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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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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10)36号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工作,确保我市移民安置任务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乡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工作。
  移民新村建设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点新村基础设施、移民房屋和公益设施等。
  第三条移民新村建设工作实行以安置地县(市)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县(市)移民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是实施主体,移民迁安组织全程参与监督的管理体制。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应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在征得移民同意后,接受移民迁安组织的委托,并与移民迁安组织签订《委托建房协议》后,具体负责移民新村建设。
  第四条移民新村建设坚持“六统一”和“三结合”原则。即: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移民新村建设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相结合。整合新农村建设和支农惠农资金,全力提高建设水平,把移民新村建设成为规划合理、功能完善、设施配套、环境优美、村容整洁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精品工程。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户型确定
  第五条安置地有关部门应配合设计单位做好移民新村规划设计工作。市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移民新村规划设计工作;县级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提供移民房屋施工详图设计及移民新村规划。
  第六条移民新村规划在坚持“不突不破”原则和尊重移民意愿的前提下,实现布局合理、简洁明快、美观统一(包括房屋、主支街道、给排水、供电、路灯、绿化、中心学校、幼儿园、村部、卫生室、人口与计生指导室、沼气、养殖小区、文化大院、游园广场等);移民庭院规划应满足现代农村功能需求;移民户型规划应经济实用、功能完善、美观大方。
  第七条移民新村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由移民新村迁安组织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移民房屋户型、层数的确定。移民新村房屋建设规划的单位和两层房屋应分别集中建设,避免交叉混建,户型由移民一次选择确定,实施中不得随意改变。第九条移民户宅基地位置的确定,应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在房屋基础施工完成后或不同户型房屋主体工程建成后确定到户。
  第三章招投标管理
  第十条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移民新村建设招标,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移民迁安组织参与。
  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项目施工企业的确定,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印发的《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豫移办〔2008〕75号文)执行。
  移民新村建设的招投标工作应在安置地县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并主动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移民房屋建设招标前应完成房屋户型的确定和房屋施工图的设计等工作。移民房屋建设招标应根据移民安置点建设规模合理划分标段,1000人以下安置点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标段,1000人以上的安置点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标段。原则上应以标段为单元组织招投标,对每个标段施工建设实行中标企业总承包制。
  第十二条移民新村建设施工企业确定前,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委托招投标中介代理机构在规定的网站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发放标书。监理招标由丙级及其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投标企业的基本条件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参加移民房屋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十四条标底确定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与移民迁安组织共同商定,施工企业投标价原则上只能在标底0和-3之间浮动。
  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
  (一)移民代表。原则上不超过评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移民迁安组织推荐或抽取。(二)安置地移民实施主体单位和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各参加一人。(三)评标专家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六条评标结束后,应按照规定进行公布并发放中标通知书,实施主体单位和中标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各中标企业应认真组织施工和监理,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不得盲目压缩施工工期,不得私自截肢工程项目。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落实“政府监督、中介监理、企业自控、移民参与”的四位一体的工程质量管理模式,明确工程建设参建各方的职责,实行齐抓共管,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安置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每个安置点都应派出不少于2人的监督人员,进驻移民新村建设项目现场,开展全过程监督。工程竣工后,对新村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监督管理工作的一切活动,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他产品,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各监理单位应有详细的监理大纲指导监理工作,项目总监及监理人员应做到持证上岗,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必须旁站监理。特别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水电安装及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重点监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单位的监理业务,不得违法违规转让监理业务,不得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之外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应严格执行验收标准,工序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项目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企业内部专职质量安全检查员。认真组织开展班组自检和互检,切实消除工程质量隐患。严把原材料进场关,杜绝劣质建筑材料进入工地,同时做好技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项目施工单位不得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之外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图纸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不得随意更换项目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移民新村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应明确工程的保修责任主体及其终身保修责任。
  第二十五条移民村迁安组织应提前介入,在工程建设中全程参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移民新村房屋竣工前,由施工单位向实施主体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县移民机构、建设等单位,会同设计、监理、施工和移民迁安组织等有关单位对房屋进行统一验收。
  第二十七条移民新村建设工程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案。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施工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应制定安全施工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安全文明工地”工作方案和措施,并在施工活动中认真落实。
  安全管理资料完整齐全、真实,并存档备用。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原材料堆放整齐稳固,并做到防雨防潮;工地内道路平坦、畅通;施工现场的电气设备必须绝缘良好,按规定要求安装有保护装置;线路安装应整齐牢固,按规定的高度和距离架设,严禁拖地敷设。
  第三十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一线作业人员经过全员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并一律佩带安全帽。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起重机械、脚手架和模板等,不得使用自制井字架、自制吊篮、摩擦式卷扬机、木制配电箱,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或质量不合格的钢管、扣件以及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建筑机械设备。
  第三十一条各安置县(市)人民政府、移民村迁安组织和工程参建各方应当建立日常安全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隐患逐项登记,制定整改措施,并限期改正。
  第六章移民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移民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和移民个人自筹资金等。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基础设施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等。
  第三十三条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户型中标的建房造价、结合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计算出每户移民建房自筹资金。
