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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2:45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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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各区县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以下简称“房地物业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房地物业纠纷工作的衔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上海市加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三年行动计划(2007-2009年)》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调解原则】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主动对所在地区房地物业纠纷进行调解,积极预防矛盾纠纷的激化。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房地物业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合理、合情,有利于彻底化解房地物业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调解纠纷范围】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以下房地物业纠纷:

(一)居民家庭内部因行使房屋产权、居住权、使用权等引发的纠纷;

(二)房屋产权转让过程中,买卖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或者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就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

(三)旧住房成套改造工作中因设计规划、费用承担等原因引发的纠纷;

(四)邻里之间因安装防盗门、防盗窗、空调、晒衣架、鸽棚等附着物引发的物业使用纠纷;

(五)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维修资金使用,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引发的纠纷;

(六)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运作和自我管理中发生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七)因业主及使用人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中有关房屋租赁、群租管理、违法搭建等方面的约定引发的纠纷;

(八)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确定】

下列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受理和调解所在地区房地物业纠纷:

(一)区(县)房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调解程序】

(一)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另一方同意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受理信访事项涉及房地物业纠纷的,可引导当事人向纠纷发生地或纠纷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二)立案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申请,经审查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制定调解工作方案。

(三)调解

调解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结案,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具相关证明。

(四)履行

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调解工作考核】

市司法局每年对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物业纠纷调解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调解工作协调机构】

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物业纠纷调解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市司法局和市房地局负责。

第八条 【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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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2002〕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审核和销售行为,市房管局、市物价局、市房改办共同制定了《关于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
石家庄市物价局
石家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规范销售价格,促进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市政〔2001〕10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意见》和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兴建,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居民住房。
二、开发企业所建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60~110平方米的要达到总户数的70%以上。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实行审核审批制度。
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
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以下8项因素构成:
1、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指按照法律、法律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安置所支付的费用等。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的费用及按规定交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3、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土建、安装工程费、工程监理费以及水、电、气、暖安装工程费等。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指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室外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照明、排污、环卫、绿化、消防、有线电视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公共非机动车停车棚、公厕、围墙等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费用等。
5、管理费:指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织开发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不超过以上1—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指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率以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利率为准。利息支出数应为扣除利息收入后的净支出。
7、税金:指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费等,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8、利润:按照不超过以上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四、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1、住宅小区内经营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2、开发企业留用的办公或经营性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它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无关的费用;
3、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4、按现行政策规定不能计入房价的其他费用。
五、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申报、开发企业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在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形象进度达到地上二层封顶后,方可申请销(预)售。在销(预)售前,开发企业应先自行核算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填报《石家庄市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申请书》并附报以下资料:
1《石家庄市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项目申报表》;
2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发包合同(复印件);
3批准建设规划红线图、建筑工程规划图、建筑物单体平面图;
4小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预算及施工图纸;
5小区住宅、营业建筑、非营业建筑土建安装预算及施工图纸;
6由开发企业支付的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清单或收费收据(复印件);
7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定价送审资料说明及计算说明;
8市计委(省计委)下达的投资计划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开发企业将上述资料组卷,报送市房管局(房改办)经济房建设管理处。
六、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审批
1市房管局(房改办)在接到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会同市物价局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核算成本费用,依据成本审核报告核定销售价格。对申报资料齐全的,自接到定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审批完毕。由市物价局出具《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准书》。
2按照本办法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工程期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综合平均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开发企业应当以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自行确定。
3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经审批、公布后,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提价。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价格的,应重新报批。重新调整的价格原则上控制在原审批价格的3%以内。
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
1开发企业在销(预)售经济适用住房之前,要选定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
2开发企业凭市物价局核发的《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准书》和相关资料,到房管局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未办理销(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广告审传和营销业务。
3开发企业须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和《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准书》。并将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明码标价,以挂牌或售房说明书等形式公示以下内容: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朝向、楼层(及楼层、朝向差价)、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交付日期。自觉接受购房者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4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5开发企业预售经济适用住房须建立预售房款专用帐户,须将全部预售房款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市房管局(房改办)监督使用。
八、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
1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同等条件下优先销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工;
2因重点建设工程而被拆迁的居民家庭;
3因实施危旧房及城中村改造项目而异地安置的居民家庭。
九、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程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每个中低收入家庭限购一套。市房管局(房改办)委托市内各区房改办进行审批。具体购买程序如下:
1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区房改办领取《石家庄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有职业的申请人,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无职业的申请人,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签署意见。
2申请人将签署审核意见后的申请表送户口所在地的区房改办。经审查符合购买条件的,由区房改办签署审批意见,签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明。购房证明有效期为两年,如两年内仍未购房且符合购房条件,可持原购房证明到区房改办申请换证。各区房改办应于每月初5日前,将本区审批和签发购房证明人员情况报市房管局(房改办)经济房建设管理处备案。
3申请人凭购房证明到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选房。开发企业应于每月初5日前,将上月销售和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报房管局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备案。
4购房人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购房证明(开发企业回执)、销(预)售合同、办理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
十、开发企业有违背价格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物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有违背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房管局按照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本办法由市房管局(房改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商业、教育、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
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
第十四条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
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
第二十四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承租标准正式房屋。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房屋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
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和不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除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本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换算为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后,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根据拆迁地点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后执行。

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扣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对经区、县房地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认定的住房困难户,拆迁人应当按照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6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补偿款。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屋内,并且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的,经区、县房地局核准,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对人均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剩余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标准的20%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自住的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承租的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标明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后计算。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拆迁补偿款存入指定银行,并将银行开具的补偿款存款单据交付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房屋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和补偿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全部用于购买住房。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后,租赁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并且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但因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建设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并在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款中扣除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
拆除不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补偿款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房屋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和补偿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一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建安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有所有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后实施。拆迁前区、县房地局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三条 拆除房屋,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无法通知的,拆迁人应当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
房屋所有人应当在通知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经区、县房地局审查批准,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迁人可以先行拆迁,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将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房地局保存。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通知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到场,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不到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以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付给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处以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拆迁期限不足1年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拆迁期限1年以上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款的具体计算办法,以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综合补助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4月20日批准的《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和1995年12月24日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1995〕8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