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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52:34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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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特别是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的步伐,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增强抗灾能力,确保全省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省、地市、县都要建立水利建设基金。主要包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从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省电力局收取的电力建设基金(地方分成部分)中提取3%。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1.从地市、县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建设(城建)部门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中提取3%;
2.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包括: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牡丹江市、黑河市、伊春市、鸡西市、富锦市、宁安市、尚志市、铁力市、穆棱市、同江市、东宁县以及各行署、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县城、建制镇。
(三)省与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共享收入。
从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工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土地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中,由省、地市、县按各自分成数额的3%提取。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与其他水利投入资金配合使用。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的跨流域、跨省际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主要及重点江河的重点工程建设与维护、防汛抗洪设施维护、水毁工程修复;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国家和省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
程建设;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通讯及水文设施建设;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跨流域、跨地区的重点水利工程由省和地市县共同负担)。
(二)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中央、省、地市共同负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治理;地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通讯设施建设;其他经行署、市
、县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分别纳入省、地市、县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各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地方基本
建设投资计划,由各级水利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视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各级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各级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省农垦总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建立本系统的水利建设基金,并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八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我省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19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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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等


财政部 农业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运发〔2013〕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人民银行、税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支持茧丝绸行业转型升级,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9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我国是茧丝绸发源地。丝绸承载着我国悠久的文化历史,是底蕴丰厚的文化载体和富有生命力的宝贵遗产。作为集农工贸于一体的传统产业,茧丝绸产业链长,涉及面广,应用前景广阔。近年来,茧丝绸行业实现了持续稳定发展,但还存在行业布局分散、技术装备落后、生产基础薄弱、创新能力不强、品牌建设滞后等问题。为支持茧丝绸行业转型升级,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加快推进我国由丝绸大国向丝绸强国的转变,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调结构、创品牌、促升级”为主线,推进农工贸一体化改革,加快形成新的发展方式。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东中西部协调发展;拓宽应用领域,丰富产品结构;弘扬丝绸文化,培育民族品牌,扩大消费需求,提升产品附加值;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研发应用,增强创新驱动发展新动力;增强产业竞争力,实现茧丝绸行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二)主要目标。以提高蚕桑收入、提升加工水平、增加产品附加值为基础,实现行业经济总量的持续增长;以打造东部先进技术和文化创意优势产业集群、发展中西部规模化生产基地为基础,促进优势企业做大做强,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以打造具有民族特色和国际影响力的企业和品牌为基础,实现丝绸文化和民族品牌的传承发展;以建立企业为主体、农工商和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产业创新和服务体系为基础,实现关键共性技术和装备的提升突破。



  二、重点任务



  (三)优化产业区域布局。通过产业区域布局调整,推进区域协作和专业化分工,逐步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协调发展新格局。中西部地区继续提高蚕桑生产加工集中度,建立和优化产业链;东部地区积极发挥人才、技术、管理、资本、信息、市场等优势,形成丝绸品牌设计研发中心、终端产品生产和贸易基地,不断提升市场竞争力。要结合产业区域布局和当地实际,重点发展具有竞争优势的茧丝绸企业,避免盲目发展和重复建设。



  (四)提升生产和科技水平。加快选育耐旱、耐瘠薄的叶纤两用的桑树新品种及茧丝品质性状突出的桑蚕新品种。加快推进蚕桑生产基地建设和桑园改造,推广先进生产技术,建立蚕桑病虫害防控体系。开发蚕丝新材料、丝绸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新技术,提高桑蚕茧丝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增强行业抗风险能力。加快茧丝绸技术创新体系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新型技术装备研发和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加快淘汰落后技术装备,提升茧丝绸加工整体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



  (五)统筹国内外市场。通过巩固传统市场、开拓新兴市场的多元化战略和优势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进一步巩固丝绸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提高丝绸产品附加值;通过优化和创新商业营销模式、发展电子商务、建设专业营销网络和现代物流体系,大力拓展国内外丝绸消费市场。



