分摊。收入高的单位、户或个人,适当多负担一些;收入低的少负担一些。贫困户应酌情减免。分摊到农户的部分
,以乡或村为单位计算,坚决控制在农户全年纯收入的百分之三以内,并应一年一次订入分户合同,中间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追加。
4、各项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的筹集使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之有度,用之得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向农村添加额外的、不合理的负担。
5、各乡(镇)的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
二、依法纳税
6、农村从事各业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税收法规,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严格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不得擅自增加税目和重复收税。
7、国营、集体企业(含经济联合体)分摊的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可在税前列支。
三、集体提留实行定项限额
8、教育费附加,继续执行省政府《关于筹集农村教育经费的通知》(皖政[1985]29号文件)的规定。其中分摊到户的部分,应控制在农户纯收入的百分之一。此项经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包括支付民办教师补贴。
9、烈军属等优待补助费和五保户供养费,继续按省政府颁发的《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皖政[1985]3号文件)和《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皖政[1984]115号文件)执行。
10、村、组(队)干部补贴人数,应根据本村人口多少、居住情况等分别确定。村固定补贴干部一般二至三名,最多四名;误工补贴干部,限在三名以内。村民组(生产队)可以设一名误工补贴干部。
干部补贴标准,要按照干部的职责、任务、劳绩大小,分别确定。村固定补贴干部每人全年平均补贴标准,可相当于当地中等劳动力纯收入的二分之一,最多不超过五分之三;误工补贴干部的平均补贴标准,应不超过当地中等劳动力纯收入的三分之一。
11、村、组(队)办公费,用于购置必要的办公用品和集体订阅报刊等,全年提留额按全村人口计算,每人不超过五角。
四、适当筹集公共事业经费
12、筹集公共事业经费,应在不影响群众生活,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前提下,量力而行。公共事业经费应严格限制在以下三项:
(1)必须由乡、村统一支付的基本水费和抗旱、防洪、排涝费用。
(2)改善集体生产条件,包括兴修水利、造桥、修路、办电等费用。
(3)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经群众讨论同意兴办的农村公共文化、卫生、福利事业费用。其中,改善饮水卫生、防止疾病流行所需费用,要优先安排。
13、兴办公共事业,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凡当年不施工、不备料的建设项目,不得预先筹款。年终节余的统筹款,应逐户退还。不准违反群众意愿,刮“大办风”。
五、制止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
14、除县和县以上政府有明文规定者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农民收取管理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15、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等应按章交纳管理费、养路费、检疫费等费用。有关部门应严格按规定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农业技术承包、技术培训、畜禽防疫承包、农村保险等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应坚持自愿、平等、合理收费的原则。发放各种牌照、执照和证书,可
以收工本费,但不准借机牟利。
16、农用水、电,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加价。国家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
17、农民自愿集资兴办企业,兴办文教、卫生、福利和公共建设事业,应当支持,并贯彻谁兴办谁得益的原则,不得假借名义,强行摊派。
18、要积极开展移风易俗,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对于农村中普遍存在的婚丧嫁娶大操大办致使群众负担加重的陈规陋习,要加强教育,引导群众自觉破除,克服社会风俗习惯中还存在的愚昧落后的东西。一些地方成立“红白喜事协调会”的做法,值得提倡和推广。
19、各部门召开会议、举办活动、派工作人员下乡等,不准向农民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发行报刊,应由农民自愿订阅,不许强制。
20、开展农村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除群众民主制定的乡规民约外,没有政策和法律规定,一概不准对农民进行经济处罚。
六、加强管理和监督
21、所有集体提留款、公共事业统筹款以及乡、村按章收取的罚款,均由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统一收取、管理和支付。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要制定并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帐立据,严格手续,专款专用,定期向群众公布帐目,并接受县、乡财政部门的监督。
22、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要认真清理实行家庭承包制以来的各类经济帐目,公布于众。借支、挪用公款的,要限期归还;有贪污公款等严重经济问题的,要给予必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处理。
23、各市、县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各地、各部门对过去发布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规定,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与本规定抵触的,均应修改或废止。




198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