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2 号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9月21日十一届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奕威
2012年9月28日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应依法纳税。
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
缓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和注销的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负责受理和审核单位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补缴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十二)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地方税务、房产、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按照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两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计算到元,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职工和单位按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要在上述幅度内进行变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发布)执行。职工工资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结算等业务,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提供专业担保服务的机构。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规定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只能为每个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未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至6月进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倍数。职工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以实际工资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超过以上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下一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最高月缴存基数和最高月缴存限额。职工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月缴存限额。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少缴部分。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一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后提出变更申请。每个单位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即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
出补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或司法部门裁定的工资,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确定。
第二十条 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赁市场住房(租赁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可按房租的一定比例提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房租全额提取;
(七)非本市户籍的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下岗、失业人员男性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十)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一)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四)在自住既有住宅中安装电梯的;
(十五)市公积金管委会认为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职工依照前款(二)、(三)、(四)、(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依照前款第(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障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继续正常缴存;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职工支付购(建)房款的自有资金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情况拟订,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质押、抵押、保险、阶段性保证、全程保证,以及上述担保方式的组合。具体的贷款担保方式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自觉履行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催收逾期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第二十六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缴。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决定前,应当采取调研、座
谈、听证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国债的最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支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在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拨付。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分立账户、独立核算。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对本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四)是否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否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限额。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并由职工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单位或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19日发布的《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惠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该案兑汇票背书转让是否有效
刘贵祥
1996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广东省中山市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就建行营业部向汇丰公司索要已开出的承兑汇票票款事宜,经协商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确定:汇丰公司给建行营业部一张由中国农业银行郧阳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换回海南铁合金厂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待建行营业部照票确认后,将空调交给汇丰公司处理,等等。汇丰公司总经理朱邦益及建行营业部主任凌玉明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当晚,汇丰公司总经理朱邦益依约将农行郧阳营业部签发的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给建行营业部。该汇票载明:承兑申请人为郧阳农业农垦海口分公司(帐号437X1),收款人为汇丰公司(帐号0246—045—28050),交易合同号码91612,承兑契约编号9107,签发日期1991年6月30日。同月25日,建行营业部致电农行郧阳营业部称:你行于六月三十日是否签发X16078477号金额为二千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是否承兑,速复。同年7月17日,建行营业部再次致电催问。