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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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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专利成果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有关行政机关、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专利项目申请、维持、维权以及专利成果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培训专利人才等专利促进事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本省实施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经济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等重大专利实施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专利专项经费,增加研究开发和使用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和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或者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当作为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参加单位奖励评比的重要条件。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运用专利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费、使用费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相应系列职称评定。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工程(技术)中心以及申请政府担保基金时,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制度,依法及时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专利申请、查验、维权和技术引进、项目研究等信息检索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进行的制造、销售、使用、展览、广告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及时受理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并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专利申请公告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对该专利申请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活动中的专利项目审查制度,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和检索项目涉及专利的内容,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专利指导工作,督促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做好专利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专利信息,不得以欺骗、误导、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
(一)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涉及专利的;
(二)产品制造涉及专利的;
(三)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四)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或者技术参加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的;
(五)进行专利资产作价评估或者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的。
第二十五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三)以专利质押或者担保的;
(四)以各种方式引进、输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
(五)合并、分立、改制、上市、重组和破产涉及专利资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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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省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省港航管理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海洋与渔业、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财政、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产业布局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规划,主要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内容,促进全省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海域,下同)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具体港区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的在一定时期的实施性规划,是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细化和深化。

  第七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其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重点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点港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三章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建设

  第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水域管理、规划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方式依法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公共服务义务、保证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事先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二条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

  (三)申请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

  属于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上报。

  第十三条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临时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临时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批准。

  审批机关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对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范围、功能、是否允许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相应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危险货物、客运码头建设项目还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修复、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港口管理部门以及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做好港口信息整合,实行信息共享,及时发布港口相关信息。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提供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

  (六)其他依法需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证书;其装卸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港口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上岗资格证;其装卸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沿海和内河港口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从事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

  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对上下船舶的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相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变更、退换票等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阻塞严重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因执行前款规定造成港口经营人经济损失的,国家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业、歇业对公众、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

  缴费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

  第五章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港口安全设施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定期检查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按照预案要求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及时启动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安全评价;存在安全隐患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危险货物作业,经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危险货物作业的,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港口经营人以书面方式真实说明该危险货物的中文名称、国家或者联合国编号、数量、适用包装、危害特性以及发生危害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等事项。

  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其作业区范围内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保护;发现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并将有关泊位的吨级、水深等资料及时通知靠泊船舶,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条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该货物或者其他物体。

  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外国籍船舶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四十一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对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预案的建立实施及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实施预案的;

  (四)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对港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越经营许可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沿海港口经营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内河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设备、设施,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导致其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发布公告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港口经营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不服从疏港统一调度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服从的,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停业、歇业前未按规定时限报告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渔业港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港口深水岸线,是指沿海、各入海口门、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适宜建设各类型万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和除沿海港口岸线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含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维持港口正常运营所需的有关水域和陆域)。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的通知

卫生部


卫 生 部
文 件
中 国 残 联



关于印发《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2]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的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意见》提出的目标和措施,积极响应2002年5月联合国儿童问题特别大会提出的持续降低婴儿死亡率的全球目标的倡议,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高发的状况,经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各地以及专家意见,我们制定了《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现将“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行动计划”的“工作指南”及“实施方案”随后下发。

  二○○二年七月一日

  附件:

  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

  (2002-2010年)

  提高人口素质是实现我国人口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在目前低生育水平人口状况下,计划生育国策要达到的重要目标。江泽民总书记多次强调,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关系中华民族兴旺发达的大事,是全面提高人口素质的前提条件,是我国人口政策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意见》提出的目标和措施,积极响应2002年5月联合国儿童问题特别大会提出的持续降低婴儿死亡率的全球目标的倡议,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出生缺陷高发的状况,特制定《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

