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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30:15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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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关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暂停职务;

  (五)处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体系,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执法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2次以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假冒伪劣食品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依法报告或者不实施应急处理或者应急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应当做好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严重或者不履行2种以上前款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八条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认证过程中,未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致使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入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

  (二)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不监督整改,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纵容、包庇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批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食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停止生产、销售、报告等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条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扯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发布信息,做好善后工作。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市、县(市、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下,依法做好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派出机构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责令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书面检查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核实、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权限、程序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市、区)2个以上乡(镇),给公共食品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30人至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设区的市2个以上县(市、区),给公共食品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2个以上设区的市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且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国家和自治区对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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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2011〕19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发挥好金融对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凡是实行公司化管理、商业化运作、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项目自身现金流能够满足贷款本息偿还要求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信贷风险管理的有关要求,直接发放贷款给予支持。

二、对于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要求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下列要求予以支持:

(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规定的前提下,向资本金充足、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自身经营性收入能够覆盖贷款本息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融资平台公司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偿付能力不足的,由本级政府统筹安排还款。在同一个城市只能有一家融资平台公司承贷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二)地级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符合上述条件且经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评估后认可、自身能够确保偿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的地级市政府融资平台发放贷款。其他市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在省级政府对还款来源作出统筹安排后,由省级政府指定一家省级融资平台公司按规定统一借款。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须符合国家关于最低资本金比例的政策规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利率下浮时其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具体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项目建成后,贷款一年两次还本,利随本清。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银团贷款形式发放贷款。

四、政府以外的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并持有且纳入政府总体规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照商业原则发放贷款。

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若改变租赁关系,所获得的资金应首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六、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等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文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355号文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0〕37号)等现行政策执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加强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加大支持力度。

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管理办法,加强贷款管理,对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实行名单制管理,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采取切实措施确保贷款资金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八、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统计制度,全面掌握贷款项目的立项、审批、开工、资本金到位、项目施工、信贷资金流向等情况,加强动态监测。对因贷款条件不落实而不能支持的项目,要逐个分析具体原因,提出可行的解决办法,相关信息应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局报送。

九、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局要密切关注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展,将当年在建、新开工项目清单以适当方式向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布;要动态监测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发放情况,及时将银行业金融机构遇到的具体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及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3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经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条分为两条,第一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考古发掘单位需要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教学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如无特殊情况,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馆藏文物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笫三十九条,修改为:“文物的销售,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

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可以流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馆藏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馆藏一级文物的复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该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

删去该条原第三款。

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二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该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不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该款第十一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文物测绘或者搭架临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临摹、测绘图纸”。

该款第十二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四条。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中的文物属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所拨文物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设区的市、县文物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拆毁、变卖。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已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以外,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维修,其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在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风景区,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

第四章 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地下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进行,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对考古发掘工作进行核查。

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考古发掘单位需要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教学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如无特殊情况,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交给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第二十八条 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九条 涉外考古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工作涉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出卖、馈赠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当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一级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设专库或者专柜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上述文物条件的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三十二条 馆藏文物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第六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厅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二级文物。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雷、防尘、防潮、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公安以及有关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分,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应当建立技术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蚀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八条 流散文物的收购、拣选和接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活动。

第三十九条 文物的销售,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

第四十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可以流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购、征集人员在收购、征集、拣选文物时,应当出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证件。收购、征集、拣选到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入库保存。严禁文物征集、收购、拣选人员借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

第四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其他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发现违法出售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收购废旧物品中拣选到的文物,应当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

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连同有关资料立即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或者收藏。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馆藏一级文物的复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

第四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和纪念建筑。

第四十六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的,必须事先提出制片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的级别审核批准。

拍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在拍摄电影、电视、录像过程中,不准超过批准拍摄的范围。严禁用文物作拍摄道具。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出境,应当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印章并持外销发票,经海关核对审验后方可出境。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者揭发、检举盗窃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对破案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从事文物拣选、征集、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工作中发现重要文物并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管理、文物修缮、文物市场管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文物安全设备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不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品、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搬走危险品,没收器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销毁,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文物征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文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文物测绘或者搭架临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临摹、测绘图纸;

(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1日起施行。