  第三十四条移民建房自筹资金由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一次收齐,交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存入移民户建房资金专户;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按建房进度,及时将建房资金拨入实施主体单位所设的移民建房专用账户中,专款专用。在自筹资金没有汇入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帐户之前,不得盲目建设。
  第三十五条实施主体单位负责与施工单位进行建房资金结算。按建房施工形象进度,由监理单位和移民迁安组织共同核定后,分期支付移民建房承包合同价款。具体分期付款额度,由各县(市)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决定,原则是必须确保资金到位后才能开工建设。
  第三十六条负责移民新村建设的县移民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接受移民村迁安组织的监督。移民村迁安组织应当分阶段及时向移民户出示资金明白卡,公示建房资金的用途和使用情况,接受移民户的全额监督。
  第七章责任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应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对移民新村建设的进度、质量、施工安全及移民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八条新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直包点工作组应加强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安置地县(市)人民政府、安置点现场指挥部、纪检监察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经常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安置地县(市)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移民新村建设实施主体单位,对移民新村建设负总责。
  第四十一条移民新村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办法细则,并报市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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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为支持国内新兴产业的发展,适应新的经营模式,现就扩大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工商登记时间两年以上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从事以下业务的,可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一)自主研发、设计由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进行收购或委托国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收回的货物出口;
  (二)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后进口再使用本企业品牌的货物出口;
  (三)自主研发、设计软件,加载到外购的硬件设备中的货物出口;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税收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豫劳社养老〔2007〕4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许昌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监委)负责研究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重要事项;组织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结余等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运营、结余和监督检查情况的报告。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等情况实施监督。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设进行审查、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基金监督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用以接收、存放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向经办机构拨付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等。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增加各项基金收入。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在财政专户中按险种分别建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调剂。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标准和工作实际情况列入预算,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提取。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情况、本年度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待遇标准等规定编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提请市保监委审议后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基金预算由财政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其中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由市级经办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和程序编制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向市本级和各县(市、区)下达执行。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经上述程序审查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定后,及时足额以货币形式缴纳。缴费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无工作单位的除外)。



缴费单位或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用以暂存当月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月度终了前,将当月收入户筹集的资金和利息收入等全部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不得保留余额。经办机构应委托收入户开户银行代收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确需收取的,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制度当日收取,当日入账。



财政对社会保障的补助资金应及时拨付到财政专户。



第四章基金支出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调整支出项目和开支标准;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制度和程序,推行社会化发放,加强监督和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行为发生。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可在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用以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款项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协商的意见,由财政部门及时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和抵押。



第六章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财政补贴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并出具财政专户收款凭证交经办机构记账;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每月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各账户季度对账制度,保证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及开户银行账账、账证(表)、账款相符。



经办机构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七章资产与负债



第十九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和债券投资等。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资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债券投资要有专人管理,按时兑付。



第二十条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借入、暂收款项等。借入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基金决算



第二十一条年度终了,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按基金预算编报程序审核、审议后,当地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财务报告为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



第九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征管、收费、稽核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强化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规范业务流程,做到应收尽收、应保尽保;严格执行基金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派出财务总监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日常监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及决算,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文件、记录、电子信息、财务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违法转移社会保险资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构成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或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加、提高或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不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不及时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九)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十)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或抵押的;



(十一)报复陷害监督检查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部门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决定的。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