  一、背 景

  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已经取得了显著成就。尤其是为配合《母婴保健法》的实施,在全国范围内采取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新生儿保健,全民使用合格碘盐和为特需人群补碘等措施,积极开展出生缺陷监测和预防的试点工作以及相关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使我国婴儿死亡率已由建国初的200‰下降到2000年的32.2‰以下,人均期望寿命已达71岁。实践证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提高中华民族人口素质的前提和基础,是促进我国经济繁荣和社会健康发展的有利保障。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仍然面临很多问题。我国是人口大国,也是出生缺陷和残疾高发国家。我国每年约有20万-30万肉眼可见先天畸形儿出生,加上出生后数月和数年才显现出来的缺陷,先天残疾儿童总数高达80万-120万,约占每年出生人口总数的4%-6%。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自然环境缺碘,在严重缺碘地区,碘营养不良儿童智商明显低于正常值。同时,近些年来,由于职业危害因素造成对女工身体的损害,导致出生缺陷儿多发的情况在一些地区已有上升的趋势。此外,在贫困落后地区,近亲婚育导致的先天愚型和残疾发生率未得到有效控制。这些情况,不仅使出生缺陷和残疾日益成为影响人口素质的重要问题,同时也给家庭和社会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我国每年因神经管畸形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亿元,先天愚型的治疗费超过20亿元,先天性心脏病的治疗费高达120亿元。另外,我们也应该看到,出生缺陷不但引起死亡,而且大部分存活下来的出生缺陷儿如果没有死亡,则造成残疾,由此给家庭造成的心理负担和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因此,我国出生缺陷的现状已经不仅仅是一个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而且已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人们正常生活的社会问题。

  二、目 标

  切实采取措施,掌握21世纪初中国出生缺陷基本状况,在全社会普及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的科学知识,加强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和早期干预等综合性防治措施,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的发生。

  到2005年,全国40%以上的城市、20%以上的农村地区落实“行动计划”措施,一级预防措施的人群覆盖率达20%以上。

  到2010年,全国60%以上的城市、40%以上的农村地区开展“行动计划”措施,一级预防措施的人群覆盖率达40%以上。

  贯彻落实《产前诊断管理办法》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各省制定落实二级预防和三级预防措施的具体目标。

  在落实一、二、三级预防措施的基础上,神经管畸形的发生率降低30%以上,重大体表畸形出生降低70%以上,使我国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的工作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

  三、指导原则

  1、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将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分工协作。

  2、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大力开展宣传和健康教育,转变观念,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的科普知识深入城乡社区,家喻户晓。

  3、重点突出,简便易行。重点落实出生缺陷和残疾的一级预防措施,选择效果肯定、群众接受的技术和方法,坚持以人为本、知情同意的原则。

  4、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各地按照“行动计划”的原则要求,找准本地出生缺陷的主要问题,制定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的措施,注重组织和培训技术队伍,发挥当地技术和人才优势。

  四、行动措施

  (一)广泛持久开展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

  将党和国家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方针政策,出生缺陷的严重危害和预防措施,作为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的重点,唤起全社会特别是广大育龄妇女及其家庭的积极参与。结合“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四进社区”等活动,将“行动计划”和群众能够接受的预防出生缺陷的科普知识等送到社区和群众中;积极与媒体合作,聘请社会知名人士和文体明星作为“行动计划爱心大使”,在中央和地方媒体开展“行动计划”新闻宣传、制作专题节目;组织专业人员设计“行动计划”的大幅宣传画、广播电视广告和宣传手册等,开发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喜闻乐见的健康教育制品;组织大型“行动计划”知识竞赛、专题晚会、征文、书画比赛、慈善募捐等社会活动;选择举行婚礼比较集中的节日时段,作为向新人传播生殖健康科学知识的最佳时机;将“行动计划”的有关内容列入“新婚学校”、“人口学校”、“孕妇学校”、“父母学校”等教学内容;将预防出生缺陷的科普知识,列为学生健康教育以及居民健康教育的重点内容。

  设计“行动计划”宣传的统一口号和统一标识,广泛应用于各种宣传活动,引起全社会关注和积极参与;将每年9月的第一周(或固定日期)作为全国“行动计划”宣传周(日),命名为“全国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周(日)”,每年确定一个主题,进行全国统一宣传活动。

  (二)专业技术培训

  专业技术培训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为重点,以“行动计划”一级、二级、三级预防措施的技术要求为主要内容,以此组织专家编写“行动计划”工作指南。

