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8:58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文[2012]514号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燕山财政分局、教育分局:

为充分发挥市级财政资金引导和保障作用,加强市、区县两级财政资金的统筹力度,加强市对区县引导性资金的管理,规范各区县使用引导性资金的财务行为,合理安排经费预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市财政局、市教委制定了《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级财政资金引导和保障作用,加强市、区县两级财政资金的统筹力度,合理安排经费预算,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以下简称“引导性资金”)适用于全市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学校。

第三条 引导性资金是市级教育资金在完成市委、市政府重点工程、折子工程、实事工程等市级统筹重点建设项目基础上,根据市级财力情况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区县的教育经费补助。

第四条 引导性资金以促进教育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原则,由区县统筹使用,用于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职业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条件达标、校舍维修、改造,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及教育教学实践与改革等,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引导性资金实行市、区县和学校三级管理。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分配办法。区县财政局、教委负责制定资金统筹使用管理办法,并指导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按预算管理要求申报项目。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按照预算批复负责项目执行。

第六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教委根据区域内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经费投入重点;加强项目立项论证;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对重大项目可行性、必要性及资金申请的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事前立项评估,属于财政投资评审范围的项目要进行财政评审;加强经费绩效管理,明确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评价。

第七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教委要根据各年度市对区县教育补助重点投入方向与项目指南的要求,结合区县实际情况,做好具体项目的组织安排工作,推进区域内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的完善。

第三章 经费预算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根据各区县学生人数、校舍面积、财力状况和各区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评价结果等实际情况,依据因素分析法提出对各区县引导性资金补助额度,纳入市对区县年度补助预算范围,编制预算方案。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要加强对引导性资金的预算管理,及时拨付资金。各区县教委在市级引导性资金下达1个月内,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及时将年度预算安排情况上报市教委,市教委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预算管理规定,加强对引导性资金的监管,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勤俭节约办事业的原则,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引导性资金不得用于行政办公经费或发放津补贴、奖金、福利、修缮教师住宅、偿还债务及基本建设项目等。

第十二条 各区县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凡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要按照政府采购程序,严格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引导性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执行中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要按照市和区县有关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加强对项目结余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引导性资金预算批复后,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等原因,确需预算调整的,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引导性资金纳入市财政监督检查范围,同时接受上级部门的审计和专项检查。区县财政局、教委要加强对经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要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区县要实行区县教委自评与财政绩效评价相结合的绩效考评方式,加强经费的绩效管理。市财政局、市教委每年对各区县的经费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经费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区县财政局、教委等部门要积极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监督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对引导性资金使用情况。区县财政局、教委于每年4月15日及10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引导性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报送市教委备案,市教委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教委适时对经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经费等违法行为的,将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6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支付效率,确保强农惠农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2001〕1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有关要求及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三农”的各项资金投入,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村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等。其中财政扶贫资金、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等已纳入相关财政专户管理的强农惠农资金,继续按原管理办法下达拨付到县市区。

  第三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县级(包括县、县级市、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地级市)财政部门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暂无条件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的县市区,统一按财政支农资金报账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财政厅确定一家金融单位为全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金融机构。省财政厅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专门用于强农惠农资金支付管理。

  第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与省财政厅确定的代理金融机构在当地分支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户名格式为:××县市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及时将户名、开户行、账号、银行联系人姓名和电话、财政联系人和电话报省财政厅国库处备案。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为实有资金账户,专门用于中央和省级财政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与当地农村信用社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统一代办广大农户惠农财政补贴提存业务。各乡镇财政所与农村信用社在本乡镇的营业网点签订协议,并设立“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惠农财政补贴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二章 省级财政直接支付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中央财政下达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安排下达预算。市州财政部门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及时将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区或市级部门(单位)。

  第八条 对省级财政直接下达到县市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在预算指标下达并录入国库集中支付系统5个工作日内,省财政厅通过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明确用于扶持重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支出,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后,由省财政厅将资金通过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贷款银行或龙头企业。

  第十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明确用于工程采购、大宗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支出,由省级有关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后,省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专户直接将资金支付到企业或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受理直接支付业务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回单反馈省财政厅国库处。并向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发出《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为其收到和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十二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州并由市州部门或单位支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市州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州并由市州进行二次分配到县市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市州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2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划入所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列入省级有关部门或单位预算支出的,其支付管理按照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与省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县级财政支付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到县级相关部门或单位,并区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出类型,通过特设专户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其中:

   (一) 对属于县级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采购、物资采购和服务采购等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并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或收款人。

  (二) 对直接发放给农民的各项惠农补贴支出,按照惠农财政补贴“一册明、一折统”发放管理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乡镇财政所在当地农村信用社设立的“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

  (三) 对用于扶持龙头企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支出,将资金支付到贷款银行或企业收款人。

  (四) 对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直接发放给农民以及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强农惠农资金支出,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有关账户。

  第十八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代理银行对于通过该账户直接支付的业务,应当于当日将支付信息反馈县级财政部门,并及时向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为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和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组织制定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的制度办法。

  (二) 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分配等管理工作,制定有关制度措施和内部操作规程,按规定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

  (三) 组织、管理和监督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由省级实施采购支出的政府采购工作。

  (四) 对县级财政部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资金支付的及时性和收款人信息等进行监督。

  (五) 加强对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资金支付工作的管理监督,对支付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研、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配合省财政厅制定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办法。

  (二) 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及时分配下达或拨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并切实加强资金的支付管理与监督。

  (三) 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出中由省级实施的工程、大宗货物和服务等政府采购工作。

  (四) 督促下级部门做好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州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及时将上级下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区或市级部门(单位)。

  (二) 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三) 督促下级部门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和财务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按规定审核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工作,确保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

  (二) 按规定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做好特设专户管理工作。

  (三) 加强对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乡镇财政所“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等有关方面资金支付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负责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县级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资金支付,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集中支付代理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与县级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条款,及时、准确、规范办理资金支付、凭证传递和资金清算业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财政厅反馈监督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有关部门、代理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级财政安排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工作中,市州、县市区财政总预算会计账务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政发〔2006〕50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吕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对持有辖区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批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分类别救助、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采取灵活多样的救助方式,为农村低保对象排忧解难。

第五条农村低保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物价水平、居民生活必需品支出等主要因素,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自行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六条凡持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线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七条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并给予保障。

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已享受低保的家庭中,下列人员可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而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未纳入五保供养范畴的人;

(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九条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低保:

(一)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中档以上机电、通讯等非生活必需消费品的。

第三章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家庭收入计算,是指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其家庭所有人员(包括非农业人口)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收入包括: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农村低保对象的年收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总和-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家庭人口。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农村低保标准-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四章申请与保障金的发放

第十四条申请农村低保,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主所在地村(居)委会向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委会受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现状进行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并将核实的申请人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进行公示,公示一周后无异议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放《审批表》,审查后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局。

(三)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凡审定的农村低保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户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居)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知情人有权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一年审批一次。

第十七条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1月初至12月底由村(居)委会和乡(镇、街办)进行一次复核,县级民政部门至少抽查10%的户,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根据家庭人均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财政部门要根据核定后的实际需求,及时将低保资金拨付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每季度发放一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五章资金与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县(市、区)地方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对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上级财政结合农村特困群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农村低保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社保”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村低保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农村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