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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41:46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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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2012]8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精神,按照《分工方案》要求,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并尽快组织实施。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指导、统筹推进和督促检查工作,确保各项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



  一、抓好重点废旧商品回收

  (一)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主要品种废旧商品回收率。(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力度,进一步明确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责任。(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和单位配合)

  (三)通过垃圾分类回收等途径,切实做好重点废旧商品的有效回收。(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商务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和单位配合)

  (四)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加快回收拆解企业升级改造,提高回收拆解水平。(商务部牵头,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等部门配合)

  二、提高分拣水平

  (五)加快废旧商品分拣处理企业技术升级改造,鼓励采用现代分拣分选设备,提升废旧商品分拣处理能力。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专业分拣中心,实现精细化分拣处理。(商务部牵头,科技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配合)

  (六)不断完善废旧商品集散市场的分拣和集散功能,提高专业分拣能力,促进产需有效衔接,促进废旧商品回收加工一体化发展。(商务部牵头,发展改革委、供销总社配合)

  三、强化科技支撑

  (七)在国家相关科技计划中进一步加大对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产、学、研衔接互动机制,加强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攻关,集中力量开发大宗废弃物、易污染环境的重点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鼓励研发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设备,提高回收分拣处理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科技部牵头,商务部、财政部配合)

  (八)通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提高废旧商品回收的现代化水平。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国外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的管理经验,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提高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商务部牵头,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配合)

  四、发挥大型企业带动作用

  (九)加大政策引导和支持力度,鼓励废旧商品回收企业联合、重组,做大做强,逐步培育形成一批组织规模大、经济效益好、研发能力强、技术装备先进的大型企业。(商务部牵头,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供销总社配合)

  (十)充分发挥大型企业的示范和带动效应,提高废旧商品回收企业的组织化和规模化程度。鼓励外资参与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商务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供销总社配合)

  五、推进废旧商品回收分拣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十一)按照布局合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生态环保的原则,在基础较好、需求迫切的地区先行试点,建设分拣技术先进、环保处理设施完备、劳动保护措施健全的废旧商品回收分拣集聚区,促进回收分拣集聚区与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等规模化利用基地的有效衔接。(商务部牵头,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供销总社配合)

  六、完善回收处理网络

  (十二)鼓励各类投资主体积极参与建设、改造标准化居民固定或流动式废旧商品回收网点,发挥中小企业的优势,整合提升传统回收网络,对拾荒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商务部牵头,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供销总社配合)

  (十三)结合城市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建设,加快建立居民废旧商品分类收集制度。(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商务部配合)

  (十四)畅通生产企业间直接回收大宗废旧商品和边角余料的渠道。鼓励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积极参与废旧商品回收,逐步实行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延伸制。明确生产企业回收废旧商品的责任,督促企业在设计和制造环节充分考虑产品废旧回收时的便利性和可回收率。(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部门负责)

  (十五)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社区与回收企业建立废旧商品定点定期回收机制。支持利用多种方式开展预约回收和交易,鼓励尝试押金回收、以旧换新、设置自动有偿回收机等灵活多样的回收方式,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进一步做好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商务部牵头,住房城乡建设部、国管局、供销总社配合)

  七、加强行业监管

  (十六)加强对回收企业站点、回收加工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营造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废旧商品回收秩序。完善废旧商品回收经营者登记管理相关制度,加强对废旧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商务部牵头,工商总局配合)

  (十七)强化对回收站点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物品、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牵头,商务部、工商总局配合)

  (十八)严厉打击利用废旧商品制假、造假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商务部牵头,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配合)

  (十九)保护废旧商品回收和加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劳动保障的有关法规和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商务部配合)

  (二十)落实国家固体废物进口管理有关规定,加大预防和打击废物非法进口力度,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和旧商品的监管,鼓励进口再利用价值高、对原生资源替代性强、可直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部牵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配合)

  八、加强环境保护

  (二十一)强化废旧商品回收各环节的污染防治工作,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对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实行严格收集和处理,严禁产生二次污染。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环保法规、标准,加强回收、运输、处理、利用各环节的环境监管,加大环保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企业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以环保指标为主要依据之一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积极推动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清洁生产审核。对未达到质量和环保要求的废旧商品回收、运输、处理、利用企业,要切实加强督查、限期整改。(环境保护部牵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配合)