同年7月19日,农行郧阳营业部复电称:“为了维护银行信誉保障结算渠道畅通,经研究决定,对我部原签发使用的旧式银行承兑汇票一律更换新凭证,你行受理的旧式银行承兑汇票请退原持票人,于8月20日前到我部更换新凭证,如8月20日前不更换,出现兑付代理划付的,我部概不承担兑付责任”。同时,农行郧阳营业部又致电建行营业部称:贵行来电我部上午已答复,请把承兑汇票退回原持票人换新凭证。同年9月9日,建行营业部致电农行郧阳营业部称:原持票人仍未到武汉,我行再次要求推迟更换凭证的时间,请回音。9月13日,建行营业部派专人携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赴农行郧阳营业部换新银行承兑汇票,经农行郧阳营业部负责人罗世吉、郧阳地区农业农垦物资公司海口分公司(在下简称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负责人曾宪云、建行营业部的张运生三方协商,当即由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将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郧阳农行营业部,换取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2103125),该存单载明:户名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存入金额二千万元,期限为1991年6月30日至1992年3月30日。曾宪云在2103125号存单背面签注“我公司同意将此存单转让给湖北省建行营业部,到期在郧阳地区农业银行支取有关存款”,并加盖其公章(签署时间91.6.30),郧阳农行营业部亦在该存单背面签注“同意转让,到期兑付,但不能提前支取”,也加盖了公章。建行营业部向海口分公司出具收条后,收执了2103125号存单。同时,郧阳农行营业部又应建行营业部要求,出具一份承诺书称:“我行营业部于1991年9月31日开出中国农行银行湖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金额二千万元整,存单号2103125。待新银行承兑汇票到后即时更换,如新银行承兑汇票到1992年3月30日不能换回,则你部可持存单到我营业部兑付”。该营业部负责人罗世吉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及其私章。
1992年2月18日,公安部以汇丰公司朱邦益诈骗案立案,对涉及有关汇丰公司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均作了冻结决定。因此,建行营业部未能在农行郧阳营业部承诺换取新式银行承兑汇票,兑付2000万元票款。1994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联合通知,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的清理工作,涉及金融系统内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各专业银行总行派人参加组成“2.18”专案金融系统清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218清理组)负责进行;各行218清理组对本系统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农行存单逐笔进行审理,意见不一致的,由人行会计司裁决。1995年2月,建行营业部参加了在海口市召开的、中国人民银行主持的218专案资金清理会,在该会上申报了自己的债权。1997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专业银行,对已提出申请但尚未审批的与218专案有关的各笔债权债务,清理组不再审批,由各债权人自行向有关债务人协商解决或依法追索。据此,建行营业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协调未果,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五堰办事处兑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因行政区划变动,于1995年4月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于1995年9月18日为该办事处核发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因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与武汉市分行合并,原建行营业部于1994年4月1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属支行。
一、原审情况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丰公司为偿还其债务,将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建行营业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建行营业部是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善意持票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要素齐全,且经电报查询为真实有效的汇票,农行郧阳营业部对该汇票并无异议。因此,依照人民银行的结算办法和有关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规定,农行郧阳营业部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的义务。其以更换新银行承兑汇票为由,与建行营业部、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协商后开出同等金额空头存单替换银行承兑汇票和转让存单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该存单不受法律保护。汇丰公司作为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已将二千万元票款债权转让给建行营业部,不再享有汇票上的权利,故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与建行营业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依法诉讼。鉴于海口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故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2年2月公安机关立案冻结了包括本案汇票在内的所有汇票、存单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自行协商或依法追索。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建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农行五堰办事处辩称建行营业部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向建行营业部承诺更换新银行承兑汇票和到期兑付票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其没有及时更换银行承兑汇票和兑付票款,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建行营业部违规接受存单和未要求更换汇票,亦负有重要责任。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已变更为农行五堰办事处,且提交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故对建行营业部对农行十堰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公安机关冻结汇票、存单非农行五堰办事处主观意愿所决定,对此并无过错,故在此期间内2000万元票款不应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农行五堰办事处偿付建行营业部应换新承兑汇票的票款二千万元;二、上项二千万元票款的滞纳金自199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建行营业部自行负担50%,农行五堰办事处负担50%。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建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万元,由建行营业部、农行五堰办事处各负担5?8万元。
二、上诉及答辩理由与请求
农行五堰办事处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郧阳营业部于1991年6月30日签发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而汇丰公司于同年6月21日背书转让该汇票,即在汇丰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时,农行郧阳营业部尚未进行出票行为,该汇票还不存在,并且建行营业部对汇丰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没有支付对价,故该汇票背书转让无效,建行营业部不享有票据权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82年颁布的《单位定期存单暂行办法》关于单位定期存单不得流通、转让及质押的规定,本案的存单转让行为无效;原审判决令农行郧阳营业部按日万分之五向建行营业部支付2000万元票款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建行营业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追加汇丰公司及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建行营业部答辩称: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本案汇票背书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行营业部具有向农行五堰办事处请求付款的权利;建行营业部向农行五堰办事处的请求权因具备法定的中止及中断事由,而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三、承办人分析处理意见
