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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01:50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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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月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文明施工方案,建立安全、防火、治安保卫和卫生等制度,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施工。需要扩大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施工标志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以及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制度牌。

  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建设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和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工作牌。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档。围档应当稳固、安全、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砌体或者定型板材,砌体围档应当压顶并亮化;

  (二)高度不得低于1.8米,市区主要道路不低于2.5米;

  (三)大门应当采用金属材料。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档可以连续设置,也可以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设置。



  第十条 建筑物脚手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全封闭安全立网,防止高空坠物和扬尘。安全立网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地面及道路应当硬化,并保持平整、坚固。

  施工单位应当派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保洁工作。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其中,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量在500方以上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平台;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量在500方以下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简易设施。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河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主体二层结构完工前完成基坑回填。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存放,并悬挂名称、品种、规格等标识牌,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不得混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堆放砂、石等散体物料,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50厘米的堆放池。

  施工现场产生的余土,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30厘米的堆放池集中堆放,堆放地点不得靠近围档,堆放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废弃的余土和施工、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清运,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者采取覆盖措施。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施工、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八条 施工可能造成周边单位、居民出入障碍或者道路交通堵塞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有效措施,并设置文明公益标语和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与施工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设施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并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员工集体宿舍应当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米,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宿舍应当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两层,严禁使用通铺。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

  (二)具有卫生许可证;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制作间、储藏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堂的炊事人员应当持身体健康证上岗,炊具、餐具和公共饮水器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水冲式厕所。厕所墙面应当粉刷,地面应当硬化,门窗应当齐全,蹲位之间应当设置隔板,隔板高度不低于0.9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符合规定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发生法定传染病、食物中毒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围档,并对施工现场及受影响的周边环境进行清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明确支付计划。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报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费用清单,并接受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发现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明施工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

  监督检查结束后,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记录存档,并作为评选优质样板工程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建立举报处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档的,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报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文明施工。



  第三十八条 各县建制镇范围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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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确保食品安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监函[2004]786号