  九、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

  (二十二)进一步研究完善支持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财政政策。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补贴。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渠道,加强废旧商品回收处理有关技术设备的研发与示范。(财政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等配合)

  (二十三)研究制定并完善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税收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牵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配合)

  (二十四)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金融机构支持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服务力度。鼓励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人民银行牵头,商务部、银监会、证监会配合)

  十、完善土地支持政策

  (二十五)在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基础上,加大对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项目的土地政策支持。对列入各地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重点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布局和选址,需要进行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积极支持利用工业企业存量土地建设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项目。(国土资源部牵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配合)

  十一、修订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

  (二十六)加快废旧商品回收法规建设,将废旧商品回收处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明确相关主体责任。(商务部牵头,法制办配合)

  (二十七)完善促进和规范废旧商品回收的相关制度,建立废旧商品回收统计体系,加强考核和评价。(商务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统计局配合)

  (二十八)加快废旧商品回收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重点废旧商品回收目录。(商务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配合)

  (二十九)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法制办牵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等部门配合)

  十二、编制规划

  (三十)编制“十二五”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家“十二五”发展规划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地区在编制和调整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需要,合理布局回收网点、分拣中心和区域性回收分拣基地。(商务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和单位配合)

  十三、建立统筹协调指导机制

  (三十一)成立由商务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部际协调机制,指导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和工作思路,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工作制度化。(商务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供销总社等部门和单位配合)

  (三十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强化企业与政府沟通,提高行业自律和组织水平。(商务部牵头,中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中国物资再生协会等行业协会配合)

  十四、深入开展宣传教育

  (三十三)利用多种形式,广泛进行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宣传教育,积极倡导环保健康、循环利用的生产生活方式,在全社会推动形成加强环境保护、注重资源回收的良好氛围,树立全民节约环保意识。(商务部牵头,中央宣传部、广电总局、教育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配合)

  (三十四)在中小学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勤俭节约品德和废旧商品回收知识普及教育。(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商务部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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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临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是指尧都区行政辖区、临汾经济开发区辖区、洪洞县甘亭镇、襄汾县襄陵镇和邓庄镇,共计1513平方公里。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规划范围是指东至108国道、南至南外环-108国道、西至公路西环、北至公路北环,共计155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 临汾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临汾市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尧都区人民政府对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所属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负有监管责任。
尧都区、洪洞县、襄汾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依法查处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以外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违法建设,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建设、国土、房管、工商、公安、安全、监察、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构)筑物,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二)严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压占城市道路红线、高压线供电走廊、景观视线通道、无线电微波通道、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
(四)影响消防、防汛、人民防空、国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构成破坏和威胁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严重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城市交通等公共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对下列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到位且符合许可条件并缴纳相关规费后予以补办手续:
(一)基本符合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在居住小区或单位、个人庭院内部建设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通过采取部分拆除、降低高度、开窗堵窗、开辟通道、封闭通道、修改立面以及其他措施能够消除影响,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影响相邻人通风、采光、日照,但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原地改建(含翻建)、扩建(含加层)项目,通过技术分析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超层、超面积建设,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已经出售的,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购房款退还购买人,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对于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改变建筑物外立面、设置雕塑或户外广告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并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电、供水,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收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继续施工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规划管理信用档案。凡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单位,两年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不受理其建设、施工、设计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碍规划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一)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制止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条 规划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20)》经省政府批复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全面而深入地进行会计改革,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2年11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发布了分行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要求所有企业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在会计核算上与新
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会计制度的管理权限,执行新会计制度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补充规定。企业可以根据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
二、关于会计报表的报送部门,应按照新制度的规定执行,即在原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企业开户银行”。
三、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核算方法,按照新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及发生的损失,按新制度规定增设“投资收益”科目,单独核算。
五、各种存货在发生盘盈、盘亏、毁损时,其净损益按新制度的规定计入管理费用。
六、“投资人权益”按新制度规定改为“所有者权益”。
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可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八、从事租赁及其他金融业务的企业,可比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九、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企业,可比照《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199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