  根据“行动计划”工作指南,各地要开展逐级培训。以现有妇幼保健有关专业领域培训教材为基础,筛选科学、严谨、易于掌握、适于基层人员使用的教材,向全国医疗、康复、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专业技术人员推广使用。

  对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要根据《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产前诊断管理办法》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核心技术编制全国统一教材,并组织全国标准化师资培训。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机构和人员必须经考核后持证上岗。

  (三)人群重点干预措施

  1、重点推广一级预防措施,避免常见、重大出生缺陷和残疾的发生。

  (1)普及婚前保健,尤其在农村地区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婚育咨询指导,禁止近亲结婚生育,减少高龄妊娠生育与遗传性疾病的发生。

  (2)继续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见》。除高碘地区外全民食用合格碘盐,缺碘地区严格执行《口服碘油丸要则》,对新婚夫妇、孕妇、哺乳期妇女和0-2岁婴幼儿实行碘营养监测与科学补碘。

  (3)加强孕产期保健的管理,将孕产妇营养指导纳入孕产期保健,并指导营养素添加。

  (4)加强女职工和农村妇女孕期劳动保护,避免接触有毒有害作业。

  (5)加强孕期指导,严格控制孕期用药,教育新婚或准备生育的夫妇禁烟戒酒,远离毒品。

  2、积极实施二级预防措施,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胎儿的出生。实施《产前诊断管理办法》,建立全国性产前诊断网络,实现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的有机结合。对产前诊断的关键技术进行培训,建立并健全全国产前诊断的质量控制体系。

  3、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三级预防措施的试点工作。开展新生儿和婴幼儿系统体检,开展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先天性听力障碍等筛查诊断和治疗。

  (四)健全出生缺陷监测体系

  在现有的县以上医疗机构为基础的出生缺陷监测网的基础上建立以人群为基础的全国出生缺陷监测网络,同时,探索以现有妇幼卫生监测网络为基础的先天残疾监测的适宜途径,掌握我国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主要问题和消长情况,对“行动计划”实施效果进行客观评估,以此调整我国预防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重点和策略措施。

  组织专家制定以人群为基础的出生缺陷监测和0-6岁残疾儿童的监测方案,并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进行试点,逐步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开。将孕产妇死亡、儿童死亡、出生缺陷发生三网监测工作纳入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工作职责,列入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考核工作内容。

  (五)开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政策与技术推广应用的研究

  根据我国实际,结合国际先进经验,开展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的战略和策略的研究;进行重大出生缺陷和残疾的严重程度及疾病负担分析;探讨中国出生缺陷和残疾的流行病学分布特点和消长趋势;病因明确的出生缺陷人群干预可行性和风险度分析研究;出生缺陷预防措施实施方法及效果评价;同时研究适合农村和基层的出生缺陷和残疾防治新技术、新药品、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支持保障措施

  (一)“行动计划”组织保障

  1、成立由卫生部和残联等部门领导参加的“行动计划”领导小组,领导协调组织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工作,监督“行动计划”实施情况。

  2、“行动计划”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负责实施“行动计划”,筹措经费,组织、安排大型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组织制定全国统一技术标准、培训教材和工作指南,进行预防措施效果评估,开展工作经验交流等。

  3、利用卫生部生殖健康专家组,对“行动计划”的健康教育策划、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监测、预防措施的实施进行咨询、指导、评价。

  (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强化有关技术措施

  抓紧制定《产前诊断管理办法》、《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和《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等规章,为“行动计划”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将“行动计划”要求重点推广的一级预防措施纳入围产保健工作常规和生殖保健服务指导项目。充分利用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领域中广泛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预防出生缺陷的新观念、新知识、新技术。

  (三)拓宽资金筹措渠道

  坚持政府支持、社会参与、企业赞助、国际合作的资金筹措渠道。在努力争取国家财政支持的同时,吸纳社会团体和知名人士捐助,募集“行动计划”慈善资金;将国际合作援助项目资金统筹规划,扩大项目的资金规模和对贫困地区的支持力度;欢迎企业赞助,将措施的落实与合格企业产品的推广结合起来。加强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