关于大力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确保食品安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全面履行质检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充分发挥质检部门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主力军作用,把食品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实抓好,确保食品安全。
二、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专项整治和无证查处的工作要求,抓好“5个重点”:一是重点产品,粮、肉、菜、果、酒、乳制品、豆制品、水产品、儿童食品及当地群众对质量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食品;二是重点区域,农村、城乡结合部及长期存在制假售假行为的区域;三是重点企业,中小型企业,非法加工窝点、小作坊,生产肉制品、乳制品、饮料和儿童食品等风险性较大食品的企业、有过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的企业;四是重点环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五是重点案件,涉及食品安全的大案要案。
通过此次专项整顿要达到“三个一批”:扶持一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监督抽查连续合格、信誉度好、知名度高的名优企业,关闭一批不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严厉惩处一批制售假冒劣质食品的违法犯罪分子。在此基础上,有效遏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提升食品生产加工业生产力水平,使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明显的阶段性成果。
三、明确任务,落实措施
(一)严厉查处无证生产行为。
按照《关于进一步查处无证生产食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4]549号)要求,严厉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白酒、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和食醋等7类食品的违法行为,对不具备必备条件的要提请相关部门并报当地政府坚决予以取缔。到2004年底,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确保在本辖区内遏止无证生产上述7类食品的违法行为。自2005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面米食品、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无证查处中发现企业存在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要及时向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二)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1.坚持准入标准,严格条件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绝不发证;严格企业标准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严格督促企业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严格监督企业出厂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2.加快肉制品等10类食品市场准入工作进度。今年基本完成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面米食品和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
3.启动茶叶、挂面等其他13类食品的市场准入工作。各地在完成挂面、糖果(含巧克力)、果脯蜜饯、淀粉、酱腌菜、啤酒、葡萄酒和黄酒等8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专项调查的基础上,建立企业档案。国家质检总局将加快相关技术法规的制订工作,在年底启动茶叶、挂面等其余13类食品的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
(三)加大食品监督抽查力度。
按照扶优治劣、两翼推进的原则,强化食品监督抽查的威势,一要认真完成小麦粉等5类食品及其他食品的质量监督专项抽查;二要将食品作为重中之重列入当前的监督抽查计划;三要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加大监督抽查频次,实施定期检验。重点检验涉及安全健康和重要性能的指标。凡抽查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必须立即整改,并由指定检验机构对其实施加严检验。对抽查结果及时总结分析,扶持一批质量好的企业和产品,曝光一批质量差的企业和产品。
(四)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管。
1.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巡查。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托辖区打假责任制,确定专人对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巡回检查。重点检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原料把关、食品出厂检验、不合格食品处置、食品标签和质量安全标志使用等重点环节,以及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等的安全性评价等。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企业整改,并要有文字记录。重点监管的企业至少每月巡查一次,对夜间生产的要突击巡查,其他企业要制定巡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2.及时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回访。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及时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和承担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获证企业进行回访,对基本符合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企业持续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帮助企业分析不合格原因,并指导其整改。回访情况和发现问题的处理要有文字记录,纳入企业质量档案,动态管理。
3.严格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年审工作。各地要指定专人负责,按照便捷、高效的工作原则,切实将年审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按规定及时上报年审情况。对年审不合格的企业要监督其整改;对未按时进行年审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4.坚持监管的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切实加强对农村和小城镇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检查监督。专项调查表明,家庭作坊式、不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主要分布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要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基本需要,对每一个生产加工企业从生产销售方式、生产加工能力、供应对象和区域、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能力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监督、引导生产加工企业遵守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要重点监控生产加工能力增长较快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通过监督、引导、服务,使其质量安全保证条件同步提高。在专项整顿中,要切实注重提高工作的有效性,切忌重处罚轻引导或只处罚不引导,坚决纠正以罚款为目的的查处行为。
(五)强化企业法人的第一责任人责任。
1.加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培训。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加强法律法规、质量管理知识的培训,明确企业法人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生产不合格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与辖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逐一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明确企业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明确质量管理、计量管理、标准管理、卫生安全管理、生产设备设施管理、检验管理等要求,明确遵守法律法规和不制假的承诺。加强对承诺书落实情况的检查,使责任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3.建立健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档案。对企业名称、地址、代码编号、卫生许可证编号、营业执照编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企业法人和质量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法、企业经济类型、企业规模、企业人数、生产能力、实际产量、产品种类、执行标准、主要生产设备、主要检验设备、原材料把关、出厂检验、监督检查情况、名牌和免检产品情况、质量违法行为查处情况、质量投诉及处理情况等详细记录,及时将企业变更、生产销售、吊撤销许可证、行政执法及对其监管情况等信息载入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4.加大对失信企业惩戒力度。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实行加严检验,对安全指标不合格的企业严格停产整顿;对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一律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载入企业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告,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六)严厉打击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
各地要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的监督和执法,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在地方政府协调下,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坚决打破任何形式的阻碍监督执法和为不法企业提供的保护伞,查办案件坚持“五不放过”。
要充分发挥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将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通过“12365”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等,受理群众举报,落实举报奖励。
四、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一)坚持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
按照国务院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业的整顿由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加政府组成的食品安全协调领导机构,充分发挥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工作的主力军作用。要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报告制度,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质监部门采取的食品安全工作措施、大要案查处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分析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状况,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需要政府统一组织或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要积极向当地政府申请经费,保证食品生产加工业专项整顿工作的落实;要积极主动与农业、工商、卫生、食药、公安等部门进行沟通,加大联合执法的力度,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二)精心部署,明确责任。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挂帅的领导小组,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精心部署,迅速行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全面整顿食品加工业。把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的任务逐级分解,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具体落实到人。要严格追究许可准入不到位、监督检查不到位、无证查处不到位、行政执法不到位、辖区打假不到位、检验检定不到位、区域质量建设不到位等责任。
(三)加大食品安全宣传力度。
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热点引导有力、服务发展大局的方针,协调配合新闻媒体做好扶优治劣、两翼推进的宣传工作。要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加强食品安全所做的工作及成效,大力宣传优质食品、优良品牌和优秀企业,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消费信心,提高我国食品信誉;同时要坚决揭露、曝光食品安全方面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震慑不法分子。
(四)严格督查督办。
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检查组对各地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工作情况进行督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辖区内工作的检查。在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大案要案,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9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省工商银行、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一日

