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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6:30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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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重点防治区: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沿黄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重点防治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二)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五;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 在沿黄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毁坏非建设用地范围内梯田地堰;

  (二)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三)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放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地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强渗透带,严禁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强渗透带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设立标志。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开发建设。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尽量减少地表硬化,广场、露天停车场、庭院、人行道、隔离带等应采取有利于雨洪入渗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房地产、旅游景点、单位迁(扩)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需市批准立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县(市、区)批准立项的,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书面答复项目单位或个人。情况特殊的,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已被确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不批准的理由,责成项目单位或个人按要求修改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造成危害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达到规定标准,并按超硬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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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商标用字规范化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商标用字规范化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7年9月4日,国家工商局、国家语言文字工委会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废止<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和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请示的通知》(国务院发〔1986〕64号文件)的精神,现对商标用字规范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商标用字应当规范化。简化字应以1986年10月10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不得使用已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和不符合《简化字总表》的各种简体字,不得使用已被淘汰的异体字。
二、商标中使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隶书、草书,一般用简化字书写。
三、商标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竖行的,应该由右向左。
四、商标加注汉语拼音的,必须以普通话为标准,分词连写,拼写应当准确,字母书写应当正确。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原则上按本通知第一条办理。使用繁体字已久并进入了国际市场的商标,可以继续使用。
六、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及外国人向我申请注册商标的,用简化字,但也可以用繁体字。
七、用老字号作商标,其中有繁体字的,可以继续使用。
八、本通知下达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通知第一条有抵触并不在第五、六、七条之列的,在有效期限内有效。


海口市关于加快开发区电信通信建设的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关于加快开发区电信通信建设的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开发区的电信通信建设步伐,确保开发区对电信通信的需求,促进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邮电部、建设部邮部联[1992]488号文件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于电信通信建设规划。
(一)各开发区必须将电信通信建设纳入本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制订必须有市电信部门参加,开发建设规划应有电信部门会签;
(二)各开发区电信建设发展实施计划,包括电信局所、营业网点、网络设备和电信管线,由市电信部门根据各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委托具备资格的设计规划单位制订。
开发区应当将电信局所、营业网点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第三条 关于电信通信建设要求和标准。
(一)所有道路建设的同时应当预埋电信通信所需的管道和建设引上设备;
(二)新建建筑(五层以上)在土建施工的同时应当进行配套的通信管线建设;设计时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均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多层建筑应当预设竖向电话管道,设立分线箱,每户预留过墙管,底层应当设置五平方米至八平方米
的电话线路交接架间;
(三)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公用电话设备;
(四)开发区内应当根据规划设置电信服务点,服务半径为半公里;
(五)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通信设施设计,其设计应当符合通信设计标准,会审时电信部门必须参与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通信设施列入验收项目,由电信部门参与验收;
(六)电信局所的设计标准、电信管线的建设标准由市电信部门按照国家邮电部有关规定和结合城市发展需要拟订。
第四条 关于建设投资。
开发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建设投资根据“条块结合、分层负责”的原则,由电信部门、开发区建设单位和用户共同承担。
(一)交换机设备和配套的长途通信设备的建设资金,原则上由电信部门通过向用户收取电话初装费的方式解决;为筹措资金,加快建设,经开发区与电信部门协商可以由开发区向电信部门提供贷款作为建设资金,电信部门在回收初装费时分期偿还贷款;
(二)开发区内道路的配套电信管道建设投资由各开发区建设单位承担;
(三)建筑物所有的配套通信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筑物建设单位承担;
(四)电信基本营业区外的开发区,若开发区内无电话交换机设备,该开发区与电信部门主干线路连接的通信管道、电缆建设由开发区与电信部门协商解决。
第五条 根据开发区通信建设的需要,必须在开发区内建设电信局、所时,开发区应当根据规划本着优先、优惠及有利于电信网络合理布局的原则为电信部门提供建设局、所(包括配套的生活场所)所需的用地。
开发区内未设备电信局、所的地方,各开发区应当根据规划,优先安排营业服务网点所,具体由电信部门和开发区协商解决。
涉及电信设施占地、征地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用户小交换机设备及楼房内部的用户线路产权归投资方,维护工作由产权方负责,产权方亦可委托电信部门代维并交付代维费;其余所有通信设施产权属电信部门,其维修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本市包括开发区在内的电信通信事务统一由市电信局负责管理。市电信局应当设立专门机构统一管理各开发区的通信业务(包括设计、施工、验收等),为各开发区服务。
开发区内的主要电信通信业务由国家统一经营,任何单位、个人未经电信部门许可,不得私自经营电信通信业务。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内所有的开发区。各种工业区、商住小区、别墅区及旧城区的改造等可以参照执行。
本规定有关建筑物的通信建设规定亦适用于开发区外的建筑物。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