  (六)加强丝绸品牌建设。通过建立和完善品牌公共服务体系、实施品牌培育重点工程等措施,积极培育品牌,加快“高档丝绸标志”的推广,引导品牌企业实施商标国际化战略,加强对品牌企业国际商标注册的指导和培训,支持品牌企业参加海外展会,鼓励品牌企业在海外投资建设丝绸生产、加工基地及专业市场,满足丝绸产品本地化需求,提升品牌海外知名度。充分挖掘和保护民间丝绸工艺和传统技艺,做好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积极推动丝绸文化与产业相融合的产业集群建设,加强丝绸文化国际推广,传承和发展我国传统丝绸文化,提升丝绸产业文化价值。



  (七)增进国际交流。积极搭建茧丝绸行业国际交流与合作平台,推动行业技术合作与文化交流。发挥行业商协会等中介组织在制订国际丝绸标准、维护国际丝绸贸易秩序和应对贸易摩擦等方面的自律协调作用,提升我国茧丝绸行业国际地位和影响力。



  三、政策措施



  (八)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和带动作用,逐步扩大中央财政预算扶持茧丝绸行业发展的资金规模,着力支持桑园和蚕室改造、病虫防治、企业技术进步、科技创新、结构调整、节能减排、综合利用、营销渠道建设、品牌建设、丝绸文化建设、产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等。结合相关渠道,加强蚕桑良种繁育基地、生产基地建设。



  (九)完善投融资机制。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茧丝绸企业采取上市和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推动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融资服务机构建设,支持茧丝绸科研技术成果转化及中小型丝绸设计创意企业创业。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进入政策允许的茧丝绸产业领域。政策性金融机构在国家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对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条件的蚕桑生物育种、生物新材料、清洁印染及先进后整理技术等给予融资支持。商业性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为符合条件的茧丝绸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推动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商业原则加大对茧丝绸科研服务机构、丝绸创意设计企业及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力度。



  (十)加快技术创新与人才培养。推动行业技术创新和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加大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力度。深化茧丝绸科研体制改革,完善国家茧丝绸科研体系。依托骨干企业,建立创新型产业集群和协同工作机制,集中人才、资金、研发等优势资源攻关突破关键共性技术。进一步推进产学研用结合,加强丝绸纺织工艺、丝绸创意设计等专业建设;支持建立校企结合的丝绸人才综合培训和实践基地;加快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积极开辟人才海外培训交流渠道。



  (十一)提升行业管理水平。抓紧研究制修订相关法规及行业标准,规范桑蚕生产扶持、丝绸工业发展等。进一步完善国家厂丝储备管理办法,积极推进地方厂丝储备试点。加强丝绸产品商标权、茧丝绸科研成果专利权、丝绸创意设计成果专利权的申请、注册和保护,依法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建立健全产业统计监测体系,把握行业运行动态,引导和规范茧丝绸产业有序发展。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调,明确分工,加强部门联动和省市联动等机制建设,对行业发展进行业务指导并对本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各级茧丝绸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要充分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推动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处理好本市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非农建设用地在1998年12月31日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土地征用等后续手续的;
(二)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
(三)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付清地价款的;
(四)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六)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七)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第三条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征地等后续手续的,除报经市政府批准需予以保留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外,其他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予以取消。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补偿费标准和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金额以及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出让地价标准办理相应面积土地的征地手续和土地出让手续;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尚未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原申请者下落不明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发布征寻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取消其用地资格。该宗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规定付清地价款(包括经批准缓交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公告,限期其付清地价款或重新提出缴纳地价款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在限期内未能付清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协议出让地价标准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额划给相应面积的土地,收回其余土地使用权;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全部土地使
用权。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该宗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方案制订应当有抵押权人参与。
第七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余闲置土地,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限期开发。土地使用者要求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可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开发方案,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建设的,可在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安排临时使用。对目前不具备条件按原报建项目开发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安排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原项目开发条件具备后,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按原报建项目重新开
发;土地增值的,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值费。
(四)置换土地。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的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按现值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现有建设用地,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核发换地权益书。对于不能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限期开发、改变用途或置换土地后继续开发的,必须按市政府批准的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方案和期限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
超过动工期限1年内未动工,或动工后1年内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按本市现行协议出让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超过动工期限满1年未动工,或动工后满1年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已按规定支付报建等各项规费的,在重新报建或置换土地后异地开发报建时,其原报建时所交的各项规费予以等额扣减,其他税费减免优惠政策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