 

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省教育厅 省工商银行 省财政厅
(2000年8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助学贷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精神,为了保障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在校期间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发展,特制定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和省工商银行组成吉林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教育、银行、财政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确定吉林省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省教育厅设立吉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吉林省高等学校助学贷款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二条 省教育厅负责根据我省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如何利用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年度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的预算安排、拨付,监督贴息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 省工商银行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回收等项工作。

第五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根据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计划,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

第六条 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初审,按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协助银行催还贷款,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变动情况,办理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目的是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以顺利完成学业。

第八条 省工商银行与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订助学贷款合作协议。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贷款范围为省属普通高校(不含民办普通高校和普通高校中的新制二级学院)、市州所属普通高校、师范学院市州分院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

第十条 申请贷款学生应具备的条件:

(?D)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品德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学习成绩较好,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在校期间的经济来源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学费和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履行按期归还贷款的责任;

(六)具有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有关证明,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等有关学习费用证明,介绍人(指学校中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或相关证明;

(七)承诺向贷款人(指经办银行)及时提供学习期间和毕业以后的有关情况;

(八)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能一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并需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需凭本人有效证件向所在学校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等有关资料,并如实填写。

第十三条 按照经办银行的要求提供贷款所要求的抵押、质押、保证或信用担保等资料(详见省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程序及细则)。

第四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于每年9月25日前,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及《吉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申请表》,报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十五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协调小组确定的指导性计划及财政核定的年度贴息经费,审查学校报送的贷款申请报告,并于每年9月30日前以文件形式分配下达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同时抄送经办银行。

第十六条 各学校收到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通知后,与经办银行办理具体贷款事宜。

第五章 贷款金额的确定

第十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在校期间所得学校资助收入、家庭提供的收入)。

第十八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确定学校贷款规模,贷款规模全省平均控制在学生数10%以内。学校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控制学校贷款规模、核定每个学生的年度贷款金额。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发放金额。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和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对借款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收到学生填写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后,应按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盖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根据经办银行的要求统一组织借款学生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学生申请贷款资料报银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后,经审查无误,编制贷款通知书,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合同签订、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储蓄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和8月不发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将经办银行核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审查后,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学生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学生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支出。贷款学生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借款。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国家为减轻经济困难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在校期间利息补贴的优惠政策。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按学生所在学校经费拨款渠道由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提供的计划贷款数和当期贷款利率,经审核后,按学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拨付贴息经费。

第三十一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款专用,专户存入银行。年终对财政拨付的贴息经费要按实际发生数进行清算,贴息经费结余和贴息资金增值部分(含社会捐款),作为贴息经费来源,抵顶下年度财政拨款。

第三十二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在每季末按照经办银行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下季度的首月20日内,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

第三十三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不断扩大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渠道,增加贴息经费来源。

第九章 贷款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终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终止贷款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借款学生在贷款期间转学或退学,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转学或退学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经办银行可以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章 贷款的回收

第三十七条 借款学生应按规定期限、还款方式归还本息。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在毕业后1年内开始偿还,4年内还清。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八条 对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学校需将借款学生的去向、联系地址通知经办银行。其接收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办理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应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十一章 贷款的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经办银行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所有信息资料。每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要向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报送助学贷款和贴息经费计划执行情况。(下转48页)


  第四十条 各学校要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贷款档案,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计算机管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经办银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工商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