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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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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21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31日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进一步遏制高耗能行业过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科学合理使用能源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简称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审查,是指节能审查部门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及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登记表及其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及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煤,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以及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20万平方米)的单项居住建筑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及样式详见附件一)。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至3万平方米之间的公共建筑,以及总建筑面积在10万至20万平方米之间的单项居住建筑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见附件二)。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见附件三)。

  第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能力的节能服务机构编制,其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节能登记表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国家发改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由省经委负责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经委负责。

  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经(发、商)委、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本办法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自身管辖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的工作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备案申请报告的同时,一并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填报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条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节能评估文件和评审意见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三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时限。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表与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一同印发或加盖备案章。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五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及监察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以及节能登记备案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评审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评估文件内容或评审内容及结论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或封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节能评估及评审机构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经(发、商)委,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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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分析计算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机构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文机构负责实施本省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第四条 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为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提供水文服务;
(三)负责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统一收集、审查、汇编水文资料;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负责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
(七)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的保护;
(八)开展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预算;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支持水文事业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业务、水文科技发展、站队设置和建设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增加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监测项目,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申请单位建设和管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委托省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并保证监测质量。
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适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十七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准确收集、传递实时水文情报信息,不得漏报、错报、谎报。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查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水资源数据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审查、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提供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无偿向省水文机构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其报送、汇交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九条 下列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审定:
(一)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二)工程设计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五)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省水文机构应当保证其审定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属国家所有。委托监测形成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的归属,由委托人和监测单位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监测成果属监测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水资源保护等涉及公共安全及其他公益性活动,无偿提供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为经营性活动提供专门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分析研究成果,实行有偿服务。
有偿使用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收集水文、水资源情报,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新闻媒体刊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发布单位所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传递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交通、公安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站的监测场地、道路、标志、测报设施、设备和测船码头。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以下标准划定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
(一)水文监测河段基本断面的上、下游各400米为界,两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为界;
(二)水文监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照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地面固定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顶部高差的两倍划定。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设立地面标志或者界牌。
第二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钻探、埋设管线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五)在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水资源监测断面取水、排污;
(七)其他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
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或者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带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伪造、涂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谎报重要水文情报信息,延误水文情报信息传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四章 标 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培育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设工程,可不执行前款规定。
扶贫、以工代赈等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审批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和代理机构的资质;
(四)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纠纷;
(五)否决违法或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收费,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批准立项;
(二)资金来源落实;
(三)准备工作已达到招标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组织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投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不具备招标能力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理招标。委托招标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责任、权限。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
不宜公开招标的,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邀请三家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议标。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报审招标文件和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议标邀请函;
(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四)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和招标文件答疑;
(五)投标单位编制和报送投标书;
(六)报审标底;
(七)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八)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布标底,审查投标文件,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
(十)根据《中标通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未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设工程招标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设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前七至十天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均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以合同形式明确主承包方。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未在本省登记的法人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投标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况;
(三)近年来承接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投标活动:
(一)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二)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三)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四)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五)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定标后三日内退回。

第四章 标 价
第二十一条 标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标价分为标底、投标报价、定标价和合同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由招标组织者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标底不得泄露。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编制。
第二十三条 标底和投标报价应按照招标书提供的建设条件和工程实物量清单编制。其中材料设备价格根据市场价或参考有关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编制。
编制标底和投标报价时,可列入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定标价是依据评标原则及方法所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报价。
合同价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以定标价为基础确定的工程承包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设计:方案和报价合理,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满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建筑装饰装修: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实物工程量和主材用量适当,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先进可行;
(四)设备供应: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售后服务方案完善;
(五)建设监理: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行,监理收费合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无投标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对同一招标项目,一个投标单位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严格按开标前宣布的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投标书、招标过程中当事人协商同意形成的文字材料、中标通知书都是该招标投标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招标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或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三)招标单位未经批准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招标的;
(四)转包工程的;
(五)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
(六)开标后,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更改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的;
(七)确定中标单位后,中标单位或招标单位无法定依据拒绝签订合同的;
(八)投标人串通陪标、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九)招标单位和投标人勾结,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干预招标单位正常进行招标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使之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
(四)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收受回扣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违反合同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招标投标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没处罚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