上诉人农行五堰办事处上诉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背书转让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效力问题
本案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是否有效,需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建行营业部取得汇票是否支付了对价。建行营业部主任凌玉明及汇丰公司总经理朱邦益分别签字的谈话纪要,该纪要表明汇丰公司是为偿还其所欠建行营业部的债务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建行营业部的,亦即建行营业部为取得该汇票支付了对价。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建行营业部取得汇票未支付对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二,是否因出票行为欠缺使票据无效的问题。背书转让行为依附于出票行为,如果因出票行为欠缺有效要件而使汇票无效,背书转让行为亦因此而归于无效。但是,上诉人关于本案汇票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按照《票据法》第22条规定,出票日期是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将导致汇票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票据法》对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一致是否导致汇票无效,没有明文规定。建行营业部与汇丰公司于1991年6月21日签订的谈话纪要及建行营业部于6月25日向农行郧阳营业部发出的询问汇票的真实性的照票电报,均证明本案争议汇票的实际出票日期早于所记载的出票日期。目前,我国票据理论通说主张,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出票日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日期,即使与实际出票日期不相符合,亦应以汇票记载日期为准,但并不因此影响汇票的效力。故本案所涉及汇票就是有效的。其三,关于汇票记载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是否导致背书转让无效的问题。如前述,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出票日期即6月30日之前,农行郧阳营业部已完成出票行为,并将汇票交付给汇丰公司。正因为如此,汇丰公司才有可能在6月21日就以在汇票上背书的形式将汇票转让。根据《票据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未到期前背书”。由此可见,背书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而并非必要记载事项,法律允许推定。汇票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及记载的日期是否早于出票日期,不能作为认定背书转让是否有效的依据。亦即以汇票上记载的背书转让是否早于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为由认定背书转让无效,与《票据法》规定的精神不一致。汇丰公司在汇票上签注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符合《票据法》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建行营业部取得该汇票系恶意,应认定该背书转让有效。退一步说,即使因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导致背书无效,亦不能否定建行营业部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合法权利。”建行营业部与汇丰公司6月21日的谈话纪要及建行营业部向农行郧阳营业部发出的照票电报、农行郧阳营业部的回电及该营业部于9月31日作出的书面承诺,均表明建行营业部享有票据权利,而且亦表明农行郧阳营业部承认其享有票据权利。
(二)关于定期存单与汇票的关系问题
农行郧阳营业部于1991年7月19日对建行营业部的照票电报的两份复电证明,其对建行营业部的汇票权利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要求建行营业部通过原有持票人将建行营业部现持有的汇票更换成新格式的汇票。建行营业部按此要求到农行郧阳营业部换票,因该营业部暂无新格式的汇票,经建行营业部负责人张运生、农行郧阳营业部负责人罗世吉及汇票申请人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负责人曾宪云三方协商,由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向建行营业部收回其申请农行郧阳营业部签发的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并当即交给农行郧阳营业部,该部开出一份户名为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至1992年3月30日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在该存单上背书同意将存单转让给建行营业部,农行郧阳营业部亦签注同意转让的意见。农行郧阳营业部依建行部的要求向建行营业部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待有新格式的汇票后及时将存单更换为新格式的汇票,否则,可持存单到农行郧阳营业部兑付。上述事实表明,因农行郧阳营业部界无新格式的汇票而开出一张定期存单,开出存单的目的是将来建行营业部据此到农行郧阳营业部换取格式的汇票,存单只是证明建行营业部享有票据权利的凭证或证据。按照农行郧阳营业部的承诺,建行营业部待农行郧阳营业部有新格式汇票后以存单换取新格式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仍无新格式的汇票的情况下,凭存单兑付。显然,双方均无以存单权利取代汇票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建行营业部的汇票权并未消灭,在农行郧阳营业部未依其承诺为建行营业部换取新格式的汇票的情况下,建行营业部凭所持有的存单请求农行郧阳营业部对汇票进行兑付,应予支持。
(三)关于建行营业部的汇票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争议汇票的到期日是1992年3月30日,因此建行营业部的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至于1994年3月30日,但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两种情况。第一、在汇票到期前的1992年2月18日,因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邦益涉嫌诈骗,公安部决定冻结有关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该冻结措施一直持续到1994年11月28日,中止原因消除,从同年11月28日,亦即建行营业部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公安部的冻结措施而无法行使请求权,故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1994年11月28日,中止原因消除,从同年11月29日起继续计算至1995年5月29日。第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304号文件的规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的清理工作,涉及金融系统内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与各专业银行组成的专案组负责进行清理的。1995年2月,建行营业部参加有中国人民银行支持召开的218专案资金清理会议,并申报了本案争议汇票项下的债权,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断事由持续至1997年10月22日人行通知,对已提出但尚未审批的涉及“218”案件的各笔申请,不再审批,由各债权人依法追索。因此,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10月22日重新计算。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建行营业部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承办人认为:汇丰公司向建行营业部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建行营业部具有请求农行郧阳营业部兑付汇票款的请求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认定因建行营业部违规接受存单和未要求更换汇票,对本案纠纷亦负有责任,并判令建行营业部对农行郧阳营业部未按期兑付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滞纳金自行负担50%欠当,应予纠正。拟判决:维持原判第一、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为:农行郧阳营业部向建行营业部支付逾期兑付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罚息(自199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农行五堰办